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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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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十五号

《赣州市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1年8月1日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OO一年八月十七日



赣州市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和其他集镇,但县(市)人民政府驻地镇除外。

本规定所称小城镇规划区,是指小城镇范围内因小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小城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镇(乡)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小城镇总体规划中规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小城镇规划,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镇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内的小城镇规划应服从城市和县城的总体规划。

第四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组织指导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 指导镇(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审核镇(乡)编制的小城镇规划,负责小城镇主要路段、临街建筑规划设计审批,并监督实施;

(二) 负责建筑市场、建筑队伍和个体工匠的管理;

(三) 负责对小城镇建设、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

(四) 依法查处违章建筑。

(五) 负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镇(乡)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小城镇的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实施;

(二)负责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管理和施工管理:

(三)负责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的房地产管理;

(四)负责小城镇镇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五)负责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

(六)负责建设统计、建设档案管理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中心镇设置派出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相邻镇(乡)的小城镇规划建设工作,为小城镇建设提供便捷、经常性的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九条 政府在招商引资、户籍管理、土地使用、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鼓励企业经营者到小城镇投资兴业,引导农村劳动力向小城镇转移,推动小城镇的全面发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小城镇规划是指导小城镇建设的依据,所有小城镇均须编制规划。未编制规划的小城镇,不得批准建设用地。

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依照建设部《村镇规划标准》进行,并以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基本农田保护区专业规划相协调。承担编制小城镇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小城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规划年限一般应与当地制定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年限相一致。

第十一条 小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乡)政府组织编制。

小城镇总体规划须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县(市、区)政府审批。

详细规划经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镇(乡)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小城镇规划一经批准,由镇(乡)政府公布并严格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均须符合总体规划的布局要求。小城镇规划确需修改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在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集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一) 向所在地镇(乡)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提交项目建设申请;

(二) 镇(乡)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派员现场踏勘,提出初审意见报镇(乡)政府审查;

(三) 镇(乡)政府审查同意建房的,报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的还须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审批权限,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四) 建房者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文、立项批文、房屋设计图纸(对临街建房的,必须搞好彩色立面效果图设计方案)等建房资料交镇(乡)政府审查,再转报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通知建房者按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费用后,由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

(五) 经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镇(乡)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验证、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个人在取得《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在铁路、公路、河道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其建筑物边缘与铁路路基外缘、公路边沟外缘、河道堤岸边缘的间距为:铁路不少于50米,河道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十五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临时建筑,必须经镇(乡)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批准。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时限内拆除;如国家或集体需要用地,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有权对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在小城镇投资20万元以上的工程必须办理招标投标手续。

第十八条 在小城镇建造跨度在6米以上和二层(含二层)以上的各类建筑物以及主干街道的所有临街建筑,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村镇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

经审批同意的设计方案,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在小城镇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资质证书,才能承揽相应的建筑业务。

在小城镇从事建筑施工(含房屋修缮)的建筑工匠,必须按照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办理施工资质审查手续。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不得承担小城镇建筑工程的技术施工任务。对建筑工匠实行持证上岗和资格年检制度。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质量负责,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承建无设计图纸的工程,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二十条 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小城镇房屋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按照验收规范和质量验评标准组织验收,不合格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小城镇建设中有偿提供建筑设计、施工管理、质量监督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小城镇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因规划建设拆迁时,拆迁人应当给予房屋所有权人合理补偿,对房屋使用人妥善安置。

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必须服从小城镇规划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在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的总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0至15元。由县级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本镇(乡)内小城镇的公用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未经镇(乡)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小城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因建设涉及路、沟、管线等开挖的,必须经过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批准,办理开挖手续后,按照规定开挖。

第二十六条 各小城镇应当统一规划设置摊点区,严禁占道(路)经营。在小城镇公共场所设置广告、标语牌、画廊等设施,必须到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指定摆设地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小城镇内的饮用水源、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军事、防汛、市政等公用设施。

第二十八条 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小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制定绿化规划,改善居住环境。

镇(乡)政府可以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允许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投资兴建市政公用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县(市、区)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停建,限期拆除和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造价1%以上3%以下、建筑工匠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予以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罚款;对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延期搬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搬迁,并可处以罚款。

(五)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承担修复费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六)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个人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给予处罚的,由镇(乡)政府决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给予处罚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全额缴交本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小城镇建设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或贪污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小城镇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文件及相应图纸资料,必须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赣州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8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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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8〕48号

印发广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广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无定期养老待遇城镇老年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遵循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拥有本市户籍满10年,无享受定期养老待遇(含其他相关定期待遇)的城镇老年居民(按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和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除外),可自愿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

本办法所称定期养老待遇是指:

(一)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费、退休费和退职费。

(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金或者老年生活津贴。

本办法所称其他相关定期待遇是指:

(一)工伤保险定期待遇。

(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移交地方管理军队干部退休金和无军籍职工退休金。

(三)其他政策规定的相关定期待遇。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根据其参保时距75周岁的年限(距75周岁不足3年或已年满75周岁以上的按3年计算),按每月200元标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也可以选择逐年缴纳,但停止缴费期间不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

孤寡老人免予缴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家庭待遇期间免予缴费。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老年居民可到户籍所在地或本市居住地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记入其个人账户,并按同期银行存款收益计算利息。

第六条 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自缴费到账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免予缴费人员从办理参保登记的第三个月起领取),标准为400元/月,其中200元从其个人账户中支付,另200元由财政安排资金支付(免予缴费人员由财政全额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由财政支付。

第七条 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今后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标准调整后,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标准也作相应调整。

缴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施行。

第八条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养老保险费一经缴纳,除第三条规定的免缴人员及第十条规定的情况外,不予退还。

第九条 按月领取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户口所在地或本市居住地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当年7月起暂停发放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经证实生存的,再予以补发。

第十条 参保人员出现下列情况的,由户口所在地或本市居住地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提出,经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个人账户余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或其继承人,并终止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一)户籍从本市迁出或注销;

(二)出国、出境定居;

(三)失踪或死亡。

第十一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财政资金列入各级财政的年度预算。萝岗区、南沙区由区财政全额负担,天河区由区财政负担70%、市财政负担30%,其他区(不含花都区、番禺区、从化市、增城市)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具体审核、划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应专款专用、专户管理。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地税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具体工作由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地税、民政、公安、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十五条 领取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其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家庭待遇时,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六条 花都区、番禺区、从化市、增城市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


湖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4号




  《湖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2013年9月9日



湖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和完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的机制,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和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发展规划,确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年度目标。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情况作为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对未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问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支持、督促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宣传教育,协助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和组织事故调查。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所涉及的特种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并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部公布的《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对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开展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依照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安全生产投入,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事故应急培训、岗位技术培训,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置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危险化学品单位生产或者进口《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第九条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
  鼓励科研院所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事故处置、安全监控等领域的安全生产技术进行攻关。
  鼓励大专院校、大型企业集团建立多层次的危险化学品领域专业人才培养体系。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储存和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
  省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全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安全审查包括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期间,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试生产(使用)备案意见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试生产(使用)期限应当不少于30天,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设置具备相对独立职能、与生产调度分开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从业单位总人数的2%,至少配备2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从业人员500人以上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30%比例配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或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从业人员500人以下的,应当至少配备1名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或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化工专业知识或者有3年以上化工行业从业经历,其中至少1人具有化工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危险化工工艺的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场所应当设置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牌和危险物质安全周知牌。
  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在厂区外公共区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建立健全巡护制度,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护。安全风险较大的区域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监控。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应当实行自动控制、自动连锁、自动报警,对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等重要参数信息实现不间断的采集和远传。在役大型化工装置应当装设紧急停车系统。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应当装设气体泄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至少2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定期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涉及石油化工、合成氨、硫酸、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在从事吊装、动火、动土、断路、高处、设备检修、盲板抽堵、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作业安全规范。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经营汽油加油站的;
  (三)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四)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五)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厂外设立销售点的,应当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科学规划,积极推进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建设。
  经营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易燃气体、有毒气体、自燃液体、自燃固体、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等危险化学品(不含加油站)的,应当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经营。
  第二十八条城镇人口密集区的加油站应当采用阻隔防爆技术。
  成品油运输专用车辆逐步推广采用阻隔防爆技术。
  第二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有储存设施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章 运输安全
  第三十条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配备有效的通信工具以及安全防护用品、消防设施等。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防撞自动识别系统,配备有效的通信工具以及水上逃生、安全防护用品、消防设施等。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船舶进行全程监控。
  第三十三条生产、储存、使用和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危险化学品装卸地点设立专用停车场或停车位,并设置警示标志。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执行发货和装载的查验制度,在装载危险化学品前查验承运单位车辆资质证件、驾驶人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查验车辆及罐体、危险化学品警示灯具和标志的完好性。严禁超载、混装。
  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法律法规。押运人员应当随车携带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危险货物运输资质、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检验合格证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和本单位、托运单位名称和联系人、联系方式等材料,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押运人员同时应当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五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三十六条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确需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化学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园区安全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准入、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园区)。
  危险化学品园区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园区设立前应当进行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已经建成的危险化学品园区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
  未按前款规定进行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的危险化学品园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应当由具备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科学评价危险化学品园区安全风险,核定安全容量,实施总量控制,降低区域风险。
  第三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在危险化学品园区内建设。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不在危险化学品园区的,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并应当限期搬入危险化学品园区或转产、关闭。
  第四十条危险化学品园区的建设应当以确保生产安全为原则,完善水、电、汽、风、污水处理、公用管廊、道路交通、应急救援设施等公用工程配套和安全保障设施,实现基础设施、公用配套设施和安全保障设施的专业化共建共享。
  第四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园区内各单位的布局应当满足安全防护距离的要求,并综合考虑主导风向、地势高低落差、单位装置之间的相互影响、产品类别、生产工艺、物料互供、公用设施保障、应急救援等因素,合理布置功能分区。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园区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设,从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
  第四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园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管、隐患排查、风险评估、应急救援等制度,构建一体化的园区安全生产管理平台,定期向园区内部和周边社区、乡镇等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告知及预警预报。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十四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定期组织危险化学品安全检查,及时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监督。
  对经检查发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依法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并提请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四十五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行政许可及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等相关信息。
  供电、供水企业应当配合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在接到通知后不得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提供生产经营用电、用水。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园区应当制定园区总体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本地区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衔接;督促园区各单位按照园区总体预案,制定完善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
  危险化学品园区应当建立或整合园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储备事故应急救援物资,实行事故应急救援的统一指挥。
  第四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报当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实施救援,不得推诿、拖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按规定配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或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不具备相应的化工专业知识或者化工行业从业经历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8年2月9日发布的《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