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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关于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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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关于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的实施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关于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的实施意见
    
工信部科[2010]65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产品质量有了很大提高,但一些领域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主要表现在:产品质量一致性差,稳定性不高,可靠性不强。标准技术水平低、贯彻不力是一个重要原因。2009年4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下发了《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工作的指导意见》(工信部科[2009]180号文),明确提出了“规模以上企业重点产品质量水平达到国家、行业标准”的工作目标。为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引导企业加大国家、行业标准的贯彻力度,杜绝无标、违标、降标生产,促进工业产品质量提升,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的重大意义

  (一)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是加强产品质量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必然要求。随着科技水平的提升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标准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与保障作用愈加突显。标准不仅是保障产品质量和消费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和节约资源能源的技术基础,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依据,而且是促进科学技术传播、创新,加快创新成果产业化的引领力量,是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转型升级的有效途径。国家、行业标准是我国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必须大力加强国家、行业标准的贯彻实施,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当前,产品质量建设已进入攻坚阶段,引导和督促广大企业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标准,鼓励有条件的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更新换代,加快产业结构优化调整的内在要求。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有关企业及标准化专业机构要深刻认识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工作的重大意义,增强紧迫感、责任感,坚持以标准贯彻保质量提升、以质量提升促经济发展,努力把我国工业产品质量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的工作思路

  (二)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开发品种、提升质量、培育品牌和改善服务,以企业为主体,以重点行业和重点产品为切入点,通过引导和督促企业贯彻国家、行业标准,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促进工业产品质量水平明显提升。

  (三)工作目标。构建以企业为主体,以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备案制度为基础,以达标认定与检测能力建设为手段,以地方工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标准化专业机构为依托的国家、行业标准贯彻实施体系,形成国家、行业标准制修订与贯彻实施的互动机制,力争用3年左右时间实现规模以上企业重点产品质量水平达到国家、行业标准的目标。

  三、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的主要措施

  (四)加大现行国家、行业标准的宣贯力度。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按照产业政策要求,围绕市场变化和企业需求,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和标准化专业机构积极开展标准培训,促进现行国家、行业标准的贯彻实施。要检查、监督相关企业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坚决杜绝无标、违标、降标生产。要引导企业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要求,加快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推动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和转型升级。要加强对技术创新项目及其产业化过程的贯标工作指导,提高技术应用的成熟度和产品开发的成功率,促进新兴产业的规范发展。要组织有条件的企业在全面贯彻国家、行业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实施技术要求高于国家、行业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在一些重点产品领域,要鼓励和支持企业对标国际,积极引进、学习和贯彻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产品质量与国际接轨。

  (五)加强对技术性贸易标准的跟踪、研究与宣贯。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和有关标准化专业机构要加强对工业产品主要出口市场的跟踪研究,及时发布其产品、技术和管理标准的制修订以及贯彻实施的相关信息,指导出口企业积极按照出口市场的国家和地区标准组织生产,切实提高产品质量,妥善应对贸易技术壁垒和保护措施,减少贸易摩擦。要加强利用关键产品、技术和管理标准促进工业经济健康发展的机制研究,通过制定实施符合我国工业经济特点和发展需要的国家、行业标准,规范进口市场秩序,保障进口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六)加快节能减排与污染控制标准的贯彻实施。要结合地方、企业及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特殊要求,以达标认定为手段,加快节能减排与污染控制领域国家、行业标准的贯彻实施。要鼓励企业按照节能、环保的新要求,不断提升装备、工艺、技术和管理水平。要通过不断提高高能耗、高污染、资源性污染物减排和能耗标准,推进企业、行业和地区深化贯标、达标工作,实现节能减排和节约资源的目标。

  (七)强化对中小企业贯标、达标工作的指导。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切实重视中小企业贯标、达标工作,制定并落实指导本地区中小企业贯彻实施国家、行业标准的鼓励政策和配套措施,引导中小企业依靠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不断提升贯标、达标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提升产品质量。要积极发挥质量公共服务平台对中小企业贯标、达标工作的服务作用,通过提供人员培训、标准宣贯和检测验证等技术服务,切实增强中小企业贯彻国家、行业标准的基础能力。

  (八)加强贯标能力与达标验证手段建设。要推动企业以技术改造为手段,积极加强贯标能力建设。要引导企业利用现有条件和设备设施,加强产品质量形成过程中的检验、检测与试验验证工作,重点加强对产品标准符合性的检测验证。要支持现有检测机构按照国家、行业标准的要求,不断补充、完善和提升检测能力,充实达标验证手段。要适应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和新兴产业发展需要,加快规划建设一批技术水平高、检测能力强、业务覆盖面宽的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检测机构,形成支撑国家、行业标准达标认定的基础平台。

  (九)落实推进贯标、达标的政策措施。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质量工作的特点和产业发展需要,在新产品鉴定和推广,示范基地和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国家、行业标准制修订,以及政府质量奖励等工作中落实推进企业贯彻国家、行业标准的激励政策和配套措施,发挥企业贯彻国家、行业标准的主体作用,增强企业的内动力。要指导企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新特点、新需求,增强前瞻意识,努力加强产品从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到售后服务与保障全过程的贯标工作。

  四、近期重点工作

  (十)开展企业贯标达标情况调查。结合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重点围绕钢铁、汽车、船舶、石化、纺织、轻工、建材、医药、有色金属、装备制造及电子信息等行业,选择部分工业企业开展现行国家、行业标准贯彻实施情况调查,梳理分析贯标达标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提出解决方案。

  (十一)推进产业发展急需标准的研究与宣贯。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结合地方特色,选择贸易、民生、安全、节能、环保等重点领域的国际标准开展水平研究与宣贯。要注重发挥有关行业协会和标准化专业机构的组织、协调作用与专业优势,积极开展产业发展急需的国家、行业标准和近年来新制定发布的国家、行业标准的宣贯活动。

  (十二)制定下发产品质量达标备案管理试行办法。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制定下发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备案管理试行办法,明确实施达标备案管理的重点工业产品目录、技术标准以及实施达标备案管理的程序、机构和管理要求。产品目录依据九大行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中的目标和要求,主要限定在钢铁、有色、化工、机床、汽车、工程机械、电子、建材、轻工、农业机械、高新技术等产品领域。技术标准要达到但不限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行政许可法规的要求,范围上要覆盖产品主要功能、性能、可靠性、安全性等指标,内容上要覆盖与产品有关的强制性标准所有条款和推荐性标准主要条款。

  (十三)试点开展产品质量达标备案管理。选择部分行业和地区规模以上企业的重点工业产品,试点开展达标备案管理。通过对企业相关产品质量达标情况的备案管理,全面了解重点工业产品的贯标、达标情况,及时发现某些产品标准的缺陷及贯彻实施中的存在问题,推进国家、行业标准的贯彻实施。

五、工作要求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要充分认识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对达标推进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根据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地区、本行业的推进工作方案,加快制定配套措施。要积极参与达标备案管理的试点活动,精心策划,周密部署,努力把试点工作落到实处,务求实效。

  (十五)建立评价考核机制。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建立达标推进工作的评价与考核机制,协调处理推进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发挥现有质量公共服务平台的作用,加强对企业贯标、达标工作的信息服务。要适时对推进工作进行总结,组织推进工作经验交流和达标先进企业表彰奖励,积极营造有助于不断深化达标推进工作的文化氛围。今后,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对当年的产品质量达标推进工作进行总结,并于每年12月底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年度总结报告。

  (十六)坚持常抓不懈。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要把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融入本地区、本行业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加强与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着力构建达标推进工作的协同机制、长效机制,坚持常抓不懈。
  
  
  
二○一○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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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健康事故。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实施《全国民政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实施《全国民政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在京各直属单位:
《全国民政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计划》已经八月二十一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全国普法主管机关审核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地方普法规划和本单位、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划(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二个五年规划,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一项促进社会安定、长治久安的重大社会教育工程。就民政系统而言,民政工作业务繁多,涉及的法律、法规范围广泛,开展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更有着迫切而重大的意义。对此,各单位应充分重视
,加强领导,深入动员和组织全体职工,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行政、专业执法人员积极参加普法学习活动。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的原则,以宪法为核心,以专业法为重点,有组织、有计划、有措施地按期完成“二五”普法任务。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
和法制观念,促进民政事业的依法管理,为治理整顿、深化改革,顺利实现民政事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发挥民政工作的社会稳定机制作用。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于十月底前将贯彻本通知情况和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成员名单,一并报部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当地普法主管机关。
附件:
(一)全国民政系统“二五”法制宣传教育主要内容
(二)民政部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名单(略)

附:全国民政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基本路线,不断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法制建设和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批转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和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作出的《关于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要求
,结合民政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主要任务与要求
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深入学习宪法,有针对性地学习国家基本法律知识,有计划、有步骤地学习和普及同民政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把法制宣传教育同实现民政事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紧密结合起来,同开展民政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提
高民政职工的法律意识,促进各项民政事业的依法管理,为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充分发挥民政工作的社会稳定机制作用。具体要求:
(一)以宪法为核心,深入学习宪法和普法领导机关规定普及的各项法律、法规。在全体职工中强化宪法观念,提高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的自觉性,坚定不移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旗帜鲜明地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维护和促进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建设具有中国特
色的民政事业。
(二)以专业法为重点,深入学习和普及同民政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各级干部特别是处(局)以上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学法用法。除了认真学习掌握与本职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和重要规章外,还要学习社会主义法制理论和宪法学理论。树立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
政、依法管理各项民政事业、依法维护民政部门合法权利和向社会宣传有关法律知识的自觉性和能力。广大群众要基本了解同自己工作、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熟悉本职工作的规章制度,做到依法行使公民的权利和依法履行公民的义务,自觉地遵纪守法。
(三)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轨道,结合普法进一步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民政工作职业道德教育、纪律教育和廉政教育,纠正各种不正之风,发扬“孺子牛”精神,全心全意地做好民政工作。
(四)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做到边学法,边检查执法情况,边纠正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行为。要树立一批学法用法和依法治理、依法办事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人物,总结交流普法先进经验,推动工作。
二、主要内容
(一)在全体职工中深入学习宪法,认真学习普法领导机关规定普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保守国家秘密法》、《行政诉讼法》、《义务教育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国旗法》、《国徽
法》、《婚姻法》、《残疾人保障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有关廉政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等。
(二)按照各部门、各单位、各专业的不同情况,重点学习和普及同民政工作密切相关的《村民委员会组织(试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社会
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办法》、《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 见附件一),以及医疗卫生、企业管理、金融保险、财会统计、审计监察、 新闻出版、保密工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八五”期间,国家将陆续颁布一批重要的同民政工作有密切关系的法律、法规,民政部也将有一些规章相继出台,因此,各地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中,要不断充实学习内容、调整学习计划。
三、实施步骤
民政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二个五年规划,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实施,到一九九五年结束,大体分三阶段,每个阶段按照当地普法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进行。
(一)准备阶段。着重做好五个方面工作:
1.根据本规划和地方普法规划要求,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单位、本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具体规划(计划),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和当地普法主管机关备案。
2.编写普法教材。民政部负责组织编写普及民政专业法律知识的统一教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以编写有关的辅导学习资料;省市以下不自行编写教材。
3.进行思想发动,动员全体职工积极参加普法学习活动。
4.建立宣传队伍。各级民政部门都要建立一支普法宣传员队伍,并通过短期培训,使普法宣传员先学一步,学深一点,提高讲解能力,做到每部专业法律、法规的宣讲都有专人负责,为开展群众性专业法律知识学习做好准备。
5.组织试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选择1—2个单位进行试点,并做好总结试点经验工作。
(二)实施阶段。各级民政部门按照本规划和各自具体规划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在实施中要坚持从实际出发,以点带面,注重实效,不稿一刀切。
为了便于管理和指导民政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当地普法主管机关通报情况;有关综合性情况(工作进展、效果、 经验、存在问题及下步打算),每年十二月中旬以前书面汇报一次。
(三)考核验收阶段。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本规划和地方普法规划规定的考核标准,分别制定具体的考核标准和考核方法,协助当地普法主管机关组织考核验收。
1.干部的考核标准:
(1)对规定学习的法律知识比较熟悉,经考核(试)合格。
(2)能够运用所学法律知识做好本职工作,严格执法,依法办事。
(3)掌握一定的社会主义法制理论和宪法学理论。
2.群众的考核标准:
(1)对规定学习的法律常识基本了解,经考核合格。
(2)懂得正确行使公民的权利和自觉履行公民的义务。
(3)自觉地遵守法律和各项规章制度。
3.单位的考核标准:
(1)参加法律知识学习人数达到全员人数的90%以上;经考核(试)合格人数达到参加学习人数的85%以上。
(2)法制宣传教育有组织、有计划、有措施,能够按期完成教育内容。
(3)本单位各项工作基本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
考核验收结束后,各级民政部门要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情况下进行认真的总结,总结报告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中旬以前报上级民政部门和当地普法主管机关。
四、实施方法
(一)以面授为主,有计划、分层次、按部门、按专业地组织职工进行学习。各级民政部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运用不同形式上法制课,可以采取定期讲课和在职学习的方法,也可以采取举办脱产或半脱产短训班的方法。根据全国普法领导机关对领导干部学习的特殊要求
,民政系统各级领导干部的学习应采取分期分批集中学习的方法,要保证学习时间,要进行考试。
(二)开展普法培训工作,民政部及直属单位举办的民政厅(局)长研究班、乡镇长培训班、各类专业人员培训班和民政管理干部学院、各中等民政专业学校,都要把法制教育课作为必修课,列入教学计划。省以下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分层次地培训本部门、本系统各级
领导干部和各类行政、专业执法人员。
(三)立足民政,面向社会,充分发挥各种宣传舆论工具的作用,多种形式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积极开办法制宣传橱窗、板报、画廊、图片展览和法律知识竞赛、法制演讲等各种活动,激发广大职工的学法热情,具体、生动、形象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加强与新闻出版单位和各种文化
艺术团体的联系、组织工作,运用广播、电视、报刊、文艺舞台等形式开展法律知识的普及活动。进一步发挥民政系统现有报纸、杂志和简报的作用,通过有计划地宣传报道、开辟专版专栏、举办征文活动等,及时反映普法动态,宣传典型,交流经验,指导工作;民政部将办普法工作通讯
(不定期),《中国社会报》、《中国民政》杂志将开辟普法专栏, 加强法制宣传报道,以推动全国民政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
(四)大力开展《婚姻法》和《残疾人保障法》的宣传普及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在每年《婚姻法》和《残疾人保障法》颁布或实施周年纪念期间,组织、配合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等集中开展一些必要的宣传活动。
(五)为了总结、交流各地的普法工作经验,检验广大民政职工的普法学习成果,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落到实处,民政部拟于一九九三年召开全国民政系统“二五”普法经验交流会;拟于一九九五年举办全国民政系统民政专业法律知识大奖赛。
五、组织领导
按照“统一管理,分别实施,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类指导”的原则,民政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在各级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监督和各级民政部门、普法主管机关的具体管理、指导下进行。
为了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强对民政专业法律知识学习和普及活动的管理、指导,民政部成立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不同情况,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并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的经费和必要的设备等尽可能予以解决。
民政部机关、在京直属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由部直属机关党委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党工委的统一部署和本规划的要求组织实施。

附:全国民政系统“二五”法制宣传教育主要内容
一、全国普法领导机关确定的宪法和有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1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1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14.有关廉政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与民政工作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3.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5.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6.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7.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暂行规定
8.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
9.民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救灾款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
10.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管理暂行办法
11.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
12.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3.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14.行政区域争议处理条例
15.地名管理条例
16.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7.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
18.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19.婚姻登记办法



199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