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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7:03:24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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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铜政〔2008〕28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十日

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烟草市场资源,规范烟草市场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卷烟零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铜陵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市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应当合法合理、公平公正,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布局的原则,到2010年全市持证率控制在城市不超过总人口的5‰,农村不超过总人口的4.5‰。

第四条  卷烟零售许可实行受理在先、先出后进的原则。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均符合许可条件和合理布局要求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受理申请先后做出许可决定。

第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卷烟零售点的合理布局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在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时,申请卷烟零售许可证还应符合下列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求:

(一)城区道路两侧卷烟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二)城区居民生活区按每200户居民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间距不得少于50米;

(三)农村集镇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四)村组零售点按村民小组设置,每60户设置一个零售点,每个村民小组总数不得超过2个;

(五)经营户在300户以上的大型综合市场内的卷烟零售点不得超过5个;经营户在60户以上不足300户的中型综合市场内的卷烟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经营户在60户以下小型综合市场内只设1个卷烟零售点。

上款所称零售点间距是指两点间可通行距离。

第七条  因对内经营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卷烟零售点间距的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大中型娱乐场所;

(二)营业规模在10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

(三)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副食品商场;

(四)交通、通讯不便边远地区的零售点;

(五)驻军等特殊场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设置烟草专卖零售点:

(一)经营农药、化肥、油漆、烟花爆竹等有毒、易燃、易爆等物品的场所;

(二)经营建材、机电、服装、维修等小型服务点;

(三)违法建筑、禁止烟火等影响公共安全的场所;

(四)幼儿园、中小学内及其门口半径50米以内的;

(五)利用住宅经营的;

(六)自动售货柜机及流动摊点、车、棚;各类回收、寄售商店、典当店铺;

(七)车站、码头等候车(船)室内。

第九条 本规定实施之前已取得且未超过有效期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继续有效,期满后延续申请必须符合本规定要求。

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合法卷烟零售企业和个人,由许可机关根据经营者的经营业态、经营规模、守法经营情况等建立综合评价体系,按照公开、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逐步调整到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经营者因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十一条  卷烟零售经营户所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撤销和吊销后,在规定时限内重新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十二条  对有正常经营能力的残疾人、低保家庭、军烈属等社会特殊群体因本人经营需要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许可。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铜陵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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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三批取消的各种基金(资金 附加 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关于公布第三批取消的各种基金(资金 附加 收费)项目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继续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大决策,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积极扩大内需,改善有效供给,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并报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公布第三批取消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费,下同)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批公布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未按国家规定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越权设立的各种基金,以及虽按国家规定程序报经批准设立,但已不适应目前经济发展要求,应停止征收的各种基金,共计73项(具体项目详见附件)。
  公布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其他地区和部门已出台征收的基金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基金项目相类似的,一律参照本通知规定予以取消。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公布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在本地区、本部门的落实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或变相拖延执行。对已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
  取消各种基金项目后,有关事业发展出现的资金缺口等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应予以妥善解决和处理。
  三、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减轻企业负担办事机构要组织专门力量对本通知公布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进行专项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各种基金项目的地区和部门,一经发现,应责令将其非法所得退还缴费单位和个人,对确实无法清退的非法收入,一律没收上缴中央财政。同时,要按规定追究有关地方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发[1997]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律不得自行设立各种基金。
  五、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于1999年11月30日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函告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审计署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六日

 

  第三批取消的各川基金(资金、附加、收费)项目

┏━━━━━━━┯━━┯━━━━━━━━━━━━━━━━━┯━━━━━━━━━━┓
┃收费部门或地方│序号│     项     目     │ 文件依据     ┃
┠───────┼──┼─────────────────┼──────────┨
┃国家国内贸易局│ 1 │商业网点建设费          │内贸市字[95]200号  ┃
┠───────┼──┼─────────────────┼──────────┨
┃国家电力公司 │ 2 │电费、电度表保证金        │能源经[89]561号、电 ┃
┃       │  │                 │力部综合[97]1号   ┃
┠───────┼──┼─────────────────┼──────────┨
┃国家煤炭工业局│ 3 │煤炭生产发展专项基金       │价重字[90]635号   ┃
┠───────┼──┼─────────────────┼──────────┨
┃       │ 4 │自来水增容费           │津价管字[92]201号  ┃
┃       ├──┼─────────────────┼──────────┨
┃天津     │ 5 │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        │津价费字[93]8号   ┃
┃       ├──┼─────────────────┼──────────┨
┃       │ 6 │小汽车摩托车专控附加       │津政办发[92]67号  ┃
┠───────┼──┼─────────────────┼──────────┨
┃       │ 7 │技校互助发展基金         │冀计经社[93]20号  ┃
┃       ├──┼─────────────────┼──────────┨
┃       │ 8 │控购商品附加           │冀控字[88]31号、冀政┃
┃河北     │  │                 │[92]81号      ┃
┃       ├──┼─────────────────┼──────────┨
┃       │ 9 │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      │河北省政府令1991年第┃
┃       │  │                 │62号        ┃
┠───────┼──┼─────────────────┼──────────┨
┃       │ 10 │地方教育附加费(指向区外销售原油、│内政发[95]120号   ┃
┃内蒙古    │  │成品油、液化气、电力征收的部分) │          ┃
┠───────┼──┼─────────────────┼──────────┨
┃       │ 11 │协作煤资金            │晋政发[89]9号    ┃
┃       ├──┼─────────────────┼──────────┨
┃       │ 12 │专控商品附加费          │晋政发[88]82号   ┃
┃山西     ├──┼─────────────────┼──────────┨
┃       │ 13 │商业网点建设费          │晋政发[91]88号   ┃
┃       ├──┼─────────────────┼──────────┨
┃       │ 14 │煤城建设基金           │晋政发[93]65号   ┃
┠───────┼──┼─────────────────┼──────────┨
┃辽宁     │ 15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辽政办发[87]171号  ┃
┠───────┼──┼─────────────────┼──────────┨
┃       │ 16 │地方新购车附加费         │吉政发[95]65号   ┃
┃       ├──┼─────────────────┼──────────┨
┃吉林     │ 17 │道路桥梁附加           │吉政发[85]11号   ┃
┃       ├──┼─────────────────┼──────────┨
┃       │ 18 │育苇基金             │吉价字[94]63号   ┃
┠───────┼──┼─────────────────┼──────────┨
┃黑龙江    │ 19 │专控商品附加费          │黑财综字[93]第186号 ┃
┠───────┼──┼─────────────────┼──────────┨
┃       │  │                 │沪府发[1997]4号、沪 ┃
┃上海     │ 20 │旅游发展附加费          │财企二[1997]11号、沪┃
┃       │  │                 │税外分业[1997]5号  ┃
┠───────┼──┼─────────────────┼──────────┨
┃       │ 21 │购置(国产、进口)小汽车调节金  │浙控字[98]9号、浙控 ┃
┃       │  │                 │字[99]1号      ┃
┃       ├──┼─────────────────┼──────────┨
┃       │ 22 │旅游发展统筹资金         │浙政[97]8号、浙政办 ┃
┃       │  │                 │发[98]300号     ┃
┃       ├──┼─────────────────┼──────────┨
┃浙江     │ 23 │购置大、小客车调节金       │浙江甬财政控[99]168号
┃       ├──┼─────────────────┼──────────┨
┃       │ 24 │城市交通管理设施费        │浙江温政办[97]74号 ┃
┃       ├──┼─────────────────┼──────────┨
┃       │ 25 │新增小型客车计划额度单竞购费   │浙江温政会议纪要办 ┃
┃       │  │                 │[98]15号      ┃
┃       ├──┼─────────────────┼──────────┨
┃       │  │                 │[93]浙财综51号、[93]┃
┃       │ 26 │旅游附加费            │浙价发42号、杭直税 ┃
┃       │  │                 │[93]572号      ┃
┠───────┼──┼─────────────────┼──────────┨
┃       │ 27 │燃煤附加             │皖计字[95]563号   ┃
┃安徽     ├──┼─────────────────┼──────────┨
┃       │ 28 │控购附加             │皖政[92]27号    ┃
┠───────┼──┼─────────────────┼──────────┨
┃       │ 29 │专控商品附加           │赣府发[93]23号   ┃
┃江西     ├──┼─────────────────┼──────────┨
┃       │ 30 │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      │赣府发[88]71号   ┃
┠───────┼──┼─────────────────┼──────────┨
┃江苏     │ 31 │小汽车、大轿车消费附加费     │苏财控[94]1号    ┃
┠───────┼──┼─────────────────┼──────────┨
┃山东     │ 32 │专控商品附加费          │鲁价涉字[92]76号  ┃
┠───────┼──┼─────────────────┼──────────┨
┃湖北     │ 33 │专控商品调节基金         │鄂政发[92]18号   ┃
┠───────┼──┼─────────────────┼──────────┨
┃       │ 34 │新车交通建设费          │湘政发[95]6号、湘价 ┃
┃       │  │                 │费字[95]68号    ┃
┃       ├──┼─────────────────┼──────────┨
┃       │ 35 │通讯设施建设基金         │湘政发[93]3号、湘政 ┃
┃       │  │                 │发[93]9号      ┃
┃湖南     ├──┼─────────────────┼──────────┨
┃       │ 36 │种子风险基金           │湘政办发[95]7号、湘 ┃
┃       │  │                 │农业[95]种管字153号 ┃
┃       ├──┼─────────────────┼──────────┨
┃       │ 37 │土地开发基金           │湘发[97]10号    ┃
┃       ├──┼─────────────────┼──────────┨
┃       │ 38 │控购调节基金           │湘控购字[92]1号   ┃
┠───────┼──┼─────────────────┼──────────┨
┃       │ 39 │医疗卫生发展基金         │粤卫字[92]348号   ┃
┃       ├──┼─────────────────┼──────────┨
┃广东     │ 40 │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       │粤潮府[94]48号   ┃
┃       ┞──┼─────────────────┼──────────┨
┃       │ 41 │佛山大堤代劳金          │粤府函[87]191号、粤 ┃
┃       │  │                 │佛府[95]11号    ┃
┠───────┼──┼─────────────────┼──────────┨
┃       │ 42 │优待金              │桂政发[99]53号   ┃
┃       ├──┼─────────────────┼──────────┨
┃       │ 43 │漓江交通基金           │桂政发[92]419号   ┃
┃       ├──┼─────────────────┼──────────┨
┃       │ 44 │用地交通基金           │桂政发[94]27号   ┃
┃       ├──┼─────────────────┼──────────┨
┃       │ 45 │新增车辆基金           │桂政办发[95]5号   ┃
┃       ├──┼─────────────────┼──────────┨
┃       │ 46 │港口建设基金           │桂政办[93]90号   ┃
┃广西     ├──┼─────────────────┼──────────┨
┃       │ 47 │邮电通信建设资金         │桂政发[88]83号   ┃
┃       ├──┼─────────────────┼──────────┨
┃       │ 48 │地方电力建设基金         │桂水电财字[92]41号 ┃
┃       ├──┼─────────────────┼──────────┨
┃       │ 49 │建材工业发展基金         │桂政发[90]124号   ┃
┃       ├──┼─────────────────┼──────────┨
┃       │ 50 │容县供水工程建设费        │桂价房函[97]234号  ┃
┃       ├──┼─────────────────┼──────────┨
┃       │ 51 │专控商品附加费          │[89]桂控购字3号、桂 ┃
┃       │  │                 │政办[92]152号    ┃
┠───────┼──┼─────────────────┼──────────┨
┃       │ 52 │(石化)科技发展基金       │[90]云化科字第481  ┃
┃       ├──┼─────────────────┼──────────┨
┃       │ 53 │(煤炭)多种经营开发基金     │[92]云煤发字第104号 ┃
┃       ├──┼─────────────────┼──────────┨
┃       │ 54 │茶叶生产扶持费          │云政发[94]2号    ┃
┃云南     ├──┼─────────────────┼──────────┨
┃       │ 55 │种子价格调节基金         │[92]云农(种)联字第┃
┃       │  │                 │27号        ┃
┃       ├──┼─────────────────┼──────────┨
┃       │ 56 │农副产品风险基金         │[90]云经财字第140号 ┃
┠───────┼──┼─────────────────┼──────────┨
┃贵州     │ 57 │新增车辆公路建设费        │黔府办发[95]79号  ┃
┠───────┼──┼─────────────────┼──────────┨
┃       │ 58 │石油基金             │川办函[89]149号   ┃
┃       ├──┼─────────────────┼──────────┨
┃       │ 59 │中小水电建设基金         │川计经[89]能191号  ┃
┃       ├──┼─────────────────┼──────────┨
┃       │ 60 │森林资源专项资金         │川材计[93]318号   ┃
┃       ├──┼─────────────────┼──────────┨
┃       │ 61 │农用化学工业发展基金       │川计经[90]366号   ┃
┃       ├──┼─────────────────┼──────────┨
┃四川     │ 62 │专控商品附加           │川办发[91]102号   ┃
┃       ├──┼─────────────────┼──────────┨
┃       │ 63 │林业发展基金           │川林财[82]202号   ┃
┃       ├──┼─────────────────┼──────────┨
┃       │ 64 │企业扶持基金           │川办发[85]49号   ┃
┃       ├──┼─────────────────┼──────────┨
┃       │ 65 │电网地方附加费          │川价函[98]158号   ┃
┃       ├──┼─────────────────┼──────────┨
┃       │ 66 │农电大修基金           │川价字[91]158号   ┃
┠───────┼──┼─────────────────┼──────────┨
┃陕西     │ 67 │专控商品附加           │陕政办发[94]81号  ┃
┠───────┼──┼─────────────────┼──────────┨
┃甘肃     │ 68 │控购商品附加费          │甘政办发[93]43号  ┃
┠───────┼──┼─────────────────┼──────────┨
┃青海     │ 69 │特别消费品附加费         │青政[88]11号    ┃
┠───────┼──┼─────────────────┼──────────┨
┃宁夏     │ 70 │计划生育基金           │宁计生发[91]79号  ┃
┠───────┼──┼─────────────────┼──────────┨
┃       │ 71 │控购商品附加费          │新政办[89]65号   ┃
┃       ├──┼─────────────────┼──────────┨
┃新疆     │ 72 │消防设施购置基金         │新政发函[92]14号  ┃
┃       ├──┼─────────────────┼──────────┨
┃       │ 73 │甘草资源保护开发基金       │新政办[89]182号   ┃
┗━━━━━━━┷━━┷━━━━━━━━━━━━━━━━━┷━━━━━━━━━━┛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2年第6号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3日农业部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2012年7月30日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管理,确保绿色食品信誉,促进绿色食品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绿色食品,是指产自优良生态环境、按照绿色食品标准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条绿色食品标志依法注册为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全国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查、颁证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第六条绿色食品产地环境、生产技术、产品质量、包装贮运等标准和规范,由农业部制定并发布。

  第七条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过资质认定,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按照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择优指定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绿色食品生产,将其纳入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支持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建设。

第二章 标志使用申请与核准

  第九条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的范围内,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环境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药、肥料、饲料、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符合绿色食品投入品使用准则;

  (三)产品质量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

  (四)包装贮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贮运标准。

  第十条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绿色食品生产的环境条件和生产技术;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质量控制人员;

  (五)具有稳定的生产基地;

  (六)申请前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和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省级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资质证明材料;

  (三)产品生产技术规程和质量控制规范;

  (四)预包装产品包装标签或其设计样张;

  (五)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产品及产品原料生产期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完成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现场检查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由申请人委托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检测机构对申请产品和相应的产地环境进行检测;现场检查不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接受申请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安排现场抽样,并自产品样品抽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环境样品抽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监测报告,提交省级工作机构和申请人。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产品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监测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将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对初审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应当自收到省级工作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应当根据专家评审的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证的决定。同意颁证的,与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颁发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并公告;不同意颁证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是申请人合法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凭证,应当载明准许使用的产品名称、商标名称、获证单位及其信息编码、核准产量、产品编号、标志使用有效期、颁证机构等内容。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分中文、英文版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有效期三年。

  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标志使用人应当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省级工作机构书面提出续展申请。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在四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相关检查、检测及材料审核。初审合格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准予续展的,与标志使用人续签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颁发新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并公告;不予续展的,书面通知标志使用人并告知理由。

  标志使用人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申请续展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三章 标志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标志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获证产品及其包装、标签、说明书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二)在获证产品的广告宣传、展览展销等市场营销活动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农产品市场营销等方面优先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标志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绿色食品标准,保持绿色食品产地环境和产品质量稳定可靠;

  (二)遵守标志使用合同及相关规定,规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积极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其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的跟踪检查。

  第二十一条未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禁止将绿色食品标志用于非许可产品及其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在证书有效期内,标志使用人的单位名称、产品名称、产品商标等发生变化的,应当经省级工作机构审核后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产地环境、生产技术等条件发生变化,导致产品不再符合绿色食品标准要求的,标志使用人应当立即停止标志使用,并通过省级工作机构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标志使用人应当健全和实施产品质量控制体系,对其生产的绿色食品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和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食品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制度,组织对绿色食品及标志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情况实施年度检查。检查合格的,在标志使用证书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章。

  第二十六条标志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取消其标志使用权,收回标志使用证书,并予公告:

  (一)生产环境不符合绿色食品环境质量标准的;

  (二)产品质量不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的;

  (三)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未遵守标志使用合同约定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标志和证书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标志使用权的。

  标志使用人依照前款规定被取消标志使用权的,三年内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不再受理其申请;情节严重的,永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绿色食品标志和标志使用证书。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绿色食品和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从事绿色食品检测、审核、监管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取消指定,永久不得再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

  第三十条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绿色食品标志有关收费办法及标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3年1月11日印发的《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1993农(绿)字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