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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党校函授教育学历有关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22:57  浏览:9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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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党校函授教育学历有关问题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党校函授教育学历有关问题的意见



教学厅函〔2004〕15号


  近日,湖北省、安徽省教育厅分别就党校函授教育学历的有关问题请示我部。对此,我部重申意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历教育由高等学校承担,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经授权的省级政府审批。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须在参加国家规定的入学考试的人员中录取学生,并在有关省级招生机构备案。被录取的学生完成规定的教学计划,合格者由学校颁发学历证书。

  党校举办的函授教育在学校设置、招生录取等方面与国家的有关要求不同,因此未纳入国民高等学历教育系列。按照《中共中央关于面向21世纪加强和改进党校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0号)精神,“取得党校函授教育学历,待遇参照国民教育相应学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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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是否要撤销原驳回申诉通知书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是否要撤销原驳回申诉通知书的电话答复

1987年5月12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是否要撤销驳回申诉通知书的请示报告》收阅。经研究,答复如下:
驳回申诉的通知书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诉人的申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审查,认为原判没有错误需通知当事人时所使用的一种法律文书。它依附于原判而存在。因此,再审改判时,只要撤销原判即可,不必撤销驳回申诉的通知书。如果有些案件,是经上级人民法院复查并发过驳回申诉通知书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在改判以前,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审核。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是否要撤销原驳回申诉通知书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各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中,原经复查并发过驳回申诉通知书的为数较多。有的多次驳回,甚至三级法院都驳回过。现在决定再审改判时,是否必须撤销该通知书的问题,有的同志认为通知书是法律文书,主张再审改判时应同原判一并撤销。经我们研究认为:根据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原判没有错误的申诉案件,用何种文书答复的复函》精神,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并无错误时,用通知书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诉人。这种驳回申诉的通知书,从广义上说,是法律文书的一种,但不是诉讼文书,因为,申诉审查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只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一个来源,它既不是再审,也不发生上诉问题,所以,驳回申诉的通知书不具有判决、裁定的法律效力。当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改判时,只要撤销了原判决或裁定,这种驳回申诉通知书的作用也就同时消失了。因此,再审改判时,只要撤销原判即可,不需要撤销原驳回申诉的通知书。
一些曾经上级人民法院复查,发过驳回申诉通知书的案件,下级法院认为应予改判时,需将改判的理由和意见写成详细书面报告,连同原卷宗,一并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审核。上级法院经审核同意下级法院改判意见时,只需在内部批复中撤销原驳回通知书,也不要另行下达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案件亦然。
但是,对于那些经再审发现原判事实或定罪处刑不当,应当以判决或裁定而用了通知书的案件,该通知书仍应撤销。
以上意见当否,请示复。
1987年4月13日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铜署办发[2006]7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暂行规定》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十五日


铜仁地区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工作,建立政府挂牌督办整改长效机制,落实政府立项整改责任制,彻底消除重大火灾隐患,有效遏制和预防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公安部、监察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工作坚持确认立项与挂牌督办、社会监督与媒体爆光、跟踪督导与依法查处、责任追究与检查撤销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重大火灾隐患警示挂牌制度。
第三条 重大火灾隐患实行地、县两级立项整改责任制。地区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全区重大火灾隐患的抽查、立项、挂牌、督导、督办和复查验收工作,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报行署备案;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进行整改,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条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必须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行署备案。
第二章 检查确认
第五条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要根据本地火灾规律、特点以及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认真组织公安消防机构深入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抽查、重大节庆活动消防监督检查和各类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对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火灾的隐患,要及时组织集体讨论,确定整改期限。对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要在检查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下达整改通知书;涉及复杂或疑难技术问题的,要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送达相应的通知书。
第七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对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经核实确定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报同级人民政府立项整改和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挂牌督办
第八条 报经行署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由行署办公室立项督办,下发督办通知限期整改,并会同地区公安消防支队共同抓好落实。
第九条 报经县级人民政府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由县级人民政府立项督办,下发督办通知限期整改。
第十条 对重大火灾隐患下发督办通知整改的,如在10个工作日内相关单位没有开展整改工作,或整改不力的,由行署办公室下发挂牌通知书。“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的挂牌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 。
第四章 督促整改
第十一条 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工作负总责,组织制定并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方案,做到人员、资金、时间、措施“四落实”。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主要负责人是督促整改工作的主要责任人,负责整改工作的督促和检查。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整改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二条 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在收到行署整改督办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要及时将整改方案报行署,并抄送地区公安消防支队。

第十三条 对行署立项的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工作,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每月向行署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并抄送地区公安消防支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对辖区内的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报道,对整改不力的,要予以曝光,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行署将适时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的整改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地区公安消防支队要定期对行署立项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进行督促检查,并将督促检查情况上报行署。
第五章 复查摘牌
第十六条 经县级人政府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涉及单位要在整改工作结束后,书面向县级公安消防大队申请复查,复查合格后,向县级人政府申请摘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的摘牌。
第十七条 经行署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涉及单位在整改工作结束后,书面向地区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后,由地区公安消防支队向行署形成书面意见,由行署下发撤销通知书并摘掉“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重大火灾隐患清除后,按立项范围,由行署、县级人民政府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工作是衡量各地社会消防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各地除自行立项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外,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切实把行署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纳入本级政府年度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的重要内容来抓。行署年终将组织检查组对行署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进行复核验收,凡未彻底消除隐患的单位,将取消该年度社会消防工作目标评优资格。
第十九条 凡未按照本规定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将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将依法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地区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