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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人员定员定额》行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8:00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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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人员定员定额》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发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人员定员定额》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民用航空
总局:

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组织制定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人员定员定额》推荐性
劳动定员定额行业标准,经审查批准,现予发布。其名称和代号是:《民用航空
安全检查人员定员定额》LD/T7410—2002。

  该行业标准的实施日期为2002年7月1日,其出版发行工作由中国民用航空总
局负责。

              
        二○○二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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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结构调整 转变发展方式 促进寿险业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结构调整 转变发展方式 促进寿险业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保监发〔2009〕84号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2009年以来,寿险业认真落实全保会“防风险、调结构、稳增长”的要求,在业务结构调整上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初步成效,但结构调整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为进一步深化行业对结构调整这项工作的认识,明确结构调整的原则、方向和评价标准,使结构调整进一步顺利推进,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结构调整的内涵和意义

  1、结构调整是行业适应外部经济社会环境的必然要求。当前,全球金融危机仍在持续,国内经济、社会各方面也面临着结构调整的压力,寿险业主动调整业务结构、发挥风险保障和长期储蓄功能是自觉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举措,是转变行业发展方式的重大措施,是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的战略性选择。

  2、结构调整是保证寿险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结构调整有利于寿险公司适应市场环境变化,通过转变经营方式,优化业务结构,充分发挥寿险风险保障和长期储蓄功能,使寿险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和盈利能力不断增强,最终实现行业长期可持续发展。

  3、结构调整是防范风险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保险监管的职责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结构调整就是为了使保险产品能够不断满足消费者的真实保险需求,促进消费者和公司之间建立起互信关系,从而奠定行业持续发展的基础,行业综合实力将不断增强,抗风险能力得到提高,进而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以充分保护,行业风险得到有效防范。

  二、坚持结构调整的原则和方向

  4、要坚持结构调整的总体原则。各公司在结构调整过程中,要破除片面强调“规模、市场份额、保费排名”等观念的束缚,坚持重点发展能够提高公司价值和效益的业务,坚持重点发展体现寿险业核心优势的业务,坚持重点发展满足消费者保障需求的业务。各公司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结构调整的总体目标和阶段性目标,并按照结构调整的计划,逐步实施。

  5、要大力发展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核心业务。大力拓展健康、养老、三农等重点领域业务,提高行业服务经济社会的能力。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大力发展商业健康保险和多种形式的补充保险,充分发挥健康保险保障服务功能。大力发展个人、团体意外保险,为广大群众提供保险保障。支持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进行小额保险试点,扩大保险覆盖面,发挥保险业对低收入群体在意外、医疗等方面的保障作用,并不断总结经验,促进县域保险市场发展。做好延税型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充分发挥保险业经营养老险方面的专业优势,为完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服务。

  三、多层次、全方位规划结构调整

  6、要加大产品创新力度,优化产品结构。各公司要按照《关于加快业务结构调整,进一步发挥保险保障功能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09〕11号)的要求,在重点发展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产品基础上加大产品创新力度,通过创新不断优化产品结构。要围绕结构调整的目标,针对消费者的真实保险需求进行产品创新,不断满足不同地区、不同人群差异化的保险需求。保监会将对产品创新在监管政策上给予一定的支持。

  7、要平衡不同销售渠道发展。要根据不同渠道的特点,发展与之相适应的产品,建立能够促进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产品销售的渠道组合。对于个人代理渠道,要充分发挥其销售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产品的独特作用,通过提高招募门槛、加强培训等措施来逐步提高代理人素质。对于银邮代理渠道,保险公司要根据互惠互利、风险共担的原则,开发适合银保渠道特征的产品,通过发展长期的、期缴的、保障功能强的产品与银行建立长期稳固的战略合作关系,积极探索与银行合作向客户提供多种增值服务。对于公司直销渠道,要坚持发展有效益的业务,注重发展团体养老金业务,及时跟踪国家在养老保险方面支持政策,利用已有的销售渠道,做好相关业务的准备和开展工作。

  8、要科学制定财务费用政策,严格费用支出管理。保险公司在财务费用政策上应充分体现鼓励发展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业务的目标,要围绕这些目标来完善公司的绩效考核指标。银保业务手续费支出要建立在长期互利合作基础上,不得通过恶性价格竞争的方式进行盲目扩张。银保合作协议要由总公司对总行或分公司对分行签订,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不得与银行签订协议;代理手续费要实现分公司甚至总公司集中统一向银行支付,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向银行支付手续费,禁止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向银行支付合作协议以外的手续费。

  四、科学评估结构调整的成效

  9、建立科学、统一、完整的结构调整成效评价体系,科学评估公司发展状况和业务质量。要客观看待保费规模和市场份额增长指标。保费增长率和市场份额是公司业务增长最直观的指标,具有简单易懂的特点,但这些指标只反映业务规模和市场份额的增长情况,并不能反映业务的品质。要综合运用规模类指标、结构类指标、保障类指标和品质类指标(详见附表)来全面评估结构调整的成效。

  10、定期上报结构调整评估报告。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分公司应于每季度后一月的15日前,以书面和电子光盘各一份的形式,分别向保监会和保监局上报结构调整评估报告和《结构调整评价指标表》(见附表)。评估报告内容包括上一季度结构调整的总体情况、结构调整评价指标变动情况分析、结构调整存在的问题以及下一阶段结构调整的目标和工作计划等。

  11、加大信息披露力度,综合运用评估指标引导行业结构调整。保监会和各保监局将在考虑保险公司经营差异性的基础上,根据结构调整指标评价体系对结构调整成效定期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逐步由业内到业外、由简单指标到综合指标进行披露,并根据评估结果实施扶优限劣的分类监管政策,对于评估结果较好的公司将给予鼓励,在产品报备、分支机构批设等方面给予一定的支持;对于评估结果长期未改善、甚至不断恶化的公司,将依法采取适当监管措施。

  五、正确处理好调结构和防风险、稳增长的关系

  12、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来推动结构调整。鼓励各公司在坚持结构调整总的原则和方向的前提下,坚持走差异化的发展道路,根据自身实际经营管理水平、发展定位、所处发展阶段,把握好结构调整的节奏和力度,走出适合自身特色的发展道路。

  13、防止结构调整过程中产生新的风险。要充分认识结构调整的长期性和复杂性,不能指望一蹴而就,更不能“刮一阵风”,要长期不懈地坚持。对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妥善解决。要正确处理调结构与防风险、稳增长的关系,既要防止因调整力度过大过急,出现现金流、业务大起大落等风险,又要防止片面性、简单化,形成行业某类业务过于集中等问题和风险,确保寿险业实现平稳健康可持续发展。

  附表:结构调整评价指标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2009/bjf84.xls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的通知

秦政办〔2011〕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市、县(区)人民政府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以及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负责本级政府和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以及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初审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体现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
(二)设定涉及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
(三)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项;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立项工作计划,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即时立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可以请有关专家参加或者委托有关专家负责起草工作。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及专家的意见。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有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市、县(区)政府或者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提交审议决定前,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前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公布后15日内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15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市人民政府列入立项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参照《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政府工作部门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公函和部门法制机构初审意见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和纸质、电子文本;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依据;
(四)征求意见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有关材料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采纳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情况。
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情况。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报送部门补充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的,报送部门应当按要求提供;需要补充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法制机构反馈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 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成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起草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通过。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需要进行调查研究、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退回部门修改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对应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或者立即施行临时性措施、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收到送审稿后立即进行审查。
除列入立项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外,政府法制机构对于本级政府交付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有具体时间要求的从其要求。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
(三)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条件尚不成熟或者相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重大分歧意见且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
(四)对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提出取消相关内容的意见;
(五)对语言不规范、存有法律常识性错误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十八条 报送部门收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报送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参照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予回复。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施行。
公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内容。签署命令公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要负责人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告、通告以及其他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后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或者需要修改后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经过审查、决定和发布程序予以继续施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有条件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总结通报上年度全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并将上年度本级人民政府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汇总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在政府网站或者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布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属于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查申请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查和备案的;
(二)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第三十条 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违法问题不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日制定公布的《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