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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2:43:04  浏览:8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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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的道路、街巷、集贸市场、河道及其他水面、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场地、公共设施、公园绿地等容貌的管理和城市建筑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以下简称“城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优美,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责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昆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昆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规划、建设、工商、园林、交通、公安、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城市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执法,按照经批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方案,由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实施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发展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的工作条 件;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宣传、新闻、教育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环境意识、文明意识。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与城市环境和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完好。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经批准的,应按批准的要求建盖。

违反第一款规定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令限期粉刷、修饰,逾期不改的,代为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搭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强制拆除;未按批准的要求搭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道路两侧临街新建和改造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在城市内进行建设和拆迁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

施工场地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墙,有效防止尘土、泥浆、污水等污染环境。施工场地出口处应当设置必要的车辆冲洗或其他防泥设施,防止车辆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时,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同时拆除,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清理干净,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才能撤离施工现场。

违反第一、三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并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城市临街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门前秩序、卫生、绿化三包责任制,保持门前容貌整洁有序,店面、标牌美观完好,用语文明、文字规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城市临街建筑的门头(面)装饰、装修,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街店铺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消防、环卫以及报栏、公告栏、宣传橱窗、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等各类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置,并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不能保持完好和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第十六条 运载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及其他液体、散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泄漏、泼洒。

违反前款规定,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因泄漏、泼洒造成路面污染的,可责令其停止行驶,到指定地点整改直至当事人改正,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管护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当保持城市行道树、绿篱、草坪、花木等绿化带及其设施的整洁、美观、完好;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和修整;植树、整枝作业时所产生的废弃物及污染的路面,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户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各类广告及宣传品。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住宅区和树杆上擅自刻画、挂贴、喷涂。

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应当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予以没收或责令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夜景照明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夜景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闭夜景灯光设施。

城市主要街道及商业中心的商店等单位的店面招牌、橱窗,应加设夜景灯光设施,并逐步将封闭卷帘门窗改造为透景、透光门窗。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凡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商业性的宣传、纪念、庆典、展示及其他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地及周围环境的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活动场地及周围环境污染的,责令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外廊、窗台和阳台外晾晒衣物、吊挂杂物;

(二)在临街外廊和阳台堆放的物品,超过护栏高度;

(三)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瓜果皮核、食物残渣及各类包装物和废弃物;

(四)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品;

(五)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倾倒车内废弃物;

(六)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和其他物品;

(七)不及时清除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作业时产生的废弃物、渣土:

(八)沿街叫卖和违章摆摊设点;

(九)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噪音和商业噪音;

(十)损坏环卫、夜景照明等公共设施。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止,逾期不改的,处以二百元罚款;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赔偿,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加强城郊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不留空白和死角,保证城市环境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主要道路,由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非主要道路及其他街、巷和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居住区管理部门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园、城市绿化带、河道及其他水面,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五)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其卫生责任区,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四条 负责市容环境卫生保洁的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城市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要设专人负责、全日保洁。

在清扫保洁时,不得将垃圾扫人下水道、公共绿地或他人责任区。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分区负责,做到袋装收集,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统一无害化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并按规定缴纳清运处置费。

各单位应当向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垃圾产量、种类,并由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档管理。自行清运的,经审验核发垃圾准运证后,方可按规定自行运到指定地点。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限期补交清运处置费,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场所、集贸市场、临街店(铺)和各类商场.应当设置垃圾容器,每日清除废弃物并保持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交通。

第二十七条 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危险废弃物、医疗垃圾、应当进行专业化处置。工业垃圾按环保要求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或乱扔乱倒。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渣土和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设置和指定排放场地。

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渣土和建筑垃圾排放计划,经核准后方可到指定地点排放并缴纳处置费。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清除倾倒的垃圾,限期补缴处置费,并按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清掏下水道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乱倒和滴漏、泼洒污染路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所造成的污染,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街道、河道、排水管道、湖塘及其他水面和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清理,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街道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及化粪池清掏、高层楼房清洗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凡从事街道清扫保洁、垃圾运输、化粪池清掏、高层楼房清洗经营的单位,需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厕所清洁,定期消毒杀虫。

符合二类以上标准的公共厕所和可以对公众开放使用的单位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实行亮证收费,确保服务质量。

违反第二款规定超标准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不能保证服务质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化粪池进行登记,建卡管理。符合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管理单位应当对化粪池定期清掏、检测,保持完好,不得渗漏和外溢。

化粪池的清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和年度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建设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把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同时纳入规划。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施工,并确保市容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垃圾中转站、废弃物处置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移动市容环境卫生设施。

因国家建设确需拆除和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还建方案,先建后拆,或者交纳还建资金,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依法补建。

第三十八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单位厕所、多层和高层楼房内的厕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成的不符合标准的各类厕所,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不执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和不配合工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本条例按平方米面积处以罚款的,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行行政监察。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人员及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的;

(二)不文明执法的;

(三)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和不使用统一罚款收据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六)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5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决定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根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的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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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杭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任保兴
                         
二000年八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依法行政,加快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根据杭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是指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审批、核准、许可、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同意以及其他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审批必须依法设定。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审批。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新增审批事项的,必须由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社会听证后,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四条 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简化审批环节,规范操作程序。审批事项应当实行窗口式办理。一个部门(单位)只设立一个窗口。


  第五条 对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协助主办部门工作,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主办部门反馈意见。


  第六条 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应当建立审批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定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实施审批行为的,其审批为无效,并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擅自设定的审批事项,由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因无效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保留和取消的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审批、核准、审核、备案事项目录
附件:     保留和取消的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

           审批、核准、审核、备案事项目录
               (1250项)

  保留和取消的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审批、核准、审核、备案事项,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上报的行政审批事项计1398项。通过清理审查,取消行政审批事项412项(其中审批225项,核准121项,审核65项,备案1项);保留行政审批事项786项(其中审批270项,核准235项,审核241项,备案39项);下放、转移事项52项(其中审批24项,核准22项,审核6项);不列入审改149项。全市审批类事项减少249项,减幅为48%;审批、核准、审核类事项共减少463项,减幅为38%。现将保留和取消的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审批、核准、审核、备案事项目录公布如下:
  市计划委员会(37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4项)
  1、市区新办旅馆业企业审批
  2、市区新设商品市场的立项前联合审核
  3、文化娱乐类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4、各类建筑装修项目立项审批
  5、行政事业单位购房计划审批
  6、市级投资审批权限内的基本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审批
  7、企业设立特定程序(新办生产、经营中西药品、医疗电子器械、计划生育药具、农药、锅炉、压力容器及其附件、压力管道、消防器材及其零配件、印刷业、血制品等企业)的审批
  8、限额以下非限制类外商独资项目,且不新增用地,不涉及进口设备免税和进出口配额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9、组建企业集团联合审批
  10、大中专毕业生分配计划审批
  11、行政事业单位房改基金使用审批
  12、在市级审批权限内,对企业的符合产业政策,不新增用地,不改变用地性质,不涉及引进设备和股票上市,能自行平衡资金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改备案)
  13、外地企业进杭享受优惠政策资格认证(核准)
  14、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核准
  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19项)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6项)
  1、市级审批权限内(除取消审批和下放审批权限外)基本建设项目立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审批
  2、市级审批权限内鼓励或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且不涉及进口设备免税和进出口商品配额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3、市区内石油成品油零售企业及加油(气)站设立许可审批
  4、采矿许可证发放(含企业年检年审)审批
  5、废金属回收经营企业资质联合审批
  6、西湖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由市计委牵头,“二委四局”实行联合审批)
  (二)保留的核准事项(4项)
  1、市区建设征地农转非指标核准
  2、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免税资格核准
  3、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核发(核准)
  4、散装水泥预缴专项资金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核准
  (三)保留的审核事项(9项)
  1、市级审批权限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审核
  2、工程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审核)
  3、能源建设项目审核
  4、石油成品油批发企业和煤炭批发企业经营资格审核
  5、利用国外贷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审核
  6、外商投资限上项目及限制类限下项目建议书审核
  7、进口设备免税项目确认(审核)
  8、特定农产品、机电产品进口配额审核
  9、涉及向国家和省争取资金、配额、指标、优惠政策等特定事项的报批审核
  三、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4项)
  1、在市级审批权限内的县(市)属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审批〔下放至各县(市)计委(计经委)审批,报市计委备案〕
  2、在各国家级开发区及滨江区范围,在市级投资审批权限内,不新增建设用地、不涉及由市安排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投资项目等国家和省有特殊审批条件的以及西湖风景区内项目除外)立项审批(下放至各国家级开发区及滨江区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报市计委备案)
  3、不新增建设用地、不涉及由市安排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投资项目等国家和省有特殊审批条件的以及西湖风景区内项目除外),区属(滨江区除外)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审批(下放至市区各城区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报市计委备案)
  4、区属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下,属鼓励或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且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进口设备免税和进出口商品配额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报告审批(下放至各区计经局自行审批,报市计委备案)


  市劳动局(55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22项)
  1、聘用或留用退休人员审批
  2、企业职工考核审批
  3、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审批
  4、职业技能培训广告审批
  5、企业职工培训办班审批
  6、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计划审批
  7、建筑企业安全资格核准
  8、鞋用胶粘剂生产企业专业定点审批
  9、漏电电流动作保护器安全认证核准
  10、客运架空索道安全使用许可审批
  11、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生产许可审批
  12、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制造许可核准
  13、旧锅炉压力容器转让审批
  14、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资格认可审核
  15、常(无)压锅炉制造单位审批
  16、市区城镇劳动力招用计划审批
  17、技工学校毕业生报到验印核准
  18、企业“工效挂钩”审批
  19、征地劳动力计划审核
  20、技校招生计划和新生录取审批(改备案)
  21、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改备案)
  22、企业集体合同审核(改备案)
  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33项)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15项)
  1、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委会设立审批
  2、永久气体储配站筹建审批
  3、锅炉设计图样、锅炉压力容器施工安装、重大修理改造、化学清洗方案审批
  4、乡镇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审批
  5、承包采掘(剥)工程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审批
  6、市属国有企业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审批
  7、企业职工退职和提前退休审批
  8、职工跨地区调动审批
  9、职业介绍机构资格审批
  10、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外来劳动力计划审批
  11、各类中等职校毕业生技能鉴定审批
  12、高精尖医用仪器检查、治疗审批
  13、控制药品使用审批
  14、家庭病床建立审批
  15、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安全设施与竣工验收劳动安全审批
  (二)保留的核准事项(10项)
  1、厂(矿)长安全资格证核发(核准)
  2、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进场施工及《准用证》核准
  3、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及操作证申领核准
  4、厂(矿)内机动车辆牌照、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申领核准
  5、锅炉压力容器使用证、安全管理合格证申领核准
  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清洗资格许可证申领核准
  7、液氯使用资格核准
  8、职业技能培训、鉴定机构资格核准
  9、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10、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认定(核准)
  (三)保留的审核事项(8项)
  1、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制造、安装(维修)的《安全资格认可证》申领审核
  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单位资格认证
  3、劳动安全卫生检测单位资格认证
  4、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生产单位资格审核
  5、气瓶充装站注册登记证申领审核
  6、劳动模范、技师和特殊工种人员的“农转非”和特殊招工申报进杭户口审核
  7、招工简章审核
  8、集体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减免税审核


  市财政局(73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30项)
  1、自缴级公费医疗新增单位审批
  2、行政级公费医疗新增人员审批
  3、大轿车购买控制审批
  4、录像设备购买控制审批
  5、空气调节器购买控制审批
  6、各种音响设备控制审批
  7、单价在500元以上的照像机控制审批
  8、无线寻呼机控制审批
  9、大型医疗仪器控制审批
  10、合资企业中方投资者资产转移审批
  11、延迟按重估价计提折旧审批
  12、未取得红字发票所补税款列管理费用审批
  13、新增固定资产审批
  14、房改票据购买审批
  15、国有资产担保审批
  16、地方税收纳税人分类审批
  17、免税险种审核
  18、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鉴定审批
  19、租赁公司资质认定(核准)
  20、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审批(改备案)
  21、电算化甩帐审批(改备案)
  22、电算化培训点审批(改备案)
  23、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审批(改备案)
  24、会计资格考试培训点审批(改备案)
  25、会计证考试培训点审批(改备案)
  26、目前财务制度尚未明确的开支标准及项目列成本、费用审批(改备案)
  27、名义工资结余并入中方职工福利或住房周转金审批(改备案)
  28、纳税人所报财务制度、财务报表及会计处理方法的审批(改备案)
  29、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审批
  30、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移动电话购控审批
  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43项)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30项)
  1、财政支出(拨款、退库、返还、退税、贴息)审批
  2、从事代理记帐业务资格审批
  3、会计人员从业资格审批
  4、申领行政事业票据审批
  5、行政级公费医疗新增单位审批
  6、再就业资金、社保基金使用审批
  7、行政事业单位年度决算审批
  8、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审批
  9、职工福利费列管理费、住房公积金列管理费等审批
  10、部分农口企业、城市公用、粮食、财政补贴等企业年报审批
  11、行政事业单位因公出国用汇审批
  12、财政性投资工程预决算审批
  13、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审批
  14、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审批
  15、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审批
  16、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
  17、国有企业产权变动审批
  18、股份公司国有股权转让、配股等管理事项的审批
  19、纳税人税务登记、变更、验证、换证核准及注销审批
  20、纳税人申请印制发票审批
  21、纳税人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审批
  22、委托代征(费)认定审批
  23、纳税人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审批
  24、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纳税(含月营业额核定、停业、定额调整)及停(复)业审批
  25、纳税人申请政策性减免税、费(基金),包括对企业减免税资格的认定审批
  26、纳税人申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标准的审批
  27、纳税人申请汇算清缴(退)企业所得税审批
  28、纳税人申请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
  29、市属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审批
  30、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小汽车、摩托车、助动车购控审批
  (二)保留的核准事项(11项)
  1、企业法人会计登记核准
  2、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及年检核准
  3、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章程核准
  4、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核准
  5、办税员资格验证核准
  6、纳税人领购发票核准
  7、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认定核准
  8、纳税人申请误征退税核准
  9、罚没票据申领资格核准
  10、纳税采用邮寄申报方式核准
  11、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算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自有资金计划核准
  (三)保留的审核事项(2项)
  1、社会审价中介机构资格审核
  2、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核


  市国税局(28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0项)
  1、IC卡代码-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系统(金发卡)审批
  2、增值税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转出审批
  3、以税还贷项目应交税金核准
  4、增值税部分货物适用低税率核准
  5、开具汇总缴纳所得税证明核准
  6、外商投资企业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审批
  7、外商投资企业工资及福利费列支标准审批(改备案)
  8、进料加工复出口登记核准(改备案)
  9、外地来杭经营纳税人报验登记核准(改备案)
  10、呆帐核销审批(改备案)
  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18项)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5项)
  1、税收减免审批
  2、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审批
  3、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
  4、发票准购与企业具名普通发票、出口专用发票印制审批
  5、延期申报与延期纳税审批
  (二)保留的核准事项(13项)
  1、税务登记、税务登记验审、换证及出口退税登记核准
  2、停业复业登记核准
  3、企业纳入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申请核准
  4、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核准
  5、一般纳税人认定及年审核准
  6、发放办税员证(含临时办税员证)、办税员证变更核准
  7、开具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及预缴退税核准
  8、外商承包工程作业、提供劳务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所得税核准
  9、代开普通发票、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准
  10、销毁发票存根联核准
  11、个体工商户销毁帐簿、凭证、表格核准
  12、进项税额抵扣核准
  13、开具各类涉税证明核准


  市审计局(1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项)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工作核准


  市统计局(6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2项)
  1、大中型工业企业申报核准
  2、固定资产投资开、竣工项目登记核准
  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4项)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1项)
   1、统计报表及调查项目审批
  (二)保留的核准事项(3项)
  1、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核准
  2、统计单位登记核准
  3、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核准


  市物价局(58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28项)
  1、猪肉批发价格审批
  2、内酯豆腐价格审批
  3、月饼价格审批
  4、蚕茧干茧供应价格审批
  5、学生营养午餐价格审批
  6、学生校服价格审批
  7、书刊印刷工价审批
  8、除市级党报以外的其他报纸价格审批
  9、电话号码薄价格审批
  10、美容美发业服务收费审批
  11、照相业服务收费审批
  12、家用电器修理服务收费审批
  13、标价签统一监制审批(改为公布标价签格式,定点印制)
  以下项目取消逐个单位审批,按规定制定指令性、指导性价格(或收费标准),公开发布:
  14、饮食业综合毛利率和酒水、饮料、香烟加价率审批
  15、娱乐业综合毛利率和酒水、饮料、水果等加价率审批
  16、旅店业服务收费审批
  17、计划外石油液化气价格审批
  18、热力价格审批
  19、黄金价格审批
  20、公路、水路货运价审批
  21、出租车运价审批
  22、公共停车场收费审批
  23、殡葬、公墓价格(收费)审批
  24、建设项目配套设施价格(收费)审批
  25、房屋重置价格审批
  26、换约续租及直管非住宅租金审批
  27、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审批
  28、定点屠宰服务收费审批
  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30项)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17项)
  1、公共交通收费(公交票价、月票价)审批
  2、水、电、气、热、邮电、保安、消防等配套公用设施指定产品价格或安装维修收费标准审批
  3、行政强制性培训收费审批
  4、环卫有偿服务收费审批
  5、公园旅游景点门票审批
  6、中介服务收费(国家和省列管项目)审批
  7、普通住宅小区公共物业管理收费审批
  8、金融服务超标准收费审批
  9、有线电视服务收费审批
  10、电价(小火电、小水电、热电发电、综合利用发电的上网电价)审批
  11、县(市)政府所在地自来水销售价格(萧山市除外)审批
  12、计划内石油液化气价格审批
  13、药品价格(省委托管理品种、医疗单位自制制剂零售价格)审批
  14、房地产价格(拆迁安置房价格,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审批
  15、邮电收费(市管权限项目)审批
  16、医疗收费(省授权项目)审批
  17、教育收费(公办高中段、幼儿园和民办初中、小学收费标准)审批
  (二)保留的审核事项(13项)
  1、电价(市区销售电价)审核
  2、水价(市区自来水价格、跨地区地方水利工程水价审核
  3、市区管道煤气售价(到户价)审核
  4、油品价格(国家和省列管品种)审核
  5、粮食(除早籼谷)收购价格(定购价、保护价)审核
  6、药品价格(省列管品种)审核
  7、盐价审核
  8、市级党报价格审核
  9、房地产价格(房改售房价格和公有住房租金)审核
  10、邮电收费(国家和省列管项目)审核
  11、医疗收费(省列管项目)审核
  12、教育收费(省列管项目)审核
  13、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和省列管项目)审核
  市经济委员会(29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3项)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建设资金全部由企业自筹、利用现有厂房原地改造、不需征用土地,不涉及引进技术、设备和股票上市、生产和建设条件能自行平衡的技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2、杭州市统配电量指标分配计划审批
  3、每月重油计划的指标分配审批
  4、困难企业开设工资预留户审批
  5、生产、商业、物资企业申报自营进出口权审核
  6、省星级企业申报审核
  7、外地大集团总部迁杭审核
  8、总投资100万美元以下的技术引进项目建议书审批
  9、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审核)
  10、组建企业集团审核
  11、新办企业前置审核
  12、重点企业线休日调整审核
  13、资产评估审核(改备案)
  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16项)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4项)
  1、利用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立项审批(审核)
  2、技术改造(含技术引进、工业危房改造)项目(不包括已取消审批的企业自主立项的项目)立项审批、审核
  3、热电机组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立项审批(审核)
  4、土地级差地租返还审批
  (二)保留的核准事项(1项)
  1、集体资产产权界定核准
  (三)保留的审核事项(11项)
  1、节能专项资金审批、审核
  2、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申报审核
  3、国家规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领审核
  4、行业结构调整财政贴息审核
  5、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项目政府专项基金审核
  6、浙江省技术创新重点项目审核
  7、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审核
  8、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项目审核
  9、浙江省工业新产品试制试产项目审核
  10、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外高新技术企业审核
  11、债权转股权审核


  市交通局(74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26项)
  1、交通工程质量等级鉴定审批
  2、船舶买卖审批
  3、船员培训审批
  4、过闸手续审批
  5、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维修、改装业务审批
  6、外省集装箱运输来杭准运审批
  7、外省货运来杭准运审批
  8、客运出租汽车道路客运营运线路审批
  9、交通工程质量事故等级核定
  10、教练车辆行驶公路许可核准
  11、船舶修造单位停业、歇业审批
  12、汽车、摩托车维修从业人员上岗证书核准
  13、船闸大修审批(改备案)
  14、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合并、迁址变更审批(改备案)
  15、道路货物运输、运输服务业经营业户歇业、合并审批(改备案)
  16、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个体业户的歇业、停业、迁址审批(改备案)
  17、汽车租赁企业的歇业、停业、迁址审批(改备案)
  18、客运(含旅游客运)企业停业、合并、迁址审批(改备案)
  19、公路上制动性试车审批(改备案)
  20、交通职业技能培训(考核)单位业务审核(改备案)
  21、驻地监理办事机构人员资质核准(改备案)
  22、旅游运输船舶类别核准
  23、杭州市事故车修复或车辆改型、改色、在用车改装核准
  24、机动车配件经销技术资格许可证核准
  25、汽配经销业岗位证核准
  26、客运出租汽车更新核准
  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47项)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31项)
  1、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核、审批
  2、渡口的设置、迁移、撤消审批
  3、驻地临时试验室资质审批
  4、占用、挖掘公路施工审批
  5、跨越、穿越公路设施审批
  6、公路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审批
  7、公路行驶超限运输车辆审批
  8、非公路标志设置审批
  9、增设平交道口、公路接道接坡审批
  10、建控区埋设、架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审批
  11、航道范围内施工作业审批
  12、港口经营许可审批
  13、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筹建审批
  14、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设立前置审批
  15、水路运力增加及变更经营范围审批
  16、水路客运航线审批
  17、港区岸线使用审批
  18、有碍航运安全的活动审批
  19、客运车辆购置、旅客运输(含旅游客运、包车)企业道路经营许可证及营运客车道路运输证审批
  20、跨县(市)、县(市)境内旅客运输经营线路(含旅游客运、包运、包车)审批
  21、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户的开业、分立、变更(含过户)审批
  22、汽车租赁企业开业许可证审批
  23、汽车租赁业车辆新增、更新过户审批
  24、道路货物运输、运输服务业经营户开业、分立、变更、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审批
  25、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一、二、三类)及特约维修企业的开业、分立、变更和单位内部车辆维修审批
  26、汽车客运站场、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审批
  27、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审批
  28、水上活动审批(不登报公布)
  29、人力营业三轮车车辆指标审批(不登报公布)
  30、客运出租汽车车辆新增审批(不登报公布)
  31、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活动核准(不登报公布)
  (二)保留的核准事项(8项)
  1、港区使用许可核准
  2、交通工程定额(造价)核准
  3、公路行道树砍伐核准
  4、船舶修造单位开业及定级核准
  5、车辆养路费报停及超限报停核准
  6、外商(外资)投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出租汽车客运项目立项核准
  7、旅客道路运输、客运出租汽车、货运出租汽车、营业三轮车服务资格核准
  8、车辆购置附加费免征、退费、老旧汽车更新补贴核准
  (三)保留的审核事项(8项)
  1、专用码头设置审核
  2、临、跨(栏)航道建筑物审核
  3、杭州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审核
  4、跨省际、跨市(地)旅客运输线路(含旅游客运、包车)审核
  5、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报建、开工审核
  6、交通工程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决算审核
  7、机动车养路费减、免征审核
  8、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户开业审批、培训业户教员准教证核准
  市医药管理局(14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5项)
  1、医药产品价格制订审批
  2、药店兼营其他商品审核
  3、中药饮片厂迁址审核
  4、自营出口医药企业申报审核
  5、外地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发放审核
  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9项)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1项)
  1、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审批
  (二)保留的核准事项(1项)
  1、药品零售企业开办、变更、年检核准
  (三)保留的审核事项(7项)
  1、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审核
  2、特殊管理药品购用审核
  3、执业药师注册审核
  4、药品批发企业合格证内容变更及年检审核
  5、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审核
  6、医药包装材料生产企业定点验收发放审核
  7、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验收发放审核
  市技术监督局(19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2项)
  1、企业标准化水平确认核准
  2、产品标识核准
  3、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审核
  4、燃气器具市场准销审批
  5、工业企业计量水平确认核准(改备案)
  6、医疗计量水平确认核准(改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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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保障肉类食品安全和市场稳定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关于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保障肉类食品安全和市场稳定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近来,部分国家和地区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我国也有五省区出现禽流感疫情。当前正值候鸟迁徙和禽流感高发季节,防控工作面临严峻的形势。10月20日,国务院召开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专题会议,对下一阶段工作进行了部署。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会议精神,有效监测、及时控制和消除禽流感,加强畜禽及其产品流通管理,保障肉类食品安全,维护市场稳定,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防控形势的严峻性和防控任务的艰巨性,从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市场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切实做好禽流感防控工作。要加强领导、严密部署、责任到位,层层落实防控责任制。要与农业、卫生、质检等部门密切配合,及时了解掌握禽流感疫情动态,加强协调,共同做好各项应对工作。
二、加强肉类市场监测,及时掌握市场动态。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继续做好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工作,重点监测白条鸡和猪、牛、羊肉的市场价格及供求变化情况,必要时启动日报制。要按照《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扩大生活必需品等市场监测范围的通知》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市场监测工作的通知》要求,进一步扩大监测品种和监测范围,特别是加强对屠宰企业和农村市场动态的监测。此外,各地商务部门还要深入当地大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综合超市和其他肉类商品销售场所,现场检查价格、供应变化情况。如发生市场异常波动,应立即向我部报告。
三、严格肉禽流通管理,保障肉类食品安全。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落实回良玉副总理“既要管好市场保安全,又要维护正常流通保供应”的指示,进一步规范畜禽批发企业、零售企业,特别是活畜、活禽和鸟类市场的进货渠道,严格索证索票制度,完善购销档案,加强卫生质量安全的检测,严把市场准入关,保证肉食品质量安全、卫生,不符合卫生质量要求的产品禁止上市销售。
四、规范畜禽屠宰管理,严防人畜禽间感染。我国农村地区养殖业广泛存在着家禽与家畜混养的现象,存在着家禽-生猪-人的感染可能,如果出现畜禽肉的交叉感染,禽流感病毒将会发生变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屠宰场(厂)的监督管理,提前做好疫病防控工作,监督屠宰场(厂)严格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做好消毒工作,严防疫病通过各种途径传染到屠宰场(厂)。已经开展家禽屠宰管理工作的省市,要不断完善各项管理措施,坚决杜绝疫病通过屠宰加工环节再次传播;没有开展家禽屠宰管理工作的省市,要尽快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要求,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开展家禽屠宰管理工作,防止禽流感通过屠宰加工环节传播。
五、完善市场应急机制,维护市场稳定。各地商务部门要尽快完善肉类产品市场供应应急工作预案,建立畜禽产品地方储备制度,一旦发生肉类产品市场异常波动,要按照《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商运发[2005]351号)的规定,适时组织市场调控,维护市场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部门要切实落实上述各项工作要求,加强对各地市工作的督查,并将督查情况及防控禽流感有关措施及时报送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
联系人:贾尧苏
联系电话:01085226413,01085226378
特此通知。

商务部
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