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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8:25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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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46号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5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内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的部分或者全部资金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境外证券投资管理的境内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

第三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应当由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可以委托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买卖证券。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能对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资产管理规模、经营年限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拥有符合规定的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条件是:

(一)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经营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业务达2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

(二)证券公司: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净资本与净资产比例不低于70%;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业务达1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

第七条 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条件是: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的中级以上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不少于3名。

第八条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份正本、一份副本):

(一) 申请表;

(二)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三) 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收到完整的资格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许可文件;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人可在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产品募集申请文件。

第十一条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产品募集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外汇局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第三章 境外投资顾问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顾问(以下简称投资顾问)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根据合同为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提供证券买卖建议或投资组合管理等服务并取得收入的境外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顾问进行境外证券投资:

(一)在境外设立,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批准从事投资管理业务;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经营投资管理业务达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

(四)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最近5年没有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境内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担任投资顾问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承担受信责任,在挑选、委托投资顾问过程中,履行尽职调查义务。

第十六条投资顾问应当严格遵守境内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始终将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人的利益置于首位,以合理的依据提出投资建议,寻求基金、集合计划的最佳交易执行,公平客观对待所有客户,始终按照基金、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策略、政策、指引和限制实施投资决定,充分披露一切涉及利益冲突的重要事实,尊重客户信息的机密性。

第十七条境内机构投资者授权投资顾问负责投资决策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投资顾问由于本身差错、疏忽、未履行职责等原因而导致财产受损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资产托管

第十八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时,应当由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银行(以下简称托管人)负责资产托管业务。

第十九条托管人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外资产托管人负责境外资产托管业务:

(一)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设立,受当地政府、金融或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不少于1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或托管资产规模不少于100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

(三)有足够的熟悉境外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第二十条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一)保护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集合计划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监督,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报告;

(二)安全保护基金、集合计划财产,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境内机构投资者,确保基金、集合计划及时收取所有应得收入;

(三)确保基金、集合计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执行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五)确保基金、集合计划的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六)确保基金、集合计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申购、认购、赎回等日常交易;

(七)确保基金、集合计划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以受托人名义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名义登记资产;

(九)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十)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对基金、集合计划的境外财产,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集合计划财产受损的,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二)办理境内机构投资者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三)保存境内机构投资者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金往来、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四)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财产严格分开。



第五章 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运用基金财产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募集基金,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五条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集合计划等方式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的资金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设立集合计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进行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

第二十六条申请募集的基金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选择投资业绩比较基准。

第二十七条基金、集合计划应当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产品或工具。

第二十八条基金、集合计划应当遵守有关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挑选、委托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买卖证券的,应当严格履行受信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资交易的流程、信息披露、记录保存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与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之间的证券交易和研究服务安排,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交易佣金属于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人的财产;

(二)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有责任代表持有人确保交易质量,包括但不限于:

1.寻求最佳交易执行;

2.力求交易成本最小化;

3.使用持有人的交易佣金使持有人受益。

第三十一条境内机构投资者的境外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当地监管机构、交易所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二条境内机构投资者、托管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第六章 额度和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根据市场情况、产品特性等在募集方案中设定合理的额度规模上限,向国家外汇局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国家外汇局办理相关手续。基金、集合计划存续期内的额度规模管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托管账户,托管基金、集合计划的全部资产。

第三十五条托管人应当为基金、集合计划开立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证券登记结算等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三十六条托管账户、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的收入、支出范围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定期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其额度使用及资金汇出入情况。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境内机构投资者、托管人提供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活动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境内机构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一)变更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

(二)变更投资顾问;

(三)境外涉及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发生变更的,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同时报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四十条境内机构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60个工作日内重新申请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资格,并向国家外汇局重新办理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申请、投资额度备案手续: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境内机构投资者运用基金、集合计划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限制交易行为等措施,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其资金汇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托管人违法、违规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做出限制其托管业务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境内机构投资者、托管人等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依法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产品或工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运用所管理的资金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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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杭州市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考核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考核细则》的通知

杭科计[2004]154号


各区、县(市)科技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经发局,市各有关单位:
  为了提高杭州市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促进和加强我市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研发中心)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杭州市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暂行办法》,我局制订了《杭州市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考核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考核细则

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二OO四年十月十四日

附件:

杭州市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考核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促进和加强我市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研发中心)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杭州市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经杭州市科技局认定的市级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和杭州市企业已被浙江省科技厅认定为“浙江省省级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
  第三条 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采用书面材料评价与实地抽查考察相结合的考核办法。

第二章 考核组织

  第四条 考核工作由杭州市科技局自行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实施。
  第五条 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于一季度实施。各研发中心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格式及时上报研发中心的工作总结报告。
  第六条 考核工作采用专家打分和行政决策相结合。对于扶持期内的研发中心,必须进行专家打分;扶持期外的中心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七条 专家组由杭州市科技局委托,由技术、经济和科技管理专家共同组成。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八条 依托单位的情况
  (1)销售收入及利税;
  (2)新产品销售收入及利税;
  (3)科技经费投入;
  第九条 研发中心的状况
  (1)经费投入;
  (2)主要产品;
  (3)中心用房及研究开发和试验条件。
  第十条 研发中心的建设
  (1)研究开发工作对企业和行业高新技术发展的促进作用情况;
  (2)技术引进以及产学研合作情况;
  (3)中心主任的科研能力和管理水平;
  (4)人才激励机制和培训制度;
  (5)中心管理的规章制度;
  (6)研发队伍结构的合理程度。
  第十二条 研发中心的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能力
  (1)完成新产品、新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数;
  (2)知识产权基本情况及授权专利数;
  (3)获得国家、省部以及市级奖励情况;
  (4)承担国家和省、市课题的数量及经费;
  (5)成果转化及转让数。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三条 专家根据考核内容和要求,对照杭州市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考核指标体系进行打分。
  第十四条 专家打分过程中如对研发中心提交的工作总结报告有疑义,可提出对研发中心进行实地考察。实地考察由杭州市科技局组织,考察的目主要是了解工作绩效和工作总结报告的真实性。
  第十五条 根据专家组或中介机构的评价,结合行政决策意见,综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等级。
  第十六条 第一次不合格者,提出警告,责令整改;扶持期内有分年拨付经费的,暂缓下达。连续两年不合格者,取消认定的杭州市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称号,停止对其的资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不准利用承担考核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向考核专家施加任何倾向性影响,不准收取被考核单位的任何礼品和报酬。
  第十八条 考核专家应依照考核工作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方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考核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被考核的研发中心收取礼品和报酬;不得向任何单位及个人提供考核结果。
  第十九条 被考核的研发中心应按要求提供考核所需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严重不实者,故意造假者,将取消其评估资格;不得向中介机构、考核专家或与考核工作有关的组织方馈赠或者许诺馈赠钱物,如经查实,将根据一票否决制,其考核结果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建设用海养殖补偿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建设用海养殖补偿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9〕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建设用海养殖补偿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钦州市建设用海养殖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人,是指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许可证》的养殖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毗邻海域内建设用海涉及养殖海域使用权的收回和养殖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批准用海的辖区人民政府(管委)决定海域使用权的收回,并对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收回和建设用海养殖补偿的调查、补偿、兑现等具体管理工作。

沿海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做好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的具体收回和建设用海养殖补偿工作。

第五条 建设用海养殖补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协商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用海养殖补偿可以以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置换海域使用权。


第二章 补偿项目和标准


第七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海域使用权补偿费、养殖种苗补偿费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补偿费由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域使用权人用海类型、海域使用收益、海域使用金标准、批准使用年限、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第九条 养殖种苗补偿费包括种苗成本和在养未成品的合理价值。补偿标准由市物价、水产和海洋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市场进行调查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6月1日前公布,执行时间从当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

第十条 海域附着物补偿费根据建设用材、建设方式、容积(面积)和设施等情况予以补偿。补偿标准由市物价、水产和海洋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济发展水平,对市场进行调查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6月1日前公布,执行时间从当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

第十一条 置换海域使用权的,只支付迁移补助费。补偿标准由市物价、水产和海洋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济发展水平,对市场进行调查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6月1日前公布,执行时间从当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用海,不予补偿: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和用海类型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其他违法使用海域的。


第三章 收回海域使用权与补偿程序


第十三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作出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送达海域使用权人并予以公告;

(二)开展收回海域使用情况调查、办理养殖补偿登记;

(三)公示拟养殖补偿方案;

(四)签订养殖补偿协议;

(五)支付养殖补偿的相关费用;

(六)公告注销原《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许可证》。

第十四条 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作出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应当在该海域及毗邻的镇、村公告,确定海水养殖补偿对象。公告内容包括:

(一)收回海域的位置、界址、面积;

(二)收回海域的使用权设置情况;

(三)收回海域的用途;

(四)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地点;

(五)实施收回海域使用权行为的单位;

(六)禁止事项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告的海域内抢种或者抢建海域养殖设施、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回海域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许可证》和附着物产权证明等有关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建设用海养殖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以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核实情况为准。

第十六条 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以海域使用权人为单位拟定建设用海养殖补偿方案并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人对养殖补偿方案有异议申请协调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自建设用海养殖补偿方案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八条 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海域使用权人对养殖补偿方案的不同意见。对涉及养殖用海面积大,海域使用权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养殖补偿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并将养殖补偿方案、海域使用权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报有批准权的辖区人民政府审批。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上听证会记录。

第十九条 养殖补偿方案报决定收回海域使用权辖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原海域使用权人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协商确定后,签订建设用海养殖补偿协议。

补偿标准协商不成的,可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决定收回海域使用权辖区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条 养殖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海水养殖的位置、界址、面积;

(二)种苗和海域附着物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搬迁、迁移或清理期限;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以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海域使用权补偿费、养殖种苗补偿费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以及补偿费给付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以依法置换海域使用权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置换海域的区位、面积,以及迁移期限。

第二十一条 收回已设有租赁、抵押等海域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支付养殖补偿费时,统一收回《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许可证》,由原发证的行政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二十三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之日起60日内不能签订养殖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的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海域使用权人发出责令限期交出海域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超过交出海域的期限,海域使用权人拒绝交出海域或拒绝搬迁的,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申请提存有关补偿费用。作出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的辖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收回,或者由作出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的辖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原海域使用权人对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自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送达之日起60天内向作出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的辖区人民政府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原海域使用权人申请协调、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收回海域使用权工作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作出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的辖区人民政府在收回海域使用权时应当确保原海域使用权人按照养殖补偿协议得到相应补偿。

养殖补偿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养殖拆迁补偿费。

原海域使用权人欠缴海域使用金的,由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支付养殖补偿费中扣减并上缴国库。

一次性交纳海域使用金的,退还原海域使用人已缴纳的剩余用海期限内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八条 实施收回海域使用权及养殖补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原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参与收回海域使用权及养殖补偿工作的测量机构、评估机构和有关专业人员应对提供的报告、数据、资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原海域使用权人不得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偿费,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补偿费,一经查实,依法责令退回多领取的建设用海养殖补偿费,并追究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在被收回海域进行清理工作中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妨碍公务、影响正常施工的海域使用权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自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到本办法执行之日一直在固定海域从事养殖但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许可证》的,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养殖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补偿标准不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70%;但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钦南区、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本市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