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9月30日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鉴于开展科学技术合作的共同兴趣;
重申此类合作将进一步促进两国的友好关系;
重视科学技术领域合作将带来的利益;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法律和法规,鼓励和促进两国之间在科学技术领域里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下所进行的合作可包括以下形式:
一、互派科学家,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专家;
二、交换科学技术性质的研究成果和设备,出版物和信息;
三、共同组织科学技术领域里的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和其他会议及培训;
四、执行相互感兴趣的合作研究项目;
五、任何双方同意的科学技术合作形式。
第三条
一、双方建立一个由双方指定代表组成的科学技术联合委员会,旨在于协调和促进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
二、委员会每一年,除另通过外交渠道商议外,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召开会议。
三、委员会具有以下职能:
1.审议和评价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2.确定本协定下新的合作领域和计划;
3.讨论与本协定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四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合作,双方鼓励两国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大学和企业间缔结说明具体合作计划和项目要求、执行程序、财务规定和其他适当条款的执行计划,此类执行计划应根据两国有关法律和法规缔结。
第五条
一、本协定下合作活动所取得的非产权科学技术信息,除另有文字协议外,应可通过惯例渠道并依据合作机构现行程序向国际科学技术界提供。
二、本协定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应在执行计划中作出规定。
第六条 本协定不影响任一方因缔结其他国际条约和议定书而承担的义务。
第七条 任一方,将根据自己的法律和法规,为在其境内执行本协定下合作活动的对方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八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将终止本协定的意向通知另一方,本协定有效期则自动延长五年。
三、本协定可经双方协商进行修正。本协定的修正和终止将不影响修正和终止日之前在本协定下所获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双方政府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时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金镇铉
(签字) (签字)
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43号
印发《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抽象行政行为,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同级行政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特定地域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由行政机关制发的规范行政相对人行为规范文件的总称。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两大类。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必须是执行上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与当地实际相结合,并具有可操作性;应坚持合法、合理、适度的原则;应体现民主性、科学性,且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规范性文件不得任意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
第二章 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对于涉及多个部门职能或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应由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申请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可由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管理的需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统一制定年度《规范性文件制订计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订计划》应根据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地方实际,科学、合理地制定。
未列入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相关部门单独代拟或联合代拟。
代拟规范性文件之前应进行周密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听取基层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对于涉及面广、内容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可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代拟。
第十一条 代拟稿由草拟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直接报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审核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退回:
(一) 文件只是简单重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
(二)单纯规定本部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或行政收费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的;
(四)未列入年度计划且非当前工作需要的。
第十二条 虽未列入《规范性文件制订计划》,但属根据工作实际需即时加以规范的,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代拟或组织草拟,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在审核过程应征求有关部门及基层单位的意见,对于合法或合理可行的意见应充分予以考虑采纳。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经征求意见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召集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五条 对于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收费、公用事业最低收费等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或论证。
听证会或论证会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主持,代拟稿单位作为听证会或论证会的答辩人派员到会答辩。
第十六条 召开听证会应提前15天以上向社会公布,允许公民参加。
听证会公布事项包括:听证会议题、讨论稿全文、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等。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核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代拟单位应提出书面草拟说明,供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时参考。
草拟说明应包括草拟的目的、规范的对象和所依据的法律;审核报告应对草案审核修改的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由政府行政首长签发。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发后,以人民政府文件形式下发到各有关单位,并应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全文公布。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除授权有关部门解释外,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负责解释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以部门正式文件的形式作出。
第二十二条 经授权的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在正式作出之前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明确的施行日期。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公布至施行应有一个适当的缓冲期。
第三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属于部门行业管理的事项,可由部门单独或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
第二十六条 属于向社会公布,要求周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在签发前应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签发后,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全文公布。
第二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部门正式文件作出。
第三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明确的施行日期。部门规范性文件自公布至施行应有一个适当的缓冲期。
第四章 备案与审查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20天内按以下规定上报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正式文件5份、起草说明、审核说明和备案报告各1式3份。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事实依据;
(三)其它说明材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为铅印或打印件,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报各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迳送该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主要包括:
(一)有无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与上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和同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征求所属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征集,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在限期内回复。
县级政府和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及时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反映。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的,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同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转报送该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应在接到前款第(二)、(三)、(四)项有关处理决定或意见的20天内,将处理结果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负责备案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整理和汇编工作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将规范性文件汇编出版。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结合地方实际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方便行政机关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查阅和使用。
第五章 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生效之后,在执行过程中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已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应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废止可由执行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提出。
第四十三条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应包括修改或废止的文件、建议修改的条款、文件执行中的实际情况、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方案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提出正式修改或废止的建议,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五条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由文件的原颁发机关作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