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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公租房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9:07:12  浏览:9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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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公租房保障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41号



《汕头经济特区公租房保障办法》已经2012年7月1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汕头经济特区公租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以公租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下同)为主要保障方式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租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公租房的规划、筹建、分配、使用、退出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租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协调发展、分类保障、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等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公租房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作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公租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土地、统计、价格、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租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公租房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筹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公租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公租房保障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明确目标任务、总体要求、建设和供应规模、土地和资金安排、规划实施措施以及工作机制等内容;年度实施计划应当明确资金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区域布局、供应规模、保障对象范围、主要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储备制度,确保用地供应。列入土地储备的公租房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第八条 公租房用地供应计划应当与年度土地出让计划相衔接。
  土地主管部门在编制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将公租房建设用地总量、用地供应计划和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单列,对其中需要使用新增建设用地面积和指标的,在下达指标中确保解决。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其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供应。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采取租赁方式的,可以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第十条 新建公租房应当按照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经济、环保、节能的原则建设,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成套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最大不得超过60平方米;以宿舍型住房建设的公租房,应当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一条 集中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应当充分考虑承租对象对交通、就业、入学、医疗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 集中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应当配建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的配建比例应当符合项目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本市的规划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建设项目遵循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的国有企业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选择项目法人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投资的公租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公租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立项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意见,准予立项的,立项批复抄送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住宅规划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或者认购公租房,配建或者认购的公租房产权归政府所有,无偿移交给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因配建或者认购公租房少收的土地出让等相关收益,可以计作政府投资。城乡规划、土地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出让条件和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或者认购的公租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房屋权属、建成后无偿移交、违约责任等事项。
  普通商品住房项目配建的公租房,应当与所在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配套和同步交付。
  “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改造项目配建或者认购公租房的管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集中建设的公租房,建成后可以移交给用人单位管理。
  鼓励社会力量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按照规划建设集体宿舍。
  第十七条 公租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原则,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租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产权由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代为登记。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在不改变公租房性质的前提下,可以整体转让和整体抵押,但不得分拆确权、分拆转让和分拆抵押。

第三章 资金保障和政策优惠

  第十八条 筹建公租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收益或者土地出让总收入中按照规定比例安排的资金(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不足的,可以提高提取比例);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公租房及公租房配建商业服务设施和车位车库的租金收入或者出售收入;
  (七)发行企业专项债券;
  (八)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依法可以用于建设、筹集公租房的其他资金。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房租补贴、BOT等形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租房的筹建和经营。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租房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公租房年度实施计划及时足额安排资金。
  第二十条 政府筹集的公租房保障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公租房以及租赁补贴发放等。
  第二十一条 公租房原则上只租不售,但是,公租房套数超出规定的任务数且供大于求的,可以出售,但不得改变其保障性住房的性质、用途。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公租房项目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可租可售。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出售时应当通过政府设立的房产交易市场公开招拍挂。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及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其租金收入和出售收入全部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租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第四章 保障范围与申请、审核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类保障: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金平区和龙湖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金平区人民政府、龙湖区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三)濠江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区(县)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满足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保障需求后有剩余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统一调配。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主要用于保障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社会力量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民政等部门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确定本年度本级投资筹建的公租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家庭财产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下简称准入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当年第一个季度向社会公布执行。
  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保障对象的准入标准,由出租人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设定,报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租房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由申请家庭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只能申请承租一套公租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租房:
  (一)申请公租房保障当月前5年内购买或者出售房产的,但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家庭变故等原因导致家庭收入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而出售房产的除外;
  (二)正在享受其它住房保障政策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且尚未接受处理的;
  (四)公租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租房按照以下规定提出:
  (一)申请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申请人属于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属于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由所在单位统一收集后向单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二)申请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可以单独或者由所在单位统一收集后向出租人提出。
  第三十条 申请公租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户籍或者其他居住证明;
  (三)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证明;
  (四)住房状况证明;
  (五)计划生育状况证明;
  (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按照规定需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实行定期申请、集中审核的程序。申请人应当在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或者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提出申请。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集中审核: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申请期间届满之日起4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计划生育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调查、核实。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地的社区公示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初审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进行复核,经复审符合条件的,提出复审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复审期间届满之日起80日内,会同市发展与改革、监察、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通过《汕头日报》予以公示,并在本单位网站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由其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20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申请、审核程序,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承租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准入标准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公示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出租人予以核准登记;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由出租人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租人应当将核准登记、租赁情况报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查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家庭成员、住房、计划生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土地、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与银行、证券等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出具相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准登记的申请人建立轮候登记册,实行轮候保障,将轮候信息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单位网站公开。
  轮候保障的具体办法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申请人,其住宅被依法征收的,可以不受轮候限制,优先分配;其家庭成员中有优抚对象、65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患大病人员和优秀农民工的,在同一次轮候中优先分配公租房。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在申请或者轮候期间,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家庭成员、住房、计划生育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审核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调整轮候顺序;申请人不再具备保障资格的,应当取消其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三十七条 申请承租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并经核准登记的申请人,其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1.5倍以下的,在轮候期间,可以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过发放租赁补贴解决住房困难。
  租赁补贴的对象范围、补贴标准、发放方式等,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配租和使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的配租面积应当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数相对应。成套公租房配租面积按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15平方米以下配租,宿舍型住房配租面积按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配租。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住房状况、家庭人口及供求关系等因素,适当调整公租房的配租面积。
  第三十九条 对核准登记的轮候对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按照轮候规则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公开方式确定配租对象和配租排序。配租对象和配租排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租房配租后30日内将配租结果在《汕头日报》公布,并同时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单位网站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由出租人制定配租方案,并自每次配租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配租方案及配租结果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申请人轮候到位但放弃选择的,应当书面声明放弃,重新轮候,由排在其后的依次递补。
  第四十一条 租赁公租房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房屋坐落、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状况,用途和使用要求,租房保证金额度及相关规定,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房屋维修责任,停止租赁及退出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租赁期满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本次配租公租房的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租金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承租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租赁区域、位置条件和建设管理成本等,按照不高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平均租金的80%和住房困难群体的收入水平分层次确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实行动态调整。
  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租金由出租人按照本条第一款款规定的标准自行设定,报项目所在地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公租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买卖、转借、互换、转租;
  (二)擅自装修以及改变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和配套设施,毁损、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空置公租房;
  (四)利用公租房进行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
  (六)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承租人基于对公租房的合理使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腾退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除移交给用人单位管理以外,由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管理。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委托物业管理的,可以将同等条件下优先雇佣承租人作为物业管理人员、协助出租人对承租人使用公租房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等内容作为委托条件。
  公安、城市综合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对公租房小区实施社区综合管理。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项目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不足以维持公租房项目运营时,由政府财政予以核补,所需资金在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的经营收益以及公租房租金收入中调剂解决。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承租人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作出资格核准登记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具备公租房保障资格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四十八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租赁合同,腾退公租房:
  (一)租赁期满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或者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
  (二)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家庭成员、住房、计划生育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自愿腾退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应当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终止租赁合同,在规定期限内腾退住房。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腾退公租房,确有困难暂时不能腾退的,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继续租住3个月;3个月期满仍不能腾退的,可以给予不超过9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照原租赁合同确定的标准的150%计收租金。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腾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腾退,并按照原租赁合同确定的标准的200%计收租金;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社会力量投资筹集的公租房的退出管理,由出租人、承租人依照租赁合同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县)人民政府履行公租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和考核。
  第五十三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投资筹建公租房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加强对保障对象遵守住房保障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其作出说明、提供相关材料;
  (二)进入公租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公租房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材料,了解承租人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制止、责令改正违反公租房管理的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但按照规定应当予以公示的个人信息除外。
  第五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租房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公租房建设项目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并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记载并公开公租房规划、建设、审核、轮候等相关信息,以及有关违法、违约等不良行为。
  公安、民政、社保、工商、税务、金融、公积金等部门和单位的信息平台应当提供与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信息共享的渠道。
  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投诉。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或者承租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租房保障资格、优先分配权以及租赁补贴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取消其保障资格,载入公租房管理档案;已经承租的,责令限期腾退并按公租房同地段的市场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内的租金差额,逾期不腾退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或者承租人自被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五十七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承租人的公租房保障资格,责令限期腾退,并责成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自被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公租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新就业无房职工,指毕业未满五年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就业城镇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二)外来务工人员,指在就业城镇有稳定职业,但不具有就业地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
  (三)租赁补贴,指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公租房申请人发放现金补贴,以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自行承租住房。
  第六十条 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等有关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本辖区符合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其管理参照本办法关于区(县)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对市、区(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特区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及重点优抚对象,其申请承租政府筹集的公租房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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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2007年12月28日 财税[2007]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做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为:上海市45元;北京市40元;天津市35元;江苏、浙江、福建、广东4省各30元;辽宁、湖北、湖南3省各25元;河北、安徽、江西、山东、河南、四川、重庆7省市各22.5元;广西、海南、贵州、云南、陕西5省区各20元;山西、吉林、黑龙江3省各17.5元;内蒙古、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6省区各12.5元。
  各地依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上款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县级行政区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适当低于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
  各地确定的县级行政区适用税额须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请遵照执行。

关于深入开展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的意见

中央企业团工委


中央企业团工委文件

中企团发[2005]5号




关于深入开展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的意见

各中央企业团委:

  长期以来,各级团组织将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作为全面推进团的基层组织建设、活跃基层团的工作的有效载体,扎实推进,逐级创建,基层团建整体水平有了明显提高,团组织在青年中的凝聚力和影响力有了进一步增强,作用得到了进一步发挥。同时,活动得到了党政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不少企业将活动纳入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总体部署中,与基层党建同步规划、同步考核、同步推进,形成了良好的工作机制。

为落实新形势下党对共青团工作提出的新要求,适应团员青年的新变化和企业改革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提高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水平,扩大覆盖面,增强影响力和实际效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 、活动宗旨和总体目标

  活动的宗旨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和团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和服务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基层团组织进一步依托“党建带团建”,以加强共青团能力建设为重点,加强团的自身建设;进一步用改革的精神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积极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的组织机制和运行方式;进一步按照“全团抓基层,全团抓落实”的工作要求,巩固和加强团的基层组织建设,为各项工作开展提供坚实的组织基础。从而切实增强团组织的服务能力、凝聚能力、学习能力、合作能力,把团组织建设成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成为企业党组织的得力助手和可靠后备军,成为具有强大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的组织。

  今后一段时期活动的总体目标是:通过深入开展创建活动,进一步强化基层团委建设,带动支部建设,促进基层团的工作全面活跃,使团的基层组织能够更好地适应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的新形势,不断巩固和扩大党执政的青年群众基础。力争用三到五年的时间,使“五个有”(有一个好的班子特别是一个好的带头人,有一支能够发挥模范带头作用的团员队伍,有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并适合青年特点的活动,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有保证工作正常开展的必要经费和阵地)团组织达到90%以上。创建大批“四个好”(班子建设好、主题活动好、支部建设好、阵地建设好)的“五四红旗团委”。

  二、主要深化措施

  (一)要进一步扩大范围。一是要在已成立团组织的合资企业、控股企业中,以及在已建团或建立临时团组织的驻海外企业中,逐步开展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并纳入活动整体方案。二是要带动团支部建设,在创建“五四红旗团委”的过程中加强支部建设,评选和表彰“五四红旗团支部”。

  (二)要不断丰富内容。一是要抓好团员队伍建设。要在团员中开展好以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增强团员意识教育活动。要使保留团籍的青年党员和党员团干部认真参加好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二是进一步发挥共青团组织在青年社团、青年工作网络和青年文化组织中的核心作用,加强团组织对青年的影响力、辐射力,增强团组织自身的凝聚能力与合作能力。三是要大力提高学习能力,既要加强组织自身的学习,努力培养学习型组织,又要积极推进广大团员青年开展学习,努力成为学习型群体,始终保持团组织的生机和活力。要坚持不懈地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团员青年,要引导团员青年学习文化科技、社会历史、经济法律等各方面的知识,要推动以“号手” 等活动为主要形式的青年“创新创效”活动的广泛开展,组织团员青年在实践中学习。

  (三)要建立和完善新的工作制度。一是要建立起重点联系基层的制度。各级团委要逐级向下,广泛建立起上级团组织重点联系下级团组织的工作制度。各中央企业团委每年要联系5个基层团委,为其提供具体的指导和帮助。二是各创建单位要建立团务公开制度。把团的重点工作、活动开展情况、团费收缴和使用情况等及时予以公布。把团员对团的工作和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真正落到实处,要根据团员青年的需求和意见,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切实从团员的意愿出发,提高团组织的服务能力。三是各级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要健全工作考核制度,建立以工作业绩为重点,以组织建设为重要内容,以团员青年的认可度、满意度为基本尺度的工作评价体系,并积极争取把团的考核纳入党组织考核体系,年度考核结果要报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三、关于评定标准

(一)“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的基本条件是:

  1.班子建设好。班子健全,能够忠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做到政治坚定,头脑清醒,求真务实,坚强团结,开拓创新。班子整体素质高,主要负责人有较强的表率意识和责任意识,忠诚党的事业,热爱团的岗位,并具备较强的业务能力和团务知识。班子成员能够坚持从自身做起,提高修养。具有宽广的胸怀,虚心学习的态度,联系青年的作风和相互熟悉支持的意识。特别是具有开阔的视野,考虑问题、开展工作时,能站在企业改革发展大局和团组织长远发展的高度,把党的要求和青年的愿望结合起来。团委能够按期换届,民主选举。贯彻民主集中制,集体领导,分工负责,做到决策民主,管理科学,在团员青年中具有较高威信。

  2.主题活动好。创造性地贯彻企业党政领导和上级团组织的工作要求,大力加强青年思想政治教育,积极开展青年创新创效活动,特别是积极组织开展争创“青年文明号”、争当“青年岗位能手”活动和“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活动。促进了企业产品服务质量的有效提高以及经济效益的明显增长,青年技能、职业道德、职业文明、安全生产水平显著提升;代表青年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反映青年意愿,积极为青年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团的各项工作实绩得到党政认可、青年好评。

  3.支部建设好。贯彻“全团抓基层、全团抓落实”的要求,认真履行团委职责,积极指导支部工作,大力加强组织创新,使团支部建设在创新中得到巩固和加强,带动支部工作全面活跃,不断扩大团支部对团员青年的覆盖面。所属支部设置合理,适应生产经营实际和青年分布特点;所属下一级团委和团支部按期换届,民主选举,组织制度健全有效,班子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工作积极,富有朝气,活动开展经常,在青年中影响好,凝聚力强;有一支素质较高的团干部队伍和团员队伍。

  4.活动阵地建设好。有业余团校、青年读书俱乐部、青年业余读书角、共青团板报、团刊等具有一定规模和工作档次的团的活动阵地为保障。企业团员青年数量在1000人以上的,应有专门团刊或内部青年刊物;企业设有内部网站的,团委应在网站上建有青年园地;有能够满足青年基本文化生活需求的各种兴趣小组、文体娱乐组织;团的工作经费有稳定的来源,善于发掘和运用多种资源,团的工作有一个良好的环境;有完善的联系团员青年的渠道,通过建立联系点、电子信箱等途径,使团组织和广大团员青年之间建立畅通有效、长期稳定的联系。

(二)“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支部”的基本标准是:

  1.班子健全,按期换届,支书称职。支部分工明确,各项工作有专人落实。每年能够召开团员大会进行换届。团支部书记学习刻苦、工作勤奋、道德高尚、作风优良,热爱团的工作,热心为团员青年服务,得到团员青年的广泛认可和党政领导的充分肯定。

  2.制度完善。能够坚持“三会一课” (支部团员大会、支委会、团小组会制度,团课制度)和“二制一册”制度(团员教育评议制度、推荐优秀共青团员作为党的发展对象制度,团支部工作手册),定期召开团员大会决定团支部工作重大事宜,定期召开支委会研究落实上级团委和支部大会决定的各项重点工作,能经常性地以团小组为单位开展活动、落实支部工作。有团支部工作手册,按要求对团支部工作计划、会议记录、支部活动情况等内容进行记载。团员管理工作规范,联系团员青年的渠道畅通。团支部能定期对团员情况进行统计和登记,有团员花名册。能够坚持在团员青年中开展党的知识教育,定期向党组织推荐优秀团员作为党的发展对象。定期足额上缴团费。团支部年初有书面工作计划,年底有书面工作总结。

  3.活动丰富。能够围绕服务企业改革发展大局、服务青年成长成才的要求,认真贯彻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的工作安排,在团员青年中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思想政治教育活动、青年“创新创效”活动和各类青年文化体育活动。活动形式新颖,内容丰富,在团员青年中具有较强吸引力。

4.作用明显。团支部有着较强的服务能力、凝聚能力、学习能力和合作能力,成为带领团员青年围绕企业改革发展大局做贡献的坚强堡垒。能够按照创建学习型组织的要求开展学习活动,团员青年的知识水平和专业技能得到明显提高。团员模范作用发挥显著,有一定数量的“优秀共青团员”和“青年岗位能手”。团支部在“号手”活动、青年安全示范岗活动、青工技能比武等青年“创新创效”活动中,组织有力,并取得了良好成绩,得到了党政领导和上级团组织的充分肯定。团支部能够积极想办法帮助团员青年克服生活、工作、学习中的困难,赢得了团员青年的一致信赖。能够积极争取党政领导的支持,团的活动经费和阵地有保证。

  企业各级团委开展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其标准可结合实际,参照“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和“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支部”标准制定。

  四、关于申报程序

  “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的申报条件和程序是:

  (一)近三年内,曾获中央企业团委颁发的“五四红旗团委”称号,各项工作得到同级党委和所在中央企业团委的充分认可,可申报“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由中央企业团工委按照业绩优先的原则确定。

  (二)被确定为“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的基层团委,创建期限为3年。期间,能够认真对照评定标准和要求积极开展创建活动,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开展创建活动1年以上,并且达到“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评比标准的基层团委,经中央企业团委推荐,并经中央企业党委(党组)同意后,可申报“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

  (三)中央企业团工委按照业绩优先、兼顾平衡的原则,同时认真审查其主题活动开展情况和换届情况后,以差额评选的方式,择优确定年度“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未被授予“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称号的“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在创建期内的,可继续申报“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

  (四)获得“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称号,或获得其他省级“五四红旗团委”称号,成绩突出的,经中央企业党委(党组)和中央企业团工委同意,由中央企业团工委向团中央推荐,申报“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 已被确定为“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的,并且在创建活动三年期限内表现突出,达到“全国五四红旗团委创建”标准的,将由中央企业团工委向团中央推荐,参加“全国五四红旗团委”的评选。

各中央企业团委参加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应经中央企业党委(党组)同意,先申报“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后申报“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申报工作主要程序、创建期限、确定办法,除“近三年内,曾获中央企业团委颁发的‘五四红旗团委’称号”外,其余同上。由于中央企业团委在活动开展中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其申报条件还应包括:所属团组织积极开展了创建活动,并且有一定数量的基层组织在近三年内受到中央企业团工委或其他省级团委的表彰。

企业各级团委在创建活动中,可参考“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的申报条件和程序制定相应的条件及程序。

  “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支部”原则上从“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或“中央企业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所属的团支部中产生,在征得其同级党组织同意的基础上,由其所在基层团委报中央企业团委及中央企业党委(党组)审核后,报中央企业团工委评定。

  五、工作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和团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强团的能力建设的重要载体。各级团组织要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好各项深化措施,扩大活动影响,提高工作质量。

(二)要依靠党建带团建。各基层团委要主动争取党组织的重视和支持,将创建活动纳入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总体部署和考核体系。要随着企业党建工作的不断加强,与时俱进丰富活动内容,创新活动机制,便活动始终成为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基层团组织建设的有效载体。

  (三)要坚持抓好创建过程。各创建单位在创建过程中,要及时对照检查工作情况,研究问题,制定计划。要做到目标明确,步骤清晰,方法得当,措施有力,使活动要始终围绕创建宗旨,把握总体目标,紧贴创建标准,确保团组织服务企业改革发展大局,服务青年成长成才的作用得到及时发挥。

中央企业团工委

20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