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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56:12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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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保监会令2004年16号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有效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九十七条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由保险公司缴纳形成,按照集中管理、统筹使用的原则,在保险公司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认定的情形下,用于向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等提供救济的法定基金。
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对保单利益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保单受让公司,是指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接受其依法转让的人寿保险合同的人寿保险公司。
第三条 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和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由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第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合理、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保险保障基金由中国保监会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二章 缴纳
第六条 对于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济范围的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列比例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按照自留保费的1%缴纳;
(二)有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按照自留保费的0.15%缴纳;
(三)无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按照自留保费的0.05%缴纳;
(四)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业务的缴纳比例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设立保险保障基金专门账户。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保险公司分户核算。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将保险保障基金缴纳到保险保障基金专门账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二)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减少或者总资产增加,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占总资产比例不能满足前款要求的,应当自动恢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等于该公司累计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金额加上分摊的投资收益,减去各种使用额。
第九条 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应当给予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的救济的,不足部分的金额按照其余公司上一年度以自留保费计算的市场份额扣减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第十条 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实行按年计算,按季预缴。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预缴保险保障基金,在每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行业发展和风险的实际情况,调整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比例、规模上限、缴纳方式等规定。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保障基金不得运用于股权投资、房地产投资和其他各类实业投资。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运用保险保障基金。
第十三条 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由保险公司、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机构组成。
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的工作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5个月内完成经审计的保险保障基金财务报告,并向理事会及其成员单位和各保险公司公布。

第四章 使用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规则对非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济:
(一)保单持有人的损失在人民币5万元以内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济;
(二)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
前款所称保单持有人的损失,是指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与其从清算财产中获得的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十七条 人寿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必须转让给其他人寿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人寿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中国保监会指定人寿保险公司接收。
第十八条 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保险公司的清算资产不足以偿付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则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济:
(一)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济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
(二)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救济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80%为限。
保单受让公司应当根据前款标准核算转让后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并据此与保单持有人修订人寿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保单持有人在清算结束前可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保险保障基金向保单持有人支付救济款,保单持有人将其对保险公司的债权让渡给保险保障基金。
清算结束后,保险保障基金获得的清偿金额多于支付的救济款的,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将差额部分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第二十条 在保险业面临重大危机,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情形下,中国保监会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下列业务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范围:
(一)保险公司在境外直接承保的业务和从境外分入的业务;
(二)保险公司的政策性保险业务;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救济范围的其他保险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已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的50%缴纳到中国保监会设立的保险保障基金专门账户,剩余部分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缴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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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企业境外应收账款催收的几点意见

阚凤军


  海外欠款的回收一直以来是中国企业面临的棘手问题,这一问题自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显得尤为突出。众所周知,我国企业出口利润相当微薄,某些企业可能享受到国家的出口退税优惠政策,而大多数企业可能与此无缘,只能依赖出口货款的顺利回收实现预期的现金流流入及利润。如果货款不能收回,利润自然无从谈起,甚至可能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鉴于中国市场竞争的激烈程度,很多国外厂商到中国采购都货比三家,严重压低价格,而在付款条款及实际付款进度上则仅为苛刻。目前,笔者接触很多境外货款无法收回,甚至发生海外客户消失的情况。结合上述情况及笔者关于海外应收账款催收与管理的经验,就境外应收账款的催收提出如下建议,供感兴趣的企业及朋友参考。

一、加强海外客户的信用风险管理
  1、企业内部就重要客户建立基本档案管理制度,并具体识别签约海外主体在整个交易中的地位与作用。比如,某些企业打着某某国际知名集团的名义,最终签约的主体确实某BVI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公司需要了解该集团公司做出上述的安排的理由与原因,并分析解释的合理性及可接受性。
  2、企业内部需要关注重点客户资信的变化情况。我们需要清醒认识到,即使是美国的通用,其某些子公司也是有倒闭的危险。因此,需要时刻关注每一个重点客户的资信变化情况,世界某知名的电信企业在海外应收款管理中就积极关注每一个国家重点客户财务及运营情况,并根据相关结论调整营销策略等,降低坏账几率。
  3、非经常性客户或初步建立业务联系的客户,需要了解该客户的基础信息,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建立有关了解渠道与手段。中国企业绝不能因为境外公司的采购金额大、愿景美好等轻信境外企业,仍然需要按照的流程,了解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4、企业需要提升整体风险防范意识与手段,并贯彻信用风险制度,全面改善海外应收账款风险的前端管理。

二、加强海外合同条款管理
  1、交易各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明确、具体。我们在涉外合同签订之前,一般都有外方相关人员的前期的接触与谈判,通常会得到对方的初步信息,但需要注意及时是一个谈判团队,各个成员所隶属或代表的公司很能不同(同属于同一个母公司),各种原因不尽相同。联系方式非常重要,最好能够将对方的座机电话、移动电话、邮箱地址等一一列明,便于日后定期联系。同时,也保持对上述信息的更新与整理。否则,如果某一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重要而紧急的事项,如果没有完备的联系信息,而能导致双方不能顺利有效沟通,甚至导致意想不到的后果。
  2、高度关注贸易术语选择。笔者曾遇到一些案例,外国客户通过选择FOB贸易术语,然后通过与船公司串谋进行无胆放货,导致中国公司钱货两空的局面。不同的贸易术语,其法律含义不同,风险级别亦差距显著。因此,中国企业必须意识到贸易术语对于企业海外货款回收的重要影响,并提高相关业务人员的谈判能力与水平,争取较好的术语,维护企业利益。
  3、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尽管该条款在实践操作中可能各种困难,但该条款对于维护卖方的利益还是非常有好处。中国公司可以根据订单的金额、付款进度等,设定合理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以督促对方按时支付货款。
  4、争取有利的付款条款。付款方式包括信用证、电汇、托收等方式,不同的付款方式利弊不同。信用证的付款方式对于卖方最为有利,但费用也非常高。各期付款比例及进度等,亦需要根据相关情况,综合判定。
  5、约定明确违约责任条款。公司通过前期对海外客户的调查及识别,制定具体的违约条款。对于不熟悉的客户或资信不是很好的客户,可以有选择地提高违约金比例。反之,对于一些熟悉且比较有实力的客户,则可以考虑降低违约金比例。
  6、合同争议的解决。考虑到未来诉讼、仲裁的复杂性等因素,建议在选择仲裁机构或法院等问题上,保持高度敏感度,争取选择相对有利的机构或管辖地。

三、加强海外应收款过程管理
  1、海外应收账款可能出险的预警机制的建立;
  2、海外应收账款出险后,公司的反应机制;
  3、应收账款催收过程管理与决策机制等。

四、加强海外诉讼与非诉讼法律管理
  1、中国公司需要与境内外律所或律师建立固定联系,了解海外诉讼及仲裁的信息;
  2、应收账款催收及管理过程中,能够适时引入外部律师,通过专业机构进行强势谈判;
  3、整理分析案件的整体清醒,必要时,不惜通过诉讼解决。中国公司需要认识,诉讼在很多时候并不是目的,而是一种策略或手段。

上述建议,仅为个人的粗浅理解,如果你及公司需要进一步内容或分析,可直接联系本所或本律师。


阚凤军 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四川大学法学学士 中山大学民商法硕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 本协定适用于由各缔约国或其地方当局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 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 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泰国方面:
  1、 所得税;
  2、 石油所得税。
(以下简称“泰国税收”)
  (二) 在中国方面:
  1、个人所得税;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
  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 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定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对所得征收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
  (一) “泰国”一语是指泰王国,包括根据泰国立法和按照国际法已经确定或可能确定,泰王国可以对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行使其权利的邻近泰王国领水的区域;
  (二) “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泰国;
  (四) “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其他团体以及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现行税法视为应纳税单位的任何实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按照各缔约国税法视同法人团体的任
何实体;
  (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泰国税收;
  (八) “国民”一语是指:
  1、 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任何个人;
  2、 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协会和其它实体;
  (九)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经营的运输;
  (十) “主管当局”一语在泰国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 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 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注册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个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 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 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 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三、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 在本规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 管理场所;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作业场所;
  (六) 农场或种植园;
  (七)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八)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九) 与为他人提供储存设施的人有关的仓库;
  (十) 缔约国一方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如果这种性质的活动(为同一相目或相关联的相目)在任何十二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的。
  三、 虽有本条以上各款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 专为储存或陈列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 专为储存或陈列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相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本企业作广告、提供情报、科学研究,或者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的类似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四、 一个人(除适用于第五款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其他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如果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为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一) 在缔约国一方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三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场所是常设机构;
  (二) 在缔约国一方设有保存该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并经常代表该企业从其库存中填写订货单或交付货物;
  (三) 在该缔约国一方全部或几乎全部为该企业或者为该企业控制的或对该企业有控制利益的其它企业经常接受订货单。
  五、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如果这个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的如第四款所述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为该企业,或者为该企业控制的或该企业有控制利益的其它企业,不应视为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
  六、 虽有本条以上各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业务外,如果通过雇员通过不属于本条第五款所述的具独立地位的代理人的代表,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收取保险费或接受保险业务,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和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一公司构成另一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不动产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上述财产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二、 在本协定中“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 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该企业的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 除适用第三款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成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 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充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 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收入的一定比例或以企业总利润的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或以常设机构总收入的一定比例的方法,来确定一个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 常设机构仅由于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不应将该项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 在以上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 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 缔约国一企业以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所征税应减去相当于其百分之五十的数额。
  三、 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和资本,或者
  (二) 同一直接或者间接参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和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任何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  息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并且是公司,不包括合伙企业,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 如果收款人直接拥有该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为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二) 在其它情况下,为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本款不应影响对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 本条所用“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它权利润取的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税法,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 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份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并且该利息是由金融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取得,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虽然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在本款中,“政府”一语:
  (一) 在泰国方面,是指泰王国政府,并包括:
  1、 泰国银行;
  2、 地方当局;以及
  3、 其资金完全为泰王国政府或地方当局所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随时同意的金融机构。
  (二) 在中国方面,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并包括:
  1、 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在中央银行一般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的中国银行;
  2、 地方当局;以及
  3、 其资金完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地方当局所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随时同意的金融机构。
  四、 本条所用“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参与债务人的利润分配;特别是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以及按照所得发生的缔约国税收法律视为与贷款取得的相类似的所得。由于延期支付所处的罚金,不应视为本条规定的利息。
  五、 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 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 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注意本协定其它规定。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为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三、 本条所用“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由于使用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和第十四条款规定。
  五、 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购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 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注意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财产转让收益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指的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 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任何财产或资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转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该项所得也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 为从事其活动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 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者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三) 其在缔约国另一方活动的报酬,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支付,或者是由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由此取得的报酬征税。
  二、 “专业性劳务”主要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牙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 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 该收款人应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 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 该相本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 虽有本条以上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第 董事费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居民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 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或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 如果表演家或运动员的访问实质上是由缔约国另一方的公共基金,包括任何行政区、地方当局或具有法律地位的团体赞助的,其从事表演活动所取得的报酬或利润、薪金、工资或类似所得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四、 虽有第七条的规定,如果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活动,是在缔约国一方由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提供的,由于该企业提供活动而发生的利润可以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征税。但是该企业实质上受到缔约国另一方公共基金,包括与提供活动有联系的缔约国另一方的任何行政区、地方当局或任何具有法律地位的团体赞助的情况除外。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如果该款项是由缔约国另一方企业或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负担的,可以在该缔约国的另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 (一) 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一) 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经营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下列目的而停留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
  (一) 到大学或其它被承认的教育机构学习;或
  (二) 为其合格于一项专业或营业而接受培训;或
  (三) 从政府、宗教、慈善、科学、文学或教育组织取得的助学金、补助金或奖金的收款人,从事学习或研究工作,
  为此,应在首先在提及的缔约国,对下列款项免于征税:
  (一) 其为维持生活、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境外汇入款项;
  (二) 取得的助学金、补助金或奖金;和
  (三) 由于在该缔约国从事个人劳务活动而取得的所得,但该项所得需要合理地用于维持其生活和学习。

  第二十一条 教授、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 任何个人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以前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缔约国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类似的被该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承认的教育机构的邀请,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这些教育机构仅为从事教学或研究工作,或二者兼有的目的,对其停留未超过三年而取得教学或研究的任何报酬,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 本条例仅适用于该个人为公共利益而不主要是为其他私人利益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二条 未明确提及的所得
  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明确提及的,可以在该项所得发生地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
  一、 除本协定有明确的相反规定以外,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现行法律,应继续有效于各自一方对所的征税。如果一项所得应在缔约国双方纳税时,则应按照本条下列各款给予消除双重征税。
  二、 在泰国方面,有关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应缴纳的中国税收,应允许在该项所得应缴纳的泰国税收中抵免。但是该项抵免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给予抵免前所计算的相应的泰国税收数额。本款中“应缴纳的中国的税收”一语应认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本协定签订之日有效的或有可能对现行法律加以修改或增加在中国为促进经济发展所制定的特别鼓励法给予免税、减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三、 在中国方面,有关从泰国取得的所得应缴纳的泰国税收,应允许在该项所得应缴纳的中国税收中抵免。如果该项所得是泰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该股息公司股份不少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泰国税收。但是该项抵免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给予抵免前所计算的相应的中国税收数额。本款中,“应缴纳的泰国税收”一语应认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本协定签订之日有效或有可能对现行法律加以修改或增加在泰国为促进经济发展所制定的特别鼓励法给予免税、减税而可能缴纳的泰国税收数额。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水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四、 本条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或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五、 在本条中,“税收”一语是指本协定所适用的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 当缔约国一方居民认为,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双方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但该项案情应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通过协议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
  三、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对以上各款达成协议,可以互相直接联系。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与按照该国法律得到的情报同样保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 第一款的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 采取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 提供应按照该缔约国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 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不影向按国际法一般规定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人员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 效
  一、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 本协定将适用于:
  (一) 在交换照会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或汇出款额应源泉预提的税收;
  (二) 在交换照会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或会计年度发生的所得缴纳的其它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 止
  本协定应上期有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不再适用于:
  (一) 在发出照会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或汇出款额应源泉预提的税收,
  (二) 在发出照会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纳税年度或会计年度发生的所得缴纳的其它税收。
  双方正式授权的签字人签署了本协定,以照信守。
  本协定于公元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在曼谷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泰文、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有疑义的情况下,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纪云             西提·沙卫西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