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51:40  浏览:9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3号


  2010年11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于2011年3月30日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10年11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强化社会建设和管理,保障和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长期的共同任务,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化解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促进社会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相结合、预防工作为主,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发动和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领导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参与,确保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基础建设,建立和完善治安防控体系,严密社会管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三)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调解联动工作机制,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化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四)依法推进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规范化、信息化、社会化建设,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五)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强化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和行为规范教育,提高公民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七)组织开展平安创建活动,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营造维护治安人人有责的社会氛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市、县(市)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检查、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和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依照本条例决定或者建议奖惩;
  (五)加强社会治安动态监测以及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适时向社会通报本地区社会治安状况,受理人民群众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落实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制定的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和平安创建活动等部署;
  (三)排查化解辖区内矛盾纠纷;
  (四)参与有关治安、安全排查整治等专项行动;
  (五)协调落实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措施;
  (六)组织开展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和对社区矫正人员、吸毒人员等重点人员的帮教管控;
  (七)加强对社区闲散青少年、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流浪儿童、农村留守儿童等青少年群体的教育、服务、救助和管理工作;
  (八)协同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国家安全教育、法律援助、安全生产监管、交通管理、消防管理等工作;
  (九)全面掌握辖区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形势,提出工作建议。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村民、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及防盗、防火等安全教育;
  (二)动员和组织村民、居民和辖区单位、其他组织参与平安建设,开展群防群治活动,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活动,调处民间纠纷,收集、反馈涉及社会稳定的信息动态;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以及对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指定具体部门负责,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对本单位人员的法制教育;
  (二)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三)加强治安防范,预防案件和事故的发生;
  (四)排查调处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五)对本单位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管理工作;
  (七)参加所在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八)向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建议;
  (九)参与所在地的平安建设。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等部门,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还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二)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工作;
  (三)结合办案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督促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隐患;
  (四)制定应急预案,依法处置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
  第十四条家庭有义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处理好成员之间的关系和邻里关系,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增强防范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加强自身安全防范,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给予保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安排必要的经费。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见义勇为专项奖励保护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见义勇为人员。
  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认定、表彰奖励和宣传、救助工作,以及见义勇为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影响社会治安稳定重大案件的调查,及时查处领导干部失职、渎职和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行为。
  第二十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奖惩制度和一票否决权制。各地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落实情况作为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评选先进、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并征求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单位及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由人民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责任制和各项工作措施,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在打击犯罪、治安防范、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治安管理和安置帮教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持续稳定,刑事案件发案率下降,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社会丑恶现象得到遏制的;
  (四)本单位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化,内部治安秩序良好,没有发生刑事案件,干部职工没有违法犯罪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区和单位,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决定,当年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当年不得评选先进、晋职晋级,并视情节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一)因领导工作不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职责,在当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不达标的;
  (四)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有意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其他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实施“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施“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9年11月29日,卫生部

现将《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积极稳妥、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试行。为此,特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一、组织广大医务人员、管理人员,认真学习医院分级管理的有关文件,全面领会其精神,充分认识实行医院分级管理的实质是按照现代医院管理的原理,遵照医疗卫生服务工作的科学规律与特点,所实行的医院标准化管理和目标管理。目的是调整与健全三级医疗预防体系,以增强其整体功能,充分合理地利用我国有限的卫生资源,提高医院管理水平和医疗质量,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管理干部,通过学习“标准”,强化医疗系统全局观念,树立医院的发展建设要适应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为增强医疗系统整体功能而做贡献的思想,防止和克服盲目攀比,不顾全局的局部观念。切实防止借分级管理之机盲目扩大医院规模和发展不适宜技术的现象发生。
二、在做好规划的基础上确定现有医院的级别。我国的医院,由于以往按行政区划、隶属关系、部门所有、条块分割体制而设置与管理,造成了布局不合理和资源浪费的弊端。实行分级管理,进行正确导向,有利克服上述问题。但不可能在短期内实现,只能使之在今后的发展中逐步趋于合理。现有医院级别的确定,应在适当尊重历史和现状的前提下,由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筹规划加以调整。调整的依据应当是客观的需求,要避免主观随意性,或个人片面意见的干预。要求各地在实施医院分级管理方案之前,要做好扎实的基础工作。应广泛收集、分析、利用城乡卫生服务调查的信息和有关资料,了解当地人群的医疗服务需求、资源现状,做好预测与规划。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地一、二、三级医院的数目、规模和发展目标,并要留有充分的余地。
三、要积极稳妥,有计划、有步骤地搞好医院分级管理工作。首先要搞好试点,在不断总结提高的基础上,逐步推开。实行医院分级管理的一个基本目的是加强基层医疗机构,增强和扩大其功能,打破由于基层薄弱,造成医疗系统结构不合理以致削弱整体功能的恶性循环。在具体部署和实施医院分级管理方案时,对一级医院应予特别注意。乡镇卫生院,应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现已具备参加医院评审基本条件的中心卫生院或规模较大的乡镇卫生院,可以参加评审;目前尚不具备条件,暂不拟参加评审者,也可参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加强管理。实行医院分级管理后,乡镇卫生院的名称、性质、任务不变。
四、注重正确导向作用。结合我国医院当前的实际,医院评审第一个周期要求的重点是,尽快把医院的基础质量和医德医风建设促上去。在“标准”中凡关系到医院的基础质量指标都是考核的重点,在判定中其权重要相应加大。要求各级医院应首先在加强管理、提高医疗护理质量和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上狠下功夫。考核检查医院时,既要严格坚持标准,又要实事求是,照顾现实情况。对医院建筑、人员配备和设备未达标准者,除新建医院、因管理和使用不当等原因者,第1个评审周期可暂不做硬性要求,防止和克服不顾基础质量,单纯片面追求扩大规模和高技术设备的不正确导向。
五、医院收费与医院级别挂钩问题,已征求国家物价局意见。各地可根据国家价格改革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情况,按医院级别,在近一、两年内可先试行对门诊挂号、住院床位收费适当拉开档次。具体调整意见和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物价部门制定。
六、医院分级管理是我国现代医院科学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必须坚持科学的工作作风,才能搞好这一工作。其关键是组建一个作风严肃,工作认真,廉洁公正,坚持原则的医院评审委员会,培养1批医院评审工作的专家。
七、在我国实施医院分级管理与医院评审,属初级阶段,缺乏实践经验。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各级政府的领导,争取有关部门支持与配合。在卫生部门内部,要注意组织医院管理人员结合贯彻执行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努力学习现代医院管理的理论,在实践中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探索,正确处理医院分级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本着宁严勿滥的原则,严格要求,坚决不搞“照顾”,防止搞形式、弄虚作假的现象发生。要不断总结经验,把医院分级管理工作搞好。
八、医院分级管理,当前先由综合医院开始,待专科医院的分级管理标准制定后,再进行专科医院的评审试点工作。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 人事部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

1989年12月30日,国家教委 人事部


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高三字006号文下发后,各地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用人主管部门申请,批准部分学校试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受到用人部门的普遍欢迎,取得了不少经验。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有的未严格按00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履行办班审批手续,降低入学条件,扩大培养对象和范围;有的对《专业证书》制度的性质和作用认识不清,将“专业证书”与“学历文凭”相混淆;有的为“创收”招揽学员,擅自刊登广告面向社会招生;有的办学规模过大,教学质量得不到保证。为使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制度试点工作健康开展,切实做到按需培养,确保教育质量,各地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要加强对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领导和管理。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要严格执行00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目前应主要抓好《专业证书》制度的试点工作,严格控制办班规模,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各地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要加强对《专业证书》性质与用途的宣传和解释工作。《专业证书》制度,是对已在专业技术岗位或专业性较强的管理岗位上工作的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专业知识教育,使其达到岗位所要求的大专层次专业知识水平。用人主管部门申请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应纳入本部门人才结构调整和培养规划,避免盲目培养和办学。
二、《专业证书》的办学机制是用人单位按工作需要选送学员,委托学校培养,不是学校招生办学。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必须由用人主管部门提出申报,不得交承办学校和其他单位代理。地方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学校提出的办班申请。
三、必须严格《专业证书》教学班审批程序,防止乱办、办滥。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由地方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事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只限在本地区举办和招生。已批准的专业,由申报部门报送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委。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企事业单位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由所属部委教育主管部门会同人事主管部门审批。行业性较强的部门确需跨地区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和招生的,须征得学员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抄送人事部。
四、《专业证书》教学班招生工作,要严格遵守006号文件规定的学员应具备的四个条件,不得任意放宽入学年龄,降低入学要求。
参加《专业证书》学习的学员,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用人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企事业单位根据岗位和工作的需要组织推荐和选拔,经学校考核(含文化考试和专业知识考查)后入学。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刊登广告面向社会招生。
五、国家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培训中心、中等专业学校和未经国家教委批准备案的高等学校等不得承办《专业证书》教学班。经批准承办《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学校也不得与上述单位或学校联合办学。《专业证书》教学班的教学管理,应由承办学校负责,不得由其他单位代管。
六、实施《专业证书》制度尚属试点阶段,以函授、广播电视、自学考试方式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要从严控制。个别确需举办的,由地方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会同人事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国家教委提出申报(抄送人事部),经批准后方可开办。已开办的由审批部门对办班情况(包括委托单位、承办学校、教学计划、学籍管理、学员名单等)进行一次严格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人事部。
七、为使《专业证书》制度切实符合行业或系统的培养规格和质量要求,国务院有关部委要加强对制订《专业证书》教学计划的指导和服务工作。不能将普通专科教学计划进行简单删减作为《专业证书》教学计划,而应根据本行业、本系统岗位和工作的需要,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专业证书》应开设的专业和培养目标,制订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编写好教材。凡国务院有关部委已确定和制订有上述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等规定的,各地教育、人事、用人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执行。
国务院有关部委未制订《专业证书》教学计划的,各地业务主管部门可按上述要求制订本地区《专业证书》教学计划,并报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委备案。
八、承办《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学校要按国务院有关部委或地方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的《专业证书》教学计划认真组织教学,确实保证教学质量。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专业证书》教学管理制度,对经常无故旷课或连续几门课考试不及格者,要按有关管理规定严肃处理。
九、加强对《专业证书》制度的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或处理。对少数办学思想不端正,教学质量不能保证的学校,经查证核实,要限期整顿或不再安排其承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对不按岗位和工作需要选送学员或未经严格审核就批准用人部门委托办班,带来学员学非所用,无对口的工作岗位和“专业证书”泛滥等不安定因素,以及在办学中弄虚作假,严重违反006号文件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追究有关用人部门、教育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严肃处理。
十、鉴于国家正在考虑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改革和转入经常化的问题,今后涉及此事的提法和规定如有新的要求,以新的职称改革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