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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11:15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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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2004年10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6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中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本省实行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不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有关组织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所出资企业。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收取费用,不得增加企业负担。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者监事;

(三)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四)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进行考核和组织收缴,按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

(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

(六)指导、监督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七)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八)依法监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九)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十)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

(一)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督促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考核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任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选聘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兑现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办法。

第四章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八条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五)国有股权转让;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七)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九)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分配总额;

(十)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时,应当自接到所出资企业提交的全部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二十条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二十一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20%、累计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50%,以及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四)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五)捐赠企业资产;

(六)涉及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七)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八)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九)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在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附有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加强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下列资产应当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

(一)国家和本省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二)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国有企业用于投资的减免税金;

(四)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入资金投资开办的企业所积累的资产;

(五)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或者其他企业资产所形成的产权;

(六)应当依法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和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二十八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必须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三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应当依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依法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本级预算管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按照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的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审核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规划,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

第三十五条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第三十七条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工作方式、行为规范等,参照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监事会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以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对该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四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

第四十一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企业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

(二)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第四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按时提交履行职责有关情况的报告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二)对应当报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报审核批准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第四十六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非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的国有资产,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以及地方金融类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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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废物资源化科技工程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印发《废物资源化科技工程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厅(委、局),中科院各分院,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指导和推进全国废物资源化科技创新,支撑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业部、中国科学院等联合制定了《废物资源化科技工程“十二五”专项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行业)的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附件:废物资源化科技工程十二五专项规划.pdf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4785067.files/n14784429.pdf

  

科 技 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 中国科学院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试行标准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经贸厅安全[1999]4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各委管国家局:

强化企业安全管理,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确保企业安全生产,提高竞争能力的重要措施。为指导企业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的自我约束机制,国家经贸委组织起草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试行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是继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标准化之后,世界各国关注的又一管理标准化问题。目前,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正在实施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我们在参照国外先进标准并结合中国实际情况,以及征求了机械、石化、海上石油等行业部门和企业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该标准。

二、标准是企业建立和认证机构审核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基本依据。企业也可根据具体情况,直接采用国外先进标准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三、鉴于标准尚未正式发布,目前仅作为试行标准,为此,各地区、各部门在试行的过程中,要注意收集标准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修改意见,并及时向国家经贸委反馈,供我们修改标准时参考。

附件:《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试行标准》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

主题词:安全 管理 规范 通知

附件: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试行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提出了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基本要求,目的是使组织能够控制其职业安全卫生危险,持续改进职业安全卫生绩效。

本标准适用于任何有以下愿望的组织:

(1)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有效地控制和消除员工和其他有关人员可能遭受的危险及危害因素;

(2)实施、维护并持续改进其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3)保证遵循其声明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针;

(4)向社会表明其职业安全卫生工作原则;

(5)谋求外部机构对其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认证和注册;

(6)进行自我评价并公开评价结果。

标准中提出的所有要求,旨在帮助组织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其适用的程度取决于组织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针、业务活动的特点及其危险性和复杂性。

2 术语和定义

2.1 事故 accident

造成死亡、职业病、伤害、财产损失或其它损失的意外事件。

2.2 审核 audit

判定活动和有关结果是否符合计划的安排,以及这些安排是否得到有效实施并适用于实现组织的方针和目标的一个系统化的验证过程。

2.3 持续改进 continual improvement

强化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过程,目的是根据组织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针,从总体上改善职业安全卫生绩效。

2.4 危害 hazard

可能造成人员伤害、职业病、财产损失、作业环境破坏的根源或状态。

2.5 危害辨识 hazard identification

识别危害的存在并确定其性质的过程。

2.6 事件 incident

  造成或可能造成事故的事件。

2.7 相关方 interested parties

关注组织的职业安全卫生状况或受其影响的个人或团体。

2.8 不符合 non-conformance

任何能够直接或间接造成伤亡、职业病、财产损失或作业环境破坏的

违背作业标准、规程、规章或管理体系要求的行为或偏差。

2.9 目标 objectives

组织制定的为激发员工安全表现行为、并预期必须要达到的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目的、要求和结果

2.10 职业安全卫生 occupational health and safety

影响作业场所内员工、临时工、合同工、外来人员和其他人员安全与健康的条件和因素。

2.11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occupational health and safety management system

组织全部管理体系中专门管理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部分,包括为制定、实施、实现、评审和保持职业安全卫生方针所需的组织机构、规划活动、职责、制度、程序、过程和资源。

2.12 组织 organization

具有自身职能和行政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团。

2.13 绩效 performance

组织根据职业安全卫生方针和目标,在控制和消除职业安全卫生危险方面所取得的成绩和达到的效果。

2.14危险 risk

特定危险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与后果的结合。

2.15 危险评价 risk assessment

评价危险程度并确定其是否在可承受范围的全过程。

2.16 安全 safety

免遭不可接受的危险的伤害。

2.17 可承受的危险 tolerable risk

组织根据法律义务和职业安全卫生方针,将危险降低至可接受的程度。

3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要素

3.1 一般要求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图1 成功的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要素




 

组织应有一个经最高管理者批准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针,以阐明整体职业安全卫生目标和改进职业安全卫生绩效的承诺。



图2 职业安全卫生方针

方针应该:

适合于组织职业安全卫生特点、危险性质和规模;

包括对持续改进的承诺;

包括对组织应遵守的国家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其它要求的承诺;

形成文件,付诸实施,予以保持;

传达到全体员工,使每个人都认识其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义务;

可为相关方所获取;

定期进行评审,确保其适宜性。

3.3 计划



图3 计划

3.3.1 危害辨识、危险评价和危险控制计划

组织应建立和保持危害辨识、危险评价和必要控制措施的实施程序,实施程序应包括:

常规和非常规的活动;

所有进入作业场所人员的活动;

作业场所内的设施,无论是由组织还是由外部所提供的设施。

组织应确保在确立职业安全卫生目标时,对这些危险评价的结果及控制的效果进行考虑,并将此文件化并保持最新。

组织所采用的危害辨识和危险评价的方法应该:

依据其范围、性质和时间安排进行确定,以保证其方法切实可行,具有可操作性;

确定危险级别;

与运行经验和所采取的危险控制措施的能力相适应;

为确定设备要求、明确培训需求和开展运行控制,提供适宜信息;

提供必要的监测活动,保证实施的有效性和及时性。

 

3.3.2 法律及法规要求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遵守职业安全卫生法律和法规的程序。

组织保存的法律和法规应是最新的,并应将其要求传达给全体员工和其他相关方。

3.3.3 目标

组织应针对其内部相关职能和层次,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目标,并使之形成文件。

组织在建立和评审职业安全卫生目标时,应考虑法律和法规要求、自身职业安全卫生危害和危险的特点、可选技术方案、财务、运行和经营要求,以及相关方的观点。目标应符合职业安全卫生方针,并包括对持续改进的承诺。

3.3.4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方案

组织应制定并保持旨在实现职业安全卫生目标的管理方案。

方案应包括:

(1)规定组织相关职能和层次实现职业安全卫生目标的职责和权限;

(2)制定实现目标的方法和时间表。

此外,组织应建立并保持程序,定期在计划的时间内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方案进行评审,针对组织的活动、产品、服务或运行条件的变化,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方案进行修订。



3.4 实施与运行

图4 实施与运行

3.4.1 机构和职责

为便于实施有效的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组织内各岗位人员的作用、职责和权限应予以界定和文件化,并予以传达。

职业安全卫生的最终责任由最高管理者承担。组织应在最高管理层任命一名成员(一般为分管生产的副职)承担特定的安全卫生职责,确保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正确实施和运行。

管理层应为实施、控制和改进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提供必要的资源,包括人力资源和专项技能、技术和财力资源。

  组织任命的分管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应被规定有明确的职责和权限,以便:

确保组织建立、实施与保持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向最高管理者汇报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绩效,以便为评审和改进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提供依据。

所有承担管理职责的人员,都应该表明其对职业安全卫生绩效持续改进的承诺。

3.4.2 培训、意识和能力

全体人员应具备完成职业安全卫生工作任务的能力,应根据其教育、培训和经历,对能力进行鉴定。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程序,使工作在每一相关职能和层次的员工都意识到:

遵循职业安全卫生方针与程序,以及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要求的重要性;

工作活动中安全卫生状况的改善,以及个人行为的改进所带来的职业安全卫生效益;

在执行职业安全卫生方针和程序,实现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要求方面的作用与职责;

偏离规定的运行程序可能带来的后果。

培训程序应考虑不同层次的需求。

3.4.3 协商与交流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程序,以确保与员工和其他相关方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信息的交流。

  员工的参与和协商计划应形成文件,并向相关方通报。

  员工应:

— 参与职业安全卫生工作方针和程序的制定和评审;

— 参与改善作业场所安全卫生状况的讨论;

— 在安全卫生事务上享有代表性;

— 了解谁是职业安全卫生员工代表和分管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

3.4.4 文件

  组织应以适当的工具如书面或电子形式建立并保持下列信息:

  (1)对管理体系核心要素及其相互作用的描述;

(2)提供查询相关文件的途径。

3.4.5 文件和资料控制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程序,控制本标准所要求的所有文件和资料,从而确保:

它们能够被恰当定位;

对它们进行定期评审,必要时予以修订并由授权人员确认其适宜性;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的关键岗位,都能得到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现行版本;

及时将失效文件和资料从所有发放和使用场所撤回,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止误用;

法律、知识性文件和资料,予以适当标识并保存。

3.4.6 运行控制

组织应确定控制危险和相关因素的运行程序和活动,并应对这些活动与维护工作加以规划,使之符合下列条件:

考虑到缺乏程序指导可能导致偏离职业安全卫生方针、目标的运行情况;

在程序中规定运行标准;

对于组织所购买和使用的货物、设备和服务中已标识的职业安全卫生危险,建立并保持管理程序;

为了从根本上消除或降低职业安全卫生危险,对于作业场所、过程、装置、机械、运行程序和作业组织的设计,包括人力的配置等建立有效的管理程序。

3.4.7 应急预案与响应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计划和程序,确定潜在的事故或紧急情况,并作出应急预案与响应,以预防或减少疾病和伤害。

  组织应制定评价应急预案与响应实际效果的计划和程序,并应定期检验上述程序。

3.5 检查与纠正措施


图5 检查与纠正措施

3.5.1 绩效测量和监测

组织应建立和保持程序,对职业安全卫生绩效进行监测和测量。这些程序应提供:

适用于组织所需的定性和定量测量;

与组织的职业安全卫生目标相适应的监测;

主动的绩效测量,监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方案、运行标准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要求的执行情况;

被动的绩效测量,监测事故、职业病、事件(包括未遂过失)和其它不良的职业安全卫生绩效的历史证据;

足够的数据记录和监测与测量结果,以便对以后的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进行分析。

  如果绩效测量和监测需要用到监测设备,组织应建立并保持程序,对这类设备进行校准和维护,并应将校准和维护活动及结果予以记录保存。

3.5.2 事故、事件、不符合、纠正与预防措施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程序,用来规定有关的职责和权限,以便:

(1)处理和调查:

事故;

事件;

不符合;

  (2)采取措施减少由事故、事件或不符合产生的影响;

  (3)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予以完成;

  (4)确认所采取的纠正和预防措施的有效性。

这些程序应要求,通过实施前的危险评价过程对所有拟定的纠正和预防措施进行评审。

任何旨在消除实际和潜在不符合原因的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应与问题的严重性和伴随的危险相适应。

对于纠正和预防措施引起的对成文程序的更改,组织应遵照实施并予以记录。

3.5.3 记录和记录管理

组织应建立和保持程序,用来标识、保存和处置职业安全卫生记录以及审核和评审结果。

职业安全卫生记录应字迹清楚、标识明确,并可追溯相关的活动。保存管理的职业安全卫生记录应便于查阅、避免损坏、变质或遗失。应规定其保存期限并予以记录。

组织应保存记录,在适宜时用来证明符合本标准的要求。

3.5.4 审核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定期开展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审核的方案和程序,目的是:

  (1)判定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是否:

  ①符合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工作的计划安排和本标准的要求;

   ②得到了正确的实施和维护;

   ③有效地满足组织的方针和目标。

  (2)评审以前审核的结果;

  (3)向管理者报送审核结果的信息。

  组织的审核方案,包括时间表,应立足于组织活动的危险评价结果和以前审核的结果。审核程序中应包括审核的范围、频次、方法和能力,以及实施审核和报告结果的职责和要求。


管理评审

图6 管理评审

组织的最高管理者应定期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审,以确保体系的持续适用性。管理评审过程中应确保收集到必须的信息资料,供管理者进行评价。评审工作应形成文件。

管理评审应根据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审核的结果、不断变化的客观环境和对持续改进的承诺,指出可能需要修改的方针、目标以及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其他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