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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23:23  浏览:8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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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徐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经2008年6月26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31日





徐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08年6月26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协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用人单位依法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经济开发区工会和镇(街道)、村(社区)工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产业(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负责本产业(行业)、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安监、质监、环保、工商、卫生、人事、监察、公安、司法、国资、经贸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与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联合建立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制度、劳动违法案件处理反馈制度、劳动者权益保障评价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单位的记录、公示制度。

第七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经济开发区工会,镇(街道)、村(社区)、产业(行业)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根据职工人数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由工会聘任的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在同级工会领导和组织下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

(二)遵纪守法、公道正派,能够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经过县级以上总工会培训合格,取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第九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执行国家有关劳动者平等就业和同工同酬规定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三)履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女职工权益保障集体协议的情况;

(四)执行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工资标准等有关劳动报酬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劳动者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和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规定的情况;

(十)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制定和执行的情况;

(十一)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工会依法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应当及时向工会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可以向工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举报和投诉。

第十一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工会应当登记受理,及时处理并反馈。

在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时,工会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对举报和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交涉未果的,可以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移送,要求依法处理;镇(街道)以上的工会、经济开发区工会、产业(行业)工会也可以委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入本辖区、本产业(行业)的用人单位,履行监督、调查职责。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工会移送的案件时,可以邀请工会派员参加。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有权查阅、复制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事实有关的资料。被调查单位不得拒绝、妨碍、隐瞒真相。

现场调查的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拒不签名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参加调查、取证的人员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委托调查证明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二)全面、客观地收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关的材料;

(三)为举报人保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委托调查证明应当写明调查人员、调查事项、调查范围等内容。

第十五条 通过调查,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的,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整改。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工会。

用人单位拒不整改的,市、县(市、区)总工会、经济开发区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经济开发区有关行政机构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行政机构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十六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有权提出立即停止作业的建议;发现生产过程中有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有权提出停产整改的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答复。

工会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工会依法参加有关行政部门对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提出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和直接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工会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未经聘任工会的同意,不得调动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工会应当对其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会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有明显成效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拒绝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或者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工会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请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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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87号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 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购销和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是全国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应当设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专门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设专门人员,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运输许可或者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购销管理

第三条 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许可证;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取得购买许可证或者购买备案证明后,方可购买易制毒化学品。

第四条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第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原件)。

合法使用需要证明由购买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注明拟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和用途,并加盖购买单位印章或者个人签名。

第六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对购买许可证的申请能够当场予以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对材料不齐备需要补充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内容;对提供材料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公安机关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一) 购买单位第一次申请的;

(二) 购买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 对购买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有疑问的。

第八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当于当日出具购买备案证明。

自用一次性购买五公斤以下且年用量五十公斤以下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九条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一次使用有效,有效期一个月。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一次使用有效,有效期一个月。对备案后一年内无违规行为的单位,可以发给多次使用有效的备案证明,有效期六个月。

对个人购买的,只办理一次使用有效的备案证明。

第十条 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委托文书应当载明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双方情况、委托购买的品种、数量等事项。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前两款规定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经营单位在查验购买方提供的许可证和身份证明时,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可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核查。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予以核查,对于不能当场核实的,应当于三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经营单位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时,还应当留存购买许可证或者购买备案证明以及购买经办人的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二年备查。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应当将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于销售之日起五日内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将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于三十日内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的销售情况应当包括销售单位、地址,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数量等,并同时提交留存的购买方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三条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如实记录购进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数量、使用情况和库存等,并保存二年备查。

第十四条 购买、销售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入库登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岗位责任分工以及企业从业人员的易制毒化学品知识培训等方面建立单位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

(一)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运输的;

(二)在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由公安部确定和调整,名单另行公布。

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

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一百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六万片以下、注射剂一万五千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第十七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

第十八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复印件);

(三)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九条 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对运输许可申请能够当场予以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对材料不齐备需要补充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内容;对提供材料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条 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核查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其中查验购销合同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出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核对是否相符;对营业执照和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应当核查其生产范围、经营范围、使用范围、证照有效期等内容。

公安机关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一)申请人第一次申请的;

(二) 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 对提供的申请材料有疑问的。

第二十一条 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有效期一个月。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三个月多次使用有效的运输许可证;对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的,发给三个月多次使用有效的备案证明;对于领取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备案证明后六个月内按照规定运输并保证运输安全的,可以发给有效期十二个月的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备案证明。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接受货主委托运输,对应当凭证运输的,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承运人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时,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可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协助核查。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予以核查,对于不能当场核实的,应当于三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承运人。

第二十三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时,运输车辆应当在明显部位张贴易制毒化学品标识;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由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应当凭证运输的,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承运单位应当派人押运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时,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过程中应当对运输情况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所载内容是否相符等情况进行检查。交警、治安、禁毒、边防等部门应当在交通重点路段和边境地区等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运输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运出地与运入地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情况通报制度。运出地负责审批或者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每季度末将办理的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或者备案情况通报运入地同级公安机关,运入地同级公安机关应当核查货物的实际运达情况后通报运出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对发现非法购销和运输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公安机关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安全保管。对于可以回收的,应当予以回收;对于不能回收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交由有资质的单位予以销毁,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人身伤亡。对收缴、查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一律销毁。

保管和销毁费用由易制毒化学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无力承担的,该费用在回收所得中开支,或者在公安机关的禁毒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购买、销售和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上年度的购买、销售和运输情况。公安机关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核对和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有条件的购买、销售和运输单位,可以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二条 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的;

(二)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的;

(三)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具有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公安机关可以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者运输许可申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六)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实施本章处罚,同时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实施处罚的,应当通报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单位”,是指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经销单位和经销自产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单位。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运输”,是指通过公路、铁路、水上和航空等各种运输途径,使用车、船、航空器等各种运输工具,以及人力、畜力携带、搬运等各种运输方式使易制毒化学品货物发生空间位置的移动。

第四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和备案证明、运输许可证和备案证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专用印章由公安部统一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2号)同时废止。

附表: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

第一类

1、1-苯基-2-丙酮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黄樟素

5、黄樟油

6、异黄樟素

7、N-乙酰邻氨基苯酸

8、邻氨基苯甲酸

9、麦角酸*

10、麦角胺*

11、麦角新碱*

12、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

第二类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乙醚

5、哌啶

第三类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锰酸钾

5、硫酸

6、盐酸

说明:

一、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

二、带有*标记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央企业财务快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央企业财务快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资厅评价[2011]444号


各中央企业:

  近年来,各中央企业高度重视财务快报工作,通过积极推进财务信息化建设,强化财务快报分析应用,不断完善财务快报工作体系,为企业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实现平稳较快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增强财务快报工作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加强经济运行质量动态监测,提高日常财务监管效率,满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不断发展的需要,现就加强和改进中央企业财务快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财务快报工作。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财务动态监测工作,切实加强财务快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落实工作责任,明确工作要求,严格工作规范,严把数据质量关,优化工作流程,充分利用基于视频专网的“中央企业财务快报网络报送系统”,确保财务快报及时报送、数据准确完整、分析全面深入,不断完善本企业财务动态监测工作体系。

  二、积极探索全级次报送。各中央企业自2011年7月开始,要在现有财务快报工作基础上将本集团所属各级子企业全部纳入财务快报监测范围。财务信息化水平较高、财务决算已经实施全级次报送的企业,财务快报要积极探索实施全级次报送;对于财务快报实施全级次报送确实存在困难的企业,给予一段时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应当将所属各级重要子企业纳入财务快报范围报送。各中央企业要结合本企业财务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情况,优化财务快报收集系统,完善财务快报合并方法,力争在2012年底所有中央企业实现财务快报全级次报送。

  三、增强财务快报时效性。各中央企业要认真做好本企业财务快报数据的收集、审核、合并、分析等工作,并于每月9日前将集团上月合并数据和分户数据及相应文字说明、分析材料报送国资委(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对于未能实现财务快报全级次报送的企业,逢6月、12月的财务快报,应当分别在7月和次年1月的20日前补充报送全级次财务快报。

  四、加强动态监测分析。各中央企业要进一步加强财务动态监测和预警分析,充分利用财务快报监测体系的指标数据,结合预算执行监控,对本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运行质量、经营风险等方面情况进行深入分析,揭示运营特点,评估经营风险,剖析困难和问题,并结合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变化,分析发展趋势,提出政策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有关分析材料电子文档应随财务快报数据一并报送国资委。

  五、完善快报管理制度。各中央企业要进一步完善财务快报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快报收集、报送、分析、反馈和披露工作,同时要加强数据资料的保密管理,对国资委反馈中央企业的数据资料包括分户数据,仅供各企业内部参考使用,未经国资委同意不得对外提供。

  为推动中央企业进一步加强财务快报管理工作,提高财务快报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确保数据质量,国资委将对中央企业财务快报工作进行专项评比,对于财务快报报送及时、报送范围全面完整、数据质量高、分析深入、资料齐全的企业进行通报表扬,对于组织不力、报送不及时、快报范围不完整、数据质量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且不得参加中央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先进单位评选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