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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 暂行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5:54  浏览:9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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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 暂行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 暂行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76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规定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对现行167件省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8号)
  二、《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号)
  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4号)
  四、《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省政府令第47号)
  五、《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3号)
  六、《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
  七、《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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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船治安管理规定

交通部 公安部


客船治安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14日,交通部、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船治安管理,维护客船治安秩序,保障客船航行和旅客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
第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航运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 客船乘务民警队是交通航运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依照国家法律维护客船治安秩序。任何人不得拒绝和阻碍乘务民警执行公务。
第五条 客船负责人应当组织船员与乘务民警队共同维护船舶治安秩序,保障客船航行安全。
第六条 客船乘务民警应当向旅客进行安全旅行的宣传教育,对有违法犯罪嫌疑或携带违禁物品嫌疑人员的行李物品,可以进行检查。
第七条 客船开办电影、录像放映、音乐茶座、舞会等营业性公共娱乐项目,必须经主管的交通航运公安机关同意,并由客船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专人管理。乘务民警队应当协助维护公共秩序。
第八条 乘坐客船的旅客,必须遵守客船治安管理规定和公共秩序,服从乘务民警的管理,并有责任协助乘务民警维护客船的治安秩序。
第九条 乘坐客船须持有效船票,对号进入舱位。不得无票或越级、越港乘船。
第十条 乘船旅客不得进入驾驶台、电报房、机舱等工作区以及船员生活区,以维护船舶的正常工作秩序,保证航行安全。
第十一条 乘船旅客在旅途中应当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现金、财物、文件等行李物品,防止遗失、被盗及其他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旅客在舱位、餐厅、阅览室、小卖部等场所休息或活动时,不得有妨害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严禁旅客携带下列物品上船:
(一)炸药、雷管、导火索、鞭炮、汽油、香蕉水、赛璐璐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剧毒、腐蚀、放射性危险物品;
(二)匕首、三棱刀、弹簧刀和其他管制刀具;
(三)反动、迷信、淫秽书刊、画报、音像制品和其他淫秽物品;
(四)违反规定携带的枪支、弹药及警械。
对符合管理规定携带的枪支、弹药及警械,必要时,乘务民警队可以临时集中保管,离船时发还。
(五)其他违禁物品或客运规定不准携带的物品。
第十四条 禁止各类商贩上船叫卖、乱设摊点。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客船乘务民警队对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实施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超过五十元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由交通航运公安局(分局)或船籍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裁决。
第十七条 乘务民警要严格依法办事,文明执勤,不准滥用职权。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襄樊市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人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人物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襄樊市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人物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人物档案,防止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源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物档案是指籍贯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或在本行政区域工作、居住过的,在国内乃至国际上在某一方面有较大影响和突出贡献的知名人物在其一生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人物的确定,由各级专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各人民团体推荐和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从档案史料中查找选定后,报本级党委、政府审批。

  第四条人物档案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保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在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由国家综合档案馆与人物档案所有者相互协商,规范管理。

  第五条凡人物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文字、图片、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均应归档。其具体范围是:

  (一)人物的生平、履历等材料。如:传记、报刊、杂志对人物的报道和专家、学者对人物的评价等。

  (二)各种证明材料。如:出身证、学生证、毕业证、党员证、军人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聘书、身份证、结婚证、死亡证等。

  (三)工作成就成果的材料。主要有书画、戏曲、文艺、音乐、创作、设计等作品,专著、译著、论文、教材、重要报告、技术发明及专利、科研成果、回忆录等,包括正式出版物、打印件、手稿、手迹。

  (四)各种荣誉、证章材料。主要有荣誉证书、奖章、勋章、光荣册(榜)、奖状、奖牌、奖杯、奖品等。

  (五)参与重要社会活动及任职情况材料。主要有讲话、题词、新闻报道、代表证、出席证、会员证、他人的纪念文章等。

  (六)人物家庭生活以及工作之外产生形成的材料。如日记、随笔、往来书信、电报、稿件、家庭及生活照片、实物等。

  (七)已故人物的遗嘱、遗物、悼词、挽联、唁函、通讯录及其它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八)声像材料。主要是反映人物在各个时期的工作和生活照片、录音带、录像带、软盘、光盘等。

  (九)其他应予归档内容。

  第六条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人物档案的性质、价值有异议的,由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七条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人物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较差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八条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人物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出卖人物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九条提倡向国家档案馆捐赠人物档案。对捐赠者,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条在办理人物档案捐赠、寄存、代管的过程中,交接双方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严格办理有关手续。档案馆应向人物档案所有者提供移交清册或人物档案文件目录。

  第十一条人物档案应按原件、原物归档。对个人确需使用的资料和照片,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复印件。

  第十二条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或个人隐私的内容,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人物档案的内容,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征购档案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元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