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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内蒙古宁夏黄河干流水权转换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3:00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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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内蒙古宁夏黄河干流水权转换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水利部


水资源[2004]159号

水利部关于内蒙古宁夏黄河干流水权转换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黄河水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内蒙古自治区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沿黄地区水资源短缺,现状用水结构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工业用水仅占总用水量的3%左右,远低于全国20%的平均水平;农业用水比例高达95%以上,灌区工程老化失修,用水效率低下,农业灌溉节水潜力较大。

  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今后10年内蒙古自治区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将会快速增长,城市化率也将有较大提高,沿黄地区工业和城镇用水量将有较大幅度增加。根据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2010年,该区域工业用水量的需求将占总用水量的10%左右,未来工业和城市用水的不断增加将主要通过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和远期的南水北调来解决。近期在水资源总量难以增加的情况下,解决该地区火电等优势产业的发展和急迫的城市用水问题,必须从当地实际出发,通过合理调整用水结构、大力推行灌区节水,在确保居民生活、粮食安全和基本生态用水的前提下,改变现有水资源利用格局,引导水资源向高效益、高效率方向转移,实现以节水、高效为目标的优化配置,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按照治水新思路,应用水权、水市场理论,黄河水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于2003年开展了水权转换试点工作,探索出一条解决干旱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用水的新途径。在实地调查和充分研究的基础上,我部组织完成了内蒙古、宁夏黄灌区近期水资源供需形势及水权转换水量初步分析等工作。为了进一步引导、规范和推进水权转换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 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指导思想
  按照国家新的治水方略,坚持科学发展观,以水权、水市场理论为指导,以流域和区域水资源总体规划为基础,以实现水资源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建设节水型社会为目标,以节约用水和调整用水结构为手段;通过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平等协商,兼顾效率与公平,统筹水权转换工作;农业节水支持工业和城市发展,工业发展积累资金又转而支持农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2、基本原则
  (1)总量控制原则。开展水权转换工作应遵循1987年国务院批准的黄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服从黄河水资源统一调度。
  (2)以明晰初始水权为前提的原则。应在建立和完善水资源宏观控制和微观定额两套指标体系的基础上,明晰初始水权,作为水权转换工作的前提条件;依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逐步建立水权转换审查制度,分级负责组织实施。
  (3)水资源供需平衡原则。水权转换工作应依据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以及国家和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水资源供需平衡预测,统筹配置地表水和地下水以及其他水源,统筹协调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实现区域水资源在现状水平年和转换期限内的供需平衡。
  (4)政府监管原则。应建立和规范水权转换秩序,加强政府监管,鼓励社会的广泛参与和监督,防止造成市场垄断;切实保障农民及第三方合法权益,保护生态环境。水权转换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格限制水资源向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转移。
  (5)市场调节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开、公平、公正、有序的水权转换市场,通过有偿转换制度,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鼓励水资源向低耗水、低污染、高效益、高效率行业转移。

  二、水权转换的界定、范围和条件

  1、本意见所称水权是指取水权,所称水权转换是指取水权的转换。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2、内蒙古、宁夏自治区水权转换试点范围近期暂限于黄河干流取水权转换(区域间的水权转换可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3、水权转换出让方必须是已经依法取得取水权,并拥有节余水量(近期主要指工程节水量,暂不考虑非工程措施节水量)的取水权益人。
  4、水权转换不得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三、水权转换的期限与价格

  1、水权转换期限
  水权转换的期限要与国家和自治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综合考虑节水工程设施的使用年限和受水工程设施的运行年限,兼顾供求双方的利益,合理确定水权转换期限。
  水权转换期满,受让方需要继续取水的,应重新办理转换手续;受让方不再取水的,水权返还出让方,并由出让方办理相应的取水许可手续。
  水权转换期内,受让方不得擅自改变所取得水量的用途。
  2、水权转换价格
  本意见所指水权转换价格为:水权转换总费用/(水权转换期限×年转换水量)。
  水权转换总费用包括水权转换成本和合理收益。
  水权转换总费用要综合考虑保障持续获得水权的工程建设成本与运行成本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与生态补偿,并结合当地水资源供给状况、水权转换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
  涉及节水改造工程的水权转换,其转换总费用应涵盖:(1)节水工程建设费用,包括灌溉渠系的防渗砌护工程、配套建筑物、末级渠系节水工程、量水设施、设备等新增费用;(2)节水工程的运行维护费,是指上述新增工程的岁修及日常维护费用;(3)节水工程的更新改造费用,是指当节水工程的设计使用期限短于水权转换期限时所必须增加的费用;(4)因不同用水保证率而带来的风险补偿;(5)必要的经济利益补偿和生态补偿等。

  四、水权转换的程序

  水权转换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水权转换双方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出让方的取水许可证复印件、水权转换双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水权转换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等有关材料。其中,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取水许可的,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水权转换申请后,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黄河水利委员会。
  黄河水利委员会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全面审查,并向社会公示,符合转换条件的,予以批复。
  经审查批复后,水权转换双方应正式签订《水权转换协议书》,制定《水权转换实施方案》,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取水许可相关手续。
  2、水权转换涉及节水改造工程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进行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和管理。
  节水改造工程竣工后,由黄河水利委员会会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根据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监理报告,对节水改造工程进行现场验收,并核定是否满足节水目标要求。
  验收合格后,水权转换双方方可到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黄河水利委员会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相关手续。
  3、水权转换出让方取水许可变更,受让方领到取水许可证后,水权转换生效。

  五、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黄河水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水权转换工作,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及时总结水权转换工作的经验,正确引导水权转换工作,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逐步建立公众参与的机制。
  黄河水利委员会要加强黄河取水总量控制,加强对内蒙古自治区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权转换工作的指导,严格审查《自治区水权转换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积极稳妥地推进水权转换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要尽快明晰初始水权,编制《自治区水权转换总体规划》,并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查;要加强项目审批和资金管理,确保水权转换资金的专款专用,并切实保障水权转换所涉及的农民利益;要成立水权转换工作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负责当地水权转换工作的协调、管理,并及时协调处理在转换期内发生的涉及水权转换双方利益的问题。
  黄河水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水权转换实施办法和细则。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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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省政府令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交通肇事者,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道路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和其它有关法规,造成人员伤亡或车辆等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均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处理交通事故,应根据调查确认的事实,依法定责,以责论处。
第四条 交通事故的现场处理,责任认定,行政处罚和损害赔偿的调解或裁决,由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或上级公安机关负责;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处理。
人民解放军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的交通肇事行为,需要给予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交部队处理;需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解放军军人应移交军队有关部门处理,武装警察由当地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应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有关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遇有特殊情况必须移动现场时,须标明原位置),积极抢救伤者和财产,迅速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附近执勤的交通民警(以下简称民警),听候处理,不得自行协商解决。
过往车辆驾驶员和行人,均有义务抢救伤者和财产,协助报案,保护现场,维护交通秩序,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检举或协助查缉肇事逃逸者。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肇事地点,勘验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有效措施疏散人员,尽快恢复交通。
第八条 各类交通事故,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勘查员、助理勘查师、勘查师、高级勘查师具体负责现场勘查和处理工作。重大、特大交通事故现场的处理,当地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参加。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为查明案情,有权检查、扣留肇事车辆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提取物证,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车辆、车辆牌照、货物和当事人韵的有关证件。
第十条 在追缉肇事逃逸者或抢救受伤者的紧急情况下,民警有权无偿使用单位或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物品、死者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道路状况等,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和鉴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应积极抢救交通事故受伤者,对危重伤者应优先抢救治疗,后办手续,并客观及时地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供所需要的医疗检查材料和诊断证明。
殡葬部门或有停尸条件的医院,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求暂存的交通事故死者的尸体,应接受代存。死者生前抢救、治疗期间的费用和死亡后尸体存放的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一方交纳。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死者的尸体,在公安机关检验完毕,确认无复查必要的,应在十日内由死者家属或其生前所在单位就地火化(少数民族可按民族政策的有关规定处理);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处理的,由卫生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代为火化,逾期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或生前所在单位自
理。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确认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案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当事人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第十六条 完全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者应负全部责任。
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情节严重的一方负大部责任,另一方负小部责任;情节较重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违章情节基本相等的,双方各负同等责任。
因三方以上当事人均有违章行为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划分责任。
凡肇事后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毁灭迁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的,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七条 对有违章行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视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对教唆、指使、迫使他人交通违章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应给予处罚,并由其承担事故的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凡非法扣留人质、车辆、车辆牌照、货物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处罚外,一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肇事后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
(二)酒后驾车造成事故负全部或大部责任的。
(三)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驾驶员将车交给无驾驶证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
第二十一条 交通肇事后能主动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时查清事故情况,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努力减少损失的,从轻处罚。
凡肇事后逃逸或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嫁祸他人,以及自行协商解决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事故责任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轻微事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罚款。
(二)一般事故中负全部、大部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四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处以行政拘留;负主要、同等责任的,吊扣驾驶证二至四个月;负次要责任的,吊扣驾驶证一至二个月。
(三)重大事故中负主要以上责任的,吊销驾驶证,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同等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六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驾驶证,并处以行政拘留;负次要责任的,吊扣驾驶证三至六个月。
(四)特大事故中负同等以上责任的,吊销驾驶证,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次要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八至十二个月,并处以行政拘留,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驾驶证。
(五)对事故负小部责任的,根据情节轻重,比照本条第(一)至(四)款规定给予适当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按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办理。交通事故当事人均为公安机关人员的,由地、市公安机关做出裁决,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复查终结。
第二十四条 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从裁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不准重新考领机动车驾驶证。裁决以前已被扣留驾驶证的,从扣证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经济赔偿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对事故造成的他人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内容包括:医疗费(合现场抢救费)、护理费、误工费、就医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抚恤费、财物直接损失费,以及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参与事故处理的当事人的亲属或者代理人的误工费、路费和住宿费。
第二十六条 赔偿费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责任程度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大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
(三)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
(四)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五)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
(六)负小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
第二十七条 对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亡者的赔偿费,按下列计算
(一)医疗费。以医院(县级以上,下同)单据为准。
(二)护理费。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的护理人数和期限,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实际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最高不超过二倍。
(三)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伤势重的可适当提高,最高不超过二倍。
(四)就医路费(含直系亲属或代理人的路费)。按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以合法的报销凭据支付。
(五)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超过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五倍的,按五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国营同行业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
(六)住宿费。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最低住宿费标准计算。
(七)残疾补助费。严重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收入的按本条第五项计算,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严重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按本项以上规定的百分之八十计算;一般残疾的,有收入的和无收入的分别按本条第五项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百分之
六十以下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十七年,其中二十五岁以下的,每小五岁增加一年;五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有抚养人口的严重残疾者,可按抚养人数赔偿五年的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
(八)残疾用具费。购置拐杖、假肢、残疾人力专用车等费用,凭医院证明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按实际费用计算。
(九)丧葬费。按当地劳动保险规定的数额执行。
(十)抚恤费。死者生前有收入的按本条第五项规定计算,生前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十年,其中十六岁以下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六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但最低不少于五年。死者生前有抚养人口的,可按抚养人数赔偿五年的事故发生地平
均生活费。
(十一)参加事故处理的人员(最多三人),其误工费、路费和住宿费,参照本条第四、五、六三项规定计算。
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在责任尚未分清或者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对伤者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和现场抢救(险)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指定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保险公司暂行垫付,结案后再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交通事故致残鉴定委员会对交通事故致残者,应当在治疗完毕后,根据医院证明和有关规定,确定残疾程度。
第三十条 交通事故的伤、残者需要住院、转院和护理的,应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不需要而自行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治疗终结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的,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治疗终结后滞留医院所需费用,由伤、残者自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因交通事故伤、残、死亡的,无论有无事故责任,均不影响本人在单位应享受的劳保福利待遇。但在经济补偿方面,当事人按规定得到的补偿费,高于所在单位劳保福利标准的,所在单位不再发给劳保福利费;低于所在单位劳保福利标准的
,所在单位只发给差额部分。
第三十二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由保险公司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等组成评损小组,就近招标修复;损坏的物品、建筑物、设施等,应商同被损方就地修复;不能修复的(含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家畜),折价赔偿。
交通事故损害的违章建筑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碰伤、轧死家禽及散放的家畜,不给予经济赔偿。
第三十三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召集当事人或代理人(每方以三人为限)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三个月(从伤者伤势基本痊愈或残者定残后算起〕,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送达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后即行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两次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在协议生效前翻悔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不服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当事人或公安交通
管理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如遇本规定以外的特殊情况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召集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根据需要、可能、自愿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交通事故处理,不涉及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就业、升学、调动、调资。户口迁移、生育指标、调配房屋和清理债务等问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河北省公安厅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缴纳交通事故处理费,收费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尚未处理的,仍按当地原有关规定处理。



1989年12月27日

关于发布民航抗震救灾活动有关统计处理标准和原则的通知

民航局


关于发布民航抗震救灾活动有关统计处理标准和原则的通知

(局发明电[2008]1890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通用航空公司,各机场(集团)公司:
自5月12日四川汶川地区发生8.0特大地震灾害以来,各运输、通用航空公司和各有关机场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按照民航局的统一部署,积极投入到抗震救灾的工作当中,在运送救灾人员、物资和转运伤员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有效记录民航各单位在抗震救灾活动中的工作情况,便于日后整理和评价,现将有关业务的统计处理标准和原则发布如下:
一、专机运输抗震救灾人员、物资或转运伤员等的航班来回程计入其他运输飞行,并详细记录航班号、飞行小时、业载和油耗等信息。
二、航班搭运抗震救灾人员、物资按原航班统计,不单独反映。但应当请有关市场、运输部门配合,保存好相关的原始凭证。
三、通用航空企业从事抗震救灾特殊作业计入通用航空生产飞行,除按原来规定的作业分类统计小时、架次等外,还应单独注明为抗震救灾。
四、有关机场保障抗震救灾人员、物资运输飞行任务,专机运输的计入其他运输飞行,详细记录起降、进出港等信息;由航班搭运的按原航班规则统计,同时保管好相关的原始凭证。
请各单位按照执行,并按此标准对之前的统计资料进行调整。其他特殊情况请咨询民航局规划司(电话:010-64092743)或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规划统计处。



民航局规划司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