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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3:02  浏览:8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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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1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根
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将本文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吉林商检局)主管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其所属分支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吉林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吉林商检机构)的职责是: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吉林商检局根据本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对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又没有纳入国家法定检验范围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制定《吉林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吉林商检局公布实施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四条 吉林商检机构及国家商检局、吉林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检验范围和对列入《吉林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
第五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实施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实施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吉林商检机构检验或者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吉林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的,由吉林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 吉林商检机构在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时,必须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检验内容和检验标准进行检验。
第七条 凡本省从事进出口贸易以及与进出口贸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省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八条 外贸经营单位在签订进口商品贸易合同时,应当约定与该商品有关的检验内容、检验依据和索赔等条款。
第九条 应由吉林商检机构实施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三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向吉林商检机构报验,并如实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
第十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在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或者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吉林商检机构出具检验结果的,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一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收货人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三日内,携带有关证单,向吉林商检机构申报。商检机构接到申报后应确定检验方式,但合同已约定检验方式的除外。凡确定由收货人自行检验的,收货人应严格按合同规定或者有关标准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及时向吉
林商检机构填报进口商品检验结果单,检验不合格需对外索赔的,应在索赔期满前二十天,申请吉林商检机构复验出证。
业经其他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将到货的有关情况,报吉林商检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进口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在对外贸易合同中应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吉林商检机构可视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第十三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进口成套设备,可视情况派员驻厂检验或者监督检查。
吉林商检机构对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签发不准安装使用的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重新检验合格的,可以安装使用。
第十四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须向吉林商检机构申请登记检验。车辆管理机关凭吉林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通知单办理号牌。遇有质量问题,车辆所有者应予质量保证期满前三十天报告吉林商检机构。
第十五条 经吉林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已对外出证索赔的进口商品,如要求外方换货或者退货的,必须妥善保管,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如须动用,应经外贸经营单位和商检机构同意,并按商检规定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
第十六条 经吉林商检机构对外出证的进口商品,外贸经营单位应及时对外提出索赔,并应及时将索赔结果报告吉林商检机构。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出口商品的单位,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安全、卫生要求和检验标准方法等条款,并应按合同(包括成交小样或图纸)、信用证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组织生产、检验和验收。
第十八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须在产地或者发货地报验。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在厂检及验收合格的基础上,于商品发运前十天,向吉林商检机构报验,对报验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报验时须提供合同(包括成交小样或图纸)、信用证、厂检单等,并如实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
第十九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海关凭吉林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十条 经吉林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和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证单有效期的,发货人必须重新向吉林商检机构报验。
第二十一条 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向吉林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经吉林商检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
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向吉林商检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经吉林商检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使用鉴定证书的,方可装运危险货物出口。
第二十二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在装运前向吉林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证书的,方可装运。
第二十三条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将国外对本省出口商品质量的反映和索赔情况及时通告吉林商检机构。
第二十四条 经吉林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外方提出索赔时,发货人应及时向吉林商检机构报告。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国内外有关单位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吉林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局、吉林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办理吉林省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包括: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和货载衡量;监视装载、卸载;积载、残损、载损和海损鉴定;装载出口商品的船舶、车辆、飞机、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装载进出口商品的船舶封舱、舱口检视、空距测量;集装箱及集装箱
货物鉴定;抽取并签封各类样品;签发价值证书及其他鉴定证书;其他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第二十七条 吉林商检局统一办理本省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品种、质量、数量和损失的鉴定评估,有关部门凭吉林商检局签发的鉴定评估证书核资。
第二十八条 吉林商检机构受理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依法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全省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包括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和进出口商品的经营、储运单位)以及国家商检局、吉林商检局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和吉林商检局认可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规格、包装以及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
(二)对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和认可检验机构的检测手段,检验管理和质量管理,验收制度,检验标准和方法,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生产工艺和设备,生产卫生状况,使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的监督检查。
(三)对出口商品的经营单位的进货验收制度,检验依据,外贸合同有关检验条款等的监督检查。
(四)对有关进出口商品储运单位的储存、运输、装卸、保管等的监督检查。
(五)其他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
第三十条 吉林商检验机构对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是: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检验,督促与组织验收,驻厂监督检验,加贴商检标志、认证标志,加施封识,进行批次管理以及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检查等。
第三十一条 外贸经营单位应及时向吉林商检机构提供进出口商品的计划、合同、协议、运输计划及进口到货情况和商品流向。
第三十二条 本省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应将本企业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检测手段、检验制度和检验标准、方法以及商品质量、质量管理等情况报吉林商检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对于实行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以及实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食品,有关企业必须按《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证书。未获出口质量许可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书的企业,不准生产、加工、储存出口商品;未取得进口安全
质量许可证书的,不得进口。
获证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吉林商检机构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吉林商检局或者报国家商检局吊销其相应证书。
第三十四条 吉林商检局根据本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者国外贸易关系人的要求,按照国家商检局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咨询、评审。
第三十五条 吉林商检局根据检验工作需要,可以认可符合条件的省内或者国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或者指定的质量许可和认证商品的检测以及企业的评审工作。被认可的检验机构,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吉林商检局取消其认可资格。
第三十六条 吉林商检局根据需要,可以认可有关单位的检验人员承担指定的检验、评审工作。
第三十七条 报验人对吉林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规定时限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报验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时限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验。
第三十八条 吉林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到生产企业、建设现场、港口、机场、车站、仓库等地点或者运载工具上依法实施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时,有关单位应提供必须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九条 吉林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穿着制服,佩戴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吉林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吉林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商检局、吉林商检局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以及吉林商检局认可的检验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吉林商检机构及国家商检局、吉林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法实施检验、监督管理和办理鉴定业务,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3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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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函[2005]90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5年6月14日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6号令公布实施。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规定》,制定贯彻落实措施
  《规定》是《劳动法》的配套法规,是适应当前新形势对1994年发布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修订。《规定》的实施,对于保护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的工作,具有积极作用。各地要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认真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规定》的各项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落实《规定》的具体实施方案和时间表,提出明确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计划,确保《规定》的全面贯彻和实施。
  二、切实将《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规定》放宽了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应具备的条件和在内地就业的岗位条件;简化了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手续,将办理就业证的权限下放到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增加了用人单位应为被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强化了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实行备案制度;取消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延期和年检手续。各地要按《规定》的要求,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应工作措施和具体操作办法,指导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要求,完善用人单位和台、港、澳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统一编码要求,为已参保的台、港、澳人员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个人帐户。
  三、结合当地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开展宣传活动,进行咨询服务和宣传动员。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大力宣传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政策,就业手续,合法权益的保护等内容,为《规定》的贯彻实施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四、加强用人单位和台、港、澳人员就业管理
  各地要将贯彻落实《规定》与加强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管理结合起来。要按《规定》的具体要求,规范用人单位的招聘行为和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行为,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要在《规定》实施前,对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在检查中宣传政策、执行政策。凡符合条件的,尚未办理相关就业手续的,要补办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依法进行处理,保证《规定》的全面贯彻落实。请各地于10月20日前,将本地开展台、港、澳人员就业的检查情况报部。


二〇〇五年七月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2000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9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一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23号《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经济合同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破产企业应当自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经清算组允许,破产企业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以清算组的名义从事与清算工作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清算组应当将从事此种经营活动的情况报告人民法院。如果破产企业在此期间对外签订的合同,并非以清算组的名义,且与清算工作无关,应当认定为无效。

  我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不一致的,以本批复为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