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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5年人民银行系统执行金融统计制度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6:32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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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5年人民银行系统执行金融统计制度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5年人民银行系统执行金融统计制度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适应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决策的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经济、金融运行情况,1995年人民银行系统统计制度在1994年基础上做了较大补充和完善,主要是扩大了金融统计范围,增加了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的统计内容,进一步规范了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城市
信用合作社和财务公司人民币、外币信贷收支统计项目和归属。
一、人民银行系统统计制度修订说明
(一)人民银行信贷收支统计制度。负债方增加了“73农业发展银行存款”、“74国家开发银行存款”、“75进出口银行存款”、“26证券公司存款”、“77农业发展银行缴存准备金”等统计项目,原“23其他银行存款”项下增加“中国投资银行存款”归属内容;资产方
增加“127农业发展银行贷款”、“128国家开发银行贷款”、“129进出口银行贷款”等统计项目,取消原“113外汇占款”统计项目,设立“141外汇买卖”、“142外币”和“143外汇调剂人民币资金”三个统计项目,以反映这些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的资金往来关系
。“61结益”统计项目的会计科目归属有较大调整(详见附件二)。
(二)城市信用合作社统计制度。负债方增加“561长期借款”、“562代理人行财政性存款”等统计项目;资产方增加“563中长期贷款”,“565委托投资”和“564缴存人民银行财政性存款”,“566银行存款”等统计项目,并对“549租赁”、“548投资”
等统计项目的归属内容做了调整(详见附件十一)。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统计制度。
1.人民币统计制度。负债方增加“329长期借款”统计项目;资产方增加“362银行存款”统计项目,原“337租赁”项目的统计归属内容做了调整(详见附件十七)。
2.外币统计制度。负债方增加“415外汇买卖”、“416贷款呆帐准备金”,“417投资风险准备”统计项目,取消原“408外汇自有资金”统计项目,改设“418所有者权益”统计项目,取消原“409同业往来”统计项目,新设“413境外同业往来”,“414国
内同业往来”统计项目,将原“056境外发行债券”子项目修订为独立的统计项目,项目代号“412”;资产方取消原“438存放同业资金”和“440同业往来”两个统计项目,改设“442境外同业往来”和“443国内同业往来”两个统计项目(详见附件七)。
(四)财务公司统计制度。
1.人民币统计制度。负债方增加“737长期借款”统计项目,资产方增加“782银行存款”统计项目。
2.外币统计制度。负债方增加“913外汇买卖”、“914贷款呆帐准备”和“915投资风险准备”统计项目,取消原“907同业往来”统计项目,新设“911境外同业往来”和“912国内同业往来”统计项目,取消原“906外汇自有资金”统计项目,改设“916所
有者权益”统计项目,将原“090境外发行债券”子项目调整为独立的统计项目,项目代号“910”;资产方取消原“948存放同业资金”和“950同业往来”统计项目,对应设立“952境外同业往来”和“953国内同业往业”统计项目(详见附件十七)。
(五)人民银行贷款累放、累收统计制度。增加“828对政策性银行贷款小计”、“829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830对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和“831对进出口银行贷款”累放统计项目;累收也相应增设以上统计项目。
(六)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统计制度。1995年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统计制度为新增统计制度,各分行应严格按照统计项目与会计科目归属认真填报(详见附件二十一、二十二)。
(七)人民银行现金收支统计制度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现金收支统计制度仍执行1994年统计制度。
二、其他事项
(一)统计报表上报方式和上报时间。人民银行“111”至“119”项目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于月后6日内(计划单列市分行于月后4日内)以通讯方式上报人民银行总行,“120”、“121”项目报表于月后15日内上报,总行通讯电话:6012734,
计划单列市分行在上报总行的同时报送所在地省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上报的数字为包括计划单列市分行的全辖数字,资金切块行上报报表比照计划单列市分行处理,中央级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财务公司人民币、外币信贷收支项目报表继续报北京市分行,并由北京市分行代总行
管理。
(二)结转数上报时间。1994年12月份人民银行“111”至“121”项目报表结转数应于1995年1月15日至20日以通讯方式上报人民银行总行,结转数年、月为“95年00月”。
(三)资产负债表上报时间和方式。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每年要向总行调查统计司报送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资产负债表,资产负债表的格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企业会计
制度》的要求上报,资产负债项目与会计科目归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会(94)9号文的规定执行,资产负债表上报单位为独立核算金融企业,上报时间为年后两个月内。
(四)增设“金融机构、人员情况统计年报”统计报表。各省级分行于次年两个月内以传真方式上报总行,传真电话:01—6012733。
(五)金融统计是对已有金融信息的收集和反映,统计项目不等于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范围应严格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各级人民银行分行要加强对金融机构上报统计报表的监督和检查,对城市信用合作社、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财务公司、证券公司和保险公
司已发生的超范围经营业务仍要督促其据实填报。
(六)为做好人民银行信贷收支统计工作,人民银行调查统计部门和会计部门要加强协作,会计部门要于旬后1日12点以前、月后1日内向统计部门提供会计资料(报表和磁盘文件)。
(七)1995年“人民银行统计报表计算机网络系统软件”做了较大变动,主要是增加了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的统计内容,软件中所用的统计项目、项目归属及项目代号、已全部按1995年统计制度规定进行了调整、各分行在使用中遇有问题,望及时向总行反映。
(八)各分行1994年统计工作总结于1995年2月底以前上报总行调查统计司。
附:一至二十四(略)



199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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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理顺地区建筑市场秩序加强服务改善投资环境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理顺地区建筑市场秩序加强服务改善投资环境的通知


和行发[2006]1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建筑市场秩序,强化服务意识,为招商引资提供宽松、便利的环境,促进和田地区建筑事业的健康发展,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现就进一步规范和理顺地区建筑市场秩序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开放建筑市场,区内外凡持有合法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企业,均可在本地区参与市场竞争。地区建筑工程有形市场要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氛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搞地方封锁和地方保护,对外来企业不得设置任何附加条件和制定歧视性条款。

二、地区监察部门、改善投资环境办公室要加强对建筑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设立举报电话,公开受理企业和个人的投诉,凡对外来企业设置附加条件和制定歧视性条款者,按国家、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处理,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三、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强化对投资企业和个人的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实行政务公开。凡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的名称、依据、内容、条件和时限。

四、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地区有关规定进行。按地区确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凡国家投资或融资的建筑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必须在指定媒体公开发布信息,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在地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并实行最低价中标制度。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监理企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力度,积极培育监理市场,引进竞争机制,保障公平竞争,提高监理行业整体水平;规范监理行为,建立监理项目、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实行监理责任终身制。

六、为吸引更多的外来企业和个人到和田投资,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凡到和田投资开发建设的外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可自行选择符合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队伍。

七、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担保实施办法》,大型项目的支付担保金和履约保证金可按年度投资额分期交纳,滚动使用。对于招商引资建设项目以及民营企业在和田投资开发建设的项目,减半收取支付担保金。

八、为维护施工、监理等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正常的生产秩序,地区及县市有关部门在严格执法的同时,要重教育,轻处罚,多服务,为施工企业及外来投资者营造一个良好的生产氛围。坚决杜绝任何单位对施工企业随意下达停工通知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施工现场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随意停工。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地区监察部门、改善投资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其进行处理,追究责任。

九、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要从地区经济发展大局出发、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提高工作效率,强化服务意识,为招商引资,加速地区经济的发展,打造诚信和田,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第四款。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凡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炸石、淘金、挖药材、烧木炭、烧砖瓦和培育木耳等易造成地貌和植被破坏的工副业生产,必须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电力企业、矿山企业及其它工业企业,必须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水土保持措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