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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管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4:19:46  浏览:9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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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管制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宜昌市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管制办法》已经2005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3日起施行。


市长 郭有明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宜昌市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管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道路、城市绿地、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城市水体和生态环境等公共资源的保护,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红线、绿线、紫线及蓝线的规划管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红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道路路幅的边界线。包括道路交叉口用地范围的边界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其他绿地等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及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构)筑物的保护范围界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需要保护的城市水域(包含长江、河渠、水库、城市调蓄水体等)边界控制线。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红线、绿线、紫线及蓝线的规划管制工作。
市建设、园林绿化、水利、环保、文化、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参与城市红线、绿线、紫线及蓝线规划管制工作。

第二章  城市红线规划管制


第五条 城市红线确定的依据:
(一)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道路交通规划确定城市主次干道红线;
(二)依据详细规划确定城市支路及街巷红线。
第六条 城市红线的审批:
(一)城市主次干道红线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道路交通专业规划、分区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红线,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城市支路红线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各类城市详细规划审批中一并确定。
第七条 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绿化、市政公用管(杆)线、交通管制设施、消防设施、环卫设施,限制建设城市雕塑、报刊栏、广告和指示牌等,不得建设与市政公用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八条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第七条规定可以建设的内容除外)。临街单位或个人增设或改变出入口位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城市道路红线一经确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变更或调整。
确需对城市道路红线进行变更或调整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变更或调整方案,经市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城市绿线规划管制


第十条 城市绿线确定依据及原则:
审批的各层次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城市绿地;
(二)尊重自然地理风貌,注重山体、与城市绿线紧密相依的水体、江滩等生态绿地资源的保护;
(三)满足堤防、污染防护等要求;
(四)确定居住区公园、街旁绿地等绿线,应充分考虑现状条件,尽量做到均衡分布;
(五)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城市园林绿地系统专业规划所确定的城市绿地的绿线审批。永久性保护绿地绿线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批;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详细规划所确定的城市绿地的绿线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应当依据城市规划进行绿化建设。经批准并按城市规划要求,可进行城市道路、地上地下管(杆)线、建筑小品、绿地管理用房、市政公用设施、交通管制设施、恢复遗存历史文化景点的建设等,但不得建设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严禁在城市绿线内实施挖沙、取土、填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破坏城市环境和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四条 绿化视景通廊控制范围内建(构)筑物建设,其体型、高度、色彩、风格及建筑密度等必须依据城市规划要求严格控制。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已有建(构)筑物,应当依据城市规划有计划地拆除。暂时不能拆除的,只能维持现状或进行不改变结构、不增加面积的简单维护。
第十六条 附属绿地的控制与建设,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和《宜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绿线一经确定,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变更或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城市绿线提出变更或调整:
(一)城市规划的修编对城市用地布局的调整引起城市绿线的变化,需根据新的城市规划相应变更的;
(二)经论证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布局穿越或占用城市绿地需作相应调整的;
(三)经批准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占用城市绿地需作相应调整的;
(四)其他经论证确有必要调整城市绿线的。
第十八条 变更或调整城市绿线遵循等量置换、合理布局的原则。
变更或调整城市绿线,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批确定为永久性保护绿地的绿线的变更与调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绿线变更与绿地置换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议后报批;
(二)经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园林绿地系统专业规划、分区规划所确定的规划绿地的绿线的变更与调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绿线变更与绿地置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经审批的城市详细规划所确定的规划绿地的绿线的变更与调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城市紫线规划管制


第十九条 编制(修编)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的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建(构)筑物并确定其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确定城市紫线遵循下列原则: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及特色的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二)历史建(构)筑物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构)筑物本身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紫线的规划编制工作,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和审查城市紫线规划,必须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
第二十二条 经规划确定的历史建(构)筑物应保持原貌、修旧如旧,核心地带严禁进行一切与保护无关的建设。保护区内新建建(构)筑物,其修建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历史保护区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的拆除、开发;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构)筑物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紫线内的用地,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紫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对城市紫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必须编制该地段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
第二十七条 城市紫线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变更或调整。
确需对城市紫线进行变更或调整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规划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变更或调整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文物保护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构)筑物已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

第五章  城市蓝线规划管制


第三十条 城市蓝线确定的依据和原则:
(一)城市蓝线应根据已审批的各层次城市规划所确定的江河、湖渠、水库、城市调蓄水体等保护范围确定;
(二)城市蓝线控制范围应当包括为保护城市水体而必须进行控制的区域;

(三)城市蓝线确定应当考虑堤防、防洪、调蓄、环保和景观等需要;
(四)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三十一条 城市蓝线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城市水体保护规划方案,经专家论证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 除水文监测、防洪要求、环境保护需要设置的设施外,城市蓝线范围内严禁建设建(构)筑物。对现有城市蓝线范围内其他性质的用地,应当限期整改;对不符合城市蓝线保护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城市蓝线管理要求的建设行为;
(二)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污染城市水体的行为;
(三)填埋、占用城市水体的行为;
(四)挖取沙石、土方等影响防护安全、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
(五)其他对城市蓝线构成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蓝线一经确定,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变更或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城市蓝线提出变更或调整:
(一)城市规划的修编对城市用地布局的调整引起城市蓝线的变化,需根据新的城市规划作相应变更的;
(二)城市规划修编引起城市规划区范围扩展时,城市蓝线范围作对应性调整,新扩展区应修编城市蓝线规划的;
(三)经论证批准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穿越或占用城市蓝线,相关城市蓝线应作相应调整的;
(四)根据城市防洪排灌工程建设需要,相关城市蓝线应作调整的;
(五)其他确有必要调整城市蓝线的情况发生时,经专家论证后相关城市蓝线应作相应调整的。
第三十五条 确需对城市蓝线进行变更或调整的,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规划和水利、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六条 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的审批程序:
(一)由城市各层次的城市规划修编所引起的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在审批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的同时予以审批;
(二)由其他原因引起的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在具体变更或调整方案提出后,由市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按法定程序审批。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占用。如确需临时占用,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临时占用的地点、范围及时间等,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应无条件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编制(修编)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经批准的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关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的处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法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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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辞退和辞职
第三章 工资和奖惩
第四章 劳动保险、待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五章 劳动保护
第六章 劳动争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凡设立在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辞退和辞职
第三条 合营企业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合营企业的用人计划,由企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 合营企业所需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由企业自行公开招聘,经考核后择优聘用。但不得招收在校学生和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参加合营的中方企业的职工,合营企业应按照需要优先择优聘用。
合营企业在本地区招聘职工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跨地区招聘。有关地区的劳动、人事部门应给予协助。需要向农村招收工人的,须经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同意。被招聘职工的户粮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合营企业招聘在职职工,被招聘职工的原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如原单位无理阻拦,被招聘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如有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受聘职工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当地政府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申请仲裁,对仲
裁决定,有关各方必须执行。
第六条 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用、解聘,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调动或撤换他们的工作。
第七条 参加合营的中方企业,除留在原企业继续生产(工作)的职工外,未被合营企业聘用的,按企业富余职工对待进行安排。
第八条 合营企业招聘的职工,需要试用的,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
第九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合营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同职工分别签订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或工作任务的要求;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待遇;
(四)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劳动纪律、奖惩、辞退和辞职;
(六)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合同的标准文本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上述部门对合同的执行情况应分别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和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对中方职工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是职工参加工作、享受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保险以及重新登记就业的凭证,由市、县(区)劳动部门制发。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合营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辞退职工: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聘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本企业其他工作的;
(三)职工因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人员有富余的;
(五)企业宣告解散的。
第十三条 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不得辞退职工:
(一)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患有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的,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
(四)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合营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合营企业不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合营企业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职工本人有正当理由要求辞职的。
第十六条 除按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外,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均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对于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中方职工和按照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规定辞退的中方职工,以及按照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辞职的中方职工,应当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按最
后三个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下同)的生活补助费。
对于按照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辞退的中方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按照第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辞退的中方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辞退补偿金。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在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规定年限而自行离职的,须按照合同的规定,赔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用。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可按下列情况安置:
(一)从参加合营的中方企业聘用的职工和从其他企业、单位调进合营企业的职工,除按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辞退和按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辞职者外,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参加合营的中方企业协助安排就业;
(二)从本地城镇社会待业人员和其他企业在职职工中招聘的职工,以及按照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辞退和按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辞职的职工,均回户籍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待业登记;重新就业后,前后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三)从农村招聘的人员,仍回农村。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依法聘雇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聘雇、辞退、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后,在聘用合同中加以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提取教育培训经费,用于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的技术业务水平。

第三章 工资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自行确定。
合营企业应随着企业经济效益和职工技术熟练程度、劳动效率的提高,逐步增加职工的工资。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由董事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职工奖惩办法。
合营企业对在生产(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职工,可予以奖励、加薪或晋职。
合营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职工,应进行批评教育,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降薪、降职、开除的处分,或者辞退。被处分或者被辞退的职工有权申辩。
合营企业辞退或开除违纪职工,应在作出决定前五天通知企业工会,工会如有不同意见,应在五天内提出。企业经理(厂长)应在充分听取和考虑工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劳动保险、待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自注册登记之日起,必须向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办理企业全部在职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按不低于在职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25%的标准提取,具体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上述原则确定。
养老保险项目,包括养老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困难补助费。其发放标准,参照当地国营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合营企业中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国营企业的标准,给予一定的医疗期,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和病假工资,以及死亡丧葬补助费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由合营企业承担。
合营企业中方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或患职业病,其医疗费、工资待遇,以及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营企业标准,由合营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合营企业举办职工福利设施,所需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从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工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福利基金用于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由企业工会监督使用。
第三十条 合营企业在职中方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合营企业应按照国营企业的缴纳标准,按月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缴纳在职中方职工的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由被辞退职工户籍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按照当地国营企业职
工的标准付给。
第三十一条 合营企业中方合营者是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的,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基金提取标准和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由当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合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女工特殊保护等法规,采取劳动保护措施,保证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合营企业应根据企业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十三条 合营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应及时报告企业所在地有关部门,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合营企业实行国家现行工时制度。合营企业应严格控制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确需加班加点的,应发给职工加班工资。连续加班、影响职工身体健康的,企业工会可提出意见,当地劳动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 合营企业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女职工生育等带薪假期。

第六章 劳动争议
第三十六条 合营企业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和因开除、辞退违纪职工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争议的一方或双方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任何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本省境内投资兴办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按照国家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统计部门、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授权省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由各级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1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7月25日

印发《中山市河道管理范围砂石堆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5〕109号

印发《中山市河道管理范围砂石堆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关于印发《中山市河道管理范围砂石堆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中山市河道管理范围砂石堆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堆放的管理,确保堤防安全与行洪畅顺,改善河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砂石堆放场,从事砂石堆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河流的防护堤地范围依照《关于加强河道堤防管理确保行洪安全的通知》(中府〔1998〕114号)所划定的范围执行。 内河涌的管理范围依照《中山市内河涌管理规定》(中府〔2002〕52号)所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四条 砂石堆放场按总量控制、合理布点,确保堤防安全、行洪畅顺的原则统一规划管理。 第五条 砂石堆放场的专项规划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航道、海事、环保、规划、国土、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及各区办事处)以及有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砂石堆放场的选址、布点及数量等必须符合砂石堆放场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砂石堆放场的设置审批与监督管理,各镇区水利所及有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砂石堆放场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的必须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堆放。 开办营业性砂石堆放场的,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申办有关证照。 第九条 申请设置砂石堆放场的须向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代码证复印件,个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三)堆放场所在位置近期地形图,比例为1:10000,1:2000(或1:1000,1:500),地形图要求准确反映涉及堆放场的堤防、河道现状; (四)场地使用证明文件(依招标或拍卖取得使用权的提供中标通知或其他相关证明)。涉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用地的须经有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加注意见。 第十条 经砂石堆放场专项规划确定的砂石堆放场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使用者。所得款项纳入砂石堆放场所属镇区财政。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砂石堆放场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的位置、界限、高度及期限堆放。 堆放期限届满需继续堆放砂石的,应于期限届满前30日重新提出堆放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 除防汛抢险备料外,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占用堤防包括堤顶、堤坡及堤脚堆放砂石等物料。 第十三条 堆放过程中(包括装卸、运输、或自然流失等)散落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砂石等杂物,堆放者必须及时清理以保持堤段路面的整洁,防止造成河道淤积,清理所需费用由堆放者承担;清理后的砂石等杂物必须按指定的地点堆放或弃置。 第十四条 运输砂石需经过堤防、水闸的,必须按限定的运输负载量运输,不得超载。 因堆放或运输砂石造成水利设施损坏的,须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堆放砂石的,不得利用砂石堆放用地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因砂石堆放场管理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须另行报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批准的砂石堆放期限。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公共码头、企业生产自设专用码头以及防汛备料堆放场堆放砂石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过去有关砂石堆放场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许可的,期满后不予延续,并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砂石堆放许可。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