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规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1993年10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确定土地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管理权限,分别由乌鲁木齐市(以下简称市)、乌鲁木齐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具体工作分别由市、县土地管理局办理。
第三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区内、东山区、南山矿区、市农垦系统使用的土地、其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除上述范围外,其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管理范围内向市或县土地管理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第五条 经依法确定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经依法确认后,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确认后,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土地使用权,经依法确认后,核发临时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在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同时,可根据各类用地性质,依法设立他项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县土地管理局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使用证的同时,须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二章 国有土地所有权
第十条 下列土地属国家所有:
(一)森林、草原、山岭、荒山、荒地、沙漠、戈壁、河道、水域、河滩地等;
(二)城市市区土地,法律及本规定确定的集体土地除外;
(三)国家征购、征用、征收、没收、接收、收归国地土地,以及废弃的建设用地;
(四)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旅游风景区、名胜古迹保护区等集体所有耕地以外的土地;
(五)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矿场、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
(六)依法确定给部队使用的土地;
(七)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机关用地以及这些单位的农副业生产用地和科研教育试验用地等;
(八)国营农、林、牧、渔团场等单位使用的土地,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外。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开发利用,其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变。
乡(镇)、村举办企事业、公共公益事业等和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进行包括住宅,占用国有土地,其所有权不变,仍为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集体、村民的房屋及建筑物依法买卖、赠与与全民、城镇集体单位、非农户或者本村以外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其房屋、建筑物以及院落占地归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耕地之间以及耕地、宅基地等边缘的荒山、草地、林地、戈壁等均属国有土地。
第十四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城镇集体单位、乡镇企业用地,在1986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原村民集体所有权属国家所有:
(一)签订过用地协议、合同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土地补偿的。
(四)进行过劳动力安置或支付过安置补助费的。
(五)接受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馈赠的土地。
(六)由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转为或移交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或乡镇企业的。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在村民集体建制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之后,剩余的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第十六条 乡(镇)、村、个人依法兴办企事业,使用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并进行过土地补偿和劳动力安置或者支付过安置补助费的,其有关房地产开发交易中收取环境差价、地段差价、超标费、收益金等办法,应同时废止。
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直接确定给村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八条 1986年12月31日前,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村民耕种的土地以及村民使用的宅基地,属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1986年12月31日后,村民依法修建住宅占用的土地,属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属不变。
第十九条 1986年12月31日前,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开荒土地,目前仍然在耕种的土地,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条 乡(镇)集资以及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兴修道路、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占用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其土地所有权仍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一条 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其土地所有权不变,仍为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二条 原人民公社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交国营农牧团场管理,其收益分配方式不改变。1986年12月31日前仍由其耕种的土地及宅基地为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 村民集体组织、村民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及建筑物依法买卖、赠与本村的,其房屋、建筑物以及隐蔽占地,土地所有权不变,仍为集体所有。
第二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依法确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变更后的现状重新确定集体所有权:
(一)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发生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行政区划变动和农田基本建设调整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直接确定给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一级单位。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地一致的原则。依法经国家划拨、征用,以及解放初期接收、征用或通过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合法使用国有土地的,依法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因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后,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用地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国家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事设施以及河道、泄洪道用地,依照批准的文件和资料及有关规定,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前款各部门的法定保护用地范围,在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必须明确法定义务。
第二十九条 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1986年12月31日前转让给其他单位,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使用者;1986年12月31日以后至本规定施行以前转让给其他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后,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发生转让土地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对征(拨)而未用以及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土地,不予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共同使用的道路、通道等,不予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农牧民、国营农牧团场使用的国有草场,依照有关批准文件,并结合历史和现状,依法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有合法林业权的,依法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临时用地,确定国有土地临时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个人兴办企业,依法使用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进行过土地补偿和劳动力安置或支付过安置补助费的,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办企事业、公益事业,依法使用本集体组织土地的,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以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村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非农户,包括农转非调离的,在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没有交纳过土地补偿费用的,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农村专业户使用本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从事养殖业或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加工业,未对其土地进行过补偿或劳动力安置包括支付过安置补助费的、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所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乌鲁木齐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9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杭州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杭州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
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市建委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及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因施工质量缺陷而产生的投诉处理行为。
二、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的综合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管辖范围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质量投诉处理机构(以下简称处理机构)的地址、联系电话应向社会公布。
三、本办法所称施工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合法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处理机构反映在建设过程中或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的行为。
四、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五、本办法所称投诉处理,是指处理机构对直接受理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工程质量投诉,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标准、规定,按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责成责任单位对质量缺陷进行限期修复和对投诉双方发生的分歧进行调解的行为。
六、房屋建筑工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执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售房单位(开发商)对房屋的保修期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七、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的原则。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或上级转办的工程质量投诉,一般应交办相应的处理机构办理,处理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交办部门回复办理结果;处理机构自行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应按规定程序直接办理。
八、投诉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或竣工保修期内发现建筑工程存在施工质量缺陷时,可与工程建设单位(开发商)或受其委托的质量保修单位(以下简称保修责任单位)先行联系,协商处理。保修责任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投诉人可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处理机构投诉。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投诉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九、下列情形不属于施工质量投诉受理范围:
(一)超过保修期限或不属于保修范围的;
(二)已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
(三)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且投诉内容不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
(四)投诉人与所投诉房屋无产权关系且未受产权人书面委托的;
(五)涉及经济赔偿或提出退房、换房等要求的;
(六)因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功能以及装饰装修不当引起的;
(七)处理机构已经受理但尚未超过处理期限的重复投诉;
(八)投诉人对投诉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重复投诉;
(九)其他不属于工程施工质量缺陷范畴以及依法不属于投诉处理机构职责范围的投诉。
十、对非产权人举报且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的匿名投诉,处理机构应及时派人进行核实,根据核实的情况作出妥善处理。
十一、投诉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投诉的,应当到处理机构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并出示身份证明,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登记。内容主要包括:
(一)投诉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及与产权人关系;
(二)工程地址、名称、竣工时间、建设单位名称;
(三)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工程施工质量缺陷描述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请求处理的具体要求;
(六)与保修责任单位先行联系的情况说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据或资料。
由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的,代理人应当向处理机构出具委托书以及相关身份证明。
投诉人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电话等其他方式进行投诉的,应后续补办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登记。
十二、对于不属于施工质量投诉受理范围的,处理机构应告知投诉人通过下列渠道或方式投诉:
(一)对超过保修期或不属于保修范围的,投诉人应向产权单位或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反映;
(二)投诉人要求施工质量缺陷责任方进行经济赔偿或提出退房、换房等要求的,应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三)通过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渠道或方式反映。
十三、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程序。
(一)处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确定具体处理人员,核实投诉情况,并向保修责任单位发出质量缺陷处理通知书,责成其限期查明原因并修复。
(二)保修责任单位应到现场核查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修复。投诉人及工程施工质量相关各方应共同配合做好修复工作。
(三)修复完成后,保修责任单位应组织投诉人和有关单位共同验收,并将修复情况书面报告处理机构。
(四)处理机构做好质量投诉处理记录。对于上级交办的投诉,应将处理情况反馈交办机关。
十四、涉及可能影响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的质量投诉,保修责任单位接到投诉处理机构质量缺陷处理通知书后,应召集投诉人及有关单位到现场调查并分析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抓紧落实。其基本程序为:
(一)保修责任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不低于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以下简称设计单位)提出修复方案。
(二)制定修复方案前需要进行检测或鉴定的内容,由设计单位按照相关规范标准确定。
(三)如需检测、鉴定,由保修责任单位与投诉人共同委托法定检测机构实施。
(四)保修责任单位组织实施修复。
十五、由设计单位按照相关规范标准确定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检测或鉴定的内容,其检测或鉴定费用由保修责任单位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十六、投诉人要求对设计单位确定的检测或鉴定内容以外的其他内容进行检测或鉴定,应与保修责任单位协商。对于保修责任单位认为不需要检测鉴定的项目,或不需要检测鉴定已能确定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或者已有检测或鉴定报告但投诉人有异议的,投诉人可与保修责任单位共同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在保修责任单位先行垫付有关费用的同时,投诉人应提供等额担保,检测或鉴定费用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十七、保修责任单位已承诺按规定履行维修责任,但投诉人对其维修的程序或方式、方法等存在分歧的,处理机构应进行调解。经调解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投诉处理人员制作调解书,当事双方应签字认可并严格执行。
十八、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投诉处理终结:
(一)投诉所反映施工质量缺陷已得到修复;
(二)投诉人撤诉;
(三)投诉在处理过程中进入诉讼程序或因其他原因移交其他部门处理;
(四)投诉人与保修责任单位就维修的程序或方式、方法等存在较大分歧,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
(五)当事人在按调解意见执行时又提出异议,经处理机构调解仍存在较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
处理机构应在质量投诉处理记录中登记上述情况;对于第(四)、(五)种情况,处理机构应制作投诉处理意见书,书面回复投诉人,建议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问题。
十九、处理机构做出处理并书面答复后,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该处理机构的上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投诉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该复查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投诉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处理机构和行政机关可不再受理。
二十、对质量问题严重、互相推诿、不履行保修责任或多次修理仍未解决质量问题的相关责任单位,处理机构应予以批评,并给予不良行为纪录及公开曝光。发现存在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理机构应做好执法检查笔录,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二十一、处理机构在处理工程施工质量投诉过程中,不得将工程施工质量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随意透露或者转送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或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二十二、处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资料管理制度,及时将投诉登记、处理通知、调解记录、调解书、保修报告、处理意见书以及相关投诉处理资料整理归档。
二十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