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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撤销“张博唤牌神乐冲剂”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18:17  浏览:8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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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撤销“张博唤牌神乐冲剂”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撤销“张博唤牌神乐冲剂”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通知


济南博唤实业有限公司:

根据群众举报,深圳市卫生监督所对你公司生产的“张博唤牌神乐冲剂”进行了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张博唤牌神乐冲剂”在其产品包装盒内放置的说明书中有夸大宣传保健功能的违法宣传行为。以上事实有其产品说明书为证。

我部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你公司生产的“张博唤牌神乐冲剂”进行了重新审查。经审查,我部确认,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依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部决定撤销你公司“张博唤牌神乐冲剂”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9)第027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00二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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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7]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各大企业:

《泰安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
               


二OO七年十月十五日



泰安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一条 为加强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减少能源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准耗能,是指用能单位超过国家、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能源效率、能源消耗限额标准使用能源。

第三条 对单位超过限额标准用能的实行加价,以能源基准价格为基础,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超标准10%以内,超耗部分加价1倍;

(二)超标准10—20%(含10%),超耗部分加价2倍;

(三)超标准20%以上(含20%),超耗部分加价3倍。

能源基准价格为:电每千瓦时0.6元,标准煤每吨500元(原煤和其他能源按国家规定折算为标准煤)。能源基准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规定和能源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按照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与限额标准的差额,分别乘以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能源基准价格以及相应的加价倍数计算。

其中,产品所消耗能源是电能的,直接按电能计算加价费;所消耗能源是电能以外其他能源的,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折算系数,折算为标准煤计算加价费。

第五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本县(市、区)辖区内企业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作为政府节能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由财政、经贸、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监督使用,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产品的研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奖励。

县(市、区)征收工作不到位的、没有设立专项资金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并缴市级财政。

第六条 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实用能单位相关数据,对超耗能源的品种、数量等相关项目和参数进行审核和确认后,出具《超耗能加价计算报告书》,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后,下达《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告知书》。

第七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应当在接到《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告知书》20日内,通过非税收入代收银行上缴到指定的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的,每日按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总额的3‰缴纳滞纳金。

第八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逾期不执行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缴纳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对超标准耗能单位除实行加价政策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责令超标准耗能单位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超标准耗能单位能耗情况仍未达标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十一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按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已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部分高耗能企业,其用电暂不实行超标准耗能加价。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试行。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2 号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2年5月11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82号)。
  删除第十三条。
  二、《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2005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删除第十八条。
  三、《天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124号)。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城市雕塑建设的,由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城市
雕塑,不符合城市雕塑专业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62号)。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地热勘查许可证、地热
采矿许可证擅自施工、开采地热,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
开采活动或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由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履行的,其后果
已经或者将要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自然资源的,可以由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代履行。"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
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
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统一要求安装
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二)无指标或不按
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以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三)不缴
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四)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
表的;(五)不按打井批准通知书施工的;(六)不按审批方案
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
轻微,能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
  五、《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删除第十八条。
  六、《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92号)。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
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
资金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补缴
的,除如数追缴外,按日加收欠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数额万分之
五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27号)。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产权单位不履行公

共厕所改造责任或者改造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由区县环卫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

号)。
  (一)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
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
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
处1万元罚款。"
  九、《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2009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19号)。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经营企业(含车
主,下同),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运货物或者使用非法生
产、改装、拼装的车辆装运货物。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运货物
的,一经发现由公安交管、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予
以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其后果已经或将要危害交通安全的,可以依法采取代履行措施。"
  (二)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擅自改装的车辆,由公
安交管部门责令违法责任人按照国家强制标准恢复原状,拒不改
正的,其后果已经或将要危害交通安全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依
法采取代履行措施。"
  十、《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40号)。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对于经营性活动,

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

罚款。"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
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
下罚款。"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依
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十一、《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
府令第56号)。
  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二、《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65号)。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
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
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恢复原状、

停止违章行为。对拒不改正者,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

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

公路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强制执行。"
  十三、《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拆船单位关闭、搬迁或转产,必须及
时清理原厂址遗留的污染物,并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检查
验收,对现场清理不合格的,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纠正,对逾期不纠正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
款。"
  十四、《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2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
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而擅自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补缴的,每日按应缴新型墙体材
料专项基金数额的1%加收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删除第三十九条规定。
  十六、《天津市公路保护管理办法》(津政发〔1997〕96号)。
  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相关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改并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