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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伴有辐射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10:30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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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伴有辐射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0号




关于加强伴有辐射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随着核技术应用在我国的广泛开展,伴有辐射项目日益增加,由于管理不善,丢失放射源和擅自掩埋放射性废物(包括废放射源)事故时有发生。1998年,国内又相继发生了多起放射源丢失和擅自掩埋放射性废物事故,这些事故有的已造成环境污染和人员伤害,有的至今仍未找回丢来的放射源,给公众和环境造成了潜在危害。

为了减少并杜绝此类事故的再次发生,加强对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放射环境管理办法》,各地环保部门要对管辖区域内件有辐射项目的单位进行检查,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伴有辐射项目的单位,应限期补报环境影响现状报告书(表)。

二、严格执行《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加强对管辖区域内产生放射性废物(包括废放射源)单位的监督检查,加强执法力度。所有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必须及时将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所在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收贮;长期不使用的放射源也要送废物库管存,再使用时按规定回取。

对违反《城巾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而造成放射源丢失事故的责任单位,应给予必要的处罚。

三、所有需退役的伴有辐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未经规定的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实施退役。


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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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2002-11-19

 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发[2002]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局)、环保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提高核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决定在核安全及相关领域中建立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现将《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核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规范核安全关键岗位的管理,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核与辐射安全及相关领域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在核能和核技术应用及为核安全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中从事核安全关键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 纳入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是指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后,从事核安全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英文名称:Nuclear Safety Engineer

  第五条 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负责国家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编写考试用书,统一规划培训等有关工作。

  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第九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1、取得理工类专业学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5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学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6年。

  2、取得理工类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核安全工作满4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核安全工作满5年。

  3、取得理工类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2年;或取得其他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3年。

  4、取得理工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1年。

  5、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以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对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2、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

  3、经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注销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在核安全等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

  (三)受刑事处罚。

  (四)脱离核安全相应岗位连续满1年。

  第十五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持证者应在期满前3个月按规定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依本规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经批准注册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在其执业资格证书的“注册情况”栏目内加盖印章,并核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十八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内容变更,须由所在单位在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九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核安全行业的执业守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对所从事的专业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是:

  (一)核安全审评。

  (二)核安全监督。

  (三)民用核设施操纵与运行。

  (四)核质量保证。

  (五)辐射防护。

  (六)辐射环境监测。

  (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其他与核安全密切相关的工作领域。

  第二十一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享有依法从事核安全关键岗位专业技术工作的权利,并对本职工作负责。

  第二十二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应不断更新知识,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并按规定参加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应在一个从事核安全专业工作的单位执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五条 在实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前,对长期从事核安全工作,已经达到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条件并受聘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可通过培训和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培训和考核认定的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参加考试、注册和执业。

  第二十七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关键岗位和职责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主题词:专业技术人员 执业资格 规定 通知

抄送: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解放军各总部、高法院、高检院。   

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闽政(1993)22号


第一条 为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加快福建省港口码头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中外合资、合作或独资形式在福建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外方可以现金、实物等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中方可以现金、实物、土地和岸线使用权及拥有的港口码头设施折价等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外商独资企业,经批准可有限
期地租用规划范围内的岸线使用权和港口陆域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码头泊位及配套设施。
第三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期限可以超过三十年,具体经营期限由企业在报批合同、章程时确定。经营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审批机关批准,可继续延长经营期限。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计征。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中外合资企业,报经省税务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外合作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减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省税务局批准,可继续延长免减税期。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港口码头,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所得税。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建设经营港口码头必须进口的建筑材料、机器设备、装卸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其它生产管理设备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建码头的装卸费标准,由企业自定。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财税部门批准,可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加快回收投资。
第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在建设经营码头泊位的同时,可投资经营港区货物装卸、储运、拆装、包装等业务,经批准,还可经营海上运输,公路、内河客货运输以及为港区配套服务的旅游业、餐饮业、维修业和房地产业等第三产业。
第十一条 外商独资建设专用码头,经批准,允许经营配套的自用船队,自货自运;允许经营本港区货物装卸、储运、拆装、包装等业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投资于省内其它基础设施项目和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福建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