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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捕”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08:52  浏览:8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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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捕”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捕”问题的意见
1983年7月12日,最高检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你省第29期《辽宁政法动态》收悉。该期登载的“大连市委和政法机关认真落实省委政法委紧急电话会议精神”一文中反映:有四个县、区召开了“公捕”、“公判”大会,逮捕和宣判了一批刑事犯罪分子。
关于“公捕”问题,从过去一些地方实行的情况看,往往带来了一些付作用。有的把已羁押的人犯,又拉到群众大会上公开宣布逮捕,失去了法律的严肃性;有的对已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人犯,不立即执行逮捕,而等待“公捕”,拖延了时日,违背了法律的时限规定,甚至造成人犯的逃跑;特别是对有的案犯主要犯罪事实尚未查清,就在群众大会上公开宣布逮捕,将给予审、起诉、审判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我们的意见是:对逮捕这种强制措施,不宜采用“公捕”形式。在某些犯罪分子气焰嚣张的地方,可选择重大、典型犯罪案件,召开群众大会,进行宣判,这样更可以起到震慑犯罪,发扬正气,宣传法制,教育群众的作用。
以上意见,请你们转告省政法委,并告大连市检察院研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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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建规〔2009〕3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深基坑工程管理,确保深基坑和相邻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深圳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基坑工程管理,确保深基坑和相邻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深基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及监督管理。

  深基坑工程建设包括工程勘察、支护结构设计及施工、土方开挖、地下水控制、基坑及相邻设施监测等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5米)或者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地质条件和相邻设施较复杂的建设工程基坑。

  本规定所称相邻设施是指深基坑施工可能影响到的相邻在建和已建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

第二章 建设单位责任

  第四条 建设单位是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各有关责任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统筹协调工作。

  第五条 鼓励深基坑工程实行设计施工一体化。

  建设单位可以将深基坑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一次性发包给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备工程等级要求的岩土工程设计资质和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资质。

  第六条 深基坑工程的招标投标,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技术标评审专家应当具有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或者岩土工程相关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资格。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不得压缩合理工期,不得以降低工程质量、安全作为降低工程造价的条件,不得减少施工过程中的监测项目。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含有深基坑工程的施工许可手续前,应当从市建设局公布的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组成专家组,对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评审。

  深基坑安全等级为一级的,评审专家不少于7人;深基坑安全等级为二、三级的,评审专家不少于5人;专家组成员不得与该工程各方主体有利害关系。

  专家组应当对方案认真论证,对评审结果承担责任。专家组完成评审后应当出具由评审专家签名的书面论证意见书。建设单位应根据评审专家的意见督促相关单位修改设计、施工方案。

  施工过程中涉及重要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变更的,应当通过评审专家评审。

  第八条 工程勘察前,建设单位应当对相邻设施的现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资料(包括基坑周边建筑物基础、结构型式、地下管线分布图)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单位。

  调查范围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相邻设施情况确定。一般情况下,调查范围应当自基坑顶边线起向外延伸相当于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距离。

  第九条 施工前,建设单位可以邀请相邻设施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单位,介绍设计、施工方案和施工可能产生的影响,征求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单位的意见。

  对可能受到影响的相邻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共同对可能受到影响或者可能发生争议的事项做好纪录,拍摄影像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制定并实施保护措施。

  当深基坑周边有燃气管道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管道经营企业签订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协议。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责任单位联合编制符合工程特点、切实可行的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应急预案,对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应急演练。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配备专人,会同监理、施工单位对深基坑和相邻设施进行巡查。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出现严重威胁相邻设施安全的险情时,必须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施工造成相邻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召集相关单位进行处理。

  对于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渣土,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处理,并督促施工单位组织运输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监测单位对深基坑工程和相邻设施进行监测。当监测数据达到控制值时,各方责任主体应当分析原因、提出措施,并由建设单位从市建设局公布的专家库中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积极推广信息化监控系统,运用远程监控及报警系统,进行自动监测、动态分析、分级报警,提高预警预控能力。

  第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不能及时完成,暴露时间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复核,并采取相应措施。

  因工程停工,深基坑工程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1年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回填措施。拒不回填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回填,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需重新开挖深基坑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设计、施工。

  建设单位未组织采取措施而发生事故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章 勘察单位责任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编制的勘察方案、勘察过程、勘察报告必须满足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的要求。

  勘察点数量、布置、勘测深度、勘察指标和精确度必须符合标准规范的规定。

  勘察报告应当对支护结构的选型、地下水控制方法、基坑施工对相邻设施的影响、现场监测的项目、开挖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及防治措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做好技术交底、信息沟通工作,定期到工地现场进行查勘,发现场地和周边地质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相符时,应当立即进行复查,提出处理措施和解决方案。

  勘察单位应当协助处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并参加深基坑工程的验收。

第四章 设计单位责任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岩土工程设计资质。设计人员应当具有岩土工程专业工程师以上资格。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加盖设计单位图章和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执业章。

  当支护结构作为主体结构的一部分时,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主体结构设计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审核并加盖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章。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充分掌握相邻设施信息的基础上,根据地质条件和施工条件,确定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确保深基坑安全和相邻设施安全。

  设计单位在深基坑工程设计时,应当充分考虑台风、暴雨、周边动静荷载及基础施工对基坑安全的影响。

  设计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基坑使用期限,并结合工程复杂性适当提高安全系数。

  第十七条 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基坑工程安全等级,基坑正常使用期限,基坑结构及重要相邻设施变形允许值和预警值,相邻设施保护措施,基坑周围地面允许荷载,基坑内外地表水排放系统,地下水位控制、支护结构施工,土方开挖深度,基本试验、检测要求和监测项目等。

  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程序进行审查。设计单位应当落实评审专家提出的修改意见,并出具落实情况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基坑支护形式采用锚杆支护的,当锚杆需伸入相邻建筑基础或者地基时,设计方案应当经相邻建筑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认可。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不认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变更相应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施工方案和监测方案的审查,并根据最终确定的施工方案及现场反馈的信息全面复核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和施工单位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施工现场的环境条件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设计单位应当调整设计,确保施工安全。

  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的施工场地布置、施工工况和作业流程复核支护结构的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 当基坑周边有对地下水位变化敏感的相邻设施时,应当采用封闭截水措施,并在基坑土方开挖前对截水质量和效果进行检验。

  采用降水措施的深基坑工程,应当慎重考虑降水对相邻设施产生的影响,并根据需要采取有效的监控及回灌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深基坑工程,不宜采用土钉墙或者复合土钉墙支护形式:

  (一)土质为淤泥、淤泥质土、松散填土、松散砂层的;

  (二)距基坑边缘2倍开挖深度范围内有浅基础建筑物或者其他对变形有严格要求的相邻设施的;

  (三)安全等级为一、二级的深基坑工程。

  第二十三条 深基坑工程采用与主体结构相结合的支护形式的,设计时还应当结合工程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文件资料,并考虑支护结构和主体结构基础沉降的适应性。

  第二十四条 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进入现场对重要部位的施工提出指导意见,并就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抽查。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设计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参加每周例会,及时处理相应的设计问题。

  设计单位应当随时掌握基坑及相邻设施监测情况,当施工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或者监测值达到预警值时,应当分析原因,对原设计进行重新验算或者评估,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章 施工单位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独承包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资质。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含中级)以上岩土工程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方案,针对不同施工状况编制详细可行的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根据评审结论修正、完善施工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批准后组织实施。

  施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具体施工方法,人、机、料组织保障,土方开挖及运输方案,地面堆载、地表水、地下水控制措施,相邻设施的保护、监控措施,出现异常或者险情时的应急措施等。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应当注意开挖深度和支护时间的关系,及时施工支护结构。严禁超挖,严禁基坑周边堆载超过设计允许荷载值,严禁锚杆未检验和未锁定情况下开挖下层土方。

  对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余泥渣土,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方案中所确定的土方开挖及运输方案要求,及时组织符合条件的运输车辆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并保证车容整洁。

  第二十八条 深基坑工程实行信息化施工方法。

  施工单位应当随时观察和掌握降水过程、支护结构施工、土方开挖、基础施工等各阶段对基坑及相邻设施的影响。当发现支护结构、相邻设施或者地质条件出现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各有关单位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当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所有的监测点,做好监测工作,并积极配合监测单位的监测。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人24小时值班,对相邻设施和基坑变化情况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

第六章 监测单位责任

  第三十条 监测单位应当具备岩土工程监测资质。监测单位不得与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

  第三十一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方案和技术标准的要求,针对深基坑特点和相邻设施现状,制定监测方案。监测方案应当经过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

  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监测项目、监测点布置、监测频率、监测结果分析和监测信息反馈等。

  监测项目应当齐全,监测范围应当覆盖基坑开挖所有影响面,监测点布置科学合理,数量足够,监测频率满足要求,监测数据真实全面。

  第三十二条 监测工作应当从基坑开挖前开始,至基坑回填后结束。

  当遇到雨天或者实测变形接近预警值时,应当增加监测频率。

  深基坑工程不能及时完成,暴露时间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和实施暴露期间的监测方案。

  第三十三条 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单位提供监测报告。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监测数据表、典型测点的时间、变形曲线图和监测结果分析。

  当基坑监测数据出现异常或者监测值达到预警值时,应当及时向相关单位报告。

第七章 监理单位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技术标准、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监测方案等,针对深基坑工程的不同特点,制定监理方案。

  监理方案应当明确旁站监理部位和施工环节。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重要部位和重要施工环节的检查审核制度。

  土方开挖前应当进行开挖条件审核。开挖条件包括:具备合法的基坑工程施工图,经审查的施工方案,基坑监测方案已经开始实施,已完成的支护结构检测合格,截水排水检查或者检测合格等。土方开挖过程中,必须对开挖深度和支护时间等关键点进行控制。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方案及监测方案进行实质性审查,核对各项施工数据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并严格监督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方案的要求实行旁站监理,严格检查施工各个环节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做好日常检查记录。发现质量安全问题时,应当立即签发整改通知书,并对整改全过程进行跟踪,直至问题处理完毕。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各有关单位的信息化施工进行协调,及时向相关单位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送有关施工信息。施工信息的报送,正常情况下实行周报,出现险情时实行快报和日报。

  第三十九条 深基坑开挖完毕,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对深基坑工程进行中间验收,并通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验收通过后,应当督促施工企业尽快完成基础工程施工及基坑的土方回填工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监管,加强开工前提条件审查。对没有按规定通过设计施工方案审查,没有落实质量安全措施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深基坑工程的质量安全措施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评审专家的管理,定期公布评审专家名录。对于不能有效履行评审职责的,应当及时清退出专家库。

  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组织评审专家对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抽查,对于不满足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深基坑工程的施工现状进行安全评估。

  第四十三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建立监督档案,掌握深基坑和相邻设施安全动态。发现危险基坑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责令相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服务,采取预防措施,确保深基坑工程的质量安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深基坑工程建设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疫源疫病监测、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并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省级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律、法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体系,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在自然保护区内,行使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职权。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城乡建设、卫生、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归属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网络、报刊、广播电视、录像、图片、橱窗展览等形式,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对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制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并根据野生动物种群动态、栖息地变化,制定和调整野生动物保护名录。
第十条 每年的4月1日至7日为江西省爱鸟周,11月为江西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可以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的具体划定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对国家或者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迁徙或者洄游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保护野生动物迁徙或者洄游通道。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在候鸟等野生动物迁徙、繁殖、越冬、停歇地以及野生动物养殖经营场所等重要区域,合理布设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点,定期巡护、检查,加强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建立的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野生动物的救护、治疗、饲养、放生和送交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可以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包括下列经费:
(一)财政拨款;
(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三)国内外捐款;
(四)猎枪、弹具销售的百分之十附加费;
(五)其他资金。
野生动物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因保护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和其他损失的,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七条 禁止猎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申请人所在地和猎捕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动物园需要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取得特许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第十八条 猎捕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不能识别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不予核发狩猎证。
跨县狩猎,应当取得狩猎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误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的,应当及时救护,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如不采取救护措施造成死亡的,视同违法捕杀行为。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资源现状,确定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备案。
对种群稳定、数量较大、需要进行种群结构调整的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以实行年度猎捕量限额管理,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划定的禁猎区狩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划定的禁猎区,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禁猎区边界处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二条 每年的4月至11月为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鸟类、兽类野生动物的禁猎期。每年的11月至翌年的7月为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两栖、爬行类野生动物的禁捕期。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地枪、自制猎枪、排铳、毒药、炸药、捕猎夹、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挖洞、陷井、捡蛋、捣巢以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
第二十四条 运输、携带、邮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
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展览需要运输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出省运输证明。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产业,鼓励具备种源、技术、场地、资金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
第二十六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按下列规定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二)属于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三)属于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动物园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以营利为目的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单位、个人非法收购、加工、销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收购、加工、销售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从事收购、加工、销售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方可进行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
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销售依法猎获的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凭狩猎证到集贸市场销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站、码头、机场、餐饮企业、制药企业、商店等涉及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经营利用场所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在检查木材运输时,发现非法运输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进行制止,并及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野生动物鉴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依法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运输证明、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的核发管理,严格核发范围、条件、程序,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特许猎捕证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没收猎捕工具,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级重点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收购、销售、加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收购、加工、销售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本办法规定的运输证明、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野生动物;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属于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发生在集贸市场外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的实物和猎捕工具一律交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运输证明、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的;
(二)不依法移送野生动物违法案件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猎捕,包括捕捉、捕捞、捕杀。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