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举报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13:38  浏览:9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举报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举报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举报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举报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打击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违法行为力度,鼓励举报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违法行为,根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市及城区、开发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依法对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城区、开发区市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应当及时做好登记。
  第三条 举报下列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市政公用设施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限于自然人,以下简称举报人),由市、城区、开发区市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并严格为其保密:
  (一)盗窃、破坏道路照明、排水井盖、桥梁、道路护栏(围栏)等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盗窃、破坏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公共厕所、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三)盗窃、破坏喷泉、坐椅、照明灯具等城市广场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四)非法收购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举报奖励资金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专款,分别列入市、城区、开发区市政管理部门的年度预算,由市政管理部门按预算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举报可以采取提供书面材料、拨打举报电话等形式。
  第六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案件查实后,市政管理部门认为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酌情给予奖励。
凡属下列情形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人是对案件负有直接查处责任的人员;
  (二)承担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人员;
  (三)匿名举报无法确定举报人的。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
举报顺序以举报的受理登记时间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该案确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第八条 同一人多次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经查实后,按一案进行奖励。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本办法给予物质奖励:
  (一)向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提供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重要线索,并据此破案的;
  (二)举报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违法行为,同时提供相应证据、配合案件调查且经查证属实的;
  (三)当场抓获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行为人并交市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处理的。
  第十条 奖励金按下列标准计算:
举报奖金按被盗窃、破坏、非法收购的市政公用设施受损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计算,但最低金额不少于50元,最高金额不超过1000元;
对为破获重特大案件提供关键证据的有功人员,按前款规定标准的2至5倍给予奖励。
对有其他重大贡献的举报人,经市或者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奖金限额可以适当提高。
  第十一条 奖金受理和发放部门分别为:
  (一)凡举报盗窃、破坏属市市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奖金发放的受理部门为市市政管理局;
  (二)凡举报盗窃、破坏属城区、开发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奖金发放的受理部门为城区、开发区市政管理部门。
  (三)对举报非法收购市政公用设施的,奖金的受理发放,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
  第十二条 举报人申领举报奖金的,由市或者城区、开发区市政管理部门受理后,根据案件查处单位出具的相关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在核准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兑现奖金。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后一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举报人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奖金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在领奖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领奖凭证由支付奖金的市政管理部门负责作为保密件进行保管,非经举报人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和举报情况。
  第十四条 举报人取得的奖金收入,依照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市政管理部门在支付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取。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举报人弄虚作假骗取奖金,经查证属实的,取消其受奖励资格;已经领取奖金的,收回奖金,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9〕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菏泽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扩大内需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建设管理,保证建设资金合理、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新增投资、省调控资金、地方国债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直行业主管部门是市级项目的责任主体,县区政府和市行业主管部门是县区级扩大内需项目的责任主体。各责任主体对所属项目的投资安排、项目管理、资金使用和实施效果负总责。各责任主体要细化责任,制定目标,规范投资行为,完善建设条件,落实配套资金,加快实施进度,严格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
  发展改革部门是项目建设管理的综合部门,主要负责项目的申报、综合协调、调度和投资计划下达,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开工及建设进度进行调度,参与项目检查监督,组织或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监察部门负责项目监督检查的组织、协调、调度工作,建立问题台帐,督促和跟踪问题整改,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划拨,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及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等规定的实施,确保资金的规范、安全和有效使用。  
审计部门负责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专项审计,对重大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项目的监督管理,参与或组织项目竣工验收,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做好项目的审核上报。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等部门分别负责项目建设用地、环评审批、规划、施工许可等审批,并监督执行。  
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严格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四条 申报扩大内需项目要符合国家、省、市中长期发展规划、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专项建设规划以及国家扩大内需的投向重点;不符合规划和投向的项目,发展改革及有关部门不得受理,不得上报。
  第五条 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相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以及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的要求,坚持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审核、上报项目。
  第六条 项目单位申报扩大内需项目,必须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提供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招投标、环评、土地、规划、配套资金落实等文件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前期工作不落实或不完备的,不得申报。
  第三章  计划下达和资金管理
  第七条 收到上级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后,市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要在5日内转发。项目投资计划一经下达,未经批准部门同意,不得调整计划内容。
  第八条 收到上级下达我市扩大内需资金计划后,市财政部门要在5日内下达预算指标。
  第九条 市财政负责需财政资金配套的市级项目的配套,县区财政负责需财政资金配套的县区项目的配套,项目建设单位负责自有资金的落实。市、县区财政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承诺以及下达的计划,将各项配套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要广开融资渠道,确保配套资金全部落实。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建设项目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规定,设立专门、规范的项目建设财务账目,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批准建设内容使用资金。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明确任务目标,落实工作责任,科学安排实施进度,倒排工期,加快推进,确保按时完成建设任务。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项目立项、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程序,落实用地、环评审批、规划、施工许可等建设条件,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十三条 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地点、内容、规模和工期等,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单位核准。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实行法人责任制。项目法定代表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能力,具备项目管理工作的实际经验。项目法人单位的人员素质、内部组织机构,必须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合同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制。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核准的招标方案实行公开招标。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后,严禁进行转包。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制。项目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必须配备足额的、合格的监理人员。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的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严把安全生产关。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实行半月报表制度。各县区和市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省规定的格式,于每月5日、20日前将项目建设进展情况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及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向省对口部门报送有关情况。各县区和市行业主管部门要明确专人,确保上报数据准确、真实。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项目台帐。台帐主要包括立项、用地、规划、环评、施工许可等程序性审批情况,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机构代码证)、招标投标、合同、监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等“五制”落实情况,以及项目建设进度情况等。台帐要及时更新,准确反映项目建设进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从项目申报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项目档案。项目档案主要包括立项过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纸、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报批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及监理日志等。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编制竣工决算,分析预(概)算执行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出具审核报告。审计部门对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成后,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竣工验收报告,并提交竣工报告、设计报告、施工报告、监理报告、质检报告等资料。由发展改革或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必要时可进行后评价。涉及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有关部门应依法组织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市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检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监督检查的总体协调和指导,监察部门负责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以及行业主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定期对项目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反馈和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承诺不兑现、限期不整改、整改不到位,以及弄虚作假等项目建设中的有关问题,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其所在县区、部门通报批评,并把问题项目纳入重点管理,直至整改到位。
  第二十八条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展改革、监察部门可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中央和省投资,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项目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地点、内容和规模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在项目前期、申报、建设等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和原则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于国家另有规定的项目管理办法,遵照国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论信用证交易中严格相符的条件

黄亚英* 李薇薇**



[内容提要] 严格相符是信用证法律关系中一项独特的基本原则。本文分析提出了在适用严格相符原则时必须同时遵循实质和程序两种条件的新见解。文章还结合国际上一些著名案例对这两类条件作了深入论述,从而对司法实践具有较高的借鉴价值。

[关键词] 信用证 严格相符原则 实质相符 审单程序 案例评析

(本文已发表于《政法论坛》2000年第4期,并被人大复印报刊资料《经济法学》2000年第 12 期全文转载)

【Abstract】 Strict compliance is a fundamental rule peculiar to the system of letter of credit. This article analyses the substantive component and the procedural component to be followed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trict compliance standard.It also examines these two components based on some well—known cases. Thus, it will be of reference value for judicial practice.

[KeyWords] 1etter of credit strict compliance substantial compliance

procedure of examination case study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只有当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的要求严格相符(strict compliance)时,开证银行才有义务向受益人付款。因此,严格相符便成为制约信用证双方(即开证行和受益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年来的调查表明:“大约50%跟单信用证下的单据因与信用证不符或表面不符而被拒收,这降低了跟单信用证的效力,对参与有关商品贸易的各方产生财政影响,增加了成本,减少了进口商、出口商和银行的利润。有关跟单信用证的诉讼案激增也引起了人们极大的关注。”①由此可见,准确理解和掌握严格相符的含义及条件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价值。本文认为,在具体理解和掌握严格相符原则时,必须遵循实质和程序两方面的条件。以下将对这两类条件分别加以论述。为了更好地说明一些新发展,本文还将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现行文本(下称《UCP500》)和1983年文本(下称《UCP400》)进行适当的对比。

一、严格相符的实质条件

《UCP500》和《UCP400》都没有使用“严格相符”这一用语。《UCP500》第13条a款只是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这里首先需要区分两个不同的概念,即要求银行合理谨慎地审核单据,与银行究竟依何种具体标准作为衡量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尺度完全是两回事。

《UCP500》或一些立法本身虽未明确规定检验单据与信用证是否相符的具体标准,但有关的判例法和银行业务习惯则包含和认可了严格相符这一标准。也就是说,严格相符是检验单据的唯一标准。例如,美国绝大多数涉及这一问题的判例都确立了银行审核单据的适当标准应是严格相符标准。然而,抽象地谈“严格相符”毫无意义,只有将其具体化并分析它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才能理解“严格相符”一词的实质含义。

首先,严格相符不应等同于绝对的“字面相符”(abso1ute literal compliance)。例如在“Tosco诉F.D.L.C”一案中,②备用信用证要求任何兑付汇票必须写明:本汇票是依据C1arkesville银行的“105号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 Number 105)开具的。但交单兑付的汇票上写着它是依“1etter of Credit No.105”开出的。由于受益人没有将英文中的信用证第一个字母“1”大写为“L”,而且还使用了“Number'’的缩写形式“No.”,开证行决定不予付款。该案中所提交的单据确有一些细微的不符,但是这些不符完全是无关紧要的,它既不会影响开证行的利益,也不影响其它当事人的利益。美国法院对本案银行试图使用这种纯文字上的严格相符来判定单据表面相符没有予以支持。英国学者的观点与上述判例是一致的。例如,英国著名银行法专家指出:“严格相符标准……不能扩大适用于信用证或单据中的“i’s”和“t’s”这些省略形式中圆点位置的差异,或明显的印刷错误。”③

其次,严格相符也不等于“实质相符”(substantial compliance)。因为有些不符点从表面上看是无关紧要的或非实质性的,但在实际中则会产生重大歧义。例如,信用证要求提交的单据应注明发运的是“无核小粒葡萄干”(dried currants),而银行后来收到的单据则说明发运的是“葡萄干”(raisins)。对此,银行必须拒绝付款。因为在贸易过程中,一般的葡萄干可能是,也可能不是无核小粒葡萄干,而银行怎么能知道所发运的到底是哪种葡萄干呢?银行既不是商品交易商,也不是生产商。如果银行可以确定议付单据上所写的葡萄干(raisins)就是信用证上所载明的无核小粒葡萄干(dried currants),那么银行也许会按照“实质相符”去付款。但是,不可能要求银行按照生产商的专业水准去培训自己的员工,或要求银行在作出审单决定时先征询其客户的意见。因此,实质相符既不可靠,又会拖延信用证审核的时间。

严格相符通常被界定为介乎于绝对的字面相符与“实质相符”之间的一种相符。科佐拉奇科教授曾正确地把严格相符概括为:“一个合理的银行家,其对信用证的实践和术语的知识使他能够判断哪些是真正无关紧要的不相符,而且他能够独立自主地判断是否相符。在作出这种判断时,他完全是根据受益人交付的单据,而不是依据对基础合同项下交易的了解,也不应考虑客户是否愿意或有能力支付。”④

二、严格相符的程序条件

虽然《UCP500》对严格相符的实质条件没有作出明确的具体规定,但却对确定严格相符的程序作了较多规定。例如,《UCP500》第13条、14条规定了银行在审核和处理单据时应遵守的程序规则。这些规则构成信用证各方当事人在解释和执行严格相符原则时应遵守的程序条件。

1.单据的初步审核规则

对单证是否相符的审查,《UCP400》第16条b款规定,开证行“必须以单据为唯一依据,确定究竟接受单据或拒收单据,并宣称单据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UCP500》第14条b款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从上述条款的规定来看,它明确禁止开证行超出单据本身的范围去决定是否相符。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仅以单据为依据”的重要含义在于银行决定单证是否相符时,不得以单证以外的理由或因素为依据;也不得与其他任何人,尤其是开证申请人商量或征求其意见,而应自行作出判断和决定。事实上,如果信用证中没有明确要求,开证行甚至没有义务通知开证申请人它已按照信用证作出了支付。因为从《UCP500》第3条来看,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不同并独立于开证申请人的付款义务。⑤在“Five Star Parking诉Philadelphia Parking Auth”一案中,美国一联邦地区法院判决指出,银行“除另有约定外,在支付信用证之前,没有默示的义务去通知开证申请人本银行即将作出支付……。”⑥

但是, 当开证行确定了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后,《UCP500》第14条c款新的规定则允许银行可以与开证申请人联系,请其撤除不符点。由此可见,新规定允许开证行与申请人联系的前提条件是开证行已自主确定了单证不符,而且此种联系的目的仅限于劝说申请人“放弃拒付”,而不是与申请人共同对单据继续进行挑剔或共谋拒付的理由。也就是说,开证行在尚未确定单证是否相符的情况下,仍不应与申请人联系和商量。否则,一旦作出的“单证不符”决定错误,受益人可能会主张银行的拒付不仅违反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行为。在此情况下,受益人提起诉讼后,银行除承担补偿性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责任外,还可能承担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责任。美国的很多诉讼是以侵权而非违约为由提起的,这已成为普遍现象。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就在于侵权是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

2.审核单据的期限规则

《UCP500》第13条b款规定:开证行应在合理的时间——不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银行工作日,审核单据以决定是否接受或拒收单据,并相应地通知从其处收到单据的一方。这里将不超过七个银行工作日作为“合理时间”,实际上是协调的产物。因为此前《UCP400》只规定了“合理时间”,而没有具体限定期限。这样一来,各国或其银行对合理时间的规定或解释各不相同,三天、七天、三十天或更长时间都有。《UCP500》关于七天的限定则有利于规范运作,消除随意性。

很显然,银行需要多长时间才能审核完单据应视具体业务情况而定。例如,银行在审核商业信用证项下复杂的运输单据所化费的时间,要比审核一份清洁的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简单汇票所化费的时间长得多。但无论何种单据,最长不得超过七天。这就意味着银行须在“合理时间”——不超过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两件事:一是审核单据;二是决定接受或拒收单据,并通知递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