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关于贯彻《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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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关于贯彻《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的意见
化工部
化学工业关于贯彻《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的意见
1995年10月19日,化工部
为了认真贯彻最近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促进化学工业利用外商投资工作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法律的规定和要求,现提出化学工业的贯彻实施意见如下:
一、各化工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在研究调整化工产业结构、确定当地化工发展重点、搞好化工发展规划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83号)以及《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1995年第5号令)和国家经贸委《关于审批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的通知》(国经贸改〔1995〕76号)的要求,进一步做好扩大利用外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工作。
二、化工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主动参与本地区化工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查、转报和备案工作。化工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化工项目,也包括台、港、澳资本及中资外企投资进行的化工项目。
三、鼓励类、允许类、限制类(甲、乙)化工外商投资项目要严格按现行规定的程序和审批办法进行审批和报送备案。禁止类化工外商投资项目,任何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得举办。
四、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上化工项目,必须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化工部,再由化工部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转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各地不得自行扩大审批权限,也不得将限上项目划分成几个限下项目自行审批。
五、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化工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
1、国有特大型、大型和中央企业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现有企业的化工项目,一律报化工部提出审核意见后转报国家经贸委审批。
2、鼓励类、允许类化工外商投资项目经有权审批机关批准后,报化工部备案。
3、化工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建设性质,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计划部门或技改主管部门审批。其审批权不得下放。其中中外合资经营项目,必须约定企业经营期限,中方投资中的固定资产投资部分必须使用中方投资者的自有资金或自有资产。
4、化工限制类(乙)外商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必须报化工部审批。这类项目中的中外合资经营项目,也必须约定经营期限。
5、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请配额、许可证。
六、对违反《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各地自行审批的限额以下外商投资化工项目,化工部在收到该项目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天内予以撤销,其合同、章程无效,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或注销登记,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
七、化工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对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农用化工、基础化工原材料、基本合成材料项目建设并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八、化工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总销售额70%以上的,经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受必须约定企业经营期限和中方投资者必须使用自有资金或自有资产的限制;对于确能发挥中西部地区资源优势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上述化工项目,亦可适当放宽限制。
九、各地化工主管部门要经常检查、了解本地区化工外商投资项目贯彻实施《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化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情况,并及时将实施情况和存在问题报部。
附:化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鼓励类
1.国内尚不能工业化生产的高效、安全、低残留的农药原药新品种(仅限于在现有农药企业)
2.高浓度化肥(尿素、合成氨、磷铵、钾肥)
3.饲料添加剂及饲料蛋白资源开发
4.农膜生产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降解膜、多功能膜等及原料母粒、助剂)
5.氟利昂替代品、含氟材料、有机硅材料
6.纺织品抗静电、阻燃等改性剂
7.芳纶、氨纶、碳纤维等特种化学纤维
8.纺织用油剂
9.煤焦油深加工
10.烧碱生产用离子膜
11.乙烯(年产30万吨以上)、丙烯及C4-C9馏份的综合利用
12.工程塑料及制品、塑料合金
13.合成橡胶(溶聚丁苯橡胶、丁基橡胶、异戊橡胶、乙丙橡胶、丁二烯法氯丁橡胶、聚氨酯橡胶、丙烯酸橡胶、氯醇橡胶)
14.精细化工:农药中间体,染料中间体,医药中间体,催化剂、助剂及颜料新产品、新技术,染(颜)料商品化加工技术,电子、造纸用高科技化学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皮革化学品,油田助剂,表面活性剂,水处理剂,胶粘剂,无机纤维,无机粉体填料及设备
15.氯化法钛白粉
16.以煤为原料的化工产品
17.合成材料的配套原料(双酚A、丁苯吡胶乳、吡啶、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HDI
18.基本有机化工原料:苯、甲苯、二甲苯(对、邻、间)衍生物的综合利用
19.年产30万吨及以上合成氨、48万吨及以上尿素、30万吨及以上乙烯成套设备中的透平压缩机、甲铵泵及混合造粒机制造(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20.新材料分离膜
21.生物工程技术
22.节约能源的技术
23.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
24.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治理技术
限制类(甲)
1.钡盐、萘法苯酐
2.250万吨以下炼油
3.斜交轮胎、旧轮胎(子午胎除外)翻新及低性能工业橡胶配件
限制类(乙)
1.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
2.黑白彩色胶卷、医用X光片、印刷胶片、PS板、黑白彩色像纸
3.硼镁铁矿开采及加工
4.锶盐、锂盐
5.联苯胺
6.国内技术基本成熟、市场已经饱和的农药原药品种
禁止类
1.硼镁石开采及加工
2.天青石开采
3.萤石开采及加工
4.不带原药和关键中间体的合成技术、单纯农药制剂加工或分装
5.其它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项目及致癌、致畸、致突变产品的生产及加工
6.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其它产业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价费〔2009〕9号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各设区市物价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收费行为,加强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针对我省企业负担情况,对特种设备检验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了清理、调整,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办法》所附收费标准试行至2011年12月31日止,到期根据执行情况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二○○九年一月七日
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设备和场(厂)内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范围内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的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业务收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周期及检验项目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政府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章、国家或省相应安全技术规范及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各检验检测机构应按实际检验项目进行收费,不得在规定的检验周期内重复检验并收费(复检除外),不得擅自增加检验项目并收费。检验机构实施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监督检验(不含制造监督检验)费与验收(首检)检验费不再同时收取。
第五条 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机动车辆实施检验检测,受检单位应按检验收费标准缴纳检验费。特种设备制造过程监督检验费由制造企业缴纳;安装过程监督(验收)检验费、进口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费由安装单位或建设单位缴纳;在用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改造、重大维修检验费由使用单位缴纳(合同对检验费缴纳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 检验收费标准不包括设备清洗置换、焊缝除绣打磨、管道及系统隔离,炉墙保温层、容器内衬及填充料等内置件的拆装,脚手架的搭拆等检验前后的现场准备、清理工作费用及耐(水)压试验和气密性实验所用的介质、易燃有毒介质的化验分析等费用。
第七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按规程或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需要进行必要的无损检测、厚度与硬度测定、金相、理化等试验检测费用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另行收取。
第八条 检验机构对进口特种设备以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实施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其收费按进口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收取,但不可再对其实施制造过程监督检验并收费。受检产品中,电器仪表等配件价值超过设备价的30%时,应在设备价中扣除后再计算检验费。
第九条 在化学介质、易燃介质等毒性危害和爆炸危险环境下进行检验作业的加收30%;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在Ⅱ级(含Ⅱ级)及Ⅱ级以上环境下进行检验作业加收30%;加急检验(三个工作日取检验报告)加收20%。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整改后需要复检的,首次复检按收费标准的30%计收,第二次复检按收费标准的60%计收。
第十条 受检单位要求检验机构在双休日进行检验的,加收10%的检验费,在法定节假日检验的,加收15%检验费。
第十一条 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孤儿院、敬(养)老院使用的特种设备各项检验收费一律按标准的50%收取。
第十二条 产品设备价是指含增值税在内的产品价格。工程总造价包括产品销售价和施工工程费,不包含设备运输费、装卸费和易损件备件费。安装工程费包括设备本体、保温(锅炉的砌筑)、电器仪表和水处理系统工程施工费和辅材费。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收费标准中涉及加收的,一律以规定的收费标准为基础计算。
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费成本开支范围:
检验用房维修费;
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维修费用;
检测交通工具、油料、维修和养路费、路桥费、差旅费;
检测检验人员的工资、补贴及社(劳)保福利费;
检验检测人员的培训考核费;
检测检验所需业务费用,包括检验检测合格证、牌照、档案材料印刷等费用;
检验检测的管理费用;
检验检测工作需要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按照《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福建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有关手续,进行收费公示,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收费应全额缴入国库,其他检验收费应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省内既往涉及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附件:特种设备检验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附件:
特种设备检验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一部分 承压类特种设备检验收费标准
一、锅炉检验收费标准
(一)工业锅炉产品制造过程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产品名称种类
收费标准(元/台)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
蒸汽锅炉D<4 t/h
0.7%
蒸汽锅炉D≥4 t/h
0.5%
热水锅炉Q<2.8 MW
0.7%
热水锅炉Q≥2.8 MW
0.5%
(二)工业锅炉、电站锅炉安装过程、改造过程、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类型
项目
蒸发量T/H
安 装(元/吨)
重大维修、改造
(元/吨)
整组装锅炉
D≤1
300(立式、电锅)
200
350(卧式)
300
1<D≤2
350(立式、电锅)
300
750(卧式)
650
2<D≤4
1300
1100
4<D≤6
安装工程费的4%,
但不低于1800元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1300元
6<D≤10
安装工程费的4%,
但不低于2500元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1800元
10<D≤20
安装工程费的4%,
但不低于3500元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2800元
D>20
安装工程费的4%,
但不低于5500元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4500元
电站
锅炉
≤35
1350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10000元
≤75
950
≤130
850
≤220
750
≤400
650
≤670
550
≤1000
550
≤2000
450
备注:1、电站锅炉检验收费标准,以锅炉蒸发量为基础,按差额定价累进法计算。
2、热水锅炉按0.7MW折合1t/h蒸汽锅炉收费。
类型
项目
蒸发量T/H
安 装(元/台)
重大维修、改造
(元/台)
散装锅 炉
D≤4t/h
安装工程费4%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
D>4t/h
安装工程费4%,但不低于6000元。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3000元
(三)锅炉定期检验收费标准
1、工业锅炉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台
项
目
蒸
发
量
t/h
外部检验
内部检验
水压试验
炉墙检验
D≤1
340
460
160
20
1<D≤2
400
550
170
30
2<D≤4
450
660
180
50
4<D≤6
560
800
200
70
6<D≤10
670
980
210
90
10<D≤20
830
1320
230
150
D>20
1050
1800
350
150+8(D-20)
备注:热水锅炉按0.7MW折合1t/h蒸汽锅炉收费。
2、电站锅炉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吨
蒸发量(t/h)
检验项目
≤35
≤75
≤130
≤220
≤400
≤670
≤1000
>1000
外部检验
65
63
60
60
55
50
30
15
水压试验
25
25
22
20
11
4
3
1
内部检验
350
250
400
450
450
500
450
270
备注:
1、电站锅炉检验收费标准,以锅炉蒸发量为基础,按差额定价累进法计算。
2、内部检验、外部检验、水压试验三项在同期进行检验的,按三项收费总额的90%收取。
二、压力容器检验收费标准
(一)压力容器
1、压力容器产品制造过程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台
产品名称种类
收费标准
I、II、III类压力容器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的1.0%收取费用
无缝钢瓶
焊接钢瓶
液化石油气钢瓶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的0.8%收取费用
溶解乙炔钢瓶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的0.9%收取费用
槽车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的1.5%收取费用
其它设备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的1.0%收取费用
注:单台容器监检费低于50元的,按50元收取。
2、压力容器安装过程、改造过程及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台
项目
大型压力容器和球形容器(含同一装置内的容器连接管道)
液化气体储配站压力容器
非大型
压力容器
收费标准
大型压力容器和球形容器现场组装按工程总造价的1.8%收取;
维修、改造按维修、改造费的2%收取,单台监督检验收费低于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按安装工程费的4%收费,
维修、改造按维修改造费2%收取。
安装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收取;维修、改造按维修、改造费2%收取,单台收费低于400元的按400收取。
备注:大型压力容器是指100米3以上或需要在现场完成最后环节焊缝焊接和整体需要在现场组焊的压力容器;非大型容器则是不需要在现场完成最后环节焊缝焊接和整体不需要在现场组焊的压力容器。
3、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台
项目
类别
年度检查
全面检验
耐压试验
气密性试验
一类容器
V<1
120
300
150
50
1≤V<10
150
470
170
80
10≤V<20
200
520
180
130
20≤V<50
250
720
200
190
50≤V<100
350
1000
300
320
V≥100
5×V
10×V
3×V
4×V
二类容器
按同容积一类压力容器的1.3倍收费。
三类容器
按同容积一类压力容器的1.5倍收费。
备注:(1)表中V为压力容器设定或标定容积(m3)。
(2)容器定期检验,检验部位高度≥6m时,全面检验费增收20%;检验部位高度≥8m时,增收40%
(二)超高压容器检验收费标准
1、超高压容器安装过程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超高压容器安装过程监督检验收费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收取,超高压水晶釜安装过程监督检验费1500元/台。
2、超高压容器定期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台
设计压力(MPa)
全面检验
年度检查
耐压试验
100≤P<200
1300
700
1000
200≤P<500
1400
800
1200
P≥500
1600
1000
1400
(三)医用氧舱
医用氧舱定期检验及安装监检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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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用电及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电力局 水电厅
广东省农村用电及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电力局 水电厅
(1986年5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村用电管理,纠正农村电价收费中的混乱现象,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独立电网县、趸售县的区、乡和省电网直供县的乡以下(含乡)用户用电和电价管理。
第三条 农村区(镇)、乡应建立健全农村用电管理机构(有条件的区管电机构可直接服务到农村用户),负责本区(镇)、乡的用电管理和收费工作,业务上接受县供电部门领导和监督。
区(镇)管电机构属县(区)集体所有制单位。
区(镇)、乡管电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专(兼)职管电人员,具体设置和人员配备由县(市)参照《广东省供电用电暂行规则》有关规定合理安排。
第四条 农村区(镇)、乡专(兼)职管电人员,必须经县供电部门考核,并领有电工合格证书;县供电部门应对其进行定期轮训,加强考核,对不称职的应予以撤换。
第五条 县(市)供电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并参考区(镇),乡管电机构测算的供电线路损耗率,拟订区(镇)、乡各类用电电价方案,经县物价局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物价局、电力局、水电厅备案。
第六条 乡管电机构向用户收取的电价构成,包括国家(或县)统一规定的电价、税金、合理线损、综合管理费及省规定收取的其他费用。综合管理费,用于乡管电人员工资、福利、奖金和线路设备维修改造,其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国家(或县)统一规定电价的百分之三十。
有条件的独立电网县和趸售县,区(镇)、乡可实行季节和峰谷电价。
省电网直供县的区(镇)电价仍按国家规定的电价执行。
第七条 县与县之间互相供电的价格,可按供用电单位财政收入各半的原则,由双方县电力部门根据电力成本、利润、税金等制订;双方意见不一致的,应报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物价部门裁决。
县内各单位自发自用的火电、小水电,自用有余售给其他单位的电力,其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制订,报县物价局备案。
第八条 区公所、(镇)乡政府不得向所属管电机构下达利润上缴任务。按以电养电原则,县供电部门可从区(镇)收取的电费(除农业及排灌用电外)中给区(镇)管电机构百分之十至十五的留成照顾,用于支付区管电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办公、培训费用以及区(镇)范围线
路设备更新改造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区(镇)、乡管电机构向用户收取电费,必须使用县供电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格式由县制定),并按规定时间向上一级管理机构报送财务及各类用电统计报表。
第十条 各级物价、电力部门要加强电价管理,对不交电费的应停止供电;对乱收费、乱加价的按《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从1986年6月1日起执行。各县(市)可依据本暂行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本暂行办法没有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仍按《广东省供用电暂行规则》和《农村安全用电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198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