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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6:36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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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1987年10月8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84)54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家经委(84)526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做好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及监督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是在国家经委领导下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及化工厅(局)协助下,由化学工业部负责归口发放、管理、监督。
第三条 凡是生产化工产品的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都要向化学工业部提出申请,由化学工业部统一组织发放生产许可证,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搞重复发证。
第四条 凡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化工产品,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否则,按照国家经委等部门经质〔1987〕180号文《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企业取得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
(三)产品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或技术文件。
(四)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包括保证该产品生产和使用安全、符合工业卫生要求)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及测试手段。其中,计量应达到三级计量或单项计量合格水平,检验室符合化学工业部“认证”要求。
(五)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检测和管理,并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安全生产责任制,上岗人员有安全操作合格证(安全作业证)。
(七)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设施齐全,劳动环境良好,尘毒监测手段齐备,尘毒浓度符合国家标准,三废排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或有相应的治理措施。
第六条 凡是实施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包括申请单位及发证、检测、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机构)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章 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
第七条 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国的化工产品发证工作,对国家经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领导小组下设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设在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其职权是:
(一)督促、检查《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
(二)根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要求,组织编制年度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和工作规划。
(三)组织制定计划发证产品的检验标准和产品实施细则,报部领导小组审批后,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四)推荐发证产品的检测中心(包括受委托的地方检测站)经部领导小组确定后负责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批,并组织检查、检验人员的培训。
(五)接受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并组织检查、检验、复查和评审。
(六)审核和汇总发证产品的检查,评审情况及发证、整顿待查企业名单,负责向部领导小组汇报,并将审批结果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公布。
(七)具体负责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管理、监督工作,并调解、仲裁有关争议事项。
(八)负责处理有关日常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单列市化工厅(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主要职责是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协助做好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和监督工作,同时对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当地经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经国家经委审批的各化工产品检测中心,是发证产品法定的检测机构,承担部下达的发证产品的质量检测、复查和抽查任务。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检查和评审
第十一条 根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每年下达发证产品的计划,化学工业部负责下达发证产品的实施细则和部署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凡公布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化工产品,有关生产企业均要在规定期限内向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及当地经委、化工厅(局)提出申请,如实填报申请书及考核表,并按规定缴纳申报费和检测费,获证企业另需缴纳登报费。
新建或转产该产品的企业可在投产一年内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单列市化工厅(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接到企业申请后,根据化学工业部的统一安排,按本办法及产品实施细则,会同当地经委、标准局等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预审,并将预审材料送产品检测中心。
第十四条 根据产品实施细则,产品检测中心对申请企业的产品进行随机抽样检测,并将预审材料和检测分析结果报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四章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经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检查、评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企业,由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领导小组审批后,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公布企业名单,并由化学工业部统一颁发生产许可证;凡是不合格的企业,一般允许不超过半年时间的整顿,具备条件后,可再次提出申请(并重新缴纳有关费用)。第二次申请经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生产许可证的资格。
第十六条 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统一规定如下图示: xK 13 ─ 001 ─ 0001
━━ ━━ ━━━ ━━━━
│ │ │ │
│ │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 │
│ │ └─────────产品编号
│ │
│ └──────────────化学工业部编号

└──────────────────生产许可证标记

第十七条 获证产品必须在该产品说明书及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
第十八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从批准之日算起,最长不超过五年,到期失效,企业须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如该产品的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作了修改,企业要重新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已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各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要加强日常监督,及时进行复查或抽查,并将有关信息于每季末报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将组织定期复查或不定期抽查,并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处理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产品质量降低、脱标。
(二)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
(三)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
(四)将生产许可证用于其它产品或转让其它企业使用。
(五)产品生产过程中存在重大隐患,严重违反安全卫生要求,三废排放严重回升。
(六)企业停止生产的产品。
(七)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后,企业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交回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由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或注销如有异议,可向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复审。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作好复审工作。复审期间,在未作出新决定前,应执行原决定。
企业对复审结论不服时,可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裁决。
复审或裁决所需检测费、审查费由申请企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化工产品中,凡属全国范围的新产品和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等方面确有显著改进的老产品,在正式批量投产前原生产许可证有效。但正式批量生产后,企业必须重新提出申请,可免缴申请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生产许可证,违者依法惩处。

第五章 纪 律
第二十六条 各级评审机构、测试检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产品质量监测中心要公正、科学、准确地搞好监测工作,否则取消其监测资格。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作人员应从全局出发,秉公办事,杜绝不正之风。对弄虚作假、谋取私利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严禁申请许可证或已获证的企业弄虚作假,行私贿赂。对违犯者,立即取消其申请或获证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1日以(85)化许可证002号文发布的《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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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财政局、汕头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市财企[2004]47号

各区(县)财政局、环保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市财政局与市环境保护局制订的《汕头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财政局 汕头市环境保护局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下称“环保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环保专项资金是指由环保部门依法征收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超标排污费收入。
第三条 环保专项资金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原则,实行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第四条 环保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保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环保专项资金优先安排列入省或市环境保护规划、计划的重点污染防治项目、市级以上重点工业污染源防治项目和污染防治重大科研项目,用于解决关系人民群众健康的主要环境问题。
第五条 申请使用环保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向市财政局、市环境保护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
(二)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工业污染源治理、技改等项目须附的材料包括初步设计方案、工程治理合同等材料。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后,会同市财政局编制专项资金年度计划,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凡未列入项目库的项目一概不予受理。属申请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申报时还须有市经贸部门的审查意见。
自筹资金证明书由申报单位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出具。
第七条 属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应纳入市的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必须纳入市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
第八条 环保专项资金按《汕头市本级财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境保护局提出资金分配方案,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分管财政的市领导批准。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境保护局下达环保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市环境保护局根据项目进度经审核后商市财政局按预算资金管理规定拨款。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保专项资金后,应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按期完成。逾期未完成任务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市环境保护局和市财政局作出详细的书面报告。市环境保护局应责令承担单位限期完成。
第十条 专项资金单笔补助金额50万元以上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与市环境保护局签定责任合同。该项目完成时,项目单位应提前向市环境保护局提交项目验收申请报告、项目试行运行报告、项目验收监测报告、项目财务报告等材料,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验收。
其他小型项目的验收,参照上款要求,由市环境保护局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个月内将项目验收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环保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及擅自改变资金用途。项目承担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并逾期不改的,将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同时不再受理该部门或单位下一年度的环保专项资金项目的申请:
(一)违反财经纪律,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
(二)项目计划下达后,6个月内不动工,不向市环境保护局、市财政局报告的;
(三)管理不善、损失浪费严重的;
(四)项目建设进展缓慢,迟迟不能竣工使用的;
(五)不按期报送项目工程进展情况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严防乱捕滥猎候鸟等野生动物非法活动的紧急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严防乱捕滥猎候鸟等野生动物非法活动的紧急通知

林护发〔2012〕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当前正处于秋季候鸟大迁徙时期,有迹象表明,乱捕滥猎候鸟等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有抬头趋势,严重威胁候鸟迁飞安全,危害保护成果。针对上述情况,为有效防范大肆破坏候鸟等野生动物资源现象的再度出现,经认真研究,现就进一步严防乱捕滥猎候鸟等野生动物非法活动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组织力量,全面加强巡护和看守。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明确责任人及负责领导,进一步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执法责任制,切实做到巡护到位、看守到岗、责任到人,严防盗猎和破坏栖息地等现象的发生,尤其要严防使用网捕、毒药等恶劣手段乱捕滥猎鸟类的活动,制止对迁飞候鸟等野生动物人为干扰,进一步调查掌握本地候鸟等野生动物主要分布区、越冬地、繁殖地、迁飞停歇地、迁飞通道、集群活动区等,逐一安排人员力量开展巡护、看守,巡护、看守过程中发现候鸟等野生动物非正常死亡现象,请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国家林业局驻各地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切实履行野生动植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能,对所在区域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巡护、看守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确保巡护、看守工作落到实处。

二、严格限制对候鸟的猎捕活动。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至2013年春季候鸟迁徙完成前,除科学研究、保障航空安全、疫病防控等特殊情形外,各地林业主管部门对猎捕候鸟的行政许可申请应一律不予许可。即使因上述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候鸟的,也要制定科学合理的猎捕方案,且实施地点应避开鸟类等野生动物主要分布区、越冬地、繁殖地、迁飞停歇地、迁飞通道、集群活动区等重要区域,尽可能避免给候鸟迁徙造成不当影响。

三、加强对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及市场的执法监管。在加强候鸟等野生动物野外保护的同时,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花鸟市场、餐馆饭店、野生动物原材料集散地等野生动物及产品经营场所的巡查,掌握非法经营活动信息及动向,以便有针对性地采取执法措施。特别是在野生动物非法经营活动多发地和多发环节,林业主管部门要主动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推进执法信息的沟通和交流,实现执法力量的有效整合。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各地森林公安机关要集中警力,适时开展专项打击行动,依法严肃查处一批大案要案,形成强大的震慑声势和保持高压态势,有效遏止破坏候鸟等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犯罪势头。

四、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动员社会力量支持、参与候鸟保护行动。为提高候鸟等野生动物保护效率,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举报制度,要及时核实、分析举报信息,指导基层保护机构执法,并及时向公众反馈执法结果;要积极发挥保护志愿者协助执法的作用,引导其以适宜方式参与到收集非法活动信息和协助执法行动等工作中来,促进执法机构提高执法效率;坚持开展“爱鸟周”、“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宣传活动,多渠道、多形式大力开展保护宣传教育,促进全社会保护意识的提高,促使公众更加关心保护工作成效和面临的困难,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自觉抵制非法行为的良好氛围,为进一步强化候鸟等野生动物保护奠定群众基础。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局
2012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