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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贸系统开展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中有关问题和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53:42  浏览:8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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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贸系统开展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中有关问题和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贸系统开展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中有关问题和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1980年4月10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为了适应我部所属各级企业对外开展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业务,现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以下简称新二十二条),对加工装配、中小型补偿贸易业务中有关问题和帐务处理,暂作如下规定。
一、新二十二条规定:加工装配业务,主要是由外商提供一定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必要时提供某些设备,由我国工厂按对方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成品交给对方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外商提供设备的价款,我方用工缴费偿还。也可以采取灵活作法,运进的原料和运出的成品各作各价,分别订立合同,我方赚取差价,用差价即工缴费偿还设备价款。或者由外贸部门同外商签订合同,承担加工装配业务,然后组织工厂生产,外贸部门同工厂之间按购销关系办理。
结合到用汇,如以专用外汇进口大部分或全部主料、辅料、包装物料加工出口商品,这属于进料加工范畴,应分别按正常的进口、出口贸易核算。
二、新二十二条规定:中小型补偿贸易,主要是指国家重点的大型补偿贸易项目以外的一般轻纺产品、机电产品、地方中小型矿产品和某些农副产品,由外商提供技术设备和必要的材料,我方进行生产,然后用生产的产品偿还。补偿贸易原则上要用所产产品偿还,如须用其他商品偿还的,属于中央管理的商品由国家计委及外贸部审批,属于地方管理的商品,由省、市、自治区审批。
外贸公司和自属加工企业如以其他库存出口商品全部抵偿进口设备(如汽车等运输工具)或其他商品的价款,这属于易货贸易范畴,需经外贸部批准,并由部、行联合通知保留出口收汇额度用于支付进口用汇。这项业务应分别按正常的进口、出口贸易核算。进口的设备,事前必须落实用户单位和人民币资金;如有部分必须留给企业自用的,更需落实人民币资金,不得挪用流动资金。进口的设备材料等价款,均不得作为出口销售收入减少处理,也不得挪用流动资金,应按规定的资金渠道解决。
三、新二十二条规定:“必须引进的技术和进口的设备,要进行周密的经济分析和成本核算,不能搞那些偿还期过长、收汇少、没有盈利甚至亏损的项目”。由于外贸出口的商品,有盈有亏,外贸自属加工企业在申请补偿贸易业务时,不能单纯追求从外汇有所增加而不顾出口成品的国内成本,既要算外汇帐,又要算人民币帐。
四、外贸公司为系统内、系统外工厂企业办理加工装配、中小型补偿贸易业务的财务核算是代理关系。除了按规定拨补优惠率差额补贴外,不承担设备、原料等物资进口和成品出口时所发生的货价款和一切运杂费用,这些费用均由工厂企业负担。如果需要外贸公司代工厂企业垫付费用应按实际开支及时向工厂企业清算收回,工厂企业派员出国、赴港澳和接待对方技术人员的费用应由工厂企业负担。工业部门自行对外联系或负责对外接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各该部门负担。外贸公司负责组织的有关对外联系的邮电、交际等间接费用应由外贸负担。
五、符合新二十二条规定,由外贸公司同外商签订合同,承担加工装配业务,然后组织工厂企业生产,外贸公司同工厂企业之间按购销关系办理的,以及外贸自属加工企业经营加工装配、中小型补偿贸易业务的,可以和其他部门、工厂企业一样,享受新二十二条规定的:外汇留成、加工装配所得纯收入在3年内免征工商税免缴利润,中小型补偿贸易项目在偿还设备价款期间免缴税金和利润等权利。留成外汇在银行开设留存专户,主要用于进口必要的技术设备和原材料,支付出国洽谈业务、交流技术、培训人员和业务考察等费用。免缴的税金和利润转入专用基金。
六、外贸公司在会同工厂企业对外签订合同或协议时,除业务方面有关条款外,对于一些结算问题在合同或协议中必须加以明确规定:
1.工缴费的收汇方式;
2.如发生外币运保费或国内投保费归谁负担;
3.外商提供设备价款起息日期和从工缴费或补偿出口商品中扣还的期限及分批扣还办法等。外贸公司和工厂企业间也必须签订工贸协议或合同,对内对外的协议、合同,均需会签财会部门。经签妥的合同或协议书的副本要给财会部门一份,以便按照合同或协议执行有关财务结算规定。
来料加工中对作价进口的主要原材料,如外商要求结算货款,目前只能使用远期付款的托收或远期信用证结算方式,期限应掌握在成品出口收妥款以后,也可以使用银行保证书的方式,按中国银行规定办理。
七、手续费收入:为了弥补外贸公司的开支费用,按规定从工厂企业所得外汇收入中,收取2%的外汇手续费按银行牌价结汇的人民币,由银行代外贸公司划转补贴差额时抵扣。外汇额度由银行记入外贸公司外汇留存专户内。
外汇手续费是以外汇收入减除国外运保费、设备款后的净额计算的。根据外贸现行核算做法,外贸企业为其他部门代理进、出口业务,须进口、出口分别计收手续费。为了支持来料加工、补偿贸易业务的开展,现只按出口收一道手续费,至于工厂企业引进的设备材料等,不论是用产品偿还,还是由工缴费中扣除,我们认为这都属于整个来料加工或补偿贸易业务的组成部分,不能分割,何况工厂企业引进设备、材料已有不少收益,如免关税等,因此外贸对这部分抵偿价款应另收一定比例的人民币手续费。有补贴差额的,在补贴差额中同时扣除;没有补贴差额的(指全部产品抵偿引进设备材料,没有收汇可以结汇),向工厂企业另行收取。(中国银行在各项外汇业务国内收费暂行办法中也规定了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下通过银行办理结算但不办结汇的,按金额收2.5‰的无兑换结算人民币手续费,意义相同)。
如果补偿贸易的进口、出口分别由两个外贸公司经营的,进口的收一定比例的人民币手续费,出口的收一定比例的外汇手续费。
外贸公司收取的外汇手续费,经省、市、自治区外贸局批准,可以进口一些必要的办公用具(如复印机、打字机、计算机等),以及出国推销和考察之用,所需人民币资金,按规定的资金渠道解决。
八、帐务处理:
1.外商提供的一切来料,直接拨交工厂企业,由工厂企业自行核算。如有的必须通过外贸公司转拨的,外贸公司应按下列规定加强管理和核算。
外商提供的一切来料设备,进口时一律免征关税、工商税,拨给工厂企业时也不实行加成作价。
进口时不作进口销售,来料无价的,在表外科目“外商来料”核算数量;有价的,在“库存原材料”、“应付国外帐款”科目核算。
外商作价为国内工厂企业提供生产设备,外贸公司可在“应付国外帐款”、“应收国内帐款”科目记载核算,以便考核工厂企业从加工成品出口的工缴费中扣还的情况。
2.外贸公司设置“加工补偿出口销售”科目,核算手续费收入。外贸自属加工企业设置“加工补偿销售”科目,核算销售收入和成本支出,上级主管公司汇总报表时,应将本科目并入调拨(省内)科目内。“加工补偿出口销售”科目的总成本可以列为出口流转额计算。在编制贸会05表时,可按实际分摊商品流通费用。但为了简化手续,凡可直接认定的费用也可直接记入“加工补偿出口销售”的成本方。为了如实反映这个科目的收入、成本和外汇情况,收取工缴费的,应根据银行结汇的工缴费外汇净额乘上前一日银行结汇牌价,在本科目的借、贷方同时加记此数。
如设备款在货款中扣除的,在打发票时,应打明销售总金额,扣除设备来料价款和实收销售金额各多少,但在入帐时只按净收外汇计算,免得按原金额入帐后再调整。
外贸公司代工厂企业办理交单结汇时,在未收妥前,可先作备忘录或在表外科目登统,待银行实际结汇后再正式入帐。
3.由外贸公司同外商签订合同,承担加工装配业务,然后组织工厂生产,有两种做法:(1)外贸公司同工厂之间按购销关系办理。拨付工厂的原材料,由“库存原材料”科目转入“作价加工销售”科目核算实现的利润,转入“暂收款”,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按出口额的比例,分批冲减成本。工厂企业交回加工成品,以“库存出口商品”科目核算。如工厂愿意单独计算产品的出厂价,外贸公司为了避免水涨船高和简化帐务处理,也可按不赔不赚原则按外商来料原价售给工厂。(2)外贸公司对工厂企业按委托加工办理,拨付工厂的原材料以及支付的加工费,均记入“加工补偿出口销售”科目的成本方。
4.外商提供零星小型设备、工具或模具,价款分期在货款扣还外贸公司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在“其他库存商品——扶持生产物资”科目以专户核算,拨给工厂时,应作价通过“内销”科目核算。如果外商无偿赠送的上述物资给工厂企业的,外贸公司可以不作帐务处理。
九、(78)贸财会字第248号《关于来料加工、加工装配业务帐务处理的暂行规定》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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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2〕4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加强准备金评估充足性监管,及时掌握各财产保险公司准备金评估的质量,规范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回溯分析工作,根据《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基础数据、评估与核算内部控制规范》,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应以正式公文报送至我会,同时将电子版发送至以下邮箱:actuary_general@circ.gov.cn。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充足性监管,及时掌握各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准备金评估的质量,规范准备金回溯分析工作,根据《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基础数据、评估与核算内部控制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准备金回溯分析是利用后续信息对前期准备金评估结果进行评判与分析,以检验与改进准备金评估质量的过程与方法,即采用回溯日的数据基础和信息对前期会计报表中的准备金评估结果进行重新评估,通过比较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衡量保险公司准备金评估的充足性,分析前期准备金评估的假设、方法与流程的合理性,以此发现问题并在后续会计期间的准备金评估中进行修正。

  第三条 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回溯分析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回溯分析,其中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

  第四条 准备金回溯分析工作应做到数据真实、格式规范、结论明确。

  第五条 保险公司准备金回溯分析工作包括年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与常规性季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两个部分。年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是指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末计算上两个财务年度末经审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值截至回溯时点的偏差,以此判断经审计年度财务报表中准备金提取的充足性。常规性季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是指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末计算两个季度前未决赔款准备金截至回溯时点的偏差,通过分析偏差产生的原因,监控基础数据与理赔内部控制的质量,指导并动态调整当季准备金的评估结果。

第二章 准备金回溯分析方法

  第六条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回溯日评估值为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截至回溯日的重新评估值,包括:截至回溯日仍未到期保费对应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截至回溯日已满期保费对应的赔付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保单维持费用,其中赔付支出包含理赔费用。截至回溯日仍未到期保费对应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已满期保费对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均包含风险边际。

  第七条 未决赔款准备金回溯日评估值为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截至回溯日的重新评估值,包括:截至回溯日已决赔款对应的赔付支出和未决赔款对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其中赔付支出应包括理赔费用。截至回溯日未决赔款对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包含风险边际。

  第八条 前期会计报表中的准备金评估值与回溯日评估值应在计量单元上保持一致。

  第九条 前期会计报表中的准备金评估值与回溯日评估值应在贴现因素上保持一致。若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未贴现,则回溯日评估值不贴现;若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已贴现,则回溯日评估值应贴现至前期资产负债表日,且贴现率保持一致。

  第十条 准备金偏差金额为回溯日评估值与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之差,准备金偏差率为准备金偏差金额除以回溯日评估值的比率。偏差金额为正值显示准备金评估结果存在不利发展,偏差金额为负值显示准备金评估结果存在有利发展。当不利发展金额较大时,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盈利水平以及偿付能力状况将会受到显着影响。

第三章 准备金回溯分析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准备金回溯分析的内控制度,加强回溯分析的流程管理,确保各类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结果准确。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准备金回溯分析工作,对准备金回溯工作内控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以及内控制度执行情况负责。其中设立总精算师职位的保险公司由总精算师负责,未设总精算师职位的保险公司由分管精算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

  第十三条 准备金回溯分析基础数据的形成过程应通过IT系统进行完整的记录与保存,以保证承保、理赔、再保、费用、投资等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一致性与有效性。

  第十四条 准备金回溯所使用的准备金评估方法及假设应根据后续保险经营期间风险特征、成本费用、内控效果、市场及法律环境等的变化及时进行修正和调整。如果后续保险经营期间风险特征、成本费用、内控效果、市场及法律环境等发生根本性变化,则准备金评估方法及假设应重新制定。

  第十五条 准备金评估结果出现偏差,保险公司应从数据、方法、流程等方面分析原因,加强精算流程管理与控制,加大管控力度提高基础数据真实性,并在后续会计期间准备金评估工作中有针对性地加以改进。

  (一)保险公司应建立反映准备金评估日和回溯日估损金额变化与赔付进展的赔案信息对照表,分析准备金评估基础数据存在的问题,赔案信息对照表应包括赔案号、保单号、出险日期、报案日期、评估日已决赔款金额、回溯日已决赔款金额、评估日估损金额、回溯日估损金额、结案日期、重开日期等信息。

  (二)当保险公司的基础数据质量变动对准备金评估结果产生显着影响时,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应在后续保险经营期间评估准备金时充分考虑基础数据质量变动对评估方法、假设、因子选择以及风险边际确定的影响;

  (三)当保险公司的基础数据质量持续未得到有效改进,导致前期会计报表中的准备金评估结果不利发展时,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应在后续保险经营期间评估准备金时选择更为稳健的准备金评估方法、假设、因子与风险边际。

  第十六条 当常规性季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显示两个季度前未决赔款准备金存在不利发展时,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应认真分析偏差产生的原因,监控与未决赔款准备金管理相关的理赔指标变动情况,动态调整当季准备金的评估方法、假设、因子与风险边际,确保当季准备金评估结果充足与合理。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同时应向保险公司管理层提交不利发展原因的专项分析报告,提出相应的建议与意见,并将监控理赔指标变动以及动态调整评估方法、假设、因子与风险边际的过程详细记录于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

  第十七条 当年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显示,上两个财务年度中有一个财务年度末再保后准备金评估结果首次出现不利发展时,保险公司应实施特别的管控流程,即在发现问题的当年,保险公司管理层应专题研究准备金评估结果出现不利发展的原因并确定改进方案,在发现问题的次年,保险公司管理层应对改进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分析,相关分析报告与改进方案应及时报送监管机构。保险公司年度准备金评估报告应披露相关改进方案对当年准备金评估所使用方法、假设、因子与风险边际及最终评估结果的影响。

  第十八条 当年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显示,连续两个财务年度的财务报告出现准备金评估结果不利发展,或上两个财务年度中有一个财务年度末准备金评估结果出现较大不利发展时,保险公司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保险公司的管理层应认真分析准备金评估结果出现不利发展的原因,制定详细的整改方案。保险公司应指定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作为公司落实整改方案责任人,并针对具体问题分别制定整改措施及完成时间表。准备金不利发展原因分析报告与整改方案应一并向保险公司董事会与监管机构报告。

  (二)保险公司应连续两年向董事会与监管机构上报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保险公司在向监管机构上报的年度准备金评估报告中应披露相关整改方案对当年准备金评估所使用方法、假设、因子与风险边际及最终评估结果的影响。

  (三)保险公司应在向监管机构上报的准备金评估报告中额外披露反映纯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情况的流量三角形(包括案件发生与报告的时间差、已发生未报告案件的案件数与已报案赔款等)、反映已报告未立案案件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流量三角形(包括案件报告与立案的时间差、已报告未立案案件的案件数与已报案赔款等)、反映估损不足情况的流量三角形(包括最终赔付金额与初始估损金额差额)、反映重开案件情况的流量三角形。

  (四)保险公司应于发现问题的当年开始连续两年聘请独立的精算评估机构对准备金评估结果进行审核,审核每半年一次。独立的精算评估机构不得与保险公司的外部审计机构为同一主体,出具的审核报告须及时提交董事会与监管机构。独立精算评估机构的相关要求由监管机构另行规定。

  (五)保险公司若连续两个财务年度出现准备金评估结果较大不利发展,且其外部审计机构为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审计报告均为无保留意见的,保险公司须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第四章 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由公司总经理和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签字的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保险公司总经理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对回溯分析的方法、假设合理性和计算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与常规性季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总体情况。

  (二)年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偏差对上两个财务年度财务状况、经营结果以及偿付能力状况的影响。

  (三)准备金回溯分析的方法与主要假设。准备金回溯所使用的评估方法及假设与前期会计报表中的的评估方法及假设出现重大变化的,保险公司应在回溯分析报告中详细说明并披露其对回溯分析结果的影响。

  (四)当年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与常规性季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显示保险公司准备金出现不利发展时,保险公司应在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中说明偏差的原因,并对当季准备金评估过程中如何反映与处理上述导致不利发展的因素作详细说明。

  (五)其他需要在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中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本规范附件2格式填写监管报表,监管报表作为公司回溯分析报告的附件。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准备金回溯工作应按照《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规范》要求保留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每年第一季度末回溯分析报告应于当年6月30日之前报送,第二、三、四季度末回溯分析报告应于季度结束后60日内报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保险公司自2012年1季度起报送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

  附件:1、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封面

  2、监管报表(附表1-5)


  请点击这里下载附件1和2。
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203512.htm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6]49号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访事项经过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直属工作部门办理并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书面答复,信访当事人不服,且不能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其它法定渠道救济的,在30日内向市政府提出复查、复核书面申请的,适用本规定。
  二、复查、复核机构
  第三条 十堰市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设置在市信访局,负责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并指导、协调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经费列入市政府财政预算。
  三、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范围
  第五条 复查信访事项的范围
  (一)信访事项经过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直属工作部门办理,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当事人不服,且不能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其它法定渠道救济的;
  (二)信访当事人在收到办理机关书面处理意见30日内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复查申请的。
  第六条 复核信访事项的范围
  (一)信访事项经过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直属工作部门复查,作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当事人不服的;
  (二)信访当事人在收到复查机关复查意见书30日内向市政府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的。
  四、受 理
  第七条 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负责接待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当事人,统一受理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第八条 信访当事人请求信访复查或复核应提交书面复查或复核申请、原办理单位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复查单位的复查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复查或复核申请应包括信访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复查或复核申请信访事项的事实及理由等内容。
  对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信访复查复核请求、信访复查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经信访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或复核请求不予受理:
  (一)信访当事人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0日请求复查或复核的。
  (二)信访事项不属于本级复查或复核机关权限范围的。
  (三)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第十条 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应当自收到信访当事人的复查请求或复核请求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口头或书面将决定及理由告知信访当事人。
  五、复查、复核程序
  第十一条 承办。市政府复查、复核事项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直接承办,必要时转交有关单位协办。承办单位对复查复核事项进行审查,代政府起草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十二条 审定复查复核意见。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将复查复核意见书报市信访局,由市信访局审查,报市政府审批。审查认定原承办单位复查、复核意见不正确的,责成原承办单位重新复查、复核。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意见的执行。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须将《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送交信访当事人。复查或复核意见支持信访当事人请求的,由承办单位负责督促落实。复核意见不支持信访当事人请求的,信访处理程序终结。信访当事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六、复查、复核时限
  第十四条 自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收到信访当事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复查、复核程序,并出据《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五条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需要举行听证的,由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组织实施,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七、市复查、复核办公室职权
  第十六条 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对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具有督查督办权、协调处理权、案件交办权、调查取证权、行政处分建议权、有权查阅涉及信访案件部门相关档案资料及帐目,有权监督出具处理意见的职能部门执行和落实复查、复核意见,有权要求配合不力的单位限期改正。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办理程序事务、加盖《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八、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