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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领导同志公务活动宣传报道及讲话发文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35:51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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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领导同志公务活动宣传报道及讲话发文的暂行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领导同志公务活动宣传报道及讲话发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0]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领导同志公务活动宣传报道及讲话发文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市政府领导同志公务活动宣传报道及讲话发文的暂行规定

  为规范办文、办事程序,切实减少市政府领导同志事务性活动,提高行政效率,维护政令的权威性、严肃性,树立政府良好形象,现就市政府领导同志公务活动宣传报道及讲话发文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市政府应注重发挥新闻舆论的作用,及时宣传市政府重要活动和重大决策执行等情况,树立人民政府勤政为民、务实高效的良好形象。
  二、、市政府领导同志公务活动宣传报道要坚持重要性、新闻性、真实性原则,贴近基层,贴近群众,增强新闻的可读(视)性。严格控制事务性活动和一般会议的宣传报道。
  三、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体参加的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全体(扩大)会议,必须作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单独参加分管范围内的工作会议、调研活动等,本着重要性、全局性原则,一般只对涉及政府重点工作事项的活动作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政务活动,报道时一般只报道行政职务。
  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参加重要活动、深入基层调研,确需作新闻报道的,在经相关领导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协调新闻单位。具体由政府办公室各政务科室告之秘书科登记,由秘书科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市委宣传部新闻科安排新闻采访记者。各政务科室一般不得直接通知新闻单位。
  五、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内容,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负责把关;市政府副职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内容,由相关副秘书长负责把关。
  六、市政府领导同志与市委、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同志一起参加的公务活动的宣传报道,按市委有关规定执行。
  七、严格控制市政府领导同志讲话发文。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已在会上印发的,会后一般不再发文;涉及全局性重要工作讲话必须发文的,由秘书长提出意见,报常务副市长审定。确需发文的领导讲话,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负责审核,并经领导同志本人审阅同意后,一般以《政府情况通报》印发。
  八、各部门、各单位不得随意印发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确需印发的,须经协助领导同志工作的秘书长审核,并报领导同志本人审阅同意。
  九、印发、引用市政府领导同志讲话,必须保持其原意的完整性、准确性,不得曲解、断章取义和采取实用主义的做法。
  十、凡涉及到重大事项和重大政策性问题,以市政府正式文件为准,不能以领导同志的讲话作为依据。
  十一、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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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2年7月20日在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个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可以到地方的国家档案馆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充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本办法所称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及档案教育、科研、宣传、外事活动等工作。

第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都应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落实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保护、抢救档案所需的经费,并逐步增加对档案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档案工作应当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重视档案法制宣传,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省档案局是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对全省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市、州、县(市、区)档案局是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所设立的档案机构或配备的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各级各类档案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档案馆的设置和布局方案,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档案工作人员应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热情服务。档案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按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由文秘或其他业务部门整理立卷,按时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集中管理,不得拒绝归档。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和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延期移交。撤销、合并后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理、移交。破产企业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禁止出卖或赠送、转让、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应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保密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应妥善保管。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或不安全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有权代为保管或采取其他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必要时可以收购或征购。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出卖或捐赠。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的,应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档案馆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严禁倒卖档案牟利。严禁将档案卖给或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

第十七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出境。需要出境的,应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十八条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主要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或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属于该组织所有。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属于投资者共同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因继承、受赠获得的档案属于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纪念馆等单位保管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档案馆和上述单位在档案的利用方面应当相互协作,可以交换档案的复制件、重复件及目录。

第二十条档案馆和拥有档案的单位,应根据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确定档案的保存价值和保管期限,销毁不需要保存的档案。销毁档案应严格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一条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档案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建立档案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档案馆建筑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馆周边环境应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保护。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的库房应具备防火、防盗、防尘、防潮、防蛀、防高温和防御有害生物、有害气体的条件和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四条档案馆和各单位对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

第二十五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对各单位档案工作进行评审,确定其档案管理的等级。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30年,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具体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个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可以到地方的国家档案馆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利用各级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和各单位保存的档案。对符合条件的档案利用者,档案保存单位应及时提供使用。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合资、合作中方单位原有档案的,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馆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布:
(一)编辑出版、陈列展览档案;
(二)依照规定出售和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播放、展示档案。未经档案馆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属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向档案馆移交、寄存、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有优先使用的权利,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使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对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需要公布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档案,事先应经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档案所有者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三条提供利用属国家所有的重要或珍贵档案,应当是档案原件的复制件。档案复制件经档案保管单位盖章后,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和引证效力。

第三十四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按规定实行有偿或无偿服务。收费标准和项目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五条全省要逐步建立以省档案馆为中心,市、州、县(市、区)国家档案馆为主体,各级各类档案馆相联通的档案信息网络。全省档案信息网络的管理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有前款第四、五项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企事业单位处3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个人处5000 元以下罚款;同时依法征购被出卖或赠送、转让的档案。档案损失的赔偿标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人员共同评估确定。行政处分的具体办法,由省行政监察机关制定。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规定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档案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视其情节轻重,并可对责任人处5000 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3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关没收的档案或档案复制件,应移交给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违反档案管理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民事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出示统一印制的执法证件和出具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处罚决定书或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有关罚没款项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所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外资企业的档案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3个境外企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3个境外企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外经贸委制订的《宁波市境外企业人事管理试行办法》、《宁波市境外企业审批和考核试行办法》和市外经贸委、财政局联合制订的《宁波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

宁波市境外企业人事管理试行办法


为加强境外企业人员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宁波市举办境外企业管理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人员选派
第一条 派驻境外企业的人员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具备出国人员政治条件。
(二)具有与岗位职责相应的组织能力、政策水平、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和外语基础。
企业负责人应从事相应专业管理工作1年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应从事相同专业工作2年以上;财会人员应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二条 境外企业必须选派2名以上常驻人员。
第三条 国内投资单位应按工作需要和规定条例严格审查、挑选派驻境外企业的人员,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境外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和人员聘任制。
境外企业负责人应与国内投资单位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境外企业应与企业员工签订聘用合同,应与外挂单位签订挂靠协议书。经营目标责任书、聘用合同和挂靠协议书应报审批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人员管理
第五条 境外企业按人事管理权限,对人员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考核。
第六条 实行境外企业负责人年度述职制度。境外企业负责人应每年定期回国进行述职,递交述职报告,接受考核整训。境外企业负责人聘任期满或离任时,应向投资单位上报工作总结,并接受任期审计和考核鉴定。
第七条 国内投资单位应及时调回不适应境外企业工作的人员,并报审批部门备案。被调人员必须服从调动,不得以任何借口滞留境外。
第八条 境外企业人员不允许留学、辞职。
第九条 境外企业工作人员必须持因公护照。确需持因私护照的,必须报经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条 未经审批部门批准,境外企业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办理长期居住签证。不得利用工作之便为配偶、子女、亲属办理因私出国护照。
第十一条 凡以境外企业人员身份办理长期签证的,应在回国后10天内,将护照上缴市外事管理部门,不得私自保管。

第三章 探亲假制度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人员在境外工作满1年后,实行探亲假制度。每年可以回国探亲休假一次或配偶赴境外探亲一次,时间不得超30天。
配偶赴境外探亲,应由投资单位同意,报审批部门批准。探亲期间不得在境外打工。
第十三条 在境外工作满2年、完成经营目标良好的境外企业负责人,和在境外工作满3年、有较大贡献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随带配偶。随带配偶,必须经国内投资单位同意,报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国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人员一律不准随带子女。境外企业人员在境外工作满3年,可以申请未成年子女赴境外探亲一次,时间不得超过60天。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人员随带配偶、或配偶及子女赴境外探亲,一切费用自理。

第四章 奖惩制度
第十六条 国内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人员实行奖惩制度。奖惩办法在聘用合同和经营目标责任书中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人员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限期调回、政纪处分,直至依法追究经济、法律责任;
(一)严重违反外事纪律;
(二)有渎职、失职行为,使国家利益造成较大损失;
(三)不执行有关管理规定;
(四)违反驻在国法律法规,造成一定后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境外企业审批和考核试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境外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宁波市境外企业管理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设立条件
第一条 设立境外企业的目的:
(一)开拓国际市场,扩大出口,增加国家和企业的外汇收入;
(二)带动设备、材料和技术出口;
(三)扩大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
(四)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办法;
(五)为国内提供需要和短缺的原材料或产品;
(六)利用和引进国外资金;
(七)进行市场调研,开拓商路,提供国际市场信息。
第二条 申请设立境外贸易性企业的投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进出口企业,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年进出口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
(二)生产性企业,年自营出口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
(三)具有可去境外工作的一定素质的相应人员。
申请到发展中国家设立贸易性企业的投资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可予放宽。
第三条 申请设立境外非贸易性企业的投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有一定资金和经营规模,净资产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经营范围应与投资单位所从事的行业相关联,能发挥其自身优势;
(三)在境外举办从事承包工程或劳务合作业务的投资单位必须是由外经贸部批准具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或自行派出100名以上劳务人员,或对外工程承包额已达100万美元以上的公司;
(四)具有可去境外工作的一定素质的相应人员。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四条 申请设立境外企业,应接以下审批权限办理:
(一)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非贸易性项目,按项目性质,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市外经贸委)分别会同市各有关部门或各县(市、区)经贸部门(以下简称境外企业主管部门),归口联合审批,抄市计委备案。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到境外举办限额以下的非贸易性
项目,由市外经贸委审批、市计委会签。举办境外贸易性企业,一律由市外经贸委审批,抄市计委备案。
(二)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负责转报国家计委审批;合同、章程由市外经贸委负责转报国家外经贸部审批。
(三)凡在敏感地区或尚未与我国建交的国家举办企业,不论投资金额大小,一律由市外经贸委负责转报国家外经贸部审批。
(四)到原苏联各国、东欧国家及朝鲜、蒙古、越南、老挝等周边国家举办企业,含有现汇投资的仍按上述规定报批。以实物投资的,由投资单位在对外合同生效10天内填写《到苏联、东欧等周边国家开办企业(以实物投资)通知单》,连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报市外经贸
委、市计委、市外事办、宁波外汇管理分局、市财税局、宁波海关和市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市外经贸委核发批准证书。
第五条 项目建议书由投资单位负责编制,并按有关规定审批或备案。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应包括投资单位情况、举办境外企业的目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投资金额、各方投资比例、投资方式,资金落实情况,拟外派人员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对拟建项目由境外企业主管部门以市外经贸委名义征求我驻外机构意见。
第七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投资单位负责编制并加以评估。重大项目须由境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第八条 投资单位向审批部门申请批准项目时,应报送以下材料(一式四份):
(一)投资单位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文本);
(四)境外企业合同和章程(中、外文本);
(五)合作对象的开业合法证书和资信证明;
(六)设立条件证明材料;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章 考核制度
第九条 境外企业实行年度考核制度,由境外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投资单位负责对境外企业进行每年一次的年度考核。
第十条 考核内容应包括:境外企业的经营实绩,财务状况,人员表现,资产管理以及其它应考核的事项。年度考核结果应于次年1月底之前书面报送市外经贸委及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凡属下列情况之一,应予撤消:
(一)贸易性企业3年内累计营业额达不到1000万美元或累计亏损的;
(二)非贸易性企业,中方3年内连续亏损,并无发展前途的;
(三)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经批准后1年内未能筹建或2年内未能开业的;
(五)严重违反财务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的;
(六)严重违反外事纪律或有关管理规定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维护国家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促进境外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有、集体企业、事业(以下简称国内投资单位)经批准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中方独资经营等形式在境外设立的贸易性企业、非贸易性企业、子公司等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第三条 境外企业应遵照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开展业务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纳税,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条 境外企业财务按财政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机关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财务管理制度
第六条 境外企业必须按《宁波市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及时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条 境外企业在批准后30天内,应由国内投资单位持该项目的批准文件、合同、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到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领取财政登记证明。
第八条 国内投资单位应凭批准文件及财政登记证明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办理境外投资资产调出手续。
第九条 境外企业必须在境外注册后180天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境外企业所在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和所在地法定机构签发的注册登记证明。
第十条 境外企业必须按驻在国(地区)法律规定和国内有关要求建立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原始凭证、帐簿和银行对帐单应齐全完整,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应在所在地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合格的财务会计人员,或委托当地会计师事务所代理记帐。由企业其他人员兼职的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不得设立内部小帐,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截留国内投资单位出口销售的外汇收入。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支付,都必须实行“联签”制度,所有会计凭证除经办人签字外都必须有企业负责人签字。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与国内投资单位的资金往来关系应严格分清以下界限:
(一)国内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拨付的资本金与借款界限。
(二)境外企业国内经营所得的利润、向国内投资单位上缴的利润与往来款项的界限。
(三)国内投资单位与境外企业的贸易、劳务、非资本性资金占用所得与境外投资所得的界限。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应在所在地设立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立帐户。所在地没有中国银行分支机构的,应当在与中国银行有业务往来,资信较好的当地其它银行开户。企业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户的,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并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以企业名义购置物业产权,确需以个人名义购置的,必须报主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委托公证手续。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负责人是境外投资资产的责任人,履行保护境外资产的职责,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国内投资单位负有监管责任。
境外投资资产责任人发生变动,应办理交接手续,并于变动后60天内报原审批机关和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中方资产包括:
(一)国内投资单位拨给境外企业的全部资金(包括实物及无形资产);
(二)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和合资、合作企业税后利润中方所有部分;
(三)境外独资企业通过租赁方式所获资产,合资、合作企业通过租赁方式所获得资产中应归中方部分;
(四)境外企业通过捐赠、赞助等方式形成的资产和合资、合作企业通过捐赠、赞助等方式形成的资产中应归中方的部分;
(五)经原审批机关和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的境外企业中方人员入股股金;
(六)其他应归中方所有的资产。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对资产的增减变化必须有详细记载,并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和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撤消、出售或破产时,要及时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向主管财政机关和原审批机关报告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证的详细财务情况及处理意见,及时调回属于国内的全部资金。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应当以企业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确需以个人名义进行注册登记的,必须报主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产权委托公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在合并、转让、吸收其他资本时,必须在国内投资单位的监督下由投资责任人将其资产进行重新评估或结算,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的再投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应在年度会计报表及年检中明确反映。
第二十四条 经国内原审批机关批准,允许境外企业人员投资,并按其出资份额享有权益及承担责任。

第四章 工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实行工资单轨制。职工工资一律在境外企业发放,国内投资单位不得另行发放。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工资构成应尽量与驻在国(地区)企业的工资构成一致。房租、水电燃料、交通、邮电、税金、保险、洗理卫生、伙食补贴、服装补助、文化娱乐等个人生活费用均列入工资项目,境外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另以负担。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应采取工资总额包干、工效挂钩、利润承包或年薪制等分配方法,对职工工资总额与工资水平加以核定和控制。
境外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由国内投资单位核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
境外企业按核定的工资总额实行自主分配。分配方案报国内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应建立劳动工资统计台帐制度,每年1月底前,向国内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上报上年度的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情况分析。主管部门于3月底前汇总报送同级劳动、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国内派驻人员的养老和失业保险,由国内派出机构负责。医疗、工伤等保险按驻在国(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国内投资单位应定期对境外企业的工资总额、工资分配及社会保险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利润分配管理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按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依法纳税。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自开办之日起5年内,国内投资单位应得的投资收益,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可全部留给国内投资单位,用于扩大境外企业资本。5年后,经批准仍可酌情减免。
第三十三条 境外企业的各项业务实行统一核算,自负盈亏。境外企业发生亏损,应以本企业实行的利润加以弥补,国内投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给予补贴。

第六章 会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境外企业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后按企业实际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编制财务报告。
财务报告包括:
(一)境外资产负债表、境外投资损益及分配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有关
附表;
(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在编报年度财务报告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境外企业会计年度的会议决算及所在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查帐报告或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二)国内投资单位和境外企业因经营管理需要自行制订或与其他企业、组织、个人签署的一切可影响境外资产和境外投资权益增减变化的文件、协议等副本或影印件及中文译本。
第三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在会计年度终了4个月内向主管财政机关、主管部门报送境外企业财务报告及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境外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应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复后生效,并作为编报国内投资单位年度财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依据。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境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财政机关对境外企业负责人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财政登记的,应在主管财政机关指定期限内补办登记证明,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
(二)未按规定要求编报境外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连续2年以上未报的,处以2-5万元罚款,并限期补报;
(三)以个人名义注册、购置物业权未按规定要求办理报批手续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纠正;
(四)不按规定调回境外收益的,处以实际发生额10%的罚款,并限期调回。
第三十九条 国内投资单位或境外企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主管财政机关有权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30天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我市设立的境外办事处、代表处等比照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