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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19:53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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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意见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中央宣传部 中央统战部


中央宣传部 中央统战部 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委宣传部、统战部,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统战部,民宗局: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是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要举措。在新形势下,深入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国务院第五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广泛持久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对于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祖国统一,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国家统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民族工作主题,广泛组织各族群众,发动各方面力量,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努力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祖国统一,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又好有快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做出应有贡献。

  (二)总体目标。

  ——推进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根据我国民族问题的实际,制定了以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区域自治、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为基本内容的一整套民族政策,为解决我国的民族问题,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推进我国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了保证。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中,要全面贯彻落实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要使各族干部群众深刻认识贯彻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重要性,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切实把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落实到民族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真正转化为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国家统一、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的巨大力量。

  ——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富裕,是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根本途径,是加强民族团结的必然要求。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中,要始终把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放在突出的位置。要继续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大力支持民族地区从本地实际出发,进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充分利用优势条件,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走出一条具有本地特点的加快发展的路子。要大力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科技、教育、卫生和文化事业,不断提高各族群众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要把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各族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让改革发展的成果更好地惠及各族群众。

  ——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和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统一,关系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大局。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中,要始终把加强民族团结作为重要任务常抓不懈。要着眼于巩固各族人民的大团结,着眼于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着眼于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进一步加强民族关系协调工作,引导各族群众不断增强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增强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观念;增强法制意识、公民意识,坚定自觉地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依法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由于种种原因,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依然存在。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中,要及时、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问题。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要高举维护社会稳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的旗帜。要严格区分和正确把握不同性质的矛盾,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什么问题就按什么问题处理,不能把与民族关系无关的问题归入民族问题。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凡属违法犯罪的,不论涉及哪个民族,都要坚决依法处理。对人民内部矛盾,要采取教育、疏导、化解的办法来解决;对极少数蓄意挑拨民族关系、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犯罪分子,则要坚决依法打击。要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引导各族群众学会运用法律来表达诉求和维护权益,做知法守法的公民。

  二、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具体要求

  (一)围绕中心。

  民族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事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局。要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与本地区、本部门中心工作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开展创建活动,为中心工作创造一个团结稳定的环境,推动中心工作顺利进行。同时,通过抓好各项中心工作,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提供强大的动力,推动创建活动有效开展。

  (二)因地制宜。

  我国民族众多,地区差异很大,部门、单位间情况不一。因此,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对不同地区和部门,既要有统一规范,也要有不同要求,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着力探索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办法,创造性地开展创建活动,同时学习借鉴其他地区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定期总结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经验,为创建活动的开展源源不断地注入活力。

  (三)夯实基础。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要面向基层,面向群众。要在整体推进的同时,把机关、企业、社区、乡镇、学校、寺庙等作为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主阵地、主渠道,通过创建活动,在全社会形成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良好氛围。要充分尊重和体现各族群众的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组织和动员广大群众投身到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之中,通过创建活动,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讲求实效。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既要重视内容,始终把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又要讲究形式,不断增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吸引力和感染力。要提高创建活动的针对性,把创建的内容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起来,与爱国主义教育活动结合起来,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与公民道德建设结合起来,与民族团结宣传教育结合起来,使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更加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推动创建活动扎扎实实地开展,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三、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形式

  (一)广泛开展争优创先活动。

  争创和表彰民族团结进步模范,是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重要载体。各地要在全社会广泛开展创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市(县)、模范乡(镇)、模范村(社区)、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等活动,培养一大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模范,充分发挥他们的示范带动作用,推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

  (二)表彰民族团结进步的先进典型。

  要制定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评选标准,规范评选工作的要求和程序,明确表彰大会时间,推动表彰活动的制度化、规范化。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结合实际,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还要组织好其他形式的表彰。受到表彰的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除了授予荣誉称号,还要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和待遇。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先进典型的模范事迹,让模范事迹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在全社会形成自觉维护民族团结的良好氛围。

  (三)加强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

  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对于加强各民族大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宣传教育要坚持多层次,既要教育群众,更要教育干部;既要教育少数民族干部,更要教育汉族干部;既要教育一般干部,更要教育领导干部。切实打牢民族团结的思想基础和群众基础。要高度重视在学校、在广大青少年中进行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切实把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全过程。要把旗帜鲜明的立场和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结合起来,把一般性内容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结合起来,把阶段性的宣传教育和经常性的宣传教育结合起来,切实扩大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增强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专题活动。

  各种形式的民族团结进步专题活动是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有效形式。各地要继续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活动,集中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努力营造民族团结的良好氛围。各级民族自治地方要进一步开展逢十周年庆典活动,大力宣传党的民族政策,反映民族地区发展成就。各机关、企业、社区、村镇、学校要通过举办成就展、知识竞赛、文艺表演、演讲征文等,展示各族人民的幸福生活,宣传未来的美好前景。要组织民族团结先进事迹报告团赴各地巡回报告,组织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研讨、演讲等,深入开展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宣传教育,使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丰富多彩,有声有色。

  (五)利用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各民族独具特色的传统节日,是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着各民族的思想和情感。要充分利用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采取多种有效的形式,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促进各民族的交流、理解和团结。同时,通过在节日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弘扬各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增强中华文化的生命力和创造力,不断丰富和发展中华文化的内涵,提高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感和向心力。

  (六)充分发挥教育基地的作用。

  有关部门命名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形象、生动地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维护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推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崇高精神和先进事迹,是进行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宝贵资源和重要场所。要充分利用这些教育基地,通过组织各族群众参观学习,举办专题报告、讲座等方式,开展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要加强对教育基地的建设,不断充实和扩大教育基地的内容,使教育基地切实发挥在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民族团结方面的积极作用。

  四、建立健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工作机制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要实现科学化、规范化、长期化,必须建立健全推动工作的长效机制。

  (一)组织领导机制。

  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重要性,把这项活动摆在重要位置,制定阶段性计划和长远规划,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有效开展。要实行目标责任制,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交流和推广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中积累的经验和做法。

  全国的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由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国家民委共同负责,国家民委负责创建活动的日常工作。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在党委、政府领导下,由宣传、统战、民族工作部门共同负责,具体工作由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各相关部门也应根据实际情况,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具体工作。

  (二)协调配合机制。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需要各方面、各部门各司其职、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宣传、统战和民族工作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推动创建活动有效开展。各相关部门也要结合自己的职能,从实际出发,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在机关、企业、社区、乡镇、学校,要建立健全以基层党组织为核心、广泛吸收各方面参加的创建工作网络,积极组织各族群众开展创建活动。

  (三)监督检查机制。

  要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开展情况列入各地区、各部门监督检查的内容,制定监督检查规划,采取专题检查、重点抽查等方式,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着力解决创建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和存在的薄弱环节,推动创建活动的健康发展。要把有利于民族团结进步、有利于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有利于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有利于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作为衡量民族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作为衡量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成效的重要标准。

  (四)条件保障机制。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是一项长期的、经常性工作,需要一定的工作条件。要重视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经费投入,并列入预算,努力提供相关的工作条件,以确保各项活动的顺利开展。

                         中央宣传部 中央统战部 国家民委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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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等六个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等六个规定的通知

  杭工商法〔2005〕59号

各分局、市局各处室:
  现将《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等6件处罚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
   2、虚假宣传行为处罚规定
   3、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处罚规定
   4、商标侵权行为处罚规定
   5、虚假广告行为处罚规定
   6、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处罚规定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1

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局令第60号《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
  第三条 商业贿赂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贿赂额在0.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1万元。贿赂额超过1万元的,每增加2000元,罚款相应增加1000元;
  (二)贿赂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3万元。贿赂额每增加3000元,罚款相应增加1000元;
  (三)贿赂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5万元。贿赂额每增加1万元,罚款相应增加2000元;
  (四)贿赂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7万元。贿赂额每增加5万元,罚款相应增加5000元;
  (五)贿赂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10万元。贿赂额每增加10万元,罚款相应增加1万元;
  (六)贿赂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起始罚款15万元。贿赂额每增加20万元,罚款相应增加1万元,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8万元。
  贿赂额在0.3万元以下,无从重情节的,不再罚款;有从重情节的,罚款的基本标准为1万元。
  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贿方有经营额而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可以酌情在同一档次的最高标准以下确定罚款幅度。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商业贿赂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二)凭借经济优势,强制索取贿赂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三)采取行贿与销售两条线等隐蔽手段实施商业贿赂的,增加40%的罚款额;
  (四)受贿或者行贿对象超过5个以上的,增加10%的罚款额;
  (五)相互勾结,共同作案起主要作用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六)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七)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八)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扰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九)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十)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罚款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减小罚款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要求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贿赂额在1万元以上,下调30%;
  (三)属于自首性质,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贿赂额在1万元以上的,下调30%;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50%。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罚款: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贿赂额1万元以下的;
  (二)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贿赂额在1万元以下的;
  (三)其他免于罚款处罚的情形。
  免于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仍应依法没收。
  第七条 需要突破本规定罚款标准下限的,应当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分局需要适用第四条第(十)项、第五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三)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第十条 罚款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施行。


附件2

虚假宣传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虚假宣传行为(含“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下同)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相关规定。
  第三条 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制作方式、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作虚假宣传或者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罚款1.5万元。有下列事实的,应当分别计算,合并确定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虚假宣传的内容有2项的,罚款增加5000元,以后每增加一项,增加罚款5000元;
  (二)因虚假宣传行为而发生的经营额达到5万元的,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5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罚款1000元;
  (三)虚假宣传行为延续的时间达到三个月的,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三个月的,每增加1个月,增加罚款3000元;
  (四)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广告费用达到5000元的,增加罚款5000元;超过5000元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罚款2000元。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
  (二)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三)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四)刊登、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声明性公告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五)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六)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扰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八)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九)虚假宣传行为造成他人严重损害或者引起群体投诉的,增加40%的罚款额;
  (十)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减小罚款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和调查积极配合,在要求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下调30%;
  (三)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解决消费纠纷的,下调20%。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50%。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罚款: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下的;
  (二)其他可以免于罚款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需要突破本规定罚款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分局需要适用第四条第(十)项、第五条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二)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罚款确定的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即:2万元+增加的罚款数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第三条 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2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2倍罚款;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5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75%罚款;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6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30%罚款;
  (四)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1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50%罚款;
  (五)对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6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30%罚款;
  (六)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对产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或者已因此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2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10%罚款;
  (七)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知道的,按违法所得额1.5倍罚款;应当知道的,按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部分产品已销售部分产品未销售的,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分别计算,合并确定罚款额。作罚款处罚的,应当同时依法作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符合犯罪追诉标准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二)伙同他人共同作案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三)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引起群访投诉或者造成他人严重损害的,增加40%的罚款额;
  (五)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扰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八)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五)、(七)项从重处罚情节之一,致使销售的货值难以查清,加处的罚款幅度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按照法定最高幅度罚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减小罚款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销售者销售四十九条至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符合第五十五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条件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下调30%;
  (三)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下调50%;
  (四)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不属情节轻微,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下调30%;
  (五)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解决消费纠纷的,下调20%。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60%。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从重情节的,免于罚款: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下的;
  (二)属于自首性质,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下的;
  (三)其他可以免于罚款处罚的情形。
  免于罚款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仍应依法没收。
  第七条 需要突破本规定罚款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分局需要适用第四条第(八)项、第五条第(六)项和第六条第(三)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罚款确定的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即:已经销售的货值×罚款比例+未出售的货值×罚款比例)+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商标侵权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商标侵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条 对商标侵权行为,应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非法经营额2倍罚款。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销售货值1倍或者库存货值50%罚款,部分销售、部分库存的,分别计算后相加。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不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三)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五)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六条 有第四条行为,但使用于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罚标准为:
  (一)案件发生后能积极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案件发生后无改正措施的,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已经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给权利人带来重大损害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有第五条行为,但使用于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罚标准为:
  (一)案件发生后能积极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案件发生后无改正措施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已经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给权利人带来重大损害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二)商标侵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三)拒绝监督检查,采用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为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四)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五)明知或应知属商标侵权仍进行生产或销售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六)侵犯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八)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九)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减小罚款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下调20%;
  (三)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下调30%;
  (四)违法行为一年以后被发现的,下调20%;
  (五)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下调30%;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比例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60%。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罚款
  (一)非故意造成侵权,案件发生前已经主动改正的;
  (二)非故意造成侵权,且非法经营额在500元以下的;
  (三)非故意造成侵权,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且侵权事项明显轻微的;
  (四)其他不予罚款的情形。
  第十一条 商标侵权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
  第十二条 分局需适用第八条(九)项、第九条(六)项、第十条(四)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十三条 需要突破本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罚款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5

虚假广告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虚假广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虚假广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三条 对虚假广告违法行为,应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罚款。
  第四条 因虚假广告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4倍罚款:
  (一)造成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5000元以上)的;
  (二)造成群访群诉的;
  (三)在当地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第五条 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化妆品、保健食品、房地产、烟草、种子、饲料、化肥广告,含有虚假内容的,处广告费用3.5倍罚款。
  第六条 其他虚假广告,处广告费用3倍罚款。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二)拒绝监督检查,采用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三)虚假广告违法行为被处罚过,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四)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六)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减小罚款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下调20%;
  (三)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下调30%;
  (四)违法行为一年以后被发现的,下调20%;
  (五)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的,下调30%;
  (六)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比例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60%。
  第九条 虚假广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
  第十条 分局需适用第七条(七)项、第八条(六)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十一条 需要突破本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罚款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6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对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
  第三条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行为罚款基本标准:
  (一)经营额在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二)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1万元。每增加1万元,罚款增加2000元;
  (三)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25000元,超过10万元的,每增加5万元,罚款增加5000元;
  (四)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45000元,超过30万元的,每增加10万元,罚款增加5000元;
  (五)经营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起始罚款8万元,超过100万元的,每增加20万元,罚款增加5000元。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二)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三)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营业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四)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六)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减少罚款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要求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下调30%;
  (三)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的,下调30%;
  (四)违法行为一年以后被发现的,下调30%;
  (五)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比例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60%。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罚款
  (一)案件发生前已经主动改正的;
  (二)经营额在5000元以下且无从重情节的;
  (三)其他免予罚款的情形。
  第七条 分局需适用第四条(七)项、第五条(五)项、第六条(三)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八条 需要突破本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条 罚款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国务院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1990年7月29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法规汇编编辑出版工作的管理,提高法规汇编编辑出版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汇编,是指将依照法定程序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下称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按照一定的顺序或者分类汇编成册的公开出版物。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编辑出版法规汇编(包括法规选编、类编、大全等)应当遵守本规定。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编辑出版的法规汇编,是国家出版的法规汇编正式版本。
第四条 编辑法规汇编,遵守下列分工:
(一)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辑;
(二)行政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编辑;
(三)军事法规汇编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编辑;
(四)部门规章汇编由国务院各部门依照该部门职责范围编辑;
(五)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编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局可以编辑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综合性法规汇编;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可以编辑有关军事方面的法律、法规、条令汇编;国务院各部门可以依照本部门职责范围编辑专业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汇编;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编辑本地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
第五条 根据工作、学习、教学、研究需要,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法规汇集;需要正式出版的,应当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除前款规定外,个人不得编辑法规汇编。
第六条 编辑法规汇编,应当做到:
(一)选材准确。收入法规汇编的法规必须准确无误,如果收入废止或者失效的法规,必须注明;现行法规汇编不得收入废止或者失效的法规。
(二)内容完整。收入法规汇编的法规名称、批准或者发布机关、批准或者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章节条款等内容应当全部编入,不得随意删减或者改动。
(三)编排科学。法规汇编应当按照一定的分类或者顺序排列,有利于各项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出版法规汇编,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版专业分工规定的原则,依照下列分工予以审核批准:
(一)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二)行政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三)军事法规汇编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四)部门规章汇编由国务院各部门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五)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或者地方出版社出版。
第八条 国家出版的民族文版和外文版的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或者协助审定。
国家出版的民族文版和外文版的行政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组织或者协助审定。
第九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出版社应当制定法规汇编的出版选题计划,分别报有权编辑法规汇编的机关和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编辑的法规汇编,可以在汇编封面上加印国徽;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编印的法规汇集,不得在汇集封面上加印国徽。
第十一条 出版法规汇编,必须保证印制质量。质量标准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法规汇编的发行,由新华书店负责,各地新华书店应当认真做好征订工作。
有条件的出版社也可以代办部分征订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停止出售;
(三)没收或者销毁;
(四)没收非法收入;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撤销出版社登记;
(八)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与境外出版机构合作出版法规汇编事宜,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法规文件信息化处理的开发、应用,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法制局和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