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修正案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修正案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仍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在国有农牧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不享有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
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再婚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各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判随原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再婚前一方丧偶,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都为女孩的。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少数民族再婚夫妻,其生育除适用前款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夫妻一方曾以再婚为由已批准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不再适用前两款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 号
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贯彻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根据自治区人口发展状况,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综合措施,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的经济社会政策应当和现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制作、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负责本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二)落实实行计划生育人员的奖励规定;
(三)开展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活动;
(四)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五)宣传人口科学理论、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第十三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获得一定补贴。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补贴标准,应当参照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的标准执行。
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连续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满十年离职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补助,具体办法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旗县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落实工资和社会保障待遇。对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落实社会保障待遇,定期发放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人员社会保障待遇和劳动保护用品,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由旗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十七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仍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在国有农牧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不享有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第十八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
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再婚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判随原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再婚前一方丧偶,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都为女孩的。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少数民族再婚夫妻,其生育除适用前款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夫妻一方曾以再婚为由已批准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不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条 涉境外人员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后六十日内到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服务证》。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确有本条例规定以外的特殊情况申请生育子女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审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进行优生指导。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定为能够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经有权进行产前诊断的机构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经批准可以再生育,无正当理由自行人工终止妊娠者,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首先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凭《计划生育服务证》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三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的旗、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异地居住的育龄人员。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综合管理的体制。
第三十五条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居民身份证件,到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婚育证明。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交验婚育证明。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并告知其接受当地的计划生育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的居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核查结果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现居住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依法协助政府做好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被招用的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同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或者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个人签订协助管理协议。
第三十八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后,可以生育。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除持有婚育证明外,还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服务证》,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后,可以生育。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和优待。奖励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在农村牧区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牧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促进计划生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牧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农村牧区的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家庭,在土地及草牧场承包、宅基地划分、就业培训、合作医疗、改水改厕、沼气应用、新技术推广、扶贫开发、移民搬迁、危旧房改造和社会救济等生产、生活各方面应当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四十一条 公民比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比法定婚龄推迟四年以上初育者为晚育。晚婚者增加婚假十五日;晚育者增加产假三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日。对晚婚晚育者还可以给予其他形式的奖励。
第四十二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享受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农牧民独女户夫妻每月享受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奖励标准。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的,增加产假三十日,可以适当补助托幼费;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前两款所列奖励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发放: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发给;
(二)农牧民、城镇无业居民等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分级负担;
(三)流动人口的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第四十三条 对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的农牧民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一倍至三倍的扶助金。
第四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当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各种优待,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生育的,按照计征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三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三)超出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数量多生育一个子女,夫妻双方年总收入低于或者相当于当地计征基数标准的,按照计征基数的二至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高于计征基数标准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六至十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十至十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的子女属双胞胎、多胞胎的,按照一个子女计征社会抚养费。
收养子女超出本条例规定生育数量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除外。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当以子女出生上一年度旗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城镇户籍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夫妻双方是非城镇户籍的,按照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调查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的有关状况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给予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所调查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农牧民、城镇居民,五年内不得评为劳动模范;
(三)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应当退还。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101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逐步解决我市困难群众看病难问题,规范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四部门关于做好特困患者医疗救治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8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坚持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发展、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城市低保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或虽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农村低保对象;
(四)其他城乡特殊困难群众。
第三章 救助办法与标准
第四条 资助加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府出资资助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等特困群众加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第五条 医疗机构优惠。
(一)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院就医。定点医院由各县(区)自行确定。患者如需转院治疗或直接到外地医院住院,经县(区)民政局审查办理有关手续的,方可享受医疗救助。
(二)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三)城乡低保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院就诊时,享受下列优惠:
1.免收挂号费;
2.就医结束,享有减免10%医药费及30%其他就医费用的优惠;
3.普通住院床位费优惠50%。
第六条 救助对象患以下重大疾病住院,给予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贫血;(三)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四)重型脑心血管疾病;(五)突发事故所造成的严重性伤病;(六)经县(区)人民政府规定需救助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七条 审核确定个人自行负担医疗费用时应扣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所在单位报销的费用;
(三)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享受报销的医疗费用;
(六)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医疗补助;
(七)超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或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社会各界捐助的资金。
第八条 城乡特困群众患重大疾病到指定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实际负担超过2000元的部分,按30%给予救助;城乡“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和农村五保对象按个人实际负担金额的30%给予救助,年最高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对于特殊困难人员,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水平。大病医疗救助每年只享受一次。
第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农村救助对象应给予更多的政策优惠。各级政府资助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同时,对个人医药费用负担仍过重、难以承担的部分,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由申请人(户主)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居民身份证、定点医院医疗诊断书、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医疗保险、单位、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据及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村(居)委会审查。村(居)委会进行调查和初审,符合条件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将材料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县(区)民政局审批。县(区)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批准实施救助,发放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定点医院分别建立医疗救助台账,对医疗救助对象做到一户一档。
第十六条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在医疗终结后3个月内提出救助申请,逾期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通过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一)市、县(区)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二)从市、县(区)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城乡医疗救助。
(三)上级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四)社会定向捐赠资金。(五)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医疗救助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工作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它任何费用。如有节余,可滚存至下年使用。
第六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确保救助措施落实到位。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落实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政策,完善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群众及时受理申请、办结审批手续、发放救助资金。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同时,严格按照财经法规管好用好此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负责收集、汇总定点医院减免项目支出的报表,并指导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医疗救助窗口,落实优惠政策,建立医疗救助台账,规范医疗服务质量,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牌),公开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对参保的特困患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乡医疗救助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群众拒不审批的,或者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故意救助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特困患者见死不救、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医疗救助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