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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三峡工程建设期三峡水库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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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三峡工程建设期三峡水库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三峡工程建设期三峡水库管理的通知

2004年4月10日
国办发(2004)32号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3年6月,长江三峡工程已蓄水至坝前水位135米,三峡水库初步形成,并开始发挥效益。为保证三峡工程的顺利建设、安全运行和充分发挥综合效益,合理保护、开发、利用和节约资源,保障库区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水库的生态、环境安全,促进库区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三峡工程建设期间,必须加强三峡水库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三峡水库的综合管理与协调

(一)在三峡工程建设期间,三峡水库管理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国务院有关部门监督指导,湖北省、重庆市具体负责”的体制。

(二)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峡建委)对三峡水库建设期管理实施统一领导,重大问题报国务院批准。三峡办承担日常工作,主要是研究提出三峡水库管理的有关政策和制度,协调三峡工程建设期三峡水库运行的管理工作,组织协调三峡水库水、土(含消落区)、岸线等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工作,开展对三峡水库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治理情况的综合监督检查,指导和组织协调与三峡水库相关的科研工作。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三峡水库的行政管理,并进行监督和指导,必要时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制定适用于三峡水库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三峡水库的管理工作,并落实综合管理部门,进行三峡水库的日常具体管理。

(五)三峡总公司按照三峡建委批准的调度规程,负责三峡水利枢纽和电站的具体调度工作,并配合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做好水库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三峡水库的调度

(六)三峡水利枢纽围堰发电期内,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水利部、交通部、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三峡总公司应按《三峡(围堰发电期)~葛洲坝水利枢纽梯级调度规程》、《三峡工程围堰发电期通航管理办法》、《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分别对三峡水利枢纽进行防洪、发电、航运调度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发电调度与航运调度应相互协调,当与防洪调度发生矛盾时应服从防洪调度。

建设期内、围堰发电期后的水库调度规程另行制定。

(七)三峡水利枢纽的防洪调度,在正常情况下由三峡总公司负责。在非常情况下,由长江防汛总指挥部提出调度方案报经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批准后实施,三峡总公司必须严格遵照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下达的指令,实行统一调度。启动三峡水库防洪预案时,决策部门和执行单位应该及时向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社会通报情况。上、下游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工作,把灾害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三、三峡水库水环境管理

(八)水利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和职能分工,充分考虑三峡水库蓄水进度要求,做好三峡水库水域区划的基础性工作。

(九)三峡水库的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环保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编制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环保总局负责监督。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要在所辖的三峡库区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并对所辖库区内环境质量负责。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从生产、生活和城乡建设各个环节,分解、落实到江段和河段、城市和乡镇以及企事业单位。要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积极引导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对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又无法治理的企业坚决依法关闭、停业或转产;禁止技术含量低且污染严重的产业和企业进入库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要严格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生产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防止新的污染。各有关部门都要按规定加强对排污口设置等方面的管理。

建设部要督促指导地方政府根据三峡库区移民迁建与未来发展的要求,编制相应的城镇体系规划,加强对移民迁建城镇规划实施的监管。控制水库周边城镇发展规模,对不能完成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城镇,要严格控制其发展规模。

(十)环保总局应加强对三峡库区及长江上游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发展改革委监督《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规划》中污染治理项目的实施和正常运行。建设部应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含配套管网)、垃圾处理场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污水、垃圾处理收费等管理工作,确保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

(十一)水库沿岸各区、县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收集、运输、堆放、存贮和处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环保总局牵头组织、监督、管理漂浮物的治理工作。各地区、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批转环保总局关于三峡库区水面漂浮物清理方案的通知》(国函〔2003〕137号)的要求,各负其责,抓好落实。

  (十二)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库区及长江上游地区畜禽养殖场粪污处理、合理施用农药和化肥等的指导和监督,采取切实措施,促进畜禽养殖场粪污达标排放,逐渐降低化肥、农药的施用量,减轻农业面源污染。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控制面源污染的有关规章和标准并监督实施。

  库区及其上游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在本行政区域内限制或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和执法监督。

  (十三)交通海事、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船舶生活污水、垃圾、油类及洗仓水等防污处理的监督,禁止船舶向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船舶上污水经处理后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允许向水库排放,必须上岸处理。港口行政管理机构根据规划和需要,建设船舶垃圾和污水的接收、转运设施,并加强对港口危险品装卸、储存的管理。建设部门要配合做好船舶污染物最终处置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四、三峡水库生态保护和建设

(十四)加大库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力度,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实施水土保持监测,实行水土保持目标管理和开发建设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行政领导责任制,切实控制库区水土流失。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库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要加强领导,加大投入力度,落实各项水土保持生态建设任务,加强对各类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水利部要全面加强对库区水土保持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库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加大对三峡库区水土保持的投入。要以三峡水库周边为重点,加大以小流域治理为重点的长江上游水土保持工程项目的实施力度,加快三峡库区水土流失治理工作的步伐。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执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有关情况汇总上报水利部和三峡办。

(十五)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三峡电站投产后缴纳税款依法留给地方部分的管理,支持三峡库区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

(十六)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林业局等有关部门,以三峡水库周边为重点,做好水库周边防护林带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全面推进三峡库区及长江上游地区生态环境建设。林业局要积极组织实施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和长江流域防护林体系建设等林业重点工程,林业重点工程要向三峡库区倾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严格林地审批管理,禁止乱占林地,保护好现有森林植被和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严禁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建设部要加强对库区城镇绿化建设的指导,加强绿地建设,促进三峡库区城镇绿化和生态环境建设。

(十七)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三峡库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推进库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障库区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环保总局要加强对三峡水库周边地区生态保护的综合协调和监督。农业部要加强对库区高效生态农业建设的扶持、指导和监督,推进农业清洁生产。

五、三峡水库消落区土地使用管理

(十八)三峡水库消落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建设期清库高程线以下至水面的区域已划拨给水库使用的土地,以及在划拨范围内新增的淤积陆地,均按消落区的土地进行管理。

(十九)三峡办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建设期三峡水库消落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要制定消落区土地使用的实施细则,并报三峡建委备案。

(二十)在建设期三峡水库消落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公布以前,消落区的土地暂按以下规定管理:

  在不影响水库安全、防洪、发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消落区的土地可以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就近后靠的农村移民使用。消落区为化肥、农药的禁施区。消落区内严禁建设除交通基础设施及灾害治理之外的永久性工程。除通过当地人民政府安排给就近后靠的农村移民使用外,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应经省级水库综合管理部门和三峡总公司同意,签订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并按程序和权限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消落区土地使用者必须承担保护环境、恢复生态、防治污染、防治地质灾害及保护文物的责任。

  因蓄水给使用该土地的移民造成损失的,国家和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不予补偿。水库消落区土地的使用仍以原省、市、县、乡的行政区划为界。

六、三峡水库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

  (二十一)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库区河道管理。建设临库的港口、码头、桥梁、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库岸安全,不得影响行洪排涝和航运安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并报三峡建委备案。涉及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依法经交通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必要时,交通海事部门应组织通航环境影响评价和技术论证。

未经有管辖权的水库综合管理机构同意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有效库容范围内的干、支流筑坝拦汊、分割水面、兴建小水库和围垦,以及向水库弃土、弃渣、弃物和填埋物体等一切减少水库库容的行为。建设期库区城镇建设涉及可能会影响水库库容的开发活动,应报三峡建委批准。交通部门要加强对三峡库区沿岸港口及航运设施建设和港航设施岸线资源的管理。港口岸线的使用和构筑水上设施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相关规定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地方水库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二十二)对三峡水库水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要以保证水库水质、生态安全和船舶航行安全作为前提。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管理,根据养殖容量,从严控制养殖证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发放,并将发放情况抄送同级水库综合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珍稀特有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以及对名优水产品的开发利用,科学地开展增殖放流工作;严格控制在三峡水库采用污染水体的养殖方式,并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要加强对水生动植物物种引进的监管工作,禁止将可能危害水库生态安全的外来物种引入三峡水库,引进外来物种必须按规定论证,报经农业部批准,并向三峡办通报。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三峡库区生物遗传资源的管理。

(二十三)进一步加强三峡库区旅游开发的管理,防止污染和破坏旅游资源。利用水库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符合经批准的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所有建设项目应按程序报经批准,并抄送同级水库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部要加强对三峡库区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指导与监督,协调督促湖北省、重庆市组织对长江风景名胜区新形成的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论证,研究编制新的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二十四)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三峡库区资源开发规划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执法监督,促进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二十五)直接从三峡水库取用水资源,要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批准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向三峡办通报。

(二十六)三峡办要组织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三峡水库可持续综合利用规划,制定相应的资源管理办法,并报三峡建委批准。

七、三峡工程生态、环境监测和科学研究

  (二十七)三峡办要做好综合监测体系建设、运行和重大科研课题的统筹协调工作,组织对水库蓄水后的水文水质、人群健康、地质灾害、生物多样性、水土流失状况、泥沙淤积等进行长期跟踪监测,加强库区及影响区生态环境问题的科学研究,及时对工程引起的生态环境问题提出对策措施。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加强对三峡库区的生态环境例行监测工作和执法监督,将监测结果和有关情况及时向三峡办通报;要加强对水库省界、入(出)库断面的水质监测;要实行水库省界断面水质责任制,湖北省、重庆市对县界、主要支流也要逐步实行这一制度。

八、及时妥善处置突发事件

(二十八)库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对有毒有害危险品、油污染造成水库水体污染、重大的水上交通事故、水上人命救助、地质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制订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建立突发事件报告制度。一旦出现突发事件,各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置。负责监测和处置的部门除按规定上报外,还要加强沟通和联系,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以便相关部门采取防范措施。

(二十九)交通海事部门要组织制订防止船舶撞击三峡枢纽建筑物的应急预案,监督有关方面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

(三十)库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三峡水库污染事故应急反应系统和人群健康影响预警系统,确保水库生态安全,防止诱发疾病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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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国务院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1993年4月20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的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当依照本规定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其它措施。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务市场,开辟社会安置渠道。
第四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企业组织本企业富余职工依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可以承担本企业中原由外单位承包的技术改造或者劳务项目。
第七条 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八条 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二年的假期,放假期间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第九条 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条 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裁减职工的,对劳动合同制职工,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企业对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偿费。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鼓励和帮助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企业之间调剂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临时借调的,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在协议中商定。
第十四条 富余职工由企业自行安置有困难到社会待业的,在待业期间,依法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帮助职工再就业。
第十五条 企业依照本规定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安置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2号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已经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五月十二日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关职业中毒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加强对有关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有关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八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在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并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工作。   

  第二章 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三)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四)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十二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

  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如实申报存在职业中毒危害项目。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使用高毒物品作业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材料;

  (三)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变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种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应急救援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过程的防护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管理措施,加强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职业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确保劳动者安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知识。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有关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

  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确保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正常适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

  用人单位应当对前款所列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有毒物品必须附具说明书,如实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没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用人单位销售。

  用人单位有权向生产、经营有毒物品的单位索取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有毒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以易于劳动者理解的方式加贴或者拴挂有毒物品安全标签。有毒物品的包装必须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经营、使用有毒物品的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没有安全标签、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有毒物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明确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确保维护、检修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维护、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下列措施:

  (一)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

  (三)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

  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必须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并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

  劳动者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高毒作业区域内,不得穿戴到非高毒作业区域。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岗位津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有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四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中毒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五章 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危险的情况下,有权通知用人单位并从使用有毒物品造成的危险现场撤离。

  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依据前款规定行使权利,而取消或者减少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禁止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权在正式上岗前从用人单位获得下列资料:

  (一)作业场所使用的有毒物品的特性、有害成分、预防措施、教育和培训资料;

  (二)有毒物品的标签、标识及有关资料;

  (三)有毒物品安全使用说明书;

  (四)可能影响安全使用有毒物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有权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医疗费:因患职业病进行诊疗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

  (三)康复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四)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普及型辅助器具标准支付;

  (五)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生活护理补助费:经评残并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为十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伤残等级享受相当于6个月至24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伤残津贴:经鉴定为四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当于本人工资75%至90%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九)死亡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丧葬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对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抚恤金:对其配偶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对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

  (十二)国家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本条例施行后,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作出调整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劳动者从事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保证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赔偿。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由原用人单位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承担的补偿责任。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从其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补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职业卫生知识,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及其用品;发现职业中毒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报告。

  作业场所出现使用有毒物品产生的危险时,劳动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规定正确使用防护设施,将危险加以消除或者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如实、具体提供反映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有关职业卫生规范。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隐患;消除隐患期间,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涉及用人单位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经营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检验,进行实地检查;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

  (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

  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但尚未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发现用人单位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不予取缔的;

  (三)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用人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第六十一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第六十二条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涉及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的有关事项,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