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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4:39:34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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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省财政厅和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拟定的《福建省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对外贸出口的扶持力度,优化外贸结构,增强发展后劲,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和财政部《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精神,省政府决定设立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为加强
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省政府建立,主要用于调节和促进全省外贸出口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省级外贸企业1999年至2001年上缴的所得税、历年省级外贸出口风险基金及企业上交利润使用结余、省财政预算安排部分资金等构成。
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管理权限:
1、对我省鼓励出口的重点商品和大宗出口商品的出口贴息,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研究提出当年实施办法,报省政府审定后执行。
2、支持年出口额达到1000万美元以上的省级国有出口企业扩大出口:
(1)通过专项资金担保方式,促进出口机电产品、成套设备、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产品的企业提高融资能力,贷款担保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批;超过200万元的,报省政府审批。
(2)对开拓新的国际市场的出口企业,提供高收汇、高风险出口信用保险的保费支持,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批。
(3)对在境外开办维修服务网点和建立CKD、SKD散件装配厂的企业,提供带料加工装配出口扶持,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批。
(4)对出口重点产品发生资金临时性困难的企业,提供短期替代性周转借款,借款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批;超过200万元的,报省政府审批。
3、引进重大外商投资出口型项目的前期费用、出口生产企业研制开发新产品费用支持等,由企业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报告,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核后报省政府个案审批。
4、奖励为扩大外贸出口、提高经济效益做出突出贡献的出口企业和个人,由省外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提出实施方案,报省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5、经省政府批准的用于发展外贸事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实行专项专户管理,有偿使用部分具体项目的资金发放、回收等事宜,委托指定银行办理。
第六条 省级出口企业申请专项资金提供贷款担保、保费支持、带料加工装配出口扶持和短期替代性周转借款,应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报告,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核批。
第七条 视资金使用方向不同情况,省级出口企业除填报《福建省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外,还应提供以下有关资料:
1、申请专项资金提供贷款担保或短期替代性周转借款的,应提供专项资金指定银行的初审评估意见;
2、申请专项资金提供保费支持的,应提供出口信用险协议、保险单、保费收据、短期出口信用综合保险出口申报表及保费计算书、付款凭证。
第八条 短期替代性周转借款采取到期一次性还本付费,使用费按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利率向申请企业收取。逾期借款按日费率1‰计收滞期费。
第九条 对出口企业和个人的奖励,省级出口企业迳向省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其他企业由所在地市外经贸委向省外经贸委推荐,由省外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条 为保证专项资金的正常运转和达到一定的规模,对以前借给外贸企业的财政周转金要坚持“谁借谁还、有借有还”的原则,加大催收力度。借款企业应在1999年6月底前提出分期还款计划,报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定。对有偿还能力而不归还借款的企业,从专项资金
的使用安排中予以抵扣。
第十一条 各地市要参照本暂行办法,相应设立地市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大力扶持当地外贸事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福建省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略)



199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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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市场监督管理严厉惩治扰乱市场秩序违法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市场监督管理严厉惩治扰乱市场秩序违法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认真履行国务院赋予的重要职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以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欺诈行为为重点的市场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惩治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现通知如下:
一、抓住执法重点,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惩治制假售假以及欺诈行为。
1、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集中力量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全面的清查和惩治。重点检查食品、日用生活品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
2、集中惩治下列违法行为:
(1)假冒商标,非法印制、买卖商标标识,假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璜的行为,特别是仿冒驰名商标以及大中型企业商品名称、包装、装璜的行为。
(2)制售无产品名称、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的“三无”商品和销售过期变质商品的行为。
(3)发布虚假广告以及作其他虚假表示,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特别是虚假的招工、招聘、招生广告,以及邮购广告、医疗广告和房地产广告。
(4)签订虚假合同的欺诈行为,特别是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骗取钱财的违法行为。
3、要加大打击力度,对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要按法定最高限额进行处罚,吊销营业执照,予以曝光。
4、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对此次打假工作进行认真部署。7-8月进行市场的普遍清查,确定本地市场整治的重点地区和重点产品;9-11月进行重点打击。主要是堵源头、端窝点、办大案。
5、要加强打假的各项措施,建立打击经济违法行为的举报中心;强化市场巡查。
6、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办案件的指导和监督,对大要案要直接组织查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直接组织查处一些大要案件,特别是地方难以查处的案件。
二、按照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要求,以取缔私货市场为重点,继续在沿海、沿边地区开展打击走私贩私的专项斗争。同时,继续做好“扫黄打非”工作。
1、要以国家禁止进口商品和羊毛、化工原料、化纤原料、感光材料、通讯器材、香烟、汽车、摩托车、成品油为重点商品,以来料加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为重点检查对象,以开发区、保税区为重点检查地区,严厉惩治各种形式的走私贩私行为。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沿海、沿江码头港口、铁路各货运站的检查监控,密切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切断私货运输渠道。
3、要以查禁非法出版物和盗版光盘为主,整治出版物市场。当前,尤其要重点查禁损害党和国家领导人形象,攻击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政治性非法出版物和淫秽盗版光盘。
4、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办的美容、美发、娱乐、保健等服务行业的监管,坚决查禁色情服务活动。
三、继续抓紧做好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工作,坚决完成国务院交办的任务。
1、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提出的“宣传教育,打击犯罪,引导转制,维持秩序,维护稳定”的方针,切实做好各项善后工作。加强对传销企业履行合同的监管工作。
2、要切实做好传销企业的转制工作。加强对转制工作的指导、协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继续认真做好转制的审批登记工作。
3、要继续严厉打击各种形式的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对顶风作案的,予以严惩。
四、围绕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加强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
1、要切实维护粮食收购秩序,严密防范国家粮食收储企业以外的私商和其他企业直接收购粮食,对违反规定的,要根据《粮食收购条例》等法规、政策规定予以严惩。
2、要认真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加强对粮食批发企业的资格审查,严肃查处非法经营粮食批发业务的行为。
3、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新审查已经登记的粮食收储企业和粮食批发企业,符合条件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条件的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4、要加强上市粮食商品的交易管理,监督其来源流向、销售渠道、销售价格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严厉打击粮食市场掺杂使假、欺行霸市、哄抬粮价等违法活动。
五、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部署,配合人民银行,严厉查处“乱办金融机构、乱开展金融业务、乱集资”的行为,加强金融机构的登记管理,严禁非法金融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1、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登记注册时要严格把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一律不予登记注册,也不得为非金融机构核定涉及金融业务的经营范围。
2、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应依法取缔或吊销营业执照。
六、要继续下大力气抓好各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规范化建设,把好市场准入关。
1、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类市场主体的登记条件、登记管辖制度和前置审批制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一律不予登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得越权登记。
2、对金融、粮食等特殊行业和国有独资、股份有限等特殊类型的企业,凡未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的,一律不予登记。
3、对国家明令禁止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的行业和商品,不得以任何形式突破。
4、对因违法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三年内不允许再注册新的企业。
5、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按照上述要求,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自查自纠。加强对企业登记工作的监督指导,对违规登记行为,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严肃处理,要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
权的,收回核准登记权。
七、加强各类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
1、继续清理“无资金、无场地、无机构”的“三无”企业,下半年集中力量进行一次专项清理,坚决吊销其营业执照。
2、严肃查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严格执行企业年检制度,查处不按规定办理年检和擅自变更主要登记事项的行为。
4、加大对各类中介机构的监管力度,对于违反有关规定,提供虚假中介证明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商标代理组织、商标评估机构、广告代理组织,一律严肃处理,记录在案,予以通报,三年内不予认可其中介证明文件,并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取消其
中介资格。
5、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下半年首先对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进行一次集中清理,严厉打击违法代理活动。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执法、廉洁执法。
对滥用职权、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犯法的有关责任人员,必须予以严肃处理,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对于徇私舞弊纵容违法行为导致假冒伪劣商品猖獗,或者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建议当地党委、政府追究领导者责任,予以撤职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视对行政执法的日常监督,加强案件核审,推行执法公示制,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或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对这次市场整治情况进行专项检
查或抽查,并将有关情况在全系统进行通报。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即将发布统一的工商行政处罚文书文本,并统一制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证》。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与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密切配合,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本通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我局。



1998年7月16日
对未经清算即吊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置疑及相关建议

作者 戴洪斌
电子邮箱:zydhb@sohu.com


公司未参加年度检验,被公司登记机关直接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是常见的事,在司法实践中也常遇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公司有义务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公司未履行义务,被公司登记机关处罚是应该的。公司登记机关在公司未进行年检或违反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被清算的情况下,即直接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种作法于理于法是否妥当,值得商榷。这一问题,关系到公司登记机关的依法行政,关系到公司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人民法院处理公司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纠纷,故有现实意义。
一、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实质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公司从公司登记机关处领取的法律文件,它记载了公司的两个方面的事项,即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公司登记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法律实质是取消公司的法人资格和经营权,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公司被取消法人资格和经营权,公司从主体上被消灭了。
二、未经清算直接吊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
当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股东会决议解散,由股东组成、或由股东会确定人选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以了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然后再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的法人资格;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是公司终止的正常情况。当公司资不抵债时,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了结公司的各种债权债务,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然后再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该公司的法人资格。这是公司终止的司法途径。第三种情形就是公司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被公司登记机关等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关闭而终止。公司登记机关等有关主管机关终止公司,依法须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使公司的债权债务得到妥善解决,公司的剩余财产也得到妥善的处理,然后再终止公司。有关主管机关,特别是公司登记机关的一般作法是,不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就直接终止公司,上面提到的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即属此情形。
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公司终止是指公司的法人资格消灭,公司在组织上彻底解散,并永久停止营业活动,终止公司是严肃的事情。有关主管机关,特别是公司登记机关,终止某公司,应经清算阶段在处理及了结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后,始得终止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在终止公司的过程中,常是不经过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就直接吊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消公司的经营权和法人资格。公司登记机关的本意也许是,取消公司的经营权,于是就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于公司的经营权和法人资格同载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吊销执照,比如一同取消其法人资格。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未经清算就取消法人资格,是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的,因公司登记机关终止公司须经清算。
三、 直接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利于了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公司的剩余财产
1、 公司终止后,无法律依据再成立清算组
从法理上讲,公司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终止,公司终止后,再无法律依据成立清算组。如要对公司的遗留问题进行处理,只算是一种善后事宜的处理,非清算行为。故直接终止公司,使《公司法》的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了结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的规定,无从得到落实。
2、 公司被直接终止后,股东和公司登记机关怠于处理公司的遗留问题
公司未经清算被公司登记机关终止后,股东常是怠于处理公司的遗留问题的;股东除对分配公司的现有财产有兴趣外,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再关心,或因无法行使而不能关心。这样的终止比如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混乱,回影响公司的相对人的利益。
公司登记机关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也不会再过问公司的遗留问题。它认为其吊销行为,是对公司的一种行政处罚,至于公司的其他事宜则不属于它的责任范围,而应属于民事范围。基于这样的认识,公司登记机关总是怠于处理公司的遗留问题,使公司处于自生自灭的状态。
3、 公司的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困难,人民法院处理纠纷的困难
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法人资格就不存在了,公司的债权人无法对主体上已不存在的公司提起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再成立清算组,也不能向所谓的清算组提起请求。故,直接吊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必将影响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
由于公司在主体上已不存在,也无法律依据成立清算组,故对人民法院处理有关纠纷也造成了困难。
四、 对终止公司的建议
1、 现有制度下的公司终止方法
公司登记机关欲解散某公司,可先作出决定关闭,取消其经营权;而暂不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留其法人资格。然后,公司登记机关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事宜了结后,再取消其法人资格,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但以上方法易生弊端。公司被取消经营权后,公司的企业法人药引子仍未被吊销,其他人会误认为该公司仍具有执照上记载的经营权,易造成相对人的损害,易造成新的纠纷。此弊端是因经营权和法人资格同载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引起的。
2、公司的经营权和法人资格分载于不同的法律文件
经营权和法人资格同载于一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导致公司终止程序混乱的原因。为避免该混乱,可考虑将经营权和法人资格分开记载。公司的经营权和法人资格的性质是不同的,也是独立存在的,完全可以用两个文件来分别记载,一个文件记载公司的合法经营权,这一文件可称为公司营业执照;另一个文件记载公司的法人资格,这一文件可称为公司法人资格证明书。
(1)方便了公司登记机关的终止程序
公司登记机关需终止公司时,可先吊销其营业执照,取消该公司的经营权;而暂不取消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即暂不吊销其公司法人资格证明书,在该公司未经清算了结清算事宜之前,该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待该公司的清算事宜结束,权利义务得到了结,剩余财产得到分配,方吊销其法人资格证明书,取消其法人资格。
公司登记机关在取消公司的经营权时,就不会象原来那样,因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导致公司的法人资格的消灭,不会影响对公司的清算工作。
2、有利于了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分配其剩余财产
《公司法》特别重视对公司的清算工作,规定,有关主管机关终止公司须经清算,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主管机关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规定终止公司须经清算,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因公司登记机关直接终止公司而带来的有关民事法律关系的混乱,是为了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了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故可以认定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前置程序。
将公司的经营权和法人资格分载于两个法律文件上,公司登记机关先吊销其营业执照,取消其经营权,由公司登记机关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工作,在清算阶段了结公司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各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清算事宜终结,公司登记机关再吊销其企业法人资格证明书,取消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可见,将公司的经营权和法人资格分载于两个法律文件的作法,有利于公司清算程序的依法有序地进行,让清算成为公司登记机关终止公司的必经程序,有利于在清算程序中了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以实现《公司法》规定清算的目的。经过这样的清算程序,一般不会有遗留问题。
3、有利于人民法院对纠纷的主体认定
4、可增强公司登记机关的清算责任
公司被直接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终止后,公司登记机关总是怠于处理公司的遗留问题,让公司的遗留问题自生自灭,引起很多麻烦。公司未经清算即被直接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公司登记机关忽视《公司法》要求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责任而造成的。另外,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主管机关的清算工作的规定也很笼统,不具体,无可参照的程序性规定,使主管机关处于无法适从的境地,这也是有关主管机关不组织对公司的清算的一个原因,进而造成有关主管机关规避对公司的清算。
如将公司的经营权和法人资格分载于两个法律文件,就可克服公司登记机关在组织清算中的程序性矛盾,在程序上保证公司登记机关对清算的可操作性,那样,就可以严格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由于有关法律对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规定不具体,还应该对有关规定进行解释和补充,作到有法可依。将公司的经营权和法人资格分载于两个法律文件,就可严格要求公司登记机关不得推卸组织清算的责任、减少清算程序,不得直接吊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直接终止公司。这是对公司登记机关组织清算上的程序性的保证,它增强了公司登记机关对清算工作的责任性,这样,才能够让公司登记机关终止公司的行为依法有序地进行,才不会对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也才能使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健康地发展。
综上所述,公司登记机关直接吊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违背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规避了对公司的清算责任,引起了公司终止程序的混乱,故对直接吊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严重性应有足够的认识。公司登记机关在终止公司的过程中加强其程序性和合法性,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呼吁出台相关的有关主管机关的清算责任的法律法规,使公司登记机关等有关主管机关终止公司的行为尽早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