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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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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8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负主要责任。
第四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在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全民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使用权,核发《草原使用证》。集体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所有权,核发《草原所有证》。
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原所有证》发给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属于苏木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发给苏木乡镇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分别发给各该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八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在有争议的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兴建草库伦、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永久性建筑;
(三)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干扰对方的生产生活;
(四)进行容易激化矛盾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承包草原由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同承包者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
第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和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转让给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必须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签订、转包和转让草原承包合同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使用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第十三条 旗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根据不同类型和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载畜量。
草原使用者应当定期进行草场查测,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草畜平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过规定载畜量放牧,出现退化、沙化的草原,应当责成草原使用者采取轮牧、封育、人工种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恢复植被。
第十四条 实行草原建设保证金储备制度。超过规定载畜量的,草原使用者应当储备草原建设保证金。草原使用者进行草原建设或者做到草畜平衡的,予以返还。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草原建设成果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继承或者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侵占、破坏。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由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
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按照该草原被征用前五年平均年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6至10倍支付草原补偿费。
使用全民所有草原,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受到损失的,参照征用集体所有草原补偿费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草原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降低草原补偿费标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由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比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草原的,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草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草原所有者相应补偿,并妥善安置农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必须经依法批准,草原所有者或者草原使用者与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协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被使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逐年给予补偿。使用期满后应当按时归还,并负责恢复植被。
在临时使用的草原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草原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草原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补偿费付给本人外,70%以上由被征用草原的所有者用于草原建设,其余部分用于安排因草原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除此以外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开垦草原。因国家调整国土规划确需开垦草原的,在有灌溉条件和林网保护的前提下,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旗县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草原使用者因种植饲料少量开垦草原的,由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划,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草原使用者开垦的饲料地,每户一般不得超过10亩,擅自超过部分必须退耕还牧,种植多年生牧草,并以非法开垦草原论处。
第二十四条 对已开垦的草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封闭,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灌溉设施和农田防护林的;
(二)造成沙化、风蚀或者水土流失的;
(三)违法开垦的。
第二十五条 在草原上进行借场放牧、采集野生植物、勘探、施工、打井、开矿、采石、取沙、赶运牲畜等活动,除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得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
(二)领取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作业许可证》,但是借场放牧和赶运牲畜的除外;
(三)在指定的时间、地点作业,使用准许使用的工具;
(四)采取保护草原植被措施,保护畜牧业生产和生活设施;
(五)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由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法开垦草原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恢复植被,可以处以被开垦草原每亩1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违法批准开垦草原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法在草原上砍、挖、搂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可以处以被破坏草原每亩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草原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草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草原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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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全国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的通知

建城〔2012〕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单位:
  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有关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了《全国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以下简称《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规划》是开展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工作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进一步将相关责任分解落实到省(区、市)内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建立健全规划实施组织机制,认真做好《规划》实施工作。
  二、注重协调,整合资源。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涉及方面广,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要加强各相关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做好与相关规划的衔接工作,避免重复建设与投资。
  三、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应根据本地区饮用水水源、城镇供水设施的实际情况,以扩大公共供水服务、保障供水水质达标为目标,重点做好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供水水质检测与监管能力建设、供水应急能力建设等工作,建立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要求相适应的城镇供水安全保障体系。
  四、科学论证,周密实施。城镇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主要由城镇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工程建设资金以地方政府和企业自筹为主落实。各地区要在《规划》的指导下,认真做好和完善项目前期工作,充分论证各工程建设的必要性,合理确定工艺技术路线和建设规模,严格按建设程序立项审批和组织实施。拓宽投融资渠道,充分调动全社会特别是企业的积极性,认真落实规划项目建设资金。
  附件:全国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全国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五月


前 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和《全国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2006-2020年)》的要求,为提升市政公用服务水平,加快推进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确保供水水质,让群众喝上放心水,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编制了《全国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以保障城镇供水水质、扩大公共供水范围、降低供水管网漏损为目标,明确了“十二五”期间的建设任务,提出了保障《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是指导各地加快城镇供水设施改造建设和安排政府投资的重要依据。
规划基准年为2010年,规划期为2011—2015年,远期展望到2020年。“十二五”期间《规划》范围为全国设市城市、县城和重点镇(包括全国重点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重点发展的非县城建制镇),到2020年规划范围扩展到全国设市城市、县城和其他建制镇。


目 录
一、现状与问题 - 1 -
(一)城镇供水现状 - 1 -
(二)“十一五”进展情况 - 2 -
(三)面临的主要问题 - 3 -
二、指导思想与原则 - 4 -
(一)指导思想 - 4 -
(二)规划原则 - 5 -
三、规划目标与任务 - 6 -
(一)规划目标 - 6 -
(二)总体规划任务 - 6 -
(三)“十二五”重点任务 - 7 -
四、“十二五”规划投资估算 - 10 -
五、保障措施 - 11 -
(一)明确责任主体 - 11 -
(二)保障资金投入 - 11 -
(三)科学实施规划 - 12 -
(四)强化监督管理 - 12 -
(五)加强科技支撑 - 12 -


一、现状与问题
(一)城镇供水现状
城镇供水发展迅速。截至2010年底,全国城镇(设市城市、县城和建制镇)供水能力(包括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总计3.87亿立方米/日,用水人口6.30亿人,管网长度103.55万公里,年供水总量714亿立方米。其中,设市城市供水能力2.76亿立方米/日,用水人口3.81亿人,管网长度53.98万公里,年供水量508亿立方米;县城供水能力0.47亿立方米/日,用水人口1.18亿人,管网长度15.99万公里,年供水量93亿立方米;建制镇供水能力0.64亿立方米/日,用水人口1.31亿人,管网长度33.58万公里,年供水量113亿立方米。与2000年相比,全国设市城市和县城新增供水能力0.68亿立方米/日,增长26.67%;新增用水人口2.30亿人,增长85.50%。
公共供水占主导地位。全国城镇公共供水能力2.90亿立方米/日,占全国城镇供水总能力的74.9%。其中,设市城市公共供水能力2.01亿立方米/日,年供水量410亿立方米,服务人口3.53亿人,分别占设市城市总供水能力、年总供水量和总服务人口的72.8%、80.7%和92.7%;县城公共供水能力0.39亿立方米/日,年供水量75亿立方米,服务人口1.09亿人,分别占县城总供水能力、年总供水量和总服务人口的80.9%、80.6 %和92.4%;建制镇公共供水能力0.51亿立方米/日,占建制镇总供水能力的79.7%。自建供水设施仍然承担着部分供水服务,但服务人口仅占10%左右。
(二)“十一五”进展情况
供水设施建设持续发展。“十一五”期间设市城市和县城公共供水能力增加0.33亿立方米/日,管网长度增加22.21万公里,用水人口增加0.96亿人。城乡区域供水取得积极进展,杭嘉湖、苏锡常等城镇密集地区,通过城乡统筹、以城带乡的辐射服务,推进了城乡供水的“同网、同质、同服务”。
供水设施改造稳步推进。在中央投资的支持下,“十一五”期间重点对老城区运行超过50年和漏损严重的供水管网进行更新改造,漏损率平均下降了约3个百分点。2007年新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以下简称“新标准”)颁布以后,结合国家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以下简称“水专项”)的实施,对我国重点流域地区和典型城市的公共供水厂进行工艺改造试点示范,积累了一批成熟技术和工程经验,印发了《城镇供水设施改造技术指南(试行)》,为全面推动水厂工艺改造奠定了基础。
供水应急体系建设全面启动。初步建立了由政府、部门和企业组成的多层次城镇供水应急预案和技术体系,印发了《城市供水系统应急净水技术指导手册(试行)》,提出了针对100余种污染物的应急净水技术,并在近40个大中城市示范应用。应急预案和技术体系在无锡太湖水污染、广东北江镉污染、广西龙江镉污染等重大水源污染事故及汶川特大地震、玉树特大地震、舟曲特大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期间的供水安全保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供水行业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继续深化。实行企业化经营,法人治理结构逐步完善,国有控股大型水务集团迅速发展,跨地区投资和资产重组稳步推进,形成了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经营主体多元化发展格局。推行特许经营制度,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水价改革进一步深化,初步建立了供水定价成本的监审制度,积极探索有利于节水的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加价机制。
供水水质监测和监管体系初步形成。中央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的“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和“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不断发展,初步形成了由国家中心站、42个国家站和近200个地方站组成的全国城镇供水水质监测“两级网三级站”体系。住房城乡建设部自2004年起,每年组织监测站采取跨区域交叉监测的方式开展城镇供水水质督察,并实施水质信息通报和35个重点城市水质信息月度公报。
供水行业的科技支撑力度不断加大。通过国家水专项“饮用水安全保障技术研究与示范”主题的实施,初步构建了从“源头到龙头”全流程的饮用水安全保障技术体系,开发了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为全面提升我国城镇供水安全保障能力和促进产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科技支撑。供水行业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成果的应用,企业的供水安全保障能力、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得到进一步提升。
(三)面临的主要问题
水厂升级改造相对较慢。相对新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实施要求,部分水厂净化设施改造和技术升级尚有一定差距,需进一步加快推进,确保供水水质安全。
供水管网和二次供水问题突出。目前全国仍有大量使用服务期限超过50年和材质落后的管网,导致管网水质合格率较出厂水降低;管道漏损严重,“爆管”现象频发,甚至引起全城停水。二次供水设施以屋顶水箱和地下水池为主,部分设施卫生防护条件差,疏于管理,二次污染风险突出,严重影响城镇供水安全。
公共供水设施发展不平衡。全国设市城市公共供水普及率为89.5%,而县城为78.8%,建制镇只有62.0%。自建供水设施普遍简陋,专业管理水平较低,缺乏有效监管,水质安全隐患突出,并且水资源利用粗放。
水质监测能力比较薄弱。目前全国仍有部分省区不具备新标准全部(106项)指标检测能力,相当数量的城市常规(42项)指标检测能力较弱,部分水厂尤其是一些小型水厂日检(10项)指标检测能力不完善,难以对供水水质实施有效监控。
供水应急能力建设滞后。我国城镇供水应急体系建设起步不久,水质应急监测能力弱,水厂设施应急能力差,应急装备和物资储备缺乏,难以达到快速响应和应急供水的要求。
二、指导思想与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坚持以人为本,适应城镇化发展和水环境变化,针对城镇供水突出的薄弱环节,实现城镇供水由主要满足水量需求向更加注重水质保障的战略性转变,在增加供水能力的同时,着力提高供水水质、服务水平和应急保障能力,全面构建城镇饮用水安全保障体系。“十二五”期间,优先实施供水设施改造、水质监测和应急能力建设,积极推进供水能力协调发展,切实解决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饮用水安全问题,让人民群众喝上放心水。
(二)规划原则
以人为本,改善民生。坚持城镇供水的公益性属性,将城镇供水安全保障作为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全面推进城镇供水可持续发展,提高供水安全保障能力。
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统筹当前供水水质改善与未来发展需求,兼顾日常供水服务与应急安全保障,加大拓展公共供水服务范围力度,促进不同区域和城镇之间的协调发展,推进安全供水服务均等化。
突出重点,全面推进。重点解决供水水质不安全问题,优先实施供水设施改造、水质监测和应急能力建设,全面推进城镇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制度完善等各项工作。
严格标准,分类指导。根据水源水质、设施状况和发展需求,在确保水质达标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选择供水设施改造和建设的技术路线与工艺方案,合理确定新增供水设施规模,做到安全可靠、技术可行、经济合理。
落实责任,强化监管。进一步完善城镇供水的政策法规,落实各级政府职责,转变政府管理方式,深化改革、强化监管,规范供水行为,进一步提高企业运行效率和行业服务质量。
依靠科技,提升水平。加大科技对城镇供水发展的支撑力度,增强科技创新能力,推进生产运行自动化、业务管理信息化,提升城镇供水行业的现代化水平。
三、规划目标与任务
(一)规划目标
1.远期目标
持续推进城镇供水设施建设,提高公共供水普及率,至2020年,基本形成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要求相适应的城镇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实现城镇公共供水全面普及,供水能力协调发展,供水水质稳定达标。
2.近期目标
(1)保障城镇供水水质。解决因水源污染、设施落后等导致的饮用水水质不安全问题。
(2)扩大公共供水范围。提高公共供水普及率,设市城市达到95%、县城达到85%、重点镇达到75%,满足新增城镇人口的用水需求。
(3)降低供水管网漏损。80%设市城市和60%县城的供水管网的漏损率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地级以上城市建设和完善供水管网数字化管理平台。
(二)总体规划任务
1.供水设施改造
通过水厂处理工艺升级改造和管网更新改造,解决因水源污染和供水设施落后造成的供水水质不达标问题,降低管网漏损。
2.新建供水设施
适应快速城镇化发展要求,扩大公共供水服务范围,推进城乡统筹区域供水,进一步提高城镇公共供水的设施产能和公共供水普及率。
3.水质检测与监管能力建设
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大力推进供水企业水质检测能力建设,进一步完善“两级网三级站”水质监测体系,全面提升供水安全监管水平。
4.供水应急能力建设
健全应急响应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完善水厂应急处理设施、储备应急供水专项物资、加强应急抢险专业队伍建设,全面提高应急供水保障能力。
(三)“十二五”重点任务
1.供水设施改造
水厂改造:对出厂水水质不能稳定达标的水厂全面进行升级改造,总规模0.67亿立方米/日,其中:
(1)设市城市改造水厂规模0.48亿立方米/日。
——针对水源污染导致出厂水耗氧量和氨氮等主要指标超标的水厂,以增加预处理、深度处理工艺为主进行升级改造,规模约0.29亿立方米/日;
——针对现有工艺不完善导致出厂水浑浊度等指标超标的水厂,以强化和完善常规处理为主进行升级改造,规模约0.14亿立方米/日;
——针对现有工艺不完善导致出厂水铁、锰、氟化物、砷等指标超标的地下水厂,以增加除铁、锰、氟、砷工艺为主进行升级改造,规模约0.05亿立方米/日。
(2)县城改造水厂规模0.13亿立方米/日。
——针对水源污染导致出厂水耗氧量和氨氮等主要指标超标的水厂,以增加预处理、深度处理工艺为主进行升级改造,规模约0.02亿立方米/日;
——针对现有工艺不完善导致出厂水浑浊度等指标超标的水厂,以强化和完善常规处理为主进行升级改造,规模约0.07亿立方米/日;
——针对现有工艺不完善导致出厂水铁、锰、氟化物、砷等指标超标的地下水厂,以增加除铁、锰、氟、砷工艺为主进行升级改造,规模约0.04亿立方米/日。
(3)对重点镇的设施简陋的水厂进行改造,规模0.06亿立方米/日。
管网更新改造:对使用年限超过50年和灰口铸铁管、石棉水泥管等落后管材的供水管网进行更新改造,共计9.23万公里,其中:设市城市4.20万公里,县城2.51万公里,重点镇2.52万公里。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对供水安全风险隐患突出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改造,改造规模约0.08亿立方米/日,涉及城镇居民1390万户。
2.新建供水设施
新建水厂:新建水厂规模共计0.55亿立方米/日,其中:设市城市0.31亿立方米/日,县城0.15亿立方米/日,重点镇0.09亿立方米/日。
新建管网:新建管网长度共计18.53万公里,其中:设市城市6.79万公里,县城5.77万公里,重点镇5.97万公里。
3.水质检测与监管能力建设
(1)水厂和企业水质检测能力建设
提高水厂的水质检测能力,满足水厂运行的水质控制和供水水质管理要求。
——所有城镇水厂都应建设水质化验室,并至少具备新标准要求的10项日常检测指标的检测能力;规模达到10万立方米/日以上或水源水质、运行工艺等有特殊检测要求的水厂,可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相应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规模达到30万立方米/日及以上的水厂或供水企业,至少应具备新标准要求的42项月检指标的检测能力。
(2)城市和区域水质检测能力建设
按照合理布局、全面覆盖和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托现有的水质检测机构,进一步完善“两级网三级站”水质监测体系。
——以“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为基础,通过提升现有检测机构的技术装备,使每个地级市具备标准中要求的42项以上月检指标的检测能力,以满足本辖区内水质月度检测需求及地方水质督察的需求;
——以“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为基础,通过提升现有检测机构的技术装备,使每个省、自治区具备标准要求的106项指标的检测能力,以满足本辖区内水质年度检测及国家水质督察的需求。
(3)国家行业水质监管能力建设
加强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的水质检测和科研能力建设,提升城镇供水行业对各地供水水质的监管能力和业务水平,推动国家饮用水水质与安全监控工程技术发展。
4.应急能力建设
(1)供水企业应配备必要的应急检测设备、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抢修队伍。水厂应配备针对本地区水源特征污染物的药剂投加、计量装置和设施等。
(2)市县政府应增强城市供水系统的应急调度能力,完善应急供水相关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有条件的地方,可将置换的地下水作为应急备用水源。
(3)建立国家和省级应对重特大突发性事件的应急抢险专业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供水装置装备。
四、“十二五”规划投资估算
“十二五”规划项目总投资4100亿元,其中:水厂改造投资465亿元;管网改造投资835亿元;新建水厂投资940亿元;新建管网投资1843亿元;水质检测监管能力建设投资15亿元;供水应急能力建设投资2亿元。
五、保障措施
(一)明确责任主体
省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到城镇供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保障城镇供水安全纳入地方政府的考核目标,实行行政首长问责制。市县人民政府是规划实施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要将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目标和任务落实到部门和单位,确保实施进度。
供水企业是供水水质安全的直接责任人,要统筹做好设施改造、建设与运行管理等各方面工作,实施精细化管理,增强水质检测能力,严格水质检测,保证供水水质达标。鼓励供水企业运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完善相关制度和标准,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和监督。
(二)保障资金投入
多渠道筹措城镇供水设施改造和建设资金。一是加大地方财政性资金投入,地方政府要将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城市建设支出的部分优先用于供水设施改造和建设。二是完善水价形成机制,强化价格监审,合理调整水价,增强企业筹资能力。地方人民政府应对水价不到位进行补贴,对政策性减免水费进行补偿。三是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吸引民间资本投资建设供水设施。四是继续安排中央补助投资,重点向中西部及财政困难地区倾斜。五是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
(三)科学实施规划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供水)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划》的目标和总体要求,进一步完善本辖区的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规划,各省应将《规划》提出的目标和任务分解落实到市县,并签订责任书。指导市县编制专项规划、落实建设项目、制定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
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加强科学论证,合理确定项目建设规模和技术路线,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备案等工程建设管理制度,保证工程质量。
(四)强化监督管理
各地要加强对规划项目的检查和评估,实现从项目前期到工程竣工验收的全过程监管。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完善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项目信息系统,加强对各地规划落实等情况的督促检查,并适时通报。加强供水运营的监督管理,通过推行特许经营制度、供水企业绩效考核制度、关键岗位持证上岗制度、供水水质督察制度等,强化监管,保证安全供水。
(五)加强科技支撑
加强国家水专项“饮用水安全保障技术研究与示范”主题对规划实施的科技支撑,在项目实施中加大技术成果的转化和应用。纳入水专项的示范项目应优先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应加大科技投入,研发取水、净水和输配等方面适用技术和设备,促进关键材料设备的国产化,研究建立城镇供水水质安全监管信息化管理平台,全面提升规划建设、安全运行、应急处置、水质管理等方面的技术水平。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专业学会的作用,加强对管理人员和供水企业关键岗位人员的技术交流和培训。

附表 各省(市、区)“十二五”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任务
序号 省(市、区) 水厂改造规模
(万立方米/日) 管网更新改造长度
(公 里) 新建水厂规模
(万立方米/日) 新建管网长度
(公 里)
总 计 6714 92317 5545 185320
1 北京 12 1912 227 783
2 天津 6 845 100 1425
3 河北 183 1864 212 5398
4 山西 60 3848 151 8155
5 内蒙古 183 2356 57 2510
6 辽宁 286 4612 376 10193
7 吉林 139 2586 214 4235
8 黑龙江 319 4129 207 6723
9 上海 942 2295 95 1004
10 江苏 344 3454 368 17450
11 浙江 244 4546 172 12632
12 安徽 299 4838 299 14229
13 福建 62 2738 75 6711
14 江西 76 2205 125 3388
15 山东 282 4253 159 3268
16 河南 358 4552 516 12546
17 湖北 379 7917 177 12635
18 湖南 506 5562 142 5281
19 广东 1087 8277 468 13023
20 广西 223 2007 199 1966
21 海南 11 692 38 1981
22 重庆 45 1903 177 5140
23 四川 169 969 342 4334
24 贵州 111 3005 69 5021
25 云南 102 3871 202 7436
26 西藏 5 298 36 616
27 陕西 100 2342 152 5333
28 甘肃 78 1527 29 3071
29 青海 5 450 19 2947
30 宁夏 44 467 43 1951
31 新疆 44 577 76 2264
32 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 10 1420 24 1677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件
建 设 部

发改价格〔2007〕228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局):
  为提高政府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科学性,合理核定物业服务定价成本,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 设 部
                           二○○七年九月十日



附件: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对相关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定价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物业服务社会平均成本。
  第三条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第四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有代表性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成本监审。
  第五条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为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的费用。
  (三)对应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物业服务内容及服务标准相对应。
  (四)合理性原则。影响物业服务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社会公允水平。
  第六条 核定物业服务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始凭证与账册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成本资料为基础。
  第七条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以及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组成。
  第八条 人员费用是指管理服务人员工资、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以及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
  第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是指为保障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运行、维护保养所需的费用。不包括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而支出的维修费、应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条 绿化养护费是指管理、养护绿化所需的绿化工具购置费、绿化用水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等。不包括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第十一条 清洁卫生费是指保持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所需的购置工具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费、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环卫所需费用等。
  第十二条 秩序维护费是指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所需的器材装备费、安全防范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等。其中器材装备不包括共用设备中已包括的监控设备。
  第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是指物业管理企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以物业服务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和所交纳的保险费为准。
  第十四条 办公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管理区域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所需的办公用品费、交通费、房租、水电费、取暖费、通讯费、书报费及其它费用。
  第十五条 管理费分摊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多个物业项目情况下,为保证相关的物业服务正常运转而由各物业服务小区承担的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是指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物业服务固定资产的折旧金额。物业服务固定资产指在物业服务小区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资产。
  第十七条 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是指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按规定同意由物业服务费开支的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相关项目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审核。
  第十九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的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比例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医疗保险费用应在社会保险费中列支,不得在其它项目中重复列支;其他应在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也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列支。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企业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可使用年限的,成本监审时应当按照实际可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固定资产残值率按3%—5%计算;个别固定资产残值较低或者较高的,按照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残值率。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专业性较强的服务内容外包给有关专业公司的,该项服务的成本按照外包合同所确定的金额核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只从事物业服务的,其所发生费用按其所管辖的物业项目的物业服务计费面积或者应收物业服务费加权分摊;物业服务企业兼营其它业务的,应先按实现收入的比重在其它业务和物业服务之间分摊,然后按上述方法在所管辖的各物业项目之间分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表
附: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表

( )年度


物业服务小区名称

物业服务企业名称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

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

物业服务企业地址

邮政编码

财务负责人

填 表 人

电 话

传 真

物业服务企业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