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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中译本——兼与何勤华先生商榷/宋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39:29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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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中译本
——兼与何勤华先生商榷
作者:宋飞

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中译本一书,是国内著名法学家何勤华先生组织人员,在美国学者坎贝尔英译本的基础上转译过来的。此书的翻译工作共进行了4年,终于于2005年5月由上海出版社出版,开始和中国读者见面。
了解国际法和格老秀斯的人们知道,关于《战争与和平法》,早在1930年就有一个岑德彰翻译的版本,由商务印书局出版,题为《国际法典》。据王铁崖先生介绍,岑先生的译本只是对《战争与和平法》原著中序言和前几章进行的一个简要意译,而且使用的是文言文,现代读者读起来有些困难。为此,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出版的《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一书,专门用了几页的篇幅对《战争与和平法》原著中的法学思想加以摘要,但这也只是一些零星译文资料。在国内的法律网站上,也有一个名为“Grotius,De Jure Delle ac Pacis”的《战争与和平法》英译免费下载版本,国内不少国际法学者就是根据这一版本了解格老秀斯的思想。
何勤华先生和他的同事们选择的这个英译本,是美国学者A.C.坎贝尔于1901年根据原著整理的,题为“The Rights of War and Peace”。这个英译本因有当时的美国助理国务卿戴维.J.希尔撰写的导论,而在众多译本中鹤立鸡群。但与拉丁语原著和荷兰语等版本相比,英译者对原书内容进行了一些删节。比如说该书第二编第五章到第八章,本来是讨论有关海洋和河流等上面的权利及与人有关的权利的内容,却被英译者删除不译。而在希金斯和哥伦伯斯合著的《海上国际法》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77页中,却有对该内容的介绍,而且这段内容很重要,它介绍的是格老秀斯海洋有限自由原则的思想。(1)第二编中,第十四章的内容也被省略,因为英译者坎贝尔认为其内容涉及对誓约、契约、允诺本质特征的总结;在该编第十一章、第十二章和第十三章已经谈过,无需重复。第三编中,第十章、第十四章和第十八章也被省略,英译者坎贝尔认为这些章节都是对之前内容的总结和重复;第二十三章是论私人间的约定,也被省略不译。此外,该原著有很多段落被英译者坎贝尔肆意省略。(2)实际上,这些章节谈到的一些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思想,也是格老秀斯思想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英译者坎贝尔的这种译法本身就将该原著的个体从整体中割裂出去,影响了读者的整体阅读效果。按他的想法,读者要想完全理解格老秀斯的思想,还得参照《布莱克斯通法官评注》以及另外一些国际法学家对格氏进行的点评。我想,这大概不是读者们所希望的吧!因此,中译者在参考该书进行转译时,应当考虑一下广大读者的感受。
该书的中译本中也有一些错误和不妥之处,这里我就简单点到为止:如中译本第40页第1段中出现了“百人队队长”的称谓,传统的译法是“百夫长”;第76页第2段中出现“康士坦丁” 的称谓,传统的译法是“君士坦丁” ;第87页第3段中出现的“海立卡纳苏” 的称谓,传统的译法是“哈利卡纳苏”,第4段中“有关统治科学的名著”,可以直接译成“《政治学》”;第93页第2段中的“贤哲马可.安东尼斯”,就是历史人物“马可.奥勒留”;第107页第2段中“塞西亚人”和第123页第2段中的“锡厄西人”,应当统一译成“斯基台人”或者“西徐亚人”(3);第108页第3段中的“卡密鲁斯”,应译作“卡米卢”(4);第134页第4段中的“塞门”,《辞海》一书译作“西门”,应从后者;第157页第5段中的“阿尔塞拜亚底斯”, 《辞海》一书译作“阿西比亚德”,应从后者;第163页第1段中的“韦伯芗” ,《辞海》一书译作“韦斯巴芗” ,应从后者;第244页第2段第5行中出现“盟同”一词,相信是打印错误,应为“同盟”;第245页第3段中西赛罗的《论发明》被称为“论文”不妥,应翻译成“论著”为妙;第262页第2段迦太基将领“波米尔卡”,罗马史书的中译本中称为“巴米尔卡”;第267页第2段中的“伊利安”,一般作“阿利安”;第269页第2段中的“克里昂”,一般译作“克瑞翁”(5);第271页第5段中的“以苏斯战斗”,一般译作“伊苏斯战役”;第272页第2段中的“波塞尼亚斯” ,一般译作“鲍桑尼”;第273页中的“勒奥尼达斯”和“法利塞人”, 一般译作“列奥尼达”和“法罗萨人”;第278页第1段的“拉达曼修斯” ,一般译作“拉达曼提斯”;第285页第4段中的“共和国”, 一般译作“理想国”;第298页第3段中的“爱托利安人”, 一般译作“埃托利亚人”;第345页第2段中的“锡奥德瑞奇”,应译成“狄奥多里克”;第383页第2段中的“庞波尼乌斯”, 应译成“彭波尼”,以便与后文相统一;第430页第4段中“哥特人之下”, 应译成“哥特人统治之下”;第446页第1段中的“安提阿”,应译成“安提柯”;第452页第3段中的“亚伯兰”,应译成“亚伯拉罕”;第468页第5段中的“普拉太亚”,应译成“普拉提埃”。此外,中译本中戴维.J.希尔的导论中引用了《战争与和平法》中格老秀斯的一段主张建立国际法庭构思的话,在所译的正文中竟然找不到对应的原话!希望这些问题,在本书中译本再版时予以纠正和改进。
当然,该中译本行文还算非常流畅,层次也比较清晰,读来引人入胜。以上我的这些评论,并不能掩盖该译本的闪光点。毕竟,这才是《战争与和平法》的第一个比较完整的中译本。

参考文献:
(1)转引自梁淑英主编:《国际法》,第110页,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
(2)参见邵津主编:《国际法》,第21页注释1,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第一版
(3)以上称谓具体参见《简明社会科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2年版;《辞海》,商务印书局2000年版
(4)参见向弓主编:《名家经典演说辞选》,第244页,四川文艺出版社1995年版
(5)(德国) 斯威布:《希腊的神话和传说》(上下册),楚图南译,人民文学出版社1994年版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曾在法律图书馆网发表论文《人治与法治的较量-兼论德治》、《从一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房地产权属变更案例评析》、《试论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规制》、《周??与》、《盖尤斯与》、《格老秀斯法学思想研究》、《制定法、成文法概念比较研究》、《宪法定义新论》、《试论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问题与对策》、《对12起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复议案的法理分析》、《公司法与劳动法竞业禁止原则之比较》、《试论公司监事制度》、《评柏拉图中译本——兼与张智仁、何勤华先生商榷》;译作《中国传统哲学与争端解决》、《美国诉微软案》、《屠宰场案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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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市区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市区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2003〕综140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漳州市市区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县(市)参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漳州市市区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我市的投资软环境,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并联审批是指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的建设项目的审批,由牵头单位协调、有关单位及时受理、在同一阶段内独立办结或联合会审的审批方式。
  第三条 市区(不含蓝田、金峰开发区)新建、续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详见审批流程表)的审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前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一律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
各有关部门必须以书面形式充分授权派驻行政服务中心负责人,并启用审批专用章。
  第五条 规划部门不再直接进行±0.00验线,工程项目有监理单位的由监理单位组织实施,无监理单位的由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测量单位组织实施,并把验线结果同时报规划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并联审批实行牵头单位负责制。立项审核阶段由市计委牵头;工程可行性研究审核阶段由市规划局牵头;图纸审核阶段由市建设局牵头。
  牵头单位的主要职责有:
  (一)审查确定本阶段申报材料所应送达的单位、办结时限并告知申请人;
  (二)通过计算机网络启动联办程序;
  (三)认真做好审查工作,牵头单位的审查工作应在前置审批单位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时与前置审批事项同步交叉进行;
  (四)协调、督促各相关单位出具初步审查意见;
  (五)配合行政服务中心组织联审;
  (六)确认因补充材料而延长的审批时限。
  第七条 前置审批单位要服从牵头单位的协调、联审等工作安排,严格按承诺时限受理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各相关单位要根据并联审批的要求,调整内部工作分工,明确工作流程、工作时限和内部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申请人要按建设项目审批流程表的提示,向牵头单位和有关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牵头单位的要求及时报送所需材料。
  第十条 牵头单位必须向申请人出具阶段审批总承诺单,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配合的事项。
  第十一条 各相关单位接到申请后,应现场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及符合法定形式,并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基本符合要求的,应当场受理。即办件必须当场办结,承诺件必须出具受理承诺单,并及时反馈牵头单位启动办理程序;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无法受理的,应出具补充告知单,明确具体要求。
  除告知单或补充告知单已明确要求外,任何单位都不得向申请人提出其他材料要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补充材料的,须经牵头单位和中心业务处同意。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
  (二)违反城市规划的;
  (三)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审批条件的;
  (四)故意弄虚作假的。
  第十三条 因政策调整或方案修改等原因终止审批的,审批单位应书面告知牵头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
  牵头单位负责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终止审批的理由。
  第十四条 牵头单位决定申请人补充材料的,应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和申请人,已办结的前置审批文件可先行发给申请人。
  审批期间确因补交材料耽误时限的,审批时限可顺延,但需经牵头单位确认。
  第十五条 申请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的补充材料。一般的补充材料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图纸修改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不能按时完成的,项目审批程序终止。
  第十六条 联审是并联审批的主要形式。
  联审会议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召集,牵头单位负责做技术结论并形成联审会议纪要或填写联审意见表。
  联审会一般每半个月召开一次,具体时间由行政服务中心和牵头单位商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项,须提交联审会议讨论决定:
  (一)重要工程项目;
  (二)相关部门对审批内容意见分歧;
  (三)行政服务中心及牵头单位认为需要联审的。
  第十八条 相关单位在联审中意见不一致的,由行政服务中心和牵头单位共同负责协调处理。
  经协调仍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的,报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需要联合踏勘的建设项目,由牵头单位负责安排,并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踏勘人员应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一次性提出有关处理意见,及时将预审意见录入电脑并反馈牵头单位。
  第二十条 相关单位必须根据项目需要确定具有审查能力和相应决定权的合适人员出席联审会议。一经联审确定,各有关单位都必须按议定事项认真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联审确定的事项、执行的结果都必须公开且不得擅自改变。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由行政服务中心召开联审会议重新审核。
  第二十二条 市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对牵头单位和其它相关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行政审批需依托的其它配套单位及其中介组织的批准行为(包括图纸审查、测量、城建档案、供电、供水、供气、邮政、电信、市政园林、环卫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6号


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赣抚平原灌区的管理和保护,保障灌区的正常运行和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发挥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赣抚平原灌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赣抚平原灌区(以下简称灌区)是指柴埠口、焦石枢纽工程及其以下水利工程的受益区域。
第三条 在灌区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护和涉及水利工程的各项建设活动以及取水、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灌区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灌区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省赣抚平原水利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管理局)负责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灌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灌区建设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灌区水利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配套设施以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灌区建设总体规划。
  灌区内城镇建设规划应当与灌区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城镇、乡村建设不得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和运行。
第六条 省管理局负责灌区水利工程及取水和用水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程供水计划编制、供水和配水调度,并具体负责焦石、柴埠口、箭江、王家洲、岗前、天王渡枢纽工程以及西总干渠和东总干渠周坊节制闸以上渠段的取、泄水设施的运行与管理。灌区所在地的县(市、区)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管理范围由省管理局划定。
第七条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灌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的灌区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所需经费,专项用于灌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灌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灌区管理工作的领导。省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坚持灌区事务民主协商,定期商议有关重大事项,及时通报情况。
第九条 对在灌区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条 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东、西总干渠与干渠、支渠挖方渠道的设计开挖边线、填方渠道的设计外坡脚以外5米内以及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以外10米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外延一倍距离为保护范围。分渠以下渠道的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实际情况划定。
  (二)焦石拦河大坝、箭江口分洪闸、岗前大坝、岗前渡槽等大型主体建筑物上下游各300米内,左右边墩翼墙外150米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外延一倍距离为保护范围。
  (三)焦石进水闸与船闸、柴埠口水闸与船闸、王家洲节制闸、天王渡节制闸与船闸、莲塘渡槽等中型主体建筑物上下游各150米内,左右边墩翼墙外100米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外延一倍距离为保护范围。
  (四)干、支渠上的小型建筑物,以其边墩翼墙或者外边缘20米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外延一倍距离为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依法划拨的国有土地由省管理局负责管理使用,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需要征用的,省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利用灌区水利工程设施、渠道水域从事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工程安全和水质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三条 在灌区内修建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以及在渠道上修建水电站,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在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爆破、打井、葬坟、采石、采砂、取土、挖塘、建窑、破坏植被;
  (二)在渠道堤顶和内、外边坡开垦土地种植农作物;
  (三)堆放弃土、弃碴、杂物;
  (四)兴建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五条 禁止在渠道及兼作分洪道的渠道内建设有碍输水和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以及从事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
  禁止向灌区水利工程渠道水域内倾倒垃圾、丢弃废物。
  禁止在涉及生活用水和环境用水的渠道设置排污口。确需在其他渠道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与维护。禁止非灌区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灌区内水利工程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灌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设施和灌溉农田的保护。因建设确需占用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设施和灌溉农田的,必须依法经过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经依法批准占用灌区内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设施的,以及占用灌溉农田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灌区应当坚持岁修制度。省管理局应当根据水利工程运行情况提出年度岁修计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省管理局会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灌区内水利工程的岁修检查。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灌区用水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定额管理、有偿供水制度。
第二十条 省管理局应当按照供水、防汛、航运要求编制年度供水计划。干旱、水源不足时,应当首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和环境用水;水电站、航运、漂木、旅游、养殖等用水应当服从生活用水、生产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用水由当地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根据农业用水户的用水量,按省管理局规定时间向省管理局提出年度用水计划;其他用水户应当按省管理局规定时间向省管理局提出年度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确定后,应当分别签订用水合同。
  因家庭生活、家畜家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不需签订用水合同。
  应当签订用水合同而未签订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渠道取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按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确需超计划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省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用水,并按规定交纳加价水费。
第二十三条 用水合同一经签订生效,双方应当履行,供水方应当按时足额供水;用水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因供水方的原因,无法正常供水,供水方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果造成用水方损失的,供水方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因不可抗力而无法正常供水,造成损失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工业用水、城镇生活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水户应在取水点设置计量设施,供水单位按用水户实际用水量计费;未设置计量装置的,按用水户的设备铭牌最大取水能力计费。农业用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费。
第二十五条 灌区供水应当以成本为依据,分类计价。具体水价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灌区水费实行统一收取、分级使用原则,主要用于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工程运行、维护及配套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擅自减免水费。
  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扰乱正常供水秩序。
第二十八条 灌区内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水利工程设施、渠道水域从事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限期拆除,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范围,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批手续;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渠道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赔偿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期交纳水费的,由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经省管理局同意,每日可加收2‰ 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本条例规定的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