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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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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政发〔2012〕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天水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天水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23日




天水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热力资源,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维护供热市场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区域锅炉、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地热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介质通过供热设施将热量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直接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热生产企业和供热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工作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环保节能的原则,充分利用各类热力资源,实施和推广城市集中供热。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社、环保、安监、规划、房管、公安、消防、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热应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效益,鼓励开发和利用地热、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天然气、生物质等清洁能源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编制城市供热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积极争取扶持热电联产和城市集中供热及配套管网设施建设项目,有效利用城市供热建设资金。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供用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用地范围、建筑规划面积、建筑物类别、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质监、消防等部门进行审查,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行。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建或变更审批内容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可控、可调、可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供热单位与热用户按照产权各自承担维修责任。无明确产权界定的,产权划分点为,一级供热管道以进入单位或住宅小区的供热控制阀门为界,二级管道以单位或住宅小区的供热控制阀门至供热管道进入热用户外墙为界。供热单位承担一级供热管道的维修、养护责任和费用,承担二级供热管道的维修、养护责任,费用由热用户承担;热用户承担室内供热管道的维修、养护责任和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受益单位投资建设;对于城市重点供热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也可以采取优惠政策,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的采暖系统必须实施供热计量,应设置分户热计量和室温控制装置。既有建筑的采暖系统应按分户热计量的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共同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由各投资方共同参与经营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其资产。


   第十四条 共同投资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供热的资金只能用作供热设施的建设及设备更新的改造,禁止挪用、占用。


   第十五条 需用热的建设项目应有相应的供热方案,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根据供热建设规划,统一配置,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后,方可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资质标准和特许经营权的取得及管理,按照国家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6号令)和《甘肃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甘建城〔2004〕32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供热单位基本情况;


   (二)供热区域及规模、用户类别及数量;


   (三)供热设施及其折旧管理基本情况;


   (四)运营管理制度及人员基本情况;


   (五)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或者供热单位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及时到本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采暖,必须实行热量分户计量。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热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第二十条 加快推行既有居住建筑节能和计量供热工作。分户计量装置改造费、安装费等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由地方政府、供热单位、热用户按比例分摊解决。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改造时,其设施上的装潢必须拆除的,由热用户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节能技术改造工程必须经热计量专项验收。既有建筑的热用户在并入城市供热管网时,本辖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单位对既有建筑的内部管网及室外管网改造系统检查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并网供热,由产权人或责任人限期更新或维修,合格后方可并网供热。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门应加强对辖区的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及国家承认的检测机构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供热单位应当加大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力度,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进行系统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
   
   第三章 供用热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限为当年11月14日至次年3月10日。天气异常年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天气情况报经政府同意后,通知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推迟停止供热。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等发生变化时,应报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建建筑的建设单位须与供热单位签订入网合同。入网合同中应载明建筑物热力入口的供热参数并确定测定参数的仪表的规格型号、管理维护责任,同时载明建筑物热力入口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二级管网质量责任和供热设施、施工单位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供热设施施工单位应当采购、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供热设施施工单位采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供热设施施工单位须与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方式、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定统一的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应载明供热面积、供热时限、供热标准、供热价格、热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严格依照供用热合同供热,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保证供热参数达到国家标准。


   实行按供热面积收费的居民热用户,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在供热期内,卧室、客厅内温度保持在18℃±2℃。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14℃到16℃之间的,供热单位应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50%的热费,14℃以下的,供热单位应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90%的热费;因热用户原因造成其室内温度不达标的,责任由热用户承担。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热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供热单位不能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的,应依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向热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第二十八条 在供热期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热用户用热情况的定期回访和不定期检测(连续检测时间不得少于48小时)制度,以其检测结果作为衡量供热质量的依据。回访记录和检测应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热用户三方签字。发现问题应查明原因并及时解决。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热,因设备突发性故障或不可抗力原因,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预计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依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日向热用户退还停止供热期间的热费。


   第三十条 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每年10月30日前由供热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供热保障金专户存入年度采暖费5%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期满,没有争议的20日内退还;有争议的,争议解决完毕后的30日内退还。


   由于供热单位责任需要对热用户退费、补偿或赔偿的,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持下,由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从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应按设计系统用热,需要改造供热系统的,应当在非供热期内向供热单位申报,经同意后进行改造,改造完成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在建筑物内装修、改造房屋结构或采暖设施,影响采暖效果或给其他热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6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成本决算表公布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当根据产权归属对所管辖的采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在采暖期前检修完毕。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障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供热设备完好率。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供热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供热;


   (二)对供热单位收取的热费申请复核;


   (三)要求由于供热单位的责任造成的退费、补偿或赔偿。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放弃供热。发生放弃供热的,其供热设施由辖区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签订托管合同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限期整改,限期内仍不能达到整改要求的,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市或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接管单位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运行费用,由接管单位临时垫付,被接管单位负责足额偿还。接管单位接管期间临时垫付资金经审核后发生的净损失,市、县区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四章 收缴费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热实行政府定价。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执行与监督应严格按照《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7〕1195号)执行。


   第四十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及时缴纳热费,热费标准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经法定程序制定,并向社会公告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热价格收取采暖费,热用户应按规定缴纳热费,不得无故拖欠、拒缴。


   第四十二条 热费缴纳坚持“谁使用,谁缴纳”的原则,未分配使用的房屋由产权单位缴纳采暖费,供热单位与小区物业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的,采暖费收缴、结算由小区物业统一向供热单位缴纳。小区二级管网的更新和分户计量改造完成的,由热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供热单位应直接服务到热用户并实行终端收费。


   第四十三条 按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应于当年10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缴纳本采暖期的采暖费;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供热单位同意,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全部采暖费的50%,余额应当在本采暖期结束前付清。


   已实行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应于当年10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按面积缴纳本采暖期的基本热费,计量热费可按月缴纳,并于次月5日前缴纳上月热费,亦可提前预存热费,逐月抵扣。


   第四十四条 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的热用户,供热单位根据供用热合同约定,自缴费最后日期次日起每日向违约热用户加收3‰的滞纳金。对拒绝缴费的单位或个人应书面通知其限期缴费,逾期不缴的,供热单位可停止供热或依法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已建成的供热管网,一级管网需要二次加压加热供热的,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和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二级管网需要二次加压加热供热的,所产生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四十五条 热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停止用热的,应在当年4月1日至10月1日期间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在采暖期间原则上不办理用热、停止用热手续。特殊原因确需办理的,经供热单位同意,热用户应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按建筑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停止用热期间,其相邻用户继续采暖的,应按面积热费的10%向供热单位缴纳户间传热费,低保户和下岗失业人员等困难群众免缴。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再用热时,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用热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建设供热设施或擅自变更审批内容建设的;


   (二)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供热资质,但无能力供热的;


   (三)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


   (四)具有热源和供热能力,拒绝向用户供热的;


   (五)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48小时的;


   (六)不按供热规划擅自入网供、用热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由此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任由热用户自行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一)擅自将供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改变及遮挡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在供热系统上安装放水设施、过水热及热水循环装置的;


   (四)擅自增加用热面积的;


   (五)擅自调节进户阀门的;


   (六)擅自改变供热用途和拆改、移动供热设施的;


   (七)在供热管网上堆放物品,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广告牌匾的;


   (八)利用供热管网沟排放雨水、污水的;


   (九)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经供热单位告知仍不进行检修、改造的;


   (十)其他损坏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周围1.5米以内,为供热设施管理范围。需要在管理范围内施工,应先征得供热主管部门的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供热管网设施运行及安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


   (五)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电杆等;


   (六)其他影响供热管网设施运行及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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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2001修正)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05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九月七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动物园管理机构负责动物园的日常管理及动物保护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需要新建动物园的,应当对建设地点、资金、动物资源和技术条件、管理人员配备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任务书,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三、删除第七条。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动物园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园林规划设计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作重大变更时,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六、删除第二十三条。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园规划设计要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未经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

  八、删除第二十九条。

  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动物园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十、删除第三十一条。

  十一、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规划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担动物园规划设计或施工的;

  (二)没有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动物园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的;

  (四)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的。

  十三、将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未经城市园林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1994年8月 16日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 2001年9月7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动物园管理,充分发挥动物园的作用,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提高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综合性动物园(水族馆)、专类性动物园、野生动物园、城市公园的动物展区、珍稀濒危动物饲养繁殖研究场所。

  从事城市动物园(以下简称动物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动物保护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动物园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动物园管理机构负责动物园的日常管理及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动物园积极开展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移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 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园林和绿化规划,并进行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六条 需要新建动物园的,应当对建设地点、资金、动物资源和技术条件、管理人员配备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任务书,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动物园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环境优美、适于动物栖息、生长和展出、保证安全、方便游人的原则,遵照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的有关标准规范。

  第八条 动物园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园林规划设计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第九条 动物园规划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国总体布局规划;

  (二)饲养动物种类、数量,展览分区方案,分期引进计划;

  (三)展览方式、路线规划,动物笼舍和展馆设计,游览区及设施规划设计;

  (四)动物医疗、隔离和动物园管理设施;

  (五)绿化规划设计,绿地和水面面积不应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基础设施规划设计;

  (七)商业、服务设施规划设计;

  (八)人员配制规划,建设资金概算及建设进度计划等;

  (九)建成后维护管理资金估算。

  第十条 动物笼舍和展馆设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动物生活习性要求;

  (二)方便游览观赏;

  (三)保证动物、游人和饲养人员的安全;

  (四)饲养人员管理操作方便;

  (五)规定的设施齐全。

  第十一条 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作重大变更时,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动物园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动物园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第十四条 动物园扩大规模、增加动物种类,必须在动物资源、动物笼舍、饲料、医疗等物质条件和技术、管理人员都具备的情况下稳步进行。


第三章 动物园的管理

  第十五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动物园的科学化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职能部门,配备相应的人员,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科技人员应达到规定的比例。

  第十六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动物园动物管理技术规程》标准。

  第十七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备有卫生防疫、医疗救护、麻醉保定设施,定时进行防疫和消毒。有条件的动物园要设有动物疾病检疫隔离场。

  第十八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对饲养动物加强档案管理,建立、健全饲养动物谱系。

  动物园都应当设立谱系登记员,负责整理全园饲养动物的谱系资料。

  第十九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每年应当从事业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科研经费,用于饲养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科学普及教育计划,要设专人负责科普工作,利用各种方式向群众,特别是向青少年,进行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游人、管理人员和动物的安全。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游人的管理,严禁游人在动物展区内惊扰动物和大声喧哗,闭园后禁止在动物展区进行干扰动物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二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国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完善环卫设施,妥善处理垃圾、排泄物和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地的美化和管理,搞好绿地和园林植物的维护。

  第二十四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园规划设计要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未经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


第四章 动物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种群发展计划。动物园间应当密切配合和协作,共同做好濒危物种的保护繁育研究工作。有条件的动物园应当建立繁育研究基地。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自然或人为灾害受到威胁时,动物园管理机构有责任进行保护和拯救。

  第二十七条 动物园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八条 动物园与国外进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国际贸易公约”附录 I、II野生动物的交换、展览、赠送等,涉及进出口边境口岸的,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大熊猫的进出口需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动物园建设、管理和野生动物特别是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科学普及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规划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担动物园规划设计或施工的;

  (二)没有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动物园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的;

  (四)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动物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重庆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预案(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办发〔2003〕14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预案(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预案(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重庆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预案(试行)































二○○三年七月





重庆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

防治工作预案(试行)



目 录



第一部分 总 则……………………………………4

第二部分 组织领导及职责……………………………5

第三部分 疫情监测与控制……………………………11

第四部分 医疗救治……………………………………22

第五部分 信息与发布…………………………………25

第六部分 保 障……………………………………28

第七部分 疫情分级及处置程序………………………31













重庆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预案

(试行)



第一部分 总 则



一、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疫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二、本预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见附件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卫生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见附件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典预防和控制工作的通知》和卫生部有关非典防治技术方案及《重庆市灾害事故应急处置总体预案》编制。

三、非典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统一指挥、部门协作、分级负责、科学防治、群防群控、加强防护、督导检查、责任追究的原则,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迅速控制疫情在本市的传播和蔓延。

四、本预案适用于在本市辖区内涉及非典的预防和控制工作。预案应当根据非典疫情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二部分 组织领导及职责



一、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全市非典防治应急处置指挥部暨大规模流行病应急处置指挥部(以下简称市指挥部),市长任总指挥,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任副总指挥。指挥部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厅、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委宣传部、市外办、市经委、市教委、市科委、市旅游局、市商委、重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交委、重庆铁路分局、民航重庆市管理局、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药监局、市财政局、市农办、市外经贸委、市计生委、市爱卫办、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驻渝部队等部门、群团和军队的主要负责人组成。指挥部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非典防治办),具体指挥、组织、协调全市非典防治工作,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置指挥部和办公室,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的非典防治工作。

二、相关部门职责

(一)市政府办公厅:协助市长负责指挥部日常工作。组织制定全市非典防治的重要政策性文件,协调市级各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中央驻渝企事业单位以及驻渝部队共同做好非典防治工作,负责收集非典防治的各种信息,并向市领导及国务院报告。

(二)市非典防治办:负责非典疫情暴发或流行应急处置的组织协调工作,做好指挥部的各项保障工作。

(三)市卫生局:负责制定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各项技术方案;负责确定监测点及监测网络,及时掌握疫情动态;负责组建由卫生管理、流行病学、临床医学、检验检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组;组建、培训由流行病学、临床医学、实验室检验、卫生监督、环境消毒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应急处置队伍和医疗急救队伍,落实病人的隔离救治措施,做好病人的流行病学调查、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及实验室检测工作;对疫情现场进行卫生处置,提出疫情控制措施并监督落实;确定新闻发言人,及时通报疫情,开展健康教育,保护易感人群,防止疫情扩散;协同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和区县政府开展应急处置,确保在指挥部统一指挥下,高效、有序地开展卫生防病和医学救护工作。必要时,提请市政府对疫区采取紧急控制措施。

(四)市公安局:按照指挥部指令,协助卫生及有关部门及时封锁可疑区域,做好疫点、疫区等封锁现场的治安管理工作;搞好交通疏导,保障疫情处理车辆、人员迅速抵达疫区以及病人迅速送达医院;对不予配合的隔离治疗病人和进行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可依法协助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五)市委宣传部:按照非典防治新闻报道规定,协调做好新闻报道工作。

(六)市外办:负责与驻渝领事馆等涉外机构的协调、沟通工作;负责协调在渝外籍人员的非典防治工作;协助市委宣传部等部门为外国媒体提供必要的服务。

(七)市经委:及时组织生产防护设施和用品,做好应急药物器械的供应和储备。

(八)市教委:负责做好学校、托幼单位的健康教育工作;协助落实学校、托幼单位内的各项疫情控制措施;按分级临时紧急控制措施的相关要求,落实学校、托幼单位停课、停学等措施。

(九)市科委:组织科技力量协作攻关,支持对非典预防控制、临床治疗、实验室检验等各项科学研究。

(十)市旅游局:负责做好外出旅游人员的健康教育,必要时劝阻或限制本市人员到疫区旅游;督促涉外宾馆、饭店做好日常性预防消毒和客人的监测工作。

(十一)市商委:必要时协助搞好商品物资的供应。

(十二)重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加强对出入境人员传染病监测体检和国境口岸检验检疫工作,发现有可疑症状的病人,及时做好临时隔离工作,并通报卫生部门;对病人的接触者、污染物及其污染区域立即进行严格彻底的消毒处理。

(十三)市交委、重庆铁路分局、民航重庆市管理局:督促运输单位协助卫生检疫部门落实交通卫生检疫等各项预防措施,发现有可疑症状的病人及时报告卫生部门;必要时协助疏散人员、运送救援物资。

(十四)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密切接触者在医学观察期间的各项工资待遇。

(十五)市药监局:负责督促药品、试剂的贮备,负责药品质量监管,协助市经委提供药械保障。

(十六)市财政局:负责筹集防治经费,及时审批和拨付有关资金,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七)市农办:负责农业部门和农村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

(十八)市外经贸委:组织进口国内紧缺的药品、器械、防护用品等物资,积极争取国际组织对非典防治处理的技术及物资援助,组织做好市内外资企业非典防治工作。

(十九)市计生委:发挥计划生育信息网络作用,协助做好疫情报告工作,配合卫生部门做好非典防治工作。

(二十)市爱卫办: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健康教育科普知识,提高广大市民防病能力。

(二十一)重庆警备区:组织协调驻渝部队做好非典防治和支援地方工作。

(二十二)第三军医大学:参与非典预防和医疗救治,参加有关非典防治的技术攻关。

(二十三)市总工会、市妇联、团市委:组织广大职工、共青团员、妇女和儿童协助各级政府做好非典防治工作。

三、卫生专业队伍网络及职责

组建市、区县两级卫生专业队伍网络,具体由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专家组等组成。其各自职责如下:

(一)市级防治专家组

由市级各医疗卫生单位、驻渝部队医院卫生管理、医学、公共卫生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全市非典临床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的诊断,论证各项技术方案和诊疗常规,提供技术咨询,指导开展科学研究和科技攻关工作。(见附件3:《重庆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疗专家组工作职责》)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确定全市区县监测点,建立监测网络,及时掌握、分析、报告疫情动态,提出防治对策;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承担实验室检测任务;负责疫情现场处置,指导区县做好疫点处理工作;对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业务培训、指导和督查工作。

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督促落实辖区内监测点医疗机构做好疫情监测工作,及时上报监测信息;做好病人流行病学个案调查、样品采集工作,及时报告病例动态情况;承担疫情现场处置工作;确定密切接触者,督导街道、乡镇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成立由院长负责的医院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建立院内工作流程,将各项工作落实到人。加强医疗机构内的消毒等预防工作,重视医务人员的自身防护,防止医源性感染。做好病例监测、筛选、报告。对有可疑症状的病人,在尚未明确诊断前要采取相应的临时隔离措施,预防疾病的传播。

1.定点医疗机构

成立专家组,负责留院观察病例、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的会诊、收治,积极救治病人;每日向市卫生局报告收治病人的动态情况;不断完善治疗方案,开展业务培训和指导。

2.非监测点医疗机构

开展病人筛查,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转送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隔离治疗的留院观察病例的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及处理工作。

3.监测点医疗机构

根据监测方案要求开展疾病监测和报告,对留院观察病例进行就地隔离治疗,每日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收治的留院观察病例动态情况。

(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

做好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及病人出院后的随访工作,指导开展环境消毒和个人防护,开展居民健康教育。(见附件4:《重庆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社区综合性预防措施》)

(五)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

协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做好非典防治的各项工作。开展健康教育,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及时发现和报告疫情。

(六)市医疗急救中心

组织专用救护车和急救人员,负责病人转运(见附件5:《重庆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转运规定》)。

(七)卫生监督部门

开展医疗机构、公共场所的消毒隔离和传染病报告的监督检查(见附件6:《重庆市处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卫生监督工作预案》)。



第三部分 疫情监测与控制



一、监测点设置与监测网络

(一)监测点设置

监测机构为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报告机构为市和区县疾病控制机构。全市所有二、三级综合性医院为非典的监测点医院。市卫生局可根据疫情需要,适时调整监测点的设置。监测点医院要普遍开设发热门诊,并根据非典的疾病分类及诊断标准,开展病例监测,每日定时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监测情况及收治病人的动态情况,实行零报告制度。

托幼单位、学校、商场、宾馆和饭店等,在非典防治工作期间,每日定时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按照非典的疾病分类及诊断标准,开展病人筛选,发现有可疑症状的病人,及时向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二)监测网络

监测网络由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监测点医院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组成。



监测网络流程



市卫生局

监测点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相关部门和单位

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监测点医疗机构

非监测点医疗机构



















*指重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及其他省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

二、监测与控制工作的程序和内容

(一)监测信息报告与汇总

各监测点医疗机构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市卫生局的安排,开展非典疫情的监测和报告。(见附件7:《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系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控制预案》)

报告流程和时限(见附件8:《重庆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诊断、疫情报告流程》)。

监测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市卫生局有关规定,做好全市非典留院观察病例、疑似病例和临床诊断病例等资料的收集、分析与报告工作,并做到每日报告。

成立市非典专门检验检测实验室,由市卫生局指定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血清抗体、病毒抗原、病原基因的快速检测,病毒及细菌的分离、培养和鉴定,以及所有检测结果的汇总和报告(见附件9:《卫生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验室生物安全操作指南》)。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在得出初步检验结果后,要立即报告市卫生局。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及时掌握世界卫生组织、国外卫生部门、国家及有关省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关非典防治的信息资料和动态,报有关领导及各相关部门参阅。

重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国境口岸发现有非典可疑症状的病人时,应立即通报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市卫生局。

(二)流行病学调查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卫生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见附件10),做好病人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留院观察病例由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填写《个案调查表》一式两份,报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保存备查。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会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疑似病例和临床诊断病例进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并填写《个案调查表》一式两份,由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别保存备查。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对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进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时,要追踪调查该病例的所有密切接触者,掌握密切接触者与病人的关系、与病人接触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做好记录并填写《密切接触者调查表》,当天报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卫生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的要求,录入临床诊断病例、疑似病例及其密切接触者流调资料并上报国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由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保存备查。同时,填写《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通知单》,通知密切接触者所在地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实施医学观察(见附件11:《重庆市疫区返乡民工监测指导原则》)。

留院观察病例在观察期满48小时,仍不能排除非典可能的,也要对此类留院观察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开展医学观察。

(三)病例的分类及判定

本市临床诊断病例由市卫生局组织流行病学、临床学和病原学等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组确认;

首例疑似病例由市卫生局组织流行病学、临床学和病原学等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组确认;

非首例疑似病例由市级专家组确认;

医学观察对象由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流行病学、临床学和病原学等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组确认。

(四)病人隔离治疗

留院观察病例的处置:二、三级医疗机构发现留院观察病例时,要就地隔离治疗;其余医疗机构发现留院观察病例时,由区县人民医院(或区县卫生局指定医院)收治,尚不能排除非典可能的,转市定点医院隔离治疗(见附件13:《重庆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隔离治疗及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实施方案》)。

留院观察病人通过临床鉴别诊断,排除非典临床诊断时,即可以解除隔离。

(五)标本采集

当疫情处于二、三级时,医疗机构要按照《卫生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体样品采集、保藏、运输和使用规范》(见附件14)对留院观察病例、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采集痰液、血清、尸检肺组织等标本,并配合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病人的咽漱液、鼻咽拭子样品标本的采集工作。

当疫情处于一级时,医疗机构主要对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采集上述样品。

医疗机构将上述标本密封后,置于4℃保存,于采集后2小时内送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验。

临床诊断病例、疑似病例的密切接触者由密切接触者所在疾控机构于隔离第1天和第14天各采1份血液标本送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六)接触者的管理办法

1.密切接触者管理措施

发现密切接触者应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对隔离观察者进行基本情况和流行病学史调查后,视情况分别进行入院隔离治疗或家庭隔离观察。

(1)入院隔离治疗要求:按卫生部技术方案要求进行。

(2)家庭隔离观察要求:按卫生部技术方案要求进行。

(3)隔离期限2周。

(4)在隔离观察期间,所有被观察者不得外出活动。所需日常生活用品(食品、生活用品、药品、消毒品),由当地政府优惠提供,并指定专门服务人员负责。服务人员不进入观察者家中,在递接物品时应使用塑料袋,穿工作服,戴口罩及一次性手套,被观察者的废弃物应用专门的污物处理袋包装,经消毒后与生活垃圾一起处理。

(5)医学服务人员每日督促被观察者测量体温,指导开展必要的日常消毒,并询问症状,填写调查表格;一旦出现临床症状表现,立即上报,及时将患者转至就近医院隔离诊治。

(6)医学服务人员由基层卫生机构防保人员组成,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其进行技术指导,并汇总本辖区内家庭隔离病人情况,上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7)采取隔离管理措施和随访困难时,可请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2.随访对象的管理措施

(1)随访对象:学校集中组织赴疫区实习、考研、讲学、出差返渝人员;组团到疫区旅游的返渝人员;疫区打工返渝人员;非典病例或疑似病例的一般接触者。

(2)采取家庭隔离、随访,主要随访被隔离观察者的一般情况、体温。

(3)由所在乡镇防保医生在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具体进行,并向其报告随访情况。

(4)隔离、随访期限2周。

3.有关术语的界定

密切接触者和一般接触者判定标准按《卫生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见附件15)执行。

对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的密切接触者,以及观察期满48小时仍不能排除非典可能的留院观察病例的密切接触者,按照《重庆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隔离治疗及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实施方案》(见附件13)执行医学观察。

(七)交通卫生检查站管理办法

1.一般性车、船、飞机的交通检疫由交通卫生检查站负责检疫。110转办、市民举报即将开行或行进中的车船飞机上有发热病例时,由交通、铁路、民航主管部门防疫站或停靠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检疫。

2.检疫中发现的发热病人,应立即转至卫生部门指定的留验站医院或就近医院隔离治疗。

3.对发热待诊病人的接触者,应仔细排查,做好检疫登记(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方式和身份证号、有无症状等基本信息)后,由停靠地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后予以放行(见附件16:《重庆市交通卫生检查站工作规范》和附件1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地区返(来)渝人员监督工作的通知》。

(八)消毒处理

医院门急诊、病房和放射科、转运病人的专用救护车、病人住所、公共场所的消毒处理工作要按照《卫生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见附件17)、《卫生部公共场所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消毒指导原则》(见附件18)、《卫生部公共场所、学校、托幼单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性消毒措施指导原则》(见附件19)执行。

原则上,对病人尸体应立即火化(见附件20:《重庆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遗体处理预案》)。必要时,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对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做进一步医学检查。

(九)疫点、疫区确定及控制措施

1.疫点、疫区的划分

(1)疫点。疫点是指出现非典病人的所在地,一般是指患者生活、工作的场所。疫点应根据流行病学指征进行划定。

(2)疫区。疫区根据非典疫情可能波及的范围、疫点的地理位置、水系分布、交通情况、自然村落等划定。一般在农村以一个村或几个村、一个镇或毗邻镇,在城市以一个或几个居委会或一个街道为范围划定疫区。

非典疫情控制紧急措施和疫区的确定与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25条、第26条执行。

2.疫点的处理原则

(1)坚持“早、小、严、实”的处理原则。

(2)疫点的消毒:认真做好随时消毒和终末消毒,特别注意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分泌物和日常生活用品以及室内空气的消毒。仔细调查临床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人,对近期内可能污染过的地方和物品应进行消毒。

(3)排查密切接触者,采取紧急控制措施。

(4)开展健康教育与卫生宣传。

3.疫区的处理

(1)加强卫生宣传教育和爱国卫生运动。

(2)开展疫情主动监测。当地干部和医务工作者应每天到辖区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并报告疑似疫情。

(3)加强学校、公共场所以及集市贸易的监督和管理。

(4)限制人群流动,禁止大型聚会,防止传染源扩散。

4.各部门的职责

(1)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各部门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实施各项工作措施。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疫点、疫区密切接触者(同班、同室)的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采样、病原学或血清学检测,指导当地群众进行疫点内外环境的消毒,协助健康教育机构开展疫点疫区内的卫生知识宣传,组织、指导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以重点人群为主的疫情主动监测。

(3)医疗机构负责疫点、疫区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开展辖区内疫情主动监测工作。协助健康教育机构开展疫点疫区内的卫生知识宣传。

(4)公安部门负责疫点疫区的人流物流管理工作,协助卫生部门和交通部门开展疫点、疫区的交通检疫工作。

(5)当地政府、交通部门负责设立交通检疫站,协助卫生检疫部门对过往车辆及人员进行检疫,保障检疫人员和物资的快速运转。

(6)当地政府、民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疫点、疫区密切接触者生活必需品的保障和群众的教育宣传工作。

(7)健康教育机构负责防病知识的健康教育宣传工作。

5.疫点、疫区的撤消

疫点内密切接触者达到最长医学观察期限14天,无病例发生。

内外环境经彻底终末消毒后,由疫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撤消。

三、非典热线电话设置

(一)市卫生局全国统一非典防治电话:95120

(二)市疾控中心咨询电话:68818120、68803120,

24小时疫情电话:68812969

(三)部分医疗机构咨询电话:

重医大附一院:68811360 重医大附二院:63832133

重医大儿童医院:63632756-3528 市一院:63834126

市二院:49864553、49863914 市三院:63515265

市急救中心:63854632、63861880 市胸科医院:65503604

市六院:62837945、62834034 市八院:63851228、63605467

市肺科医院:67851611 市传染病医院:65312124、65414232

市妇幼保健院:63846175、63846280 市肿瘤医院:65311341

市中山医院:63515796 市中研所:63513369

西南医院:68754475-8008

(四)英文咨询电话

市急救中心双语电话:“120”

市卫生局:67706550 重医大附一院:13018319795

重医大儿童医院:13628371623 市疾病控制中心:63866766

西南医院:66775321 市胸科医院:13883855441



第四部分 医疗救治



一、病人收治原则和方式

(一)监测点医疗机构

监测点医疗机构发现不能排除非典可能的,应立即报告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判断;经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调查认为不能排除非典可能的,应立即报请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市级医疗专家组进行调查、会诊。经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市级医疗专家组会诊认为是疑似病例或临床诊断病例的,由市卫生局通知市急救中心使用专用救护车转送市定点医院隔离治疗;经会诊认为是留院观察病例的,由监测点医疗机构就地隔离治疗。未经会诊不得直接将病人送入定点医院。

(二)非监测点医疗机构

非监测点医疗机构发现不能排除非典病例的,应立即请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判断;经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调查认为不能排除非典可能的,由辖区中心医院专家组会诊;经中心医院专家组会诊仍不能排除的,由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立即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并将流行病学和临床资料报请市卫生局组织市级医疗专家组会诊;在专家组会诊结果未下达前,用专用救护车将病人转送当地监测点医疗机构就地隔离治疗。

(三)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主要收治非典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同时组成专家组,负责本院非典的会诊工作(见附件21:《重庆市发热门诊、隔离病房、定点医院设置标准》)。

(四)特殊情况

1.外籍人员中发现的非典留院观察病例、疑似病例和临床诊断病例,由西南医院、重医大附一院负责收治。

各医疗机构在就诊中发现不能排除非典可能的外籍病人,应立即报告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初步调查不能排除的,应立即报告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调查仍不能排除的,应立即报告市卫生局应急指挥部。市卫生局应急指挥部要组织专家组进行会诊,经会诊仍不能排除的,使用专用救护车转定点医疗机构医院隔离治疗。同时,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会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并由区县疾病控制机构采取消毒隔离等措施。

境外就医问题,按《重庆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离境就医工作的规定》(见附件22)办理。

2.儿童中发现的非典留院观察病例、疑似病例和临床诊断病例,由重医大儿童医院收治。

3.各类学校发现的有可疑症状的病人,校医院或保健科要做好筛查工作。设置校医院的学校,按照非监测点医疗机构的病例处置流程执行;未设置校医院的学校,要将病人直接转至区县中心医院诊治;区县中心医院按照监测点医疗机构的病例处置流程执行。

二、定点医疗机构设置

确定市胸科医院、市传染病医院、三峡中心医院、涪陵中心医院为首选定点医疗机构。西南医院、重医大附一院、重医大儿童医院、市二院、市九院、黔江区人民医院、綦江县人民医院为备用定点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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