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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本科)考试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46:52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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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本科)考试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本科)考试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为落实党的十五大关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精神,造就和选拔同现代化建设要求相适应的高层次、高素质的法律工作者和专门人才,提高我国广大人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认真
研究国际、国内法学教育发展情况和充分论证专业设置的基础上,对1985年制定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考试计划》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法律专业考试计划在保证专业所必需的基础理论的前提下,较好地体现了自学考试的特点和学历规格的基本要求。现将修订后的《高等教育
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本科)考试计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考委制定的专业考试计划,起着统一考试标准的作用。这次印发的法律专业考试计划,增加了各类高等教育形式的专科毕业生继续学习提高、接考本专业本科段的规定。接考条件应严格按本专业考试计划的要求执行。
二、根据《关于印发〈自学考试改革与发展规划〉的通知》(教考试厅〔1997〕1号)的精神,为保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考试质量,加大全国统考课程力度,减轻各地的命题工作量,更有效地贯彻“教考职责分离”的原则,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部分课程将从19
98年下半年起实行修订计划后的全国统一考试。
三、已经开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的地区,如1998年不能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应认真研究本考试计划,尽快采取措施,逐步进行过渡,做到与本计划的要求相一致,以便参加全国统一命题考试。过渡工作应在2000年底前完成。本专业考试的组织和实施,由全国考委确
定(见考委〔1998〕3号文)。2000年以后,各地不得对本专业的统考课程进行单独命题和另行规定考试时间组织考试。对于本专业在实施和过渡期间,原考生继续学习的课程衔接的个别问题过渡办法和期限时间,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理。
在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考试计划过程中有何意见,望及时报教育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
附件:
一、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本科)考试计划
二、法律专业(基础科段)旧计划与法律专业(本科段)新计划衔接表
三、律师专业(专科)与法律专业(本科)衔接表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本科)考试计划
一、指导思想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社会自学者进行的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同时,也是我国高等教育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的设置要求,在总体上与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的水平相一致,要求毕业证书获得者在政治思想上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建设。
二、培养目标与基本要求
基础科段: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培养德才兼备的应用型法律专门人才。要求掌握本专业所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熟悉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方针政策,具有一定的分析和解决法律实际问题的能力。
本科阶段: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培养从事政法机关和其他部门法律实际工作以及法律教育、研究工作的高层次专门人才。要求系统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熟悉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了解外国法律和法学动态,
具有较强的分析和解决法律实际问题的能力。本科毕业生一般要求掌握一门外国语。
三、学历层次和规格
本专业各门课程均采用学分制。各门课程考试合格后,发给单科合格证书。
本专业设可衔接的基础科段和本科段,基础科段各门课程均为本科要求。
专科毕业:凡取得法律专业考试计划基础科段规定的13门课程的合格成绩,学分累计达70学分以上,思想品德经鉴定符合要求者,发给专科毕业证书。
本科毕业:凡已获得法律专业专科学历,并取得本科段所规定的14门课程的合格成绩,学分累计不少于133学分,且毕业论文合格,思想品德经鉴定合格者,发给本科毕业证书。
凡全部课程(含外语)考试和毕业论文成绩合格的本科毕业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已授权的主考院校授予学士学位。
四、考试课程与学分
(一)基础科段
---------------------------------------
| 序号 | 课 程 名 称 | 学分 | 备 注 |
|----|-----------|----|---------------|
| 1 |哲学 | 4 | |
|----|-----------|----| |
| 2 |政治经济学 | 4 | |
|----|-----------|----| |
| 3 |大学语文 | 6 | |
|----|-----------|----| |
| 4 |法理学 | 7 | |
|----|-----------|----| |
| 5 |宪法学 | 4 | |
|----|-----------|----| |
| 6 |中国法制史 | 5 | 基础科段必考课程13门,累|
|----|-----------|----| |
| 7 |刑法学 | 7 | |
|----|-----------|----| |
| 8 |民法学 | 7 |计70学分。 |
|----|-----------|----| |
| 9 |刑事诉讼法学 | 4 | |
|----|-----------|----| |
| 10 |民事诉讼法学 | 5 | |
|----|-----------|----| |
| 11 |行政法学 | 5 | |
|----|-----------|----| |
| 12 |经济法概论 | 6 | |
|----|-----------|----| |
| 13 |国际法 | 6 | |
---------------------------------------
(二)本科段
-------------------------------------------
| 序号 | | | |
|-----| 课 程 名 称 |学分| 备 注 |
|必考|选考| | | |
|--|--|-----------|--|--------------------|
|1 | |中国革命史 |4 | |
|--|--|-----------|--| |

|2 | |外语 |14| |
|--|--|-----------|--| |
|3 | |法律文书写作 |3 | |
|--|--|-----------|--| |
|4 | |国际私法 |4 | |
|--|--|-----------|--| |
|5 | |国际经济法概论 |6 | |
|--|--|-----------|--| |
|6 | |合同法 |4 | 本科段必考课11门,选考课列出9 |
|--|--|-----------|--| |
|7 | |公司法 |4 |门,可从中任选3门,累计学分不少于 |
|--|--|-----------|--| |
|8 | |劳动法 |4 |63学分。 |
|--|--|-----------|--| |
|9 | |环境法与资源保护法 |4 | |
|--|--|-----------|--| |
|10| |知识产权法 |4 | |
|--|--|-----------|--| |
|11| |婚姻家庭法 |3 | |
|--|--|-----------|--| |

| |1 |外国法制史 |4 | |
|--|--|-----------|--| |
| |2 |中国法律思想史 |4 | 基础科段与本科段累计133学分以 |
|--|--|-----------|--| |
| |3 |西方法律思想史 |4 |上。 |
|--|--|-----------|--| |
| |4 |金融法 |4 | |
|--|--|-----------|--| |
| |5 |税法 |3 | |
|--|--|-----------|--| |
| |6 |票据法 |3 | |
|--|--|-----------|--| |
| |7 |保险法 |3 | |
|--|--|-----------|--| |
| |8 |公证与律师制度 |3 | |
|--|--|-----------|--| |
| |9 |房地产法 |3 | |
-------------------------------------------
说明:
(一)凡取得国家承认的各类高等学校的法律、经济法学、行政法学、律师等专业专科毕业证书者,可直接报考法律专业本科段,监所管理专业专科毕业生报考法律专业本科段,须加考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5)或民事诉讼法学(5)。
(二)其它专业的专科、本科毕业生报考法律专业本科段时,需加考法理学(7)、宪法学(4)、刑法学(7)、民法学(7)、民事诉讼法学(5)五门课程。
(三)原法律专业专科毕业生报考法律专业本科段、律师专业专科段毕业生报考法律专业本科段,实行规定见附件一、附件二。
(四)年龄在40岁以上的考生可申请免考外语,但必须加考三至四门课程,其学分不少于14学分。
(五)毕业论文是本科段学习的必修内容,本科应考者在全部课程考试合格后必须撰写毕业论文。论文题目范围由主考院校选定公布,应考者任选其中一题写作,篇幅一般在8000字左右。论文必须由应考者本人独立完成,且观点明确,结构合理,论述有据,文字通顺。论文由主考
院校组织审阅和答辩,论文成绩采用五级计分制评定,即优秀、良好、中等、及格和不及格。
五、学习考核要求
(一)为了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本专业专科段课程和本科段必考课应坚持全国基本一致。本科段选考课各地可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各门课程的自学考试大纲,由全国考委法学专业委员会组织制定,国家教委颁布,各地须认真贯彻执行。
本专业专科段和本科段必考课的各门课程,应逐步统一使用全国考委组织编写的教材。
(二)考试命题应根据各门课程自学考试大纲规定考试要求,适当安排理论知识和应用能力两个层次的比重,做到既能考核理论知识的广度和深度,又能考核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专科段课程与本科段必考课的命题,应向全国统一命题的方向发展,逐步加大全国统一命题的比例。
(三)各门课程考试的答卷时间一般应为2.5小时。必考课、选考课一律采用百分制评分,60分为及格。
六、主要课程说明、学习教材和参考书目
法理学
法学基础理论简称法理学,是法律专业的基础课程,列为必考课。本课程是研究法的一般原理,即法的产生、本质、特征、作用、法和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等;特别是中国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包括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法的制定和实施等问题。
《法学基础理论自学考试大纲》,全国考委制定,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学习教材:
《法理学》,全国考办组编,沈宗灵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参考书目:
1、《法学基础理论》,全国考办组编,沈宗灵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2、《法理学》(律师专业自考教材),沈宗灵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宪法学
宪法学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的专业基础课,列为必考课。本课程是研究宪法的本质和它的运动规律,国家的本质和形式、国家机构的组织、职权和工作制度,以及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一门学科。
《宪法学自学考试大纲》,全国考委制定,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学习教材:
《宪法学》,全国考办组编,魏定仁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参考书目:
《宪法概论》,肖蔚云、魏定仁、陈宝音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
中国法制史
本课程是法律专业基础科段的一门必考课。主要研究中国阶级社会各种类型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具体阐明其阶级实质、基本内容、主要特点和历史作用,从中揭示其发展规律。
《中国法制史自学考试大纲》,全国考委制定,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学习教材:
《中国法制史》,全国考委组编,叶孝信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参考书目:
《中国法制史》,蒲坚主编,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年版。
刑法学
刑法学是法律专业的一门重要的主干课,列为必考课。它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学习本课程要求考生系统掌握我国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掌握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基本原则;掌握各种具体犯罪特别是常见罪、重要罪的概念、构成要件
以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刑法学自学考试大纲》,全国考委制定,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学习教材:
《刑法学》,全国考办组编,高铭暄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参考书目:
《中国刑法论》,杨春洗、杨敦先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民法学
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基本法。民法学是一门重要的法律学科,是我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的一门专业课,在此列为必考课。它主要研究民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民法与市场经济的关系;民法的指导思想、任务、基本原则和各项制度及其内在规律性;民法在实践中的经验
和问题等。
《民法学自学考试大纲》,全国考委制定,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学习教材:
《民法学》(第二版),全国考办组编,郑立、王作堂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参考书目:
《民法学》,郑立、王作堂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刑事诉讼法学
刑事诉讼法学是法律专业的一门重要专业课,并列为必考课。主要研究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其课程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任务,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管辖、回避、强制执行、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执行等程序。
《刑事诉讼法学自学考试大纲》,全国考委制定,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学习教材:
《刑事诉讼法学》(根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重新编写),全国考办组编,王国枢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参考书目:
《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陈光中主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民事诉讼法
本课程是法律专业的一门重要的主干课和必考课。其内容包括: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诉讼管辖,审判组织,诉讼参加人及其义务,诉讼证据,审判程序,执行程序,调解、公证、仲裁,以及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等。
《民事诉讼法学自学考试大纲》,全国考委制定,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学习教材:
《民事诉讼法学》,全国考办组编,柴发邦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参考书目:
《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刘家兴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行政法学
本课程是法律专业基础科段的一门主干课和必考课。主要内容包括: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程序法、行政违法与行政责任、行政赔偿、行政复议、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等。
《行政法学自学考试大纲》,全国考委制定,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学习教材:
《行政法学》,全国考办组编,罗豪才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参考书目: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姜明安著,中国卓越出版公司出版。
经济法概论
本课程是法律专业基础科段的一门必考课。分为经济法总论、企业法(含公司法)、市场运行法、宏观调控法、经济仲裁和经济审判等五编,内容丰富。本课程紧密联系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际,联系经济法制建设的实际,着重阐述经济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基本知
识和重要的经济法律制度。
《经济法学自学考试大纲》,全国考委制定,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学习教材:
《经济法学》(第二版),全国考办组编,杨紫煊、徐杰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参考书目:
《经济法概论》(第四版),刘隆亨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国际法
本课程是法律专业基础科段的一门必考课。课程的内容包括:国际法的概念、渊源、基本原则、国际法主体、国家领土、海洋法、航空法、外层空间法、国际环境法、居民、人权法、条约法、外交关系法、国际组织、国家责任、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战争法等。要求全面掌握国际法的基
本知识并能联系实际结合分析国际关系中的实际问题。
《国际法自学考试大纲》,全国考委制定,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学习教材:
《国际法》,全国考办组编,端木正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参考书目:
1、《国际法》,王铁崖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2、《中国国际法年刊》,中国国际法学会主编,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出版(参阅各册中的有关论文)。
法律文书写作
本课程是法律专业本科段的一门必考课。属专门研究各司法机关的司法文书写作和各类民用法律文书写作规律的学科。该课程具体论述各类法律文书的概念、功能、内容、格式和写作要领等基本的写作知识,并能够引导考生提高写作技能。
《法律文书写作自学考试大纲》,全国考委制定,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学习教材:
《法律文书写作》,全国考办组编,宁致远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参考书目:
1、《司法文书教程》,熊先觉、周道鸾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2、《法律文书与律师实务写作》,宁致远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
国际私法
国际私法是法律专业本科段中的一门必考课。研究对象是一个独特的法律部门,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以冲突规范为基本规范,包括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规范以及国际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规范。
《国际私法自学考试大纲》,全国考委制定,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学习教材:
《国际私法》,全国考办组编,李双元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参考书目:
《国际私法》(修订本),韩德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国际经济法概论
国际经济法概论是法律专业本科段的一门必考课。研究对象为调整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内容主要包括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海事法、国际经济组织法以及国际经济争端处理法等。
《国际经济法自学考试大纲》,全国考委制定,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学习教材:
《国际经济法学》,全国考办组编,陈安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参考书目:
《国际经济法总论》,陈安主编,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合同法
本课程是法律专业的一门必考课,主要研究我国合同法总则的基本概念和理论。其课程内容主要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规则、合同的主要条款,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及后果、合同的履行和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解除和消灭,合同的担保、违反合同的行为及责任。
《合同法自学考试大纲》,全国考委制定,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学习教材:
《合同法》,全国考办组编,王利明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参考书目:
1、《合同法新论·总则》,王利明、崔建远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民法债权》,王家福主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公司法
本课程为法律专业的必考课。主要内容包括:公司的概念与法律特征、公司法的概念、调整对象与地位、公司法的历史沿革、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与转让、公司集团、公司债、公司财务
与会计、公司合并与分立、公司的解散与清算以及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等。
《公司法自学考试大纲》,全国考委制定,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学习教材:
《公司法》,全国考办组编,顾功耘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参考书目:
《新编公司法教程》,江平主编,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劳动法
本课程是法律专业的一门必考课。它是法学的一个分类,劳动法是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部门。劳动法学主要是研究劳动法的基础理论;我国现行的各项劳动法律制度;劳动法律规范;同时还研究劳动法的产生和发展,外国劳动法及国际劳动立法等。
《劳动法学自学考试大纲》,全国考委制定,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学习教材:
《劳动法学》,全国考办组编,李景森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参考书目:
《劳动法学》,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李景森、贾俊玲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环境法与资源保护法
本课程是法律专业本科段中的一门必考课。课程内容主要包括:环境法基本理论、国家对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管理、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基本原则、主要法律制度、违反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法律责任等。污染防治法部分包括大气、水、噪声、固体废弃物、放射性等的污染防治;自然资
源保护部分土地、森林、草原、物种、自然保护区等的保护。
《环境法自学考试大纲》,全国考委制定,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学习教材:
《环境法》,全国考办组编,金瑞林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参考书目:
《环境法》,程正康著,高等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
知识产权法
本课程是法律专业的必考课,是研究著作权、工业产权及其他智力成果专有权利的专业主干课。其课程的主要内容有: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征、保护对象、知识产权法的归类及体系、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知识产权法与相关国际条约的关系等;系统掌握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各
项制度的原理与规则;以及其他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知识。
《知识产权法自学考试大纲》,全国考委制定,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学习教材:
《知识产权法》,全国考办组编,吴汉东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参考书目:
1、《知识产权法教程》,郑成思主编,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2、《知识产权法教程》,刘春田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婚姻家庭法
本课程是法律专业本科段中的一门必考课。它是研究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制度、法律关系以及与此有关的法律现象的科学,也是我国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其内容包括:历史唯物主义的婚姻家庭观;婚姻法概述;婚姻法的原则;亲属;结婚;夫妻;父母子女;收养;祖孙和兄弟姐妹;
离婚;离婚后的子女和财产问题;附论等。
《婚姻法学自学考试大纲》,全国考委制定,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学习教材:
《婚姻法学》,全国考办组编,杨大文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参考书目:
《婚姻家庭法教程》,张贤钰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外国法制史
本课程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本科段中的选考课。其内容阐述了外国历史上各种类型中具有代表性、人类法律发展起过重要作用的法律制度的本质、表现形式、内容、特征及其发展演变的过程和规律。包括法律的发展史和法律制度史两方面内容。
《外国法制史自学考试大纲》,全国考委制定,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学习教材:
《外国法制史》,全国考办组编,由嵘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参考书目:
1、《外国法制史》,林榕年主编,高等学校法学教材,群众出版社。
2、《日耳曼法简介》,由嵘著,法律出版社。
中国法律思想史
中国法律思想史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本科段中的选考课程。主要研究中国历史上各个不同阶段、阶层、社会集团、学派及其代表人物的法律理论和观点,旨在揭示这些理论和观点的内容、本质、作用和特点,阐明它们形成、发展、演变及相互斗争、相互影响、相互吸收的过程
和规律。
《中国法律思想史自学考试大纲》,全国考委制定,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学习教材:
《中国法律思想史》,全国考办组编,杨鹤皋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参考书目:
《中国法律思想史纲》,张国华、饶鑫贤主编,甘肃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西方法律思想史
西方法律思想史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本科段中的选考课。主要研究和阐述西方历史上各种法律思想、观点、理论和学说,以及它们产生、发展的历史和沿革的规律。
《西方法律思想史自学考试大纲》,全国考委制定,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学习教材:
《西方法律思想史》,全国考办组编,张宏生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参考书目:
《西方政治法律学说史》,王哲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金融法
金融法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本科段中的一门选考课程。主要研究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外汇管理法、货币及信用管理法、证券及期货管理法、金融信托及融资租赁管理法、银行贷款、储蓄、结算、金银管理法等内容,分析研究当前金融市场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金融法自学考试大纲》,全国考委制定,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学习教材:
《金融法》,全国考办组编,吴志攀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参考书目:
1、《金融法概论》,吴志攀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三版。
2、《商业银行法教程》,史纪良、吴志攀等主编,金融出版社,1995年出版。
税法
税法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本科段中的一门选考课程,也是律师专业本科段的一门必考课程。它是国家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部分,也是国家利用法律的形式,组织财政收入、调节国民经济、进行宏观控制的重要工具和特殊手段。本课程内容包括:税法概述、流转税法、收益税法
、财产税法、资源税法、行为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
《税法自学考试大纲》,全国考委制定,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学习教材:
《税法》,全国考办组编,严振生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参考书目:
1、《新编税法教程》,林新祝编著,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税法理论与实务》,严振生著,中央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票据法
票据法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本科段的选考课程。其内容主要包括:票据和票据法的一般原理,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票据行为的特性,票据瑕疵,票据抗辩,票据时效,汇票的出票、背书、保证、承兑、付款和追索权规则,本票和支票的特别规则及其适用汇票规则,涉外票
据的法律适用等。本课程紧密联系我国票据法与票据实践,并着重于我国票据法的立法原理和票据司法、金融实践的应用。
《票据法自学考试大纲》,全国考委制定,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学习教材:
《票据法》,全国考办组编,姜建初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参考书目:
《票据法概论》,谢怀轼主编,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保险法
保险法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本科段的选考课。通过学习,要求学生掌握保险法的一般原理及基本原则;掌握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各种保险合同的特征及内容;了解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内容,即保险业组织形式、保险经营规则及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等。
《保险法自学考试大纲》,全国考委制定,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学习教材:
《保险法》,全国考办组编,覃有土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参考书目:
1、《保险法教程》,庄永文主编,法律出版社,1985年出版。
2、《保险法概论》,覃有土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公证与律师制度
公证与律师制度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本科段的选考课。主要阐述国家公证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的法律制度,研究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律师的资格,律师性质、任务、业务范围和管理体制,律师的权利、义务
、工作原则以及律师如何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制度。
《公证与律师制度自学考试大纲》,全国考委制定,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学习教材:
《公证与律师制度》,全国考办组编,陈光中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参考书目:
《律师与公证》,冯超主编,东方出版社,1993年版。
房地产法
房地产法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和律师专业本科段的选考课之一。该课程阐述了房地产法的一般原理、规则及其实际应用,特别是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城市住房商品化制度,突出既依法保护耕地,又依法促进房地产业发展的重要国策;同时也论述了房地产业务中的一些法律操作
性问题。
《房地产法自学考试大纲》,全国考委制定,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学习教材:
《房地产法》,全国考办组编,程信和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参考书目:
1、房维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
2、徐康平主编:《房地产开发经营中的法律问题》,学苑出版社,1993年版。

法律专业(基础科段)旧计划与法律
专业(本科段)新计划衔接表
----------------------------------------
|序号| 基础科段旧计划课程名称 |学分|序号| 本科段新计划课程名称 |学分|
|--|-------------|--|--|------------|--|
|1 |哲学 |4 |1 |中国革命史 |4 |
|--|-------------|--|--|------------|--|
|2 |政治经济学 |4 |2 |外语 |14|
|--|-------------|--|--|------------|--|
|3 |大学语文 |6 |3 |国际私法 |4 |
|--|-------------|--|--|------------|--|
|4 |法学基础理论 |7 |4 |国际经济法概论 |6 |
|--|-------------|--|--|------------|--|
|5 |中国法制史 |6 |5 |劳动法 |4 |
|--|-------------|--|--|------------|--|
|6 |宪法 |4 |6 |环境法与资源保护法 |4 |

|--|-------------|--|--|------------|--|
|7 |刑法 |7 |7 |外国法制史★ |4 |
|--|-------------|--|--|------------|--|
|8 |民法 |6 |8 |中国法律思想史★ |4 |
|--|-------------|--|--|------------|--|
|9 |刑事诉讼法 |4 |9 |西方法律思想史★ |4 |
|--|-------------|--|--|------------|--|
|10|民事诉讼法 |4 |10|法律文书写作 |3 |
|--|-------------|--|--|------------|--|
|11|经济法概论 |6 |11|婚姻家庭法 |4 |
|--|-------------|--|--|------------|--|
|12|国际法 |6 |12|合同法 |4 |
|--|-------------|--|--|------------|--|
|13|婚姻法 |3 |13|公司法 |4 |
|--|-------------|--|--|------------|--|
|14|逻辑学★ |4 |14|知识产权法 |4 |
|--|-------------|--|--|------------|--|
| |公证律师制度★ |3 |15|金融法★ |4 |
|--|-------------|--|--|------------|--|
| | | |16|税法★ |3 |

|--| |--|--|------------|--|
| | (公证律师制度为司法 | |17|票据法★ |3 |
|--| |--|--|------------|--|
| |部委托开考法律专业的选考 | |18|保险法★ |3 |
|--| |--|--|------------|--|
| |课程) | |19|房地产法★ |3 |
|--| |--|--|------------|--|
| | | |20|公证与律师制度★ |3 |
----------------------------------------
说明:
原法律专业专科毕业生,报考法律专业本科时,实行以下规定:
1、已通过“婚姻法”、“公证律师制度”课程考试,在报考本科段时不须报考“婚姻家庭法”、“公证与律师制度”课程,必须在选考课中另行任选两门课程。
2、已通过“中国法制史”课程考试,在报考本科段时,不须报考“中国法制史”,而应参加基础科段的“行政法学”课程的考试,在专科已通过“行政法学”课程考试的,在报考本科段时必须参加“中国法制史”的考试,本科段可少选一门选考课。
3、对上述情况总的要求,就是必须达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所规定的课程门数和学分数。表中打“★”号的课程,为法律专业的选考课。

律师专业(专科)与法律专业(本科)衔接表
-------------------------------------------
|序号| 律师专科课程 |学分|序号| 法律本科课程 |学分|
|--|--------------|--|--|--------------|--|
|1 |哲学 |4 |1 |中国革命史 |4 |
|--|--------------|--|--|--------------|--|
|2 |政治经济学 |4 |2 |外语 |14|
|--|--------------|--|--|--------------|--|
|3 |大学语文 |4 |3 |国际私法 |4 |
|--|--------------|--|--|--------------|--|
|4 |法理学 |6 |4 |国际经济法概论 |6 |
|--|--------------|--|--|--------------|--|
|5 |宪法学 |4 |5 |合同法 |4 |
|--|--------------|--|--|--------------|--|
|6 |民商法原理与实务 |6 |6 |公司法 |4 |
|--|--------------|--|--|--------------|--|
|7 |法律文书与律师实务写作 |4 |7 |法律文书写作 |3 |
|--|--------------|--|--|--------------|--|
|8 |刑法原理与实务 |5 |8 |劳动法 |4 |
|--|--------------|--|--|--------------|--|
|9 |刑事诉讼原理 |5 |9 |环境法与资源保护法 |4 |
|--|--------------|--|--|--------------|--|
|10|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 |5 |10|知识产权法 |4 |
|--|--------------|--|--|--------------|--|
|11|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概论 |6 |11|外国法制史★ |4 |
|--|--------------|--|--|--------------|--|
|12|婚姻家庭法 |3 |12|婚姻家庭法 |3 |
|--|--------------|--|--|--------------|--|
|1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5 |13|中国法律思想史★ |4 |
|--|--------------|--|--|--------------|--|
|14|律师公证与仲裁制度 |4 |14|西方法律思想史★ |4 |
|--|--------------|--|--|--------------|--|

|15|国际法与国际私法 |5 |15|金融法★ |4 |
|--|--------------|--|--|--------------|--|
| | | |16|税法★ |3 |
|--|--------------|--|--|--------------|--|
| | | |17|票据法★ |3 |
|--|--------------|--|--|--------------|--|
| | | |18|保险法★ |3 |
|--|--------------|--|--|--------------|--|
| | | |19|公证与律师制度★ |3 |
|--|--------------|--|--|--------------|--|
| | | |20|房地产法★ |3 |
-------------------------------------------
说明:
律师专业专科毕业生,报考法律专业本科时,实行以下规定:
1、已通过“法律文书与律师实务写作”、“婚姻家庭法”课程考试,在报考法律专业本科段时,不再报考“法律文书写作”、“婚姻家庭法”课程,必须在选考课中另行选考两门课程。
2、已通过“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课程考试,在报考法律专业本科段时,必须另行加考基础科段的“中国法制史”课程,同时,可少选一门本科段的选考课。
3、对上述情况总的要求,就是必须达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所规定的课程门数和学分数。表中本科课程打“★”号的,为法律专业本科段的选考课。



19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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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一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企业可以按照下列范围,自主选择资产经营形式,经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行使经营权:
(一)投入产出总承包等承包经营责任制;
(二)租赁经营责任制;
(三)股份制;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
经政府同意,企业也可以选择其他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
第四条 企业在国家宏观管理下,有权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自主决定或者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并可以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办妥手续。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由国家和省保证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择优选定或者招标确定指令性计划产品生产企业,并做好指令性计划产品供需双方签订合同的组织工作。
凡价格已经放开并由市场调整供求关系的产品,省不再下达指令性计划。市、县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者追加指令性计划。
第五条 国家和省管理产品的价格目录,由省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目录以外的产品价格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六条 企业可以自主确定产品的销售范围、销售对象、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并与需方或者收购单位签订合同。
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和国家规定必须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应当按照指令性计划或者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范围销售。
第七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歧视、限制。
鼓励外贸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与其他企业组建科工贸、商工贸等企业集团。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在外贸企业或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设立业务部,直接对外从事进出口业务,享受与外贸企业同等优惠政策。
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享有在境外直接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提供劳务的经营权。没有直接经营权的企业,可以与省内有经营权的企业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以其名义直接同外商接触、洽谈、签订合同。
企业出口应得的留成外汇和按照规定退还的税金必须全部退还给企业,由企业自主使用和调剂。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年出口创汇一百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和机电产品进出口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营出入境的业务人员,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归口审批部门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
第八条 企业有权在国内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自主进行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或者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可以自主决定立项,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自主决定开工。对需要政府解决资金、建设和生产条件的,按照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只审批项目建议
书。审批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并按实际列支进成本,不受提取比例限制。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承包企业不调整承包上交财政任务。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参照国际同行业的折旧标准,自主确定折旧办法和加速折旧的幅度,但折旧率和加速折旧幅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允许高新技术产业和重点行业的企业实行快速折旧法;计提折旧不再实行专户存储,由企业自主支配用于发展生产。
企业折旧和企业留利一律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企业补充自用流动资金可以不受自用流动资金已占“三项资金”的比例限制。大中型企业可以按照1%进行补充。允许有条件的企业多提。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闲置的或者一般性生产设备、辅助设备、厂房及其他建筑物可以出租、抵押、或者以协商、招标和拍卖等方式进行有偿转让;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抵押或者有偿转让。
企业重要固定资产的抵押和有偿转让,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条 企业有权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联营。企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的,应当到联营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以其他形式联营的,联营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或者合同,并依法进行公证或者鉴证;协议和合同不受联营各方隶属关系、人
事变动等因素的影响。
第十一条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同一城镇、同所有制企业间固定职工调动,企业可以直接办理手续;同一城镇、不同所有制企业间固定职工调动,企业可以直接办理手续,并报劳动部门备案;劳动力不足的城镇,
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可以跨地区招工;跨省调入职工应当经市劳动部门批准;确需使用农村劳动力的,除临时工、季节工外,应当经省劳动部门批准后,由企业自行招工。凡经劳动部门批准的招工,劳动部门应当于三日内办妥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同意。
企业用工可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企业与职工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对富余人员的安置,应当坚持内部消化为主、社会调剂和鼓励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开办第三产业或者其他劳动服务企业,可以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享受免征所得税两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的待遇。企业减少劳劫用工,劳动部门不核减工
资总额。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辞退、开除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当通过职业介绍所、劳动服务企业,提供就业训练和再就业的机会。
第十二条 企业厂长(经理)由企业主管部门任免。凡胜任职务的厂长,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受任期届数和年龄的限制,连续任职。大型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提请企业主管部门任免;中小型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任免,报企业主管部门
备案。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任免。
大型企业厂长和书记宜兼则兼、宜分则分;中小型企业厂长和书记原则上一人兼任。允许企业党政领导交叉任职。
企业评聘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十三条 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必须坚持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实现利税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必须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按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以根据劳动、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实现利税和挂钩浮动比例提取工资总额,自主使用、分配工资和奖金;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按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包干基数提取工资,并自主使用,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
企业有权自主确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形式,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
第十四条 企业有权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设置企业内部机构,决定人员编制。企业类型和内部机构,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与行政级别挂钩。
第十五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对各种摊派和不合理的收费、罚款和集资,企业有权拒付,并可向监察、审计机关检举、揭发,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收费、罚款必须严格按照省政府公布的目录执行;集资必须按照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项目、标准、范围和办法进行。实施新的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企业经营活动形成的债务,由企业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清偿,国家不负连带责任。厂长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的所有债务负有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负有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会计的规定,定期核实企业盈亏,并编制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报财政部门审核。
企业每年应当对财产进行清查审计,清查结果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厂长(经理)离、到任时,企业国有资产情况需经注册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核、鉴证并出具证明。审核结果应当作为评价厂长任期政绩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改善经营管理,强化自身约束机制,保障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企业连续三年完成上交任务或者承包期内完成承包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厂长的工资、奖金收入可高于企业人均收入的一至四倍。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厂长给予表彰和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亏损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扭亏增盈的,当年扣发的工资奖金照发。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给厂长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和生产经营状况,按照下列规定通过转产、停业、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组建企业集团等,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
(一)企业转产可以在行业内进行,也可以跨行业进行。生产国家和省专控、专营、特殊限制产品的企业转产,或者转向生产经营国家和省专控、专管、特殊限制产品的,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转产不改变法人地位,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变。
(二)经营性亏损严重,但未达到破产条件的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停业整顿;企业停业整顿期间,可以缓交或者暂停上交承包利润和欠交的利润,经银行允许可以延期支付银行贷款利息。
(三)企业经批准可以与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合并。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以依法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合并,原国有资产性质不变,国有资产的投资收益和增殖部分属国有资产,应当单独列帐。
(四)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兼并企业与被兼并企业属同一所有制性质的,由兼并双方决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属不同所有制性质的,被兼并企业应当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兼并企业应当承担被兼并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应债权人要求,兼并企业应当出具担保证明。债
权人为政府部门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免债务。
(五)经营性亏损严重,无法实行合并或者兼并的企业,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企业,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予以解散,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取消企业法人资格。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清算组,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规定进行清算。
(六)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破产条件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实施破产。对关系国计民生以及政府认为不宜破产的企业,政府应当给予扶持,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七)经企业主管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小型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拍卖给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人。拍卖企业的收入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经营机制,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政策指导、信息引导、组织协调、咨询服务和监督检查,建立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动、经济有序运
行的宏观调控体系。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承担义务,接受政府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对企业的监督、管理权。
(一)各级政府应当定期对企业财产保值、增殖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考核和审计;承包期终结进行全面考核、审计。考核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审计工作由审计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国家与承包企业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
(三)工业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破产、解散、停业整顿及转产,批准企业被兼并申请。
(四)计划部门、工业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负责审批企业自主决定投资项目以外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并对企业自主决定投资的项目实施监督。
(五)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企业主管部门受政府委托实施对厂长(经理)的任免、奖惩和管理。
(七)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拟定企业财产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省、市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宏观调控。
省、市政府应当制定省、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和十年规划,确定一定时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方针、目标和生产力布局规划。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省、市政府定期发布全省产业政策及其实施方案,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明确产业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方向,加强信息咨询服务,指导企业生产经营决策,引导企业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组建企业集
团,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垄断和封锁、培育、发展和完善市场体系。
(一)生产资料市场。重点组建和完善钢材、木材、石油化工、燃料、汽车、机电设备、闲置设备等交易市场、期货贸易市场、综合物资交易中心以及专业批发市场。
(二)金融市场。建立跨地区、跨系统的资金市场、培育同业拆借市场、证券市场、贴现市场、外汇调剂市场等相互配套的金融市场体系。
(三)劳务市场。实现企业招工、职业介绍、待业人员培训社会化。
(四)人才技术市场。发挥我省的人才优势,促进人才、智力交流,加快科技成果向生产力的转化,推进企业技术进步。
(五)信息市场。建立健全覆盖全省、沟通国内外的信息市场体系。
(六)产权市场。进行企业产权转让、出售、拍卖等,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加强市场法制建设,制定市场行为规范,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建立、完善有利于市场流通的中介组织,为进入市场的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实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保险的社会化程度。按照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合理负担的原则,提取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规定,为待业职工提供待业保险基金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各种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擅自挪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和完善交通、通信、教育、医疗、住房、安全等方面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发展第三产业,健全城乡社会化服务体系。
建立和完善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职业介绍、行业协会、信息咨询等社会服务组织和机构。
允许企业将所属运输、医疗、安全、学校、房产等设施和其他福利机构转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并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除《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外,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
(二)限制企业依法取得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或者截留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的;
(三)干预企业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与外商直接谈判的;
(四)干预企业依法在境外直接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提供劳务的;
(五)干预企业留用资金使用的;
(六)未按照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合同履行义务或者单方面中止合同的;
(七)任命企业经营者不当,造成企业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的;
(八)干预企业内部用工形式和分配形式的;
(九)强制企业实行某种资产经营形式的;
(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决定、批准和办理企业申请的事宜,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除《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方面变更或者解降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购销合同或者中止、变更承包、租赁合同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的,或者未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前将指令性计划产品转为自销的;
(三)对省直接定价的产品,不执行省规定的价格,擅自或变相提价的;
(四)自行销售国家规定实行专营、专卖和必须由指定单位收购的产品的;
(五)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
(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使国家遭受损失的;
(七)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或者未履行承包、租赁合同,未按照规定补亏的;
(八)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未按照规定报劳动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
(九)企业的工资调整和奖金分配方案未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和企业厂长晋升工资未履行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对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对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给予保护;对构成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省政府工业生产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各级政府发布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与《条例》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条例》和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1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归侨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归侨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


答复
一九八五年五月十六日《关于归侨职工国外工龄计算问题征求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归侨工人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可参照中组部、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关于归侨干部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组发〔1984〕7号文件)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二、归侨职工国外工龄的计算,在全国总工会、劳动部、中侨委一九六二年七月十六日《关于归国华侨职工加入工会及工龄计算问题》和外交部领事司一九七八年一月十四日《关于审批归侨职工国外工龄计算问题》两个文件中已有规定。这两个文件是互相连贯的,可以合并解释,因此
,可以仍按上述两个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198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