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加快企业改革与发展若干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加快企业改革与发展若干规定
(龙政综[2002]449号)
根据省委七届三次、市委二届三次会议和省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会议精神,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企业改革,加速闽西经济发展步伐,增强我市综合竞争力,以应对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政策规定。
一、加快国有企业“两个置换”改革步伐,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多元化和劳动力市场化
1、对国有资本退出中小企业可采用收益法进行资产评估,使评估价值更符合企业资产的市场价值。国有资产经评估确认后,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以评估值为基准价向全社会公开招标、拍卖或经同级国资委审批后协议出让(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按现行法律、政策规定执行)。出让时,买方一次性付清价款,给予30%以内的折扣优惠;分期付款,也给予一定的优惠。
2、市内外各类企业收购、兼并我市国有企业,根据人员、债务跟随资产走的原则,经市国资委批准,采取国有资产无偿划拨的形式兼并或零价出让。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对企业的潜亏、政策性亏损,经有关部门和国资委批准,予以核销;对企业不良资产、非经营性资产,经有关部门或国资委批准,予以剥离或折价处理。在企业改制和资产重组中,凡市内跨区域、跨行业、跨所有制的,原属地按出资比例享有企业的产值、增加值、销售额指标和税收分成。
3、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对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转让及企业资产变现收入,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用于增资减债、结构调整和安置职工;特困企业(按有关政策剥离后的净资产不够安置职工费用的)盘活土地存量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只要用于安置职工的,可全额返回土地出让金;经批准关停、破产的国有企业,可由市、县人民政府将其原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并组织评估后拍卖,拍卖所得优先用于安置职工;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原土地用途不改变,土地价值作为国有出资的,报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批准,免收土地出让金。
4、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给职工,可“先租后买”,即职工先按协议租赁经营企业,购买时可享受企业整体出售折扣优惠。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重点向经营者及管理、技术、生产骨干集中,并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流动转让。
5、经企业的主要债权人同意,企业可拿出部份有效资产及相应的债务进行改制,该企业可作为出资者以其有效资产与职工、其他法人、自然人出资共同组建新公司;也可由职工出资购买企业部份有效资产组建新公司。原企业在新企业所得红利主要用于偿还债务。
6、为鼓励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培育我市上市资源,凡新设立或通过改制、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市政府给予奖励10万元,进入辅导期的股份有限公司,辅导期满并通过中国证监会特派办验收的,市政府给予奖励20万元。
7、国有企业凡改制的,国有身份的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职工的国有身份自然消除。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按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的平均工资和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固定职工第一次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按连续工龄计算),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职工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实行年薪制的企业领导或高薪岗位人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按不高于本企业职工前12个月人平均工资的两倍计算。停产、半停产企业的职工,按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和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固定职工第一次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按连续工龄计算),每满一年工龄(不满一年工龄按一年计算)发给一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安置费后,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8、特殊行业和公用事业企业职工中,原执行事业工资标准并在机关社保集体缴费的,改制后,企业职工可以在机关社保继续缴纳相应的社保费,并按规定执行有关政策。上级政府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积极筹措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理顺企业债权债务关系
9、建立国有企业改制与破产准备金,在财政设立专户管理。其资金来源:①市本级由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各县(市、区)由同级财政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②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和国有股减持收入;③国有股红利收入和企业税后利润集中一块;④各级政府建立的部份再就业基金;⑤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土地变更用途的收入用于安置职工节余部份,以及企业租赁费等。
10、国有企业在改制中需盘活土地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收储中心依法收购,按土地评估价格给予收购补偿;收储的土地经对外公开出让扣除储备成本的净收益,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同级财政的国有企业改制与破产准备金专户管理(新罗区国有企业改革土地收储转让的净收益和土地出让金由市返还新罗区),由同级政府的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统筹安排,专项用于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企业中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和社会保障等改革成本支出。
11、优惠改制企业收费标准,降低企业改制成本。供水、供电单位和邮电部门为改制企业办理水、电、通讯等过户手续,免收手续费、开户费。国有企业改制改组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原企业注册资本(包括资产重组各企业原有注册资本)以内的只收取变更登记费,增加部份按最低标准收取注册登记费,收取注册登记费后,不另收变更登记费。税务部门、建设(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房产变更登记和不涉及土地分割或面积、建筑物发生变化的土地变更登记,每证只收成本费,对改制企业涉及的房地产契税,可申请缓交。对社会审计、评估(含房产、土地)、信用评级、产权交易、公证、职业介绍等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在物委核定的最低标准的基础上,给予优惠照顾。
12、对整体出售资产有困难的企业,在与债权银行协商后,可将相对独立的部份资产拍卖变现,或向社会公开招标租赁,其拍卖收入或租赁费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和分步还贷。对实施破产的企业,在《担保法》实施前,原行政部门对企业的担保应视为无效,由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贷款担保,可逐户与债权银行商定,酌情解决。
三、多渠道增加对工业的投入,大力优化工业发展环境
13、实行“以商补工”的土地政策,降低工业用地开发成本。市政府建立“以商补工”土地专项资金,把商业用地中开发增值部分的20%划入专项资金帐户,该资金专项用于补贴工业用地。
14、增加财政对工业的投入,向重点行业和企业倾斜。一是各级财政要按增长比例增加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和科技三项费用,以提高产品技术含量;二是逐步增加工业结构调整资金,主要用于新投资项目和技改项目的贴息,吸引民间资金对工业的投入;三是通过财政扶持,壮大市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力,同时,建立县(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15、建立各种经济成份企业的平等制度,对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在市场准入、融资渠道、税收征管、社会保障方面实行一视同仁、平等竞争的政策。各金融机构要积极创新信贷品种,改进信贷工作方式,适当下放贷款审批权限,简化信贷操作环节,增加对企业信贷投入。
四、加快实施名牌战略,积极鼓励科技创新
16、要大力实施品牌战略,鼓励企业争创名牌。对已获得省级以上名牌产品的企业,要在政策、信贷、人才、市场和信息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电视、报刊、广播等新闻媒体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名牌产品、著名和驰名商标及生产企业,要划出主要街道、路段、版面和时段优先、优惠宣传我市名牌产品和驰名、著名商标;要严厉打击假冒名牌产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大名牌产品和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对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企业奖励10万元;对获得中国名牌或驰名商标的企业奖励10万元,获得省名牌或省著名商标的企业奖励5万元。获得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省名牌、省驰名商标等多项荣誉的企业,按最高荣誉档次给予一次性奖励。奖金由同级财政支付。
17、鼓励和支持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被确认为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由市政府扶持10万元,并在财力和人力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对已被确认为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要积极申报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以争取省级的扶持。对研究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可计入管理费用,准予全额税前列支。
18、鼓励科技人员从事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允许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支持除特殊岗位外的机关、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并征得单位同意的前提下,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和成果转化活动,或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和到其他企业转化科技成果。
五、加强组织领导,调动一切积极因素,营造全社会支持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良好氛围
19、继续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者推行年薪制,并对经营业绩显著者实行奖励。试行期权期股奖励政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试行期权制,即经营者先投入其认购股本的一部份资金,并和企业出资者签订协议,在三至五年内用分得的红利将期股买成实股。在期股买成实股之前,经营者若离开工作岗位,期股既不能带走,也不能转让。
20、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流向企业,建立企业经营者人才市场。要从政府经济管理部门选一批懂经济、会管理、知识层次较高的干部到企业工作。在企业工作期间,除保留其职级和行政机关的一切待遇外,企业可根据其贡献给予一定的补贴或奖励,工作业绩突出的,政府另作相应的奖励。依托市人才市场,建立对企业经营者评价、管理和使用机制,为企业经营者进入市场创造条件。此外,对改制企业的主要领导,任职期间表现突出、经营业绩优良的,各级政府应给予妥善安置。
21、建立市、县(市、区)两级政府“一把手”负总责的分级责任制,加强对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领导。市直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各负其责,加强协调,齐抓共促,搞好服务。同时,要加大对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宣传力度,形成全社会上下谈改革、促发展,并积极参与的良好氛围。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以本规定为准。
2002年12月5日发布
关于印发《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科政发[2002]62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规范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了《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贯彻落实,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依据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科技部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和《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授权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第三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卖方一次性登记制度。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当事人可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技术开发合同
1. 有明确、具体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目标;
2. 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技术方案;
3. 研究开发工作及其预期成果有相应的技术创新内容。
技术转让合同
1. 合同标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掌握的技术成果,包括发明创造专利、技术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成果;
2. 合同标的具有完整性和实用性,相关技术内容应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
3. 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明确的知识产权权属约定。
技术咨询合同
1. 合同标的为特定技术项目的咨询课题;
2. 咨询方式为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的分析、论证、评价和预测;
3. 工作成果是为委托方提供科技咨询报告和意见。
技术服务合同
1. 合同标的为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性项目;
2. 服务内容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工作;
3. 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
4. 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技术秘密成果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属。
第五条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依法生效的合同及相关附件(一式两份);
2.《技术合同登记用户注册表》;
3.《技术合同登记表》;
4.《技术合同认定规则》中要求申办人出具的材料:
法人、其它组织的内部职能机构或课题组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的书面授权证明;
承担政府项目而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提交项目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技术合同标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产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或领取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或有关批准文件。
第六条 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程序和《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进行审核认定。登记机构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进行分类登记和存档;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不予登记并做记录。
交易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合同认定登记,必须经登记机构负责人审定签字后,方可登记;交易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合同,由受理登记机构报管理办审定,经主管主任签字后登记。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应当在合同依法生效后的有效期内进行。提交的合同应当是真实完整的中文书面合同文本。
使用科技部或管理办印制的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按填写说明如实填写有关内容;使用其他书面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技术内容应当详实、具体,主要条款齐备,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明确。
整体框架式或"一揽子"式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的技术内容做补充说明。
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出具纸介形式的合同文本。
第九条 技术合同分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技术中介合同可以按照技术服务合同认定登记。申请认定登记技术中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备技术中介资格,并同时提供经其中介服务而订立且已登记的主合同。
第十条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的合同,可以委托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一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市知识产权局设立的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密级的,当事人应当出具确定密级的单位同意申请认定登记的证明,登记机构应采取特别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不予登记:
1. 无效合同或未生效合同;
2. 非技术合同;
3. 合同主体、技术标的、价款、报酬以及使用费约定不明确的;
4. 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合同,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5. 合同名称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登记机构要求当事人补正,当事人未予补正的;
6. 当事人不出具或者所出具的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的;
7. 印章不齐全或者印章与书写名称不一致的;
8. 其他不应认定登记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办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卖方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买方可持有效期内的技术合同到登记机构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包括延期付款)、转让或者解除的,以及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的,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或出具相关证明,并及时通报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需要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在合同兑现后可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技术性收入核定手续。办理技术性收入核定手续需填写《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核定表》,并加盖单位印章和财务专用章,在表中据实填写技术交易额并扣除成本。
技术交易额是指从合同交易总额中扣除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剩余金额。但合理数量标的物的直接成本不计入非技术性费用。
技术性收入是指技术交易额扣除成本后的部分。
第十八条 承担政府项目的技术合同,其技术性收入最高可以按合同金额的20%核定,并以此作为基数提取奖酬金。
技术产权交易合同以其技术作价金额为技术交易额,以分红收入为技术性收入。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无期限或以自动延续方式履行的,可按一次性登记多次进行技术性收入核定的方式办理,此类技术合同登记的最长年限为五年。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的合同办理技术性收入核定时,需经技术的受让方确认。受让方在《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核定表》上加盖单位印章和财务专用章。
由委托代理人代办合同登记和核定技术性收入时,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中文书面委托授权书。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持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文本、《技术性收入核定表》、《技术交易奖酬金领取单》三项证明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也可凭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及有关证明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可以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其中,经登记机构审批的奖酬金的比例不超过25%(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奖酬金的比例不超过50%)。
经认定登记或备案的技术合同,其买方可以在实施该技术的获利当年新增收益中一次性提取35%的奖酬金,奖励为实施该技术做出贡献的人员。
奖酬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列支,凭登记机构开具的奖酬金领取单和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单位基本账户银行提取现金。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应当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缴纳登记费和手续费。
登记费按实现的技术合同成交额的0.1%缴纳;提奖手续费按每项每次30元缴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凡与本办法所规定的内容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