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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解释论视野下作证义务的豁免条件/唐正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44:22  浏览:9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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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的解释论视野下作证义务的豁免条件
              ——兼论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其中规定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作证豁免权。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这种作证豁免权的理解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还是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可以不出庭接受交叉询问;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既有权选择不出庭作证,又有权拒绝接受办案人员向自己了解案情。下面将从目的解释论的角度出发,就如何理解与适用这一法律条文进行粗浅的分析。

  “亲亲相隐”的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肇始于春秋时期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思想。根据现有的史料,最早关于“亲亲相隐”的思想记载于《论语·子路》记载:“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可见,孔子对发自人内心深处的自然情感十分看重,父子有亲是内心的真实情感,“其父攘羊,而子证之”违背了人的“亲亲相爱”、“亲亲相隐”的天性。这种“亲亲相隐”思想对我国的法律制度一直有着很大的影响。直到新中国成立以后才废除这一制度,新中国法律规定“任何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经过几十年的司法实践,很多有识之士发现,“亲亲相隐”属于本土文化,得到法律的支持会有利于家庭和谐。最终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采纳了“亲亲相隐”思想,其具体体现就是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正确理解这一规定应当从立法目的出发,即是否能够达到“亲亲相隐”的目的。

  首先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是否有作证的义务。如果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还是有作证的法律义务,那么,实际上就没有达到“亲亲相隐”的目的,因此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应当具有作证豁免权。也就是说,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强制出庭作证”应当做扩大解释,即出庭作证既包括到法庭作证,又包括接受侦查人的调查取证。其次,当被告人的近亲属主动接受了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并且对被告人做有罪指控的时候,实际上无论近亲属是否出庭接受询问都对家庭和谐构成了伤害,在这种情况下,“亲亲相隐”的目的已经落空。如果被告人要求近亲属出庭作证,近亲属仍然不出庭接受询问的话,一方面会导致家庭更加不和谐,另一方也违背了关于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的法律规定。因此,我们需要对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做反对解释,即只要近亲属对被告人作出了有罪的指控,那么,近亲属已经放弃了作证豁免权,一旦被告人要求近亲属出庭作证,近亲属就应当出庭,拒不出庭的,同样应当强制出庭,这也是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要求。

  综上所述,我们对于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全面理解,而不能断章取义,即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应当具有作证豁免权,不但有权选择不出庭接受询问,而且有权拒绝侦查机关的询问;如果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在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时候放弃了作证豁免权并对被告人做有罪指控,那么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就丧失了拒绝出庭作证的权利,一旦被告人要求其出庭作证,就应当出庭接受交叉询问,拒不出庭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其出庭作证,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在侦查阶段所做的关于被告人有罪的证言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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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9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公布第9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1年第18号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规定,现将已通过技术审查和公示程序的第9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予以公布。
  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9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9批)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103/P020110311388911944186.pdf





简论“社区矫正”制度
徐升权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210046)

据2003年7月29日《扬子晚报》报道,广州市司法局日前正在筹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届时将有选择的对部分罪犯进行在社区中有针对性的管理教育与改造。

  “社区矫正”是正相对于“监禁矫正”而言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胜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罪行较轻,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经过监管改造,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

  社区矫正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人性化的刑事理论,有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该制度适应了刑罚由注重过去到注重将来的全球性刑罚发展趋势。实施此项制度是将刑罚的重心由犯罪转移至犯罪人,适用刑罚时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的体现,是刑罚制度的优良化发展。社区矫正能够在成功改造犯罪人的同时保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犯罪人能快速健康地溶入正常社会生活之中。

  社区矫正制度还能起到良好的法制宣传作用。以真实的犯罪事例教育着社区的每一位成员。通过在社区中地罪犯的教育改造及法制宣传能够促进知法、守法型法治社区的建设。

  但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需要慎重。要首先实现两个“确保”:第一,要确保社区的正常的生活秩序得以维护,加大社区的安全建设,在选择适用社会矫正制度的对象时按严格的法定标准进行。目前,只有对那些罪刑较轻,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经过监管改造,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方能选用社区矫正制度。

  第二,要确保教育改造犯罪人这一刑罚目的切实实现。做好这一点,需要有素质优良的管理人员和高尚道德文化标准的社区环境。因此,在选择社区时也要考虑社区人员成份及道德文化水平两大主要因素。要防止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犯罪人因社区生活条件,人际关系等问题而对社会产生更坏的影响,反而在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与社区矫正的初衷背道而驰。

  实施社区矫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监禁矫正带来的诸如犯罪人服刑结束后无法适应社会的困难。但社区矫正不可替代监禁纠正。对于某些危害性大的罪犯仍需要进行监禁矫正。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刑罚制度自身的完善,可以将社区矫正发展为监禁矫正与重回社会自由生活之间的过渡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