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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15:53  浏览:9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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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

劳动部 等


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结算关系,指导各统筹地区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是为了有效地控制医疗费用,保证统筹基金收支平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
二、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当地实际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的需要,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结算办法应包括结算方式和标准、结算范围和程序、审核办法和管理措施等有关内容。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总量,并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级别和类别以及所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量,预定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定额控制指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结算时,可根据具体采用的结算方式和实际发
生的合理费用等情况对定额控制指标进行相应调整。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具体结算方式,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能力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类别确定,可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方式,也可以多种方式结合使用。各地要根据不同的结算方式,合理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标准,并在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方式的,要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的给付范围和参保人员的年龄结构,合理确定对定点医疗机构的预付总额。同时,要通过加强监督检查,防止为降低医疗成本而减少必需的医疗服务,确保参保人员获得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疾病所必需的、合理的医疗服务。
采取服务项目结算方式的,要根据医疗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服务数量等进行结算。同时,要加强对医疗服务项目的监督和审查工作,防止发生大额处方、重复检查、延长住院、分解诊疗服务收费等过度利用医疗服务的行为。
采取服务单元结算方式的,可以诊断病种、门诊诊疗人次和住院床日等作为结算的服务单元。具体结算标准可按同等级医疗机构的服务单元的平均费用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确定,并根据物价指数进行适时调整。同时,要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费用审核,防止出现推诿病人、分解服务次
数等现象。
四、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全部纳入结算范围,一般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先由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垫付,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结算程序,明确结算期限,简化结算手续,逐步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减轻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用人单位的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的有关规定及时结算并拨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备相应的人员,负责核算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按协议规定提供费用结算所需的有关材料。
五、加强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处方、入出院标准、住院病历和特殊检查治疗等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费用支出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核定的各定点医疗机构定额控制指标暂扣不超过10%的费用,根据结算期末的审核情况,再相应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不符合基
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对符合规定的费用要按时足额拨付,未按时足额拨付的按协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要加强对转诊转院就医的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在同一统筹地区内转诊转院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当地的统一规定结算。异地转诊转院的,应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并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异地转诊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先由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复核后,按参保人员所在地有关规定结算。
七、各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各地要及时总结经验,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不断完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健康运行。



19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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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电子商务专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办高技[2005]25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电子商务专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坚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战略方针,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2号),我委将于2005年起组织实施电子商务专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目标

  (一)推动骨干企业电子商务建设,引导电子商务推广应用。鼓励骨干企业优化业务流程和组织结构,带动上下游关联企业提高电子商务应用水平,逐步发展基于互联网的企业间电子商务,将电子商务贯穿于全社会的生产和流通过程。

  (二)完善电子商务支撑体系,创建良好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逐步实现电子商务安全认证机构的交叉认证;探索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机制,实现信用数据的动态采集、处理、交换;引导金融企业及相关机构开展在线支付业务,为电子商务的纵深发展奠定基础。

  (三)发展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与服务,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创新面向公众、企业、行业和区域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与服务模式,形成一批专业化、网络化、社会化的第三方交易与服务机构或企业,提高交易与服务质量和水平。

  二、专项重点

  (一)企业内部信息化

  持续推进重点企业内部信息化建设,促进企业业务流程重组与优化,增强企业产、供、销协作能力,实现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提高企业市场反应能力、科学决策水平和经济效益。

  (二)大型企业(集团)电子商务应用

  支持基础条件好并在产业链中居于核心环节的骨干企业逐步开展企业间电子商务应用,通过成熟的电子商务技术,整合上下游关联企业,构成业务协同的全程供应链,实现业务流程和信息系统的融合与集成。鼓励大型骨干企业对供应链关联企业提供培训和信息服务。

  (三)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与服务

  支持以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与服务平台为依托,以资源共享为重点,面向企业、行业或区域服务的电子商务试点工程,提高社会信息化及电子商务应用水平。

  (四)电子商务支撑环境建设试点

  鼓励依法设立的区域和行业认证机构之间的交叉认证,支持认证机构创新业务模式、拓展应用领域;支持金融企业和第三方机构开展网上银行、在线支付应用服务,带动金融企业信息化;探索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机制,选择基础比较好的在线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现信用数据的动态采集、处理、交换。

  电子商务支撑环境建设试点项目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通过专家评审择优确定。

  三、选项原则

  (一)有利于带动重点行业和区域经济发展的原则。在项目的布局和构成上,应发挥项目对重点行业和区域经济的带动作用,推动经济结构调整。

  (二)有利于促进产业链和支撑环境协同发展的原则。项目应对供应链关联企业、物流企业以及网上支付体系、安全认证体系等环境建设具有明显的带动作用,推动电子商务各环节的全面应用与发展。

  (三)有利于促进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发展的原则。项目应带动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应用发展,真正为中小企业电子商务的推广应用服务,有效提高中小企业创新活力和竞争力。

  (四)有利于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建设的原则。项目应推动符合国家利益的、与国际接轨的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建设和应用,对促进国家标准体系的建立、完善具有重要支持作用。

  (五)有利于带动技术创新,促进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装备与软件产业化的原则,以促进我国相关产业发展。

  (六)有利于电子商务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原则。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通过电子商务应用试点示范工程,促进标准、技术、咨询等服务体系的建设与完善,探索具有良好自我发展能力的社会化技术服务体系发展模式。

  四、具体要求

  (一)所申报的项目应符合本通知专项重点内容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范围,并有较好的工作基础和实施条件:(1)根据投资体制改革精神在当地政府备案;(2)已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包括银行贷款和企业自筹资金等;(3)已开工或具备开工条件(已开工项目需要提供形象进度,如投资完成情况和工程进度情况);(4)其它与项目建设相关的配套条件。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请有关部门或地方发展改革委(计委)联合经贸委(经委)组织申报,经评审后,于5月底前将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简表一式三份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附电子版),并附上主持部门评审意见、项目备案情况、自有资金情况、投资及信贷承诺等证明材料。

  (三)6月上旬完成初选,通过初选的项目于6月下旬参加现场答辩,请申报单位认真做好准备,接受专家组评审。具体项目名单、答辩时间和地点,将在专家初选后另行通知。

  本公告将同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外网网站(http://www.ndrc.gov.cn)上发布,供相关单位查询。

  附件:一、资金申请报告主要内容

     二、电子商务项目及承担单位基本情况简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5/W020050613361030884799.rar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六日





附件一:

资金申请报告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础条件分析;

  (三)项目需求分析和必要性分析;

  (四)项目建设目标、主要内容和方案

  (五)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方案;

  (六)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分析;

  (七)项目实施与进度计划安排;

  (八)项目风险分析与控制;

  (九)结论评价。

合肥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4月2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地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地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本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公安、卫生、文化、商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地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其污染防治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之前到市、区环保局办理建设项目环影响和“三同时”审批手续,持批准的环境影响和“三同时”审查表,方可到文化、规划、工商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灶具应当采用燃油、燃气或固硫煤等清洁燃料燃烧,自1998年起禁止原煤散烧;
  (二)采用先进的燃烧设备及相应的消烟除尘、除油设备,并设置专门的排烟、排气烟囱;烟囱的高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向下水道排放烟尘、废气、废渣;
  (三)兴办饮食娱乐企一和排放噪声的加工、修理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等防治噪声污染的措施,并限制夜间经营时间,其界外噪声应当符合本区域环境噪声准;
  (四)使用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干扰周围居民工作和休息;
  (五)不得在街道两旁直接朝人行道或居民门窗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确需在街道两旁直接朝人行道设置空调散热装置的,必须高于路面二米以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禁止在居民宿舍楼的底层新建、改建饮食、娱乐企业;已建成或经营的应及时向市、区环保局申报登记,市、区环保局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条 严格限制在无市政排水管网处兴办排入污水的饮食服务企业。 污水直接排入市政排水管理肉的饮食服务企业,应采取有效处理措施,使污水排放达到排污管网进水标准。 在无市政排水管网处兴办的或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饮食服务企业,必须按市、区环保局规定的限期申报,经市、区环保局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八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地向市、区环保局申报登记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状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经审查合格者由市环保局核发“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污染物排放情有较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每年核审一次。
  第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此两项费用由市、区环保局统一征收,专项用于污染项目治理。
  第十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环保局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责其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市、区环保局或其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理辖区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区环保局按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建设项目未达到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之规定,逾期不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拒绝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五)任意一项者,责其限期改正,并依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未进行年审的,予以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市、区环保局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权限和处罚程序。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罚的,由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除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外,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包括宾馆、饭店、餐厅、歌舞厅、浴室等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