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规范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收费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33:02  浏览:8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规范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收费的紧急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土局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规范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收费的紧急通知

1995年12月17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土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了做好清产核资土地清查估价工作,规范土地估价收费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清查估价工作,应当按照尽可能避免给企业增加负担的原则,严格控制中介机构的土地估价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在土地清查估价过程中,凡当地政府及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已明确不收费或已规定收费标准的地区,应当严格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三、为了保证土地清查估价工作的按期完成,必要时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组织专家或中介机构协助企业和单位估价的,可适当收取费用。只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只能收取印制工本费;既提供有关价格资料,又帮助企业进行价格测算工作的,可适当收取估价费。估价费(含印制工本费)收费标准,在同一城镇内,小型企业每户不超过200元;中型企业每户不超过500元;大型企业每户不超过1000元。对特大型企业、单位应按宗地数分段累进计收,其中,宗地数在20宗以下的每宗不超过100元;21—100宗地的每宗不超过50元;101—200宗地的每宗不超过20元;宗地在201宗以上的视同200宗收费。对困难和亏损企业应当免收或适当减收。
各地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多收的费用,应予以退回,不能退回的应如数上缴同级财政。
四、参与土地清查估价工作的中介机构,在收费标准上对中央企业、外埠企业和本地企业必须一视同仁,不得实行双重标准。
五、各单位的土地估价结果需报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和确认的,在审查和确认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于强行“搭车”收费或摊派的,企业有权拒绝。
六、各级物价、财政、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和利用工作职权强行“搭车”收费等乱收费行为,以及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申领收费许可证和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的,由物价、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各地在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工作中如发现“乱收费”或“乱摊派”的典型案例,请及时向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反映,经核实后将向全国通报批评,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以前有关清产核资工作中土地清查估价收费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中国银行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中国银行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保障国家税收,简化海关、银行手续,解决“B”类企业从事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备案时一次性缴纳合同料件应征税款等值保证金负担较重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领导有关批示精神,决定对“B”类企业在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限制类商品,按其合同备案金额应缴纳税款的50%征收保
证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5月1日起,“B”类企业向海关办理进口限制类商品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时,海关按合同备案金额应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的50%征收保证金。
对“C”类企业征收台帐保证金的比例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对“B”类企业在2000年5月1日前已备案合同、且全额缴纳的台帐保证金,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1999〕650号)规定,暂不退还,待合同核销结案后方予退还。
三、对“B”类企业在2000年5月1日前已备案的合同,5月1日后增加进口料件或合同金额涉及保证金台帐“实转”的,根据本通知规定按税款的50%重新计算该合同限制类商品台帐保证金总金额,该总金额未超出已缴纳台帐保证金金额的,不再补征台帐保证金。
四、对在2000年5月1日后因企业管理类别发生调整,由“A”类管理变为“B”类管理的企业,凡涉及进口限制类商品的合同,对原合同项下尚未进口以及未加工复出口部分按税款50%补征台帐保证金。
由“A”类或“B”类管理变为“C”类管理的企业,对原合同项下尚未进口以及未加工复出口部分按税款100%补征台帐保证金。
五、请各海关于4月28日将本通知所附公告稿(见附件)对外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从2000年5月1日起,调整“B”类管理的企业从事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征收保证金的比例。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0年5月1日起,“B”类企业向海关办理进口限制类商品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时,海关按合同应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的50%征收保证金。
二、对“B”类企业在2000年5月1日前已备案合同、且全额缴纳的台帐保证金,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1999〕650号)规定,暂不退还,待合同核销结案后方予退还。
三、对“B”类企业在2000年5月1日前已备案的合同,5月1日后增加进口料件或合同金额涉及保证金台帐“实转”的,按台帐“实转”规定对增加部分征收相当于税款50%的保证金。
四、对在2000年5月1日后因企业管理类别发生调整,由“A”类管理变为“B”类管理的企业,凡涉及进口限制类商品的合同,对尚未进口以及未加工复出口部分按税款50%补征台帐保证金。
由“A”类或“B”类管理变为“C”类管理的企业,对尚未进口以及未加工复出口部分全额补征台帐保证金。
五、对“C”类企业征收台帐保证金的比例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2000年4月14日

营口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营政办发[1993]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冷饮食品的质量监督,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销售冷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冷饮食品是指冰棍、雪糕、冰激凌、果茶、汽水、人工配制的果味水和果味露、果子汁、酸梅汤、食用冰块、散装低糖饮料、盐汽水、矿泉饮料、发酵型饮料、可乐型饮料及其它类似冷饮食品。

第四条 冷饮食品的生产和经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五条 凡申请冷饮食品的生产企业,必须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收,须有产品质量检验部门和卫生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物价部门审批的批发、零售价格文件,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 冷饮食品生产企业要远离污染源,周围环境须经常保持清洁。生产车间地面、墙壁要便于洗刷。要有充足合理的贮料、煮制、包装、冷藏等作业场所和设备。生产、销售、运输必须用专用器具,并要严格消毒,做到清洁卫生。使用的各类包装格料要符合卫生标准。

第七条 生产冰棍、雪糕、冰激凌必须经熬料煮沸消毒。散装兑制冷饮水须设有专门的配料间(室)、销售室和严密的防蝇、防尘设备。兑制用的各种果料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不得出售糖精、甜蜜素、香精、色素兑制的颜色水。冷饮水容器要坚持每日清洗消毒一次,饮水用具要使用一次消毒一次。

第八条 各种冷冻、冷饮食品的产品质量及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原料用水等必须严格执行现行标准和配方。

第九条 冷饮食品实行化验合格出厂制度。冷饮食品的感官、质量、细菌指标,必须做到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条 冷饮食品的从业人员(包括经销摊贩)每年要进行健康检查,凡不合格者不得从业。

第十一条 销售冷饮食品必须具有清洁的工具、容器或用具(包括车辆),其工作人员须着清洁白色工作服或围裙、套袖、工作帽,并注意维护城市卫生和交通秩序,做到文明经商、礼貌待客,同时要配有冰棍纸回收用具。

第十二条 各种冷饮食品必须严格执行物价政策,严禁降低质量标准和任意给推销人员多加损耗数量。冰棍每百支补耗数量不许超过五支。其它冷饮食品补耗数量也必须按相应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瓶装汽水、饮料、软包装饮料等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有关规定。各种冷饮食品标签在印刷前必须经市技术监督局审查合格后方可印刷、使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卫生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冷饮食品的;

(二)生产场地、生产用具、生产用料不附合卫生、质量标准的;

(三)产品未经检验出厂的;

(四)从业人员不按规定着装和进行健康检查的;

(五)任意增加补耗数量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与上级规定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并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