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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59:12  浏览:9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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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宁波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8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2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收容遣送工作。第三条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收容、遣送和教育、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主管部门。

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承担。

卫生、铁路、交通等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应当配合民政和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条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收容人员和其他公民对收容遣送机构及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控告。

第六条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职责

第七条民政部门的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对被收容人员的接收、教育、管理和遣送。

第八条公安部门负责对应收容人员的收容工作,民政部门予以协助。

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容遣送站设立公安派出机构或派驻人民警察,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九条卫生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机构对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的治疗。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收容遣送工作提供购票、进出站(港)、上下车(船)的便利条件。

第三章收容

第十条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无合法证件并且在本市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发现拟收容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询问,认为符合收容条件的,按规定填写《收容人员情况表》后,及时送交收容遣送站。

第十二条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员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决定予以接受;不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应当立即放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进行安全和卫生检查。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征得本人同意后,可由收容遣送站登记、保管,离站时归还。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违禁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管理

第十四条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生活管理;

(二)对未成年人实行保护性管理;

(三)对老年人、残疾人给予照顾;

(四)对危急病人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十五条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十六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收容遣送站可以组织其参加有报酬的劳动。劳动报酬标准,由市民政局和劳动局制定。

第十七条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虐待、侮辱;

(二)敲诈、勒索、侵吞或者收受其财物;

(三)克扣其生活供应品;

(四)擅自检查或者扣留其私人信件;

(五)扣压其申诉、控告材料;

(六)任用其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其为工作人员服务。

第十八条收容遣送站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设施和教育设施。

第十九条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被收容人员在收容期间的食宿、医疗和遣送等费用,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有劳动报酬的,从其劳动报酬中扣缴;无力承担的,给予救济。

第二十一条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监护人,并出示医院证明;无法通知的,应当发布公告;亲属不明又无监护人的,由收容遣送站代为办理丧葬事宜。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门鉴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遣送和安置

第二十二条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遣送被收容人员。待遣时间从被收容之日起,遣送目的地在本市的一般不超过7天;在市外的一般不超过15天。确需延长待遣时间的,须报经民政部门批准,延长的待遣时间不得超过30天。

第二十三条遣送被收容人员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本市有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的,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领回;

(二)户籍在本市,无亲属、监护人或者工作单位的,送交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户籍在本省其他市(地)的,送交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收容遣送站;

(四)户籍在省外的,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收容遣送中转站。

第二十四条对下列已查明身份和住址且不需要延长待遣时间的被收容人员,允许其自行返回户籍所在地:

(一)被收容人员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自动认领的;

(二)有自行返回能力,并保证不再外出流浪的。

第二十五条外地遣送回本市的被收容人员,由市收容遣送站统一接收,并按第二十三条(一)、(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对被遣返人员,按照以家庭安置为主,国家、社会安置为辅的原则进行安置。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检查、督促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被遣送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户籍在本市的无家可归的被遣返人员,原住所地清楚并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安置;无劳动能力

又无生活来源的,由流出地社会福利院(敬老院)收养。被遣返人员在本市的原住所地查不清楚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二十八条被遣返人员户口已被注销的,公安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准予落户。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收容遣送人员对收容遣送站的收容遣送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被收容遣送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收容遣送站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本市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拒不领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护人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监护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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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坚决贯彻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坚决贯彻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计价格[2002]6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为推动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切实减轻企业负担,1998年6月,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发出了《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计价费[1998]1077号),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职业介绍机构对下岗职工再就业要减免有关费用。但是,这些政策措施在有些地方不仅没有得到贯彻落实,而且有些部门、单位还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有的甚至自立项目收取其它各种名目的费用等。这些行为损害了下岗职工的利益,给再就业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坚决纠正和查处。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安置工作,关系到改革和稳定的大局,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优惠政策,对于维护下岗职工的权益,减轻下岗职工负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宣传和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并不折不扣地把对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各项收费减免政策落实到实处。
  二、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立即行动,组织力量全面清理对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坚决取消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收取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微机管理费、文明经营保证金、过塑费、执照框费、名称查询费;税务部门收取的购领发票IC卡费、发票购领手折(册)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取的占道许可证工本费;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收取的房屋租赁工本费;城市管委会收取的门前五包责任制工本费等。
  三、为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靠自身努力开辟就业门路,各地要坚决贯彻落实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发出的计价费[1998]1077号文件规定,免收下列收费:
  (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规定的,涉及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及各种证书费;
  (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规定的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职业介绍机构收取的劳动合作鉴证费、求职登记费、成交服务费等;
  (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税务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11号)规定的,涉及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四)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314号)规定的,涉及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卫生防疫部门收取的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涉及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各级政府行政机关收取的管理费、登记费、证书费也要一律免收。主要包括:(一)卫生防疫部门收取的健康合格证工本费等;(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取的城建占道费等;(三)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收取的房屋租赁管理费等。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措施,切实减免下岗职工再就业负担。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大对下岗职工再就业收费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对下岗职工再就业收费监督检查的通知》(计电[2002]35号)要求,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本地下岗职工再就业收费进行全面检查,对问题突出的单位要重点检查。对检查出的收费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理。要严格依法行政,加大处罚力度,对一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并商请监察等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6年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6年修订)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6.04.01

  新颁布日期:2006.04.01

  实施日期:2006.05.01

  内容分类:经济特区

  (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5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执行国家、自治区的优惠政策,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和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五条 开发区应当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坚持以提高吸收外资质量为主,以发展现代制造业为主,以优化出口结构为主,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致力于发展高附加值服务业,向多功能综合性产业区发展。

  第六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在开发区贯彻实施,依法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依法办理开发区的有关涉外事务;

  (四)依法管理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规划、征用、开发和使用,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五)管理开发区的财政事务;

  (六)管理开发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审计、物价、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司法、安全生产等行政工作;

  (七)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公共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

  (八)指导、协调工商、税务等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

  (九)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负责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为投资者提供良好服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加强对其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设立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接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管理,依法行使本部门的职权。

  第十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内的出口加工区设立机构或者派驻监管人员,办理业务,提供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就开发区的规划提出主导意见,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负责审核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开发区应当节约、高效利用土地。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根据批准的发展规划和土地用途,按照统一规划、成片开发、滚动发展的原则,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优先为开发区安排土地供应计划。

  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开发区可按批次用地形式单独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组织报批,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出租和抵押开发区内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对区内建筑市场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开发区内建设项目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施工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区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同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理。

  第四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七条 开发区实行新型先进管理体制,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建设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扩大出口贸易和实现资源转换的工业项目及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联合等方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商业、贸易、旅游、服务等项目。

  开发区不得引进下列项目:(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二)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三)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四)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九条 在开发区投资设立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开发区兴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确有困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的,经批准可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建立会计、统计制度,定期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有关报表,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停业、解散或者破产,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内联企业等,享受国家、自治区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且符合国家颁布的鼓励产业政策目录的,不受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对开发区的企业给予支持,并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开展保税加工和保税物流业务。

  第六章 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和集体合同制。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等有关法规的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应当设立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再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录用人员及职业培训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要按期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劳动计划及劳动统计报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