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6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公布 1988年12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民政府应在常务委员会第一、二次会议上,提请决定任命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销自治州、设区的市和地区行署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职务。但省高级人民法院必须在自治州、设区的市和地区行署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同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时才能提请。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的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由地区行署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销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行署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在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人选。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由主任会议另行提名,经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先任命为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院长、检察长为止。
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的提请,决定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在代表中的提名,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或委员,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或委员的职务,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其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厅长、局长、主任职务,如果其所在单位机构的名称改变而职权范围没有改变的,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由省人民政府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原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各有关单位分别报常务委员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合并后的新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按本办法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前,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换届后,不重新任命。但职务另有变动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在常务委员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对拟任免人选必须认真考察。人事任免案应以书面提出,并附有拟任免人员的简历、政绩表现和任免理由。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须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有调查材料和结论。
第十九条 人事任免案和撤销职务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责成提请机关补充有关材料,或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成员对拟任免人员进行考察。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说明的,可以委托提请机关其他副职领导人说明。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被提请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须到会作从政发言,并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委员对拟任免人选意见不一致时,经主任会议讨论,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也可以暂不提请表决。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除个别任命的副省长和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外,均颁发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案后,均对报请任免的机关发给人事任免通知。人事任免通知应抄送有关单位。人事任免名单应载入常务委员会《公报》。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分院检察长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任免,由《湖南日报》公布。
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人事任免案和撤销职务案,需要上报备案和下达批复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死亡后,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和撤销职务的人员,任职、离职的时间,以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时间为准。任命决定通过以前,不得对外公布,不得到职;免职决定通过以前,不得离职。其中须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人员职务,
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时间为准,并在批准任免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任职期间执行宪法、法律和开展工作的情况,实行监督。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定期进行政绩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汇报。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责成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进行政绩考核。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认真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事任免表决方式的决定》同时废止。
1988年12月26日
岳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和规范市人大代表活动的规定(修订)
湖南省岳阳市人大常委会
岳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和规范市人大代表活动的规定
(2003年3月25日岳阳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10日岳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为支持和保障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工作实际,就加强和规范代表活动作如下规定:
一、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组织代表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的报告;依法提出议案、质询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依法审议人事任免案,参加大会的各项选举;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其他议案,参加大会的各项表决等。
代表应当按规定出席大会会议,参加各项议程活动,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参与行使国家权力。代表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请假。
二、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代表参加执法检查、调查研究和专题视察;邀请代表列席有关会议;征求代表对市人大常委会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组织代表走访联系群众,听取和反映群众意见。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既是执行代表职务,也是获得政情信息、掌握第一手材料,酝酿、起草、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为出席大会审议各项报告和议案作准备的过程,代表应积极主动参加;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某项活动的,应向组织活动的单位请假。
三、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组织。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代表小组活动为主要形式,一般在代表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根据履职需要,在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统一安排下,也可以跨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进行考察。
四、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组织代表在每年代表大会召开前进行一次集中视察,时间为3天左右。视察期间,本级或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向代表报告工作情况。代表视察后,应向有关国家机关反馈视察意见,并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将代表的视察意见整理,交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
根据履职需要,经市、县两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联系安排,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和调查研究,有关单位负责人或领导人员应汇报情况或接受约见。代表视察和调研时,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但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的视察和调研情况应书面报送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五、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邀请代表列席。根据会议审议的内容,每次安排3名左右省人大代表、7名左右市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组织的重要活动,邀请代表参加。制定年度工作计划,要听取代表意见;开展执法检查、调查研究、专题视察、工作评议,邀请代表参加;组织代表督查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参与专门委员会组织的立法调研、执法检查、工作调研等活动。
六、切实保障代表的知情权,使代表知情知政,为代表深入审议各项报告和议案提供信息、创造条件。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向代表通报常委会会议、重要工作安排和重要活动情况,寄送常委会公报、人大导刊、代表履职行权知识等刊物和资料;“一府两院”应及时向代表寄送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分析资料及相关信息材料,通报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和审判、检察工作的基本情况。
七、逐步增加代表活动经费,确保代表在闭会期间开展活动的需要。活动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代表依法参加各种活动,其所在单位必须依法依规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八、依法维护代表的权益。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代表在代表大会期间,非经大会主席团许可,在闭会期间,非经市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机关应立即向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报告;如果采取法律规定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经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
九、加强学习培训,提高代表素质。要求代表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职责;把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与从事个人职业活动区别开来,不利用代表权力为本人或亲属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密切与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学习掌握执行代表职务的基本知识和专门知识,珍惜代表的荣誉,勤奋工作;廉洁自律,严格保守国家秘密,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十、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在代表中开展评先、创优活动,适时表彰代表活动积极分子。评选优秀的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并进行表彰。实行代表辞职制度,动员不能正常履行职务的代表主动向选举单位书面提出辞职。未经批准不参加常委会组织的活动的代表,常委会将予以通报批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终止其代表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