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注销工商登记不影响工伤认定
——王某某诉山东省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
【要点提示】
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受伤时,个体工商户依法存在,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业主申请将其予以注销,在此情形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仍应依法作出雇工受伤性质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即该注销行为不影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注销前雇工受伤性质的认定。
【案情】
原告王某某,系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业主。
被告山东省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系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雇员。
2010年3月29日,第三人李某向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其受伤情况作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11)第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李某于2008年2月份到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工作,2009年11月6日7时左右,李某在工作中,单位车罐发生爆炸事故,致使正在工作的李某受伤,李某随即被送到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骨盆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某的受伤属于工伤。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成立的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已于2010年8月18日注销,其不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然而被告却作出了广人社工认字(2011)第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李某系原告王某某经营的原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的职工,劳动关系明确,其受伤经过事实清楚,有李某本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自述、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广饶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为证。李某于2009年11月6日受伤时,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合法存在,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对该加工户的注销行为不能影响被告对李某的工伤认定。我局认定李某的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审判】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李某是原告王某某经营的原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的雇工。2009年11月6日7时左右,李某在工作中,因单位车罐发生爆炸,致使正在工作的李某受伤。李某随即被送到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骨盆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0年5月18日被告受理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李某与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中止了该工伤认定。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于2010年8月18日注销。2011年2月28日被告恢复了工伤认定,并于同年3月24日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11)第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原告王某某经营的原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已由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李某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原告虽于2010年8月18日将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予以注销,但李某于2009年11月6日受伤时该加工户是存在的,该注销行为不能影响被告对注销前李某受伤性质的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广人社工认字(2011)第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人社工认字(2011)第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评析】
一、个体工商户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应以业主为当事人,劳动争议案件中以字号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因此,参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应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王某某而非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
二、工伤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工伤认定,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者或者其直系亲属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确认劳动者所受伤害、所患职业病及其他特殊情形是否属于工伤。其性质应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即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给予确定和认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实际确认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工伤事实的确认,劳动者所受伤害、所患职业病或所发生的其他特殊情形一旦被认定为工伤,不再仅仅属于客观事实,而是属于工伤法律事实。二是对相对人法律地位的确认,确认是否属于工伤,同时也就确定相对人是否属于工伤人员,赋予其特定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后果。因此,工伤认定行为不是处分行为,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直接创设或改变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状态不同,工伤认定只是对发生在劳动者身上的客观事实是否属于工伤进行甄别和判断,并不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三、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的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雇工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情形,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是维护用人单位受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受伤时,个体工商户依法存在,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业主申请将其予以注销,在此情形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仍应依法作出雇工受伤性质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即该注销行为不影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注销前雇工受伤性质的认定。本案原告虽于2010年8月18日将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某某加工户予以注销,但李某于2009年11月6日受伤时该加工户是存在的,该注销行为不能影响被告对注销前李某受伤性质的认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作者单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政法字〔2001〕 108号
关于发布《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0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矿用产品(以下简称矿用产品)安全管理,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与健康,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可能危及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矿用产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目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与公布。
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采购和使用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但未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定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和颁发工作。
第四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是确认矿用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准许生产单位出售和使用单位使用的凭证。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由安全标志证书和安全标志标识两部分组成。
安全标志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监制。禁止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
第二章 取得安全标志的条件与程序
第五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生产矿用产品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生产规模、生产经营场所和技术力量;
(三)有保证产品质量合格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生产工艺先进、合理、可靠;
(六)有完善、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七)具备成品生产(组装)与出厂检验条件;
(八)其他有关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满足煤矿安全生产要求,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和《煤矿安全规程》;
(二)有正确、完整的技术文件;
(三)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应当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监察)机构认可的鉴定或评审意见;
(四)其他有关条件。
第七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生产单位,应按规定填写安全标志申请书一式两份,并向认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二)产品生产标准(技术条件)、产品图纸和工艺流程图等技术文件;
(三)产品照片;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认证机构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符合要求的,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 认证机构对通过初审的矿用产品进行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及产品抽样与检验工作:
(一)技术审查:组织安全标志评审人员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的标准、图纸等技术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技术审查报告;
(二)现场评审:组织安全标志评审人员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技术力量、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等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评审,提出现场评审报告;
(三)产品的抽样与检验:委托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检验机构,对矿用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提出检验报告。
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抽样与检验工作,在发出受理通知书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认证机构在初审、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验的基础上,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作出综合评审。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矿用产品,发给安全标志证书,准许在该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安全标志标识;向生产单位所在地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分别备案,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单位,按国家规定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有效期,根据矿用产品标准和管理要求,一般为2—5年。
第十四条 承担矿用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国家规定检验,依法保守被检矿用产品的技术秘密,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安全标志评审人员,应当按规定开展技术审查、生产单位的现场评审工作,依法保守矿用产品和生产单位的技术秘密,对审查、评审工作负责。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安全标志管理产品的评审结果负责。
第三章 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的,生产单位应于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按申请程序申请更换安全标志。
第十八条 安全标志有效期内,生产单位或矿用产品变更名称、搬迁或被兼并及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申请程序申请更换安全标志。
第十九条 安全标志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
(一)未能保持矿用产品质量稳定合格的;
(二)矿用产品性能及生产现状不符合要求的;
(三)在煤炭生产与建设中发现矿用产品存在隐患的;
(四)安全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条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限期整改。经整改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安全标志。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安全标志有效期届满时,生产单位未在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提出申请更换安全标志的;
(二)矿用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志要求的;
(三)整改期满未经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的;
(四)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擅自降低矿用产品技术标准的;
(六)矿用产品已经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使用的;
(七)拒绝安全标志监督检查的;
(八)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的;
(九)因产品质量原因引起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被撤消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再次申请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
第二十三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煤矿使用安全标志管理产品的情况进行监察。未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生产安全标志管理产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撤销安全标志。
第二十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对应予审核发放而不予审核发放安全标志,或者对不符合安全标志条件予以发放安全标志的,或者其评审人员在审核、发放安全标志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受理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的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