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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区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44:52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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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区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区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府办[2003]16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重新修订的《江门市区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江门市区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



  根据《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江发[2003]7号)和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调整市区财政管理体制试行方案的通知》(江府[2003]14号)的有关精神,在原《江门市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江府[2003]10号,下称原实施细则)的基础上,结合实际,修订本实施细则(下称本实施细则)。原实施细则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一、资金来源与监督管理



  市区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市本级和蓬江区、江海区共同筹集。市本级从2003年至2005年,每年预算安排1000万元,按6:4的比例分配给蓬江区和江海区,蓬江区和江海区分别按不低于市本级分配数的标准安排配套专项资金。市本级安排的2003年专项资金自本实施细则颁布后由市财政局一次下划,其余两年每年4月和9月分两次下划给蓬江区和江海区。



  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资金帐户分别设在蓬江区财政局和江海区财政局,由区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帐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区民营经济工作领导机构和区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拨付的审批工作。两区审批同意之后,将扶持项目(附审批资料)报市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民营办)和市财政局。市民营办和市财政局负责扶持项目的复核工作。



  享受专项资金扶持的企业,有如下违法、违规行为的,区财政局应追回已划拨的专项资金并划入专户:



  (一)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专项资金;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市民营办和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实行监督。如发现两区审批的扶持项目有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可要求两区更正。



  二、申请条件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财政管理体制调整后的蓬江区、江海区(含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属的私营企业。属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专项资金支持:



  (一)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和市产业结构调整要求的私营企业的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新


产品开发项目,重点向科技型、外向型、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型及农产品加工型私营企业


的项目倾斜;



  (二)科研项目纳入国家或省级计划并已获得上级划拨科技经费支持的私营企业;



  (三)2003年起,私营企业创建的工程研发中心被认定为省级或市级的工程研发中心;



  (四)2003年起,私营企业的商标或产品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或广东省名牌、著名商标或江门市名优品牌,或者产品被评为免检产品。

  专项资金采取贴息、补助和奖励等方式对经过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进行支持。具体操作办法由蓬江区和江海区根据《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江发[2003]7号)及区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三、申请程序及要求



  (一)受理时间:每年的4月和9月为受理专项资金申请的日期。



  (二)申请渠道:企业向所在的区民营经济主管部门申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向江海区民营经济主管部门申报。


(三)申报资料要求:提供以下资料一式四份并装订成册。



  1、企业书面申请书;



  2、填写《江门市民营经济专项资金申请审批表》(附后);



  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企业上一年度的会计报表;



  5、企业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



  6、申请项目贴息的,须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银行借款合同及收帐凭证;申请技术创新项目和新产品开发补助的,须提供项目可行研究报告及有关投资证明材料;申请科研项目和产品、商标奖励的,须提供有效的获奖证书。



  (四)专项资金审批与拨付:民营经济专项资金扶持报告复核制度。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填写有关申请表格、并经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区民营经济工作领导机构和区财政局审批。两区审批同意后,报市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市民营办和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扶持项目的复核工作。经市民营办和市财政局复核后,两区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把专项资金拨付给享受企业。




  两区须对被扶持企业的专项资金使用的效益状况进行跟踪调查(扶持金额20万元以下的跟踪1年,20万元至50万元的跟踪2年,50万元以上的跟踪3年),并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每半年书面报告市民营办和市财政局,市民营办将两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汇总后报市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



  四、附则



  本实施细则(试行)由市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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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实施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实施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实施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111号)精神,为解决天津市严重缺电和办电资金不足的问题,决定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作为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
二、征收的范围和标准
征收的范围是:凡由天津市电力局供电并收取电费的所有企业(包括中央在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及河北省任丘、青县等地企业),均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企业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交纳。
征收标准为每度用电量征收二分钱。
三、征收办法
天津市计委委托天津市电力局随电费一并收取,单开收据。按月结算。实行“趸售用电”的县和由天津市供电并收取电费的河北省任丘、青县等地区,由当地供电部门随电费收取后,按月上交天津市电力局。天津市电力局按月统一划拨给天津市电力开发公司的专立帐户。
四、征收的组织领导
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由天津市计委统一组织,各区、县、局及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征收。
五、资金的使用与电量分配
电力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由天津市计委统筹安排,全部用于电力建设。“七五”后三年,主要用于国家已批准的军粮城电厂、发电一厂、杨柳青电厂等项目。
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年限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收回的本、息、利,再投入电力建设。
用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电厂,其所发电量由天津市计委统一分配。
六、资金的监督管理
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按照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电部制订的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的监督办法执行,并纳入审计范围。对已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按国家规定实行多退少补。
天津市电力局按月向天津市计委报送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结算、划拨情况及报表。于每月二十日前将上月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划拨给天津市电力开发公司。天津市电力开发公司按月向天津市计委报送电力建设资金的收支、使用、结存情况及报表。
天津市计委每年向国家计委、水电部报送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计划,每半年报告一次征收、使用、结存情况。
七、税收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111号文件规定,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收。
八、征收时间
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时间,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九九六年以后是否继续征收,根据国家规定和天津市实际情况再定。
九、本实施办法由天津市计委负责解释。



1988年3月9日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七条 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 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二条 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 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
第二十五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四章 险坝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
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管辖的需要加固的险坝制定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和物料。
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第三十条 盗窃或者抢夺大坝工程设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