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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25:00  浏览:8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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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13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1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出租汽车应与其它客运方式协调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或缩减额度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第七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一)有符合规定级型和规模的出租车辆及不少于车辆价值3%的流动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三)有合格的驾驶员;(四)有符合经营出租汽车要求并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经营、技术、财务、统计管理等岗位至少有一人取得相关专业资格证书;(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三、第八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二)经职业培训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四、第九条修改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及有关资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予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并按审批的数量和级型购置出租汽车,办理出租汽车牌照;(三)出租汽车按规定安装营运标志和营运设施,并经综合性能检测合格,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道路运输证。”

五、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十条:“经营者必须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扩大经营规模、变更车辆及分立、合并、迁移等变更登记事项的,应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经营者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未经营的或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它相关证件。经营者停业应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歇业应在歇业前30日内到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它相关证件注销手续。”

六、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或者超过12个月未接受年度审验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其它相关证件自行失效,不得继续经营。”

七、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采取招标方式有偿使用,并实行有限期的使用制度;经营权逾期的,道路运输证自行失效,不得继续经营。出租汽车经营权禁止私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八、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二)执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代扣代缴有关费用;(三)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驾驶员守则;(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五)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法制教育;(六)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的投诉及时调查处理;(七)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八)不得使用无从业资格证、被暂扣和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九)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或者车身上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

九、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四条。

十、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定期防疫消毒,保证乘客租乘安全;(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使用文明用语;(三)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证件,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他人驾驶或驾驶其它出租汽车;(四)按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五)不得固定线路营运或强行并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或途中甩客;(六)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统一的出租汽车专用票据,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显示不全时,不得营运载客;(七)在车站、宾馆、医院等公共场所应按指定地点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八)车内无客时开启空车显示器,夜间开启标志灯;(九)遵守交通法规;(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给犯罪分子提供方便,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十一、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提供服务:(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的;(二)故意损坏车辆的;(三)在禁止停车路段拦车的;(四)精神病患者和酗酒者乘车无人监护的;(五)不按规定支付过路、过桥费和车费的。”

十二、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十三、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处罚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加倍处罚。”

十五、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或未经批准变更车辆、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七)、(八)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出租汽车不符合要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1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九)、(十)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上述各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违章记录的方式予以警告,并责令经营者对其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二年内不予重新办理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营运车辆。”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有关营运证件;对拒不接受检查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车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办理的,而在限期内未办理、改正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二十、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条件核发或拒绝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摊派费用的;(三)利用职务之便无偿使用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工具的;(四)违反规定暂扣车辆的;(五)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十一、删除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对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同时对部分文字作必要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27日公布施行;根据2003年5月13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符合本市规定级型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五条 出租汽车应与其它客运方式协调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或缩减额度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文明服务、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

(一)有符合规定级型和规模的出租车辆及不少于车辆价值3%的流动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

(四)有符合经营出租汽车要求并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经营、技术、财务、统计管理等岗位至少有一人取得相关专业资格证书;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经职业培训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九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及有关资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予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并按审批的数量和级型购置出租汽车,办理出租汽车牌照;

(三)出租汽车按规定安装营运标志和营运设施,并经综合性能检测合格,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经营者必须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扩大经营规模、变更车辆及分立、合并、迁移等变更登记事项的,应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者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未经营的或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它相关证件。

经营者停业应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歇业应在歇业前30日内到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它相关证件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或者超过12个月未接受年度审验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其它相关证件自行失效,不得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采取招标方式有偿使用,并实行有限期的使用制度;经营权逾期的,道路运输证自行失效,不得继续经营。

出租汽车经营权禁止私自转让。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执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代扣代缴有关费用;

(三)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驾驶员守则;

(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法制教育;

(六)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的投诉及时调查处理;

(七)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

(八)不得使用无从业资格证、被暂扣和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

(九)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或者车身上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出租汽车级型,车辆经综合性能检测合格;

(二)在车身规定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

(三)车顶装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顶灯;

(四)车内指定位置装有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和空车显示器;

(五)按规定的时间或里程进行车辆维护;

(六)车身、车厢整洁,设施齐全有效。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定期防疫消毒,保证乘客租乘安全;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使用文明用语;

(三)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证件,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他人驾驶或驾驶其它出租汽车;

(四)按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

(五)不得固定线路营运或强行并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或途中甩客;

(六)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统一的出租汽车专用票据,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显示不全时,不得营运载客;

(七)在车站、宾馆、医院等公共场所应按指定地点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

(八)车内无客时开启空车显示器,夜间开启标志灯;

(九)遵守交通法规;

(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给犯罪分子提供方便,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六条 乘客应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车费及过桥、通过高速公路等有关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计价器无检验合格证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出租汽车在起价费里程内发生故障,不能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的;

(二)故意损坏车辆的;

(三)在禁止停车路段拦车的;

(四)精神病患者和酗酒者乘车无人监护的;

(五)不按规定支付过路、过桥费和车费的。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运停车场、站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建、公安等部门,统一设置。

第十九条 经营者从事租赁车辆业务,应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用户租赁车辆应向租赁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和证件,并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或由具有偿还能力者提供担保。

用户租赁车辆后,不得转租或从事出租营运活动。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者应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在接受之日起10日内做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在2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四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从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处罚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加倍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或未经批准变更车辆、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七)、(八)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出租汽车不符合要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1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九)、(十)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上述各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违章记录的方式予以警告,并责令经营者对其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二年内不予重新办理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营运车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户租赁车辆后转租或从事出租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有关营运证件;对拒不接受检查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车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办理的,而在限期内未办理、改正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核发或拒绝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摊派费用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无偿使用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工具的;

(四)违反规定暂扣车辆的;

(五)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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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当中的证明责任

刘亚利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的一个观点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实际上在理解这一概念时,与证明责任这样一个含义,与举证责任这样一个含义,是有区别的。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不能简单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实际上权利主张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我们所有的证明都是对某一个事实的证明,不是对权利的证明,这是非常重要的,我们是通过事实的证明让法官来采纳我们所证明的事实,根据事实适用法律,认可或否认你的权利,而决不是由当事人直接来证明自己权利的存在。这一点有很多人并不清楚。实际上我们要证明的是总是事实主张,我们要特别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特别要注意的是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的前面加上了限定。
  如果当事人双方尽到如此之努力,仍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也就处于无奈的境地,就只能按照必须做出判决的要求来做出判决。这就是证明责任。那么证明责任就必须要有一个前提。必须是做出裁判的主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一般学说是把法律规定的主要事实分为三类:一类是权利产生的事实,一类是权利消灭的事实,一类是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意义在于谁提出权利产生的事实,谁就要对权利产生的事实加以证明,谁提出权利消灭的事实就要加以证明,谁提出权利妨碍的事实就要加以证明。
  正是因为如此我们才说,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贯彻了这个规范说理论,而规范说理论的基本理论是什么呢?是说如果你作为一个当事人,主张适用一条法律,我们称之为规范,那么你就要必须提出证据来证明适用这个规范的所有条件,如果你不能证明,你就要败诉。比如说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当中对方有故意造成自己损害时,就是说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所导致的,免责,你要适用这个条款,就要对这个免责条款的事实加以证明,这个事实是他自己故意进入了危险地带,导致了自己的受伤,因此加害一方免责。你要适用这条法律,而这条法律规定是如果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你要适用这一条,那你就必须要对这一条的法律要件事实全部加以证明,那也就是你必须要证明赔偿人侵权、赔偿请求权四个要件的事实全部存在。再者,如果你不能证明时,你的请求权不能成立,这就是这个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基本理论依据。
一、 证明标准问题。
证明标准在民事案件要求高度概括性,而不能用排除合理怀疑去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国家一致公认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谓 “排除合理怀疑”,首先意味着检控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排除 “一切怀疑”的程度,它所要求的只是排除 “合理的怀疑”。这并不是从正面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所作的解释。如果从正面解释的话,这一标准可以变为 “内心确信的证明”。但这已经不再是 “排除合理怀疑”的本意。事实上,在理解这一标准时,我们最好能弄清楚什么是 “合理的怀疑”。它主要有四层涵义:1.合理怀疑是有根据的怀疑,而不是无根据的怀疑,怀疑者本人能清楚地说明怀疑的根据是什么。2.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所有的可能性,而是排除那种没有根据的可能性。3.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法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深信不疑。4.在存在合理怀疑时,法官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结论。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根据此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证据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对作出此规定原因的解释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践中,在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情况下如何处理,经常使很多审判人员感到困惑。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有差异的,不同案件证据证明所能达到的程度往往也是有差别的,由于法官是不能拒绝裁判的,所以在民事诉讼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只有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判断。”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

关于做好2001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做好2001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

(2001年1月11日)



  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对我国新世纪初的发展作出了重大部署。继续发挥农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是顺利实施“十五”计划的重要保证。必须坚定不移地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切实解决农村面临的突出问题,确保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和农村稳定。

  根据我国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农产品供求关系变化的实际情况,党中央及时作出了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的重要判断,提出了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实行战略性调整的重大决策,统一了干部群众的思想,明确了继续前进的方向。近两年,各地积极研究新阶段农业和农村经济的运行规律,面向市场调整结构,取得了初步成效,并在实践中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农村社会发展和稳定工作也有新的进展。农村形势总的是好的。当前突出的问题是农民增收困难。农产品销售不畅、价格低落、乡镇企业效益下降的情况没有根本改变,农民收入增长缓慢,中西部地区特别是粮食主产区甚至出现负增长,城乡居民收入差距进一步拉大。农民收入问题不仅关系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而且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农产品供给能力的提高如果不能给农民带来实惠,来之不易的供求平衡局面就会发生逆转;农民购买力不提高,扩大内需的方针就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农民生活不改善,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因素就会增加;农民的投入和积累能力不强,我国农业就难以适应日趋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农业和农村经济不能稳定发展,国民经济的好形势就难以保持。必须高度重视农民收入问题,把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作为做好新阶段农业和农村工作、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基本目标,并放在整个经济工作的突出位置。

  新阶段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要有新的思路。要大力调整农业结构,向农业的深度和广度进军,全面提高农业的素质和效益,这是增加农民收入的主要途径。坚持深化农村改革,落实农村政策,把农民积极性切实地保护好、调动好、发挥好,这是增加农民收入的动力源泉。坚持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加快农业科技创新步伐,把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真正转到主要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农民素质的轨道上来,这是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支撑。发展农村二、三产业,推进农村城镇化,逐步转移农业富余劳动力,这是增加农民收入的根本出路。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加大对农业的支持和保护力度,这是增加农民收入的有力保障。

  一、继续推进农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全面提高农业的素质和效益

  当前我国农业结构不合理,主要表现在农产品质量不高,不能适应市场需求的变化;农业区域结构雷同,影响各地比较优势的发挥;农产品加工程度低,制约增值效益的提高和消费需求的扩大。推进农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必须牢牢把握住提高质量和效益这个中心环节,面向市场,依靠科技,在优化品种、优化品质、优化布局和提高加工转化水平上下功夫。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农业在新的台阶上继续保持旺盛的发展活力,促进农民收入的持续增长。

  农业产业化经营,是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推进规模经营和农业现代化的有效途径,也是加快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带动力量。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加强对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扶持和引导。要重点扶持有条件的龙头企业建设农产品生产、加工、出口基地,引进、开发和推广新品种、新技术,增强市场竞争力和对农民的带动力。对农产品加工企业、批发市场、合作组织等各种类型、各种所有制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只要有市场、有效益,能够增加农民收入,都要一视同仁,给予扶持。要引导龙头企业与农户在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分工协作中互利互惠,共同发展。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农业产业化发展规划,根据市场需求推进产业化,避免重复建设和盲目发展。

  农业结构调整要依据市场规律,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户生产经营自主权。要坚持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政策,不能以任何借口侵害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生产什么,如何生产,只能由农民根据市场变化自主决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市场信息服务、技术服务和销售服务,绝不能搞行政命令、瞎指挥。

  二、坚持抓好粮食生产,提高粮食生产效益

  粮食是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基础,也是当前农民特别是主产区农民收入的重要来源。粮食的稳定,对整个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推进农业结构调整中,一定要重视保护粮食生产能力,特别是保护好基本农田,不能随意把耕地转为非农用地。这是关系国家粮食安全的大事,切不可大意。

  粮食生产要优化品质、搞好转化、提高效益。各地应从当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调整种植业结构。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郊区,要在保护好基本农田的前提下,继续调整种植业结构,大力发展高效农业和创汇农业。粮食主产区在全国粮食生产中举足轻重,要充分发挥粮食生产优势,在稳定粮食生产的基础上,加快优质品种的引进、繁育和推广,大力发展粮食的加工转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益。国家要调整商品粮基地建设的内容和布局,在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粮食收购储存、发展粮食加工等方面,加大对粮食主产区的支持力度。

  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是稳定粮食市场、增加农民收入、保护粮食生产能力的重大举措,要统一思想,认真落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增强全局意识和政策观念,认真执行国家的粮食购销政策,坚决纠正一些地方限收拒收、压级压价收购等损害农民利益的错误做法。地方财政要积极筹措资金,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到位。要切实贯彻优质优价原则,引导农民调整种植结构。有关部门要做好技术、信息和市场服务工作,着力解决良种供应、质量标准、检测手段、收储设施、产销衔接等问题,使优质优价政策真正落到实处。各级党委、政府要定期组织对粮食购销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逐步转移农业富余劳动力,多渠道增加农民收入

  促进农业富余劳动力逐步从种植业向多种经营、乡镇企业和小城镇转移,是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的必由之路,也是使农村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多渠道增加农民收入的客观需要。不改变九亿农民搞饭吃的局面,农民就富裕不起来,农村现代化就难以实现。这是一个伴随经济发展逐步推进的过程,需要经过长期的努力才能实现。当前,要利用农产品供给充足的有利条件,适当加快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的步伐。

  转移农业富余劳动力,首先要向农业的深度和广度进军。合理利用荒山、荒坡、荒滩、荒水和草地等各种农业资源,采取承包、租赁、拍卖等不同形式,大力发展多种经营;进一步加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疫病防治体系和饲料安全体系建设,把畜牧水产业发展成为大产业;积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延长农业产业链,创造更多的就业需求和增收门路。

  发展乡镇企业是转移农业富余劳动力的重要途径。要引导乡镇企业继续推进两个根本性转变,加快结构调整、技术进步和体制创新,实现新的发展。乡镇企业要立足当地资源优势,重点发展农副产品加工、储藏、保鲜、运销等行业,加快改造传统工业,积极发展商业、运输、饮食服务、旅游等劳动密集型产业。加大科技投入,搞好技术改造。放手让群众从实际出发,探索和选择企业的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

  发展小城镇既要积极又要稳妥。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明确发展重点,防止一哄而起。现阶段主要发展县城和少数有基础、有潜力的建制镇,充分发挥这些中心城镇的作用。发展小城镇关键是发展经济,要以产业发展为依托,在加工、贸易和旅游等方面形成有特色的主导产业,特别要与农业产业化、乡镇企业、专业市场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结合起来,逐步形成产业发展、人口聚集、市场扩大的良性循环,增强小城镇吸纳农村人口、带动农村发展的能力。各地要抓紧制定促进小城镇发展的投资政策、土地政策和户籍改革实施办法。对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入城市务工,要切实加强引导和管理,使之有序进行。

  四、加快农村税费改革,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

  在当前农民增收困难的情况下,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让农民休养生息,对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保持农村社会稳定,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要坚决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政策措施。农村税费改革是减轻农民负担的治本之策,各地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积极推进这项工作。

  农村税费改革涉及农村各方面利益关系,政策性强。各级党委和政府一定要充分认识这项改革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切实加强领导,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负起全面责任。要统筹规划,精心组织,认真测算,制定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按政策办事,做好深入细致的工作,尤其是在农业税应税面积、常年产量、计税价格等指标的计算上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能简单化。要认真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完善有关配套政策,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要以农村税费改革为契机,积极稳妥地推进乡镇机构改革。乡镇政府要转变职能,下决心精简机构,裁减人员,减少村组补贴干部人数,优化农村教师队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不影响社会稳定的前提下适当撤并乡(镇),以利于精简机构和人员,减轻农民负担。为保证基层组织的正常运转,税费改革后形成的乡、村正常收支缺口,中央和省级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

  继续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针对农村中小学乱收费、报刊征订中乱摊派、电网改造中搭车收费和乱收电费等问题,开展专项治理,对清理出来的问题要坚决纠正。规范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纠正没有法律依据、不按规定程序和标准的收费。对于那些不顾中央三令五申加重农民负担的地方和部门,要坚决查处,并追究领导责任。

  五、加大投入力度,加强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近几年水旱灾害对农业造成巨大损失,说明我国农业抗灾能力还不强。必须多渠道增加投入,长期进行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水利建设要坚持“兴利除害结合、开源节流并重、防洪抗旱并举”的方针,继续搞好大江大河大湖治理,抓紧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加快重大水资源控制性工程建设。根据我国水资源紧缺的实际,要把节水放在突出位置,着力抓好水资源优化配置和节水工作,努力提高用水效率。大型灌区是我国粮食的主要生产基地,节水潜力很大,要加快节水改造和配套建设,强化渠道防渗和管道输水措施,尽量减少输水损失。改革水费和灌区管理体制,促进灌区节水。干旱地区要发动群众,因地制宜开展小型、微型水利工程和雨水集蓄工程建设,同时要加强规划管理。大力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和旱作农业技术,提高水的利用率。目前农村有些地方人畜饮水困难,要切实加大这方面投入,尽快予以解决。

  按照《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要求,继续实施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和长江、黄河上中游地区生态建设综合治理工程。坚持开展以小流域为单元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加快京津风沙源区综合治理,恢复和建设天然草场,保护湿地。加强林木良种和草籽基地建设。

  坚持实施农业综合开发,继续改造中低产田,加强商品粮和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加大种子工程、畜禽水产良种、动植物保护体系的建设力度。农产品批发市场体系、农业市场信息体系、农产品质量标准和检测体系建设,要按照确定的规划,落实资金,加快进度。

  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当前要着力加强乡村道路、供水供电和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这既能大量使用农村富余劳动力和当地建筑材料,增加农民收入,又能为农村经济的长远发展打下基础。适应农村税费改革的新情况,各级财政要按照公共财政原则,逐步增加对县以下农村公共设施建设的投入,采用财政补贴、财政贴息等多种方式,支持农村社会发展。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具有小型、分散等特点,要特别注意加强资金管理,防止截留、挪用,切实管好用好。

  六、深化农业科技和教育体制改革,大力推进农业科技进步

  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必须加快农业科技进步。要适应新阶段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要求,调整农业科研与开发的方向,重点加强优质新品种选育、节水技术、农产品精深加工和贮运技术、生态环境治理、防沙治沙技术等方面的技术攻关和成果推广。尽早颁布并实施《农业科技发展纲要》,推进新的农业科技革命。

  按照有利于科技与农业的有效结合,有利于农业科技创新,有利于农业科技产业化的原则,积极推进农业科技体制改革。合理配置国家农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农业院校的研究力量,充分利用现有基础,建设一批国家级重点实验室、重点研究中心和农业工程中心,集中力量从事重大农业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有条件的农业科研机构要逐步转变为科技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机构;一部分科研机构转变为农业科技和信息中介咨询机构。改革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鼓励、支持企业和民办农业科技组织参与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

  积极发展农村中小学教育和成人教育,提高农村人口的科技文化素质。继续推进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行基础教育、成人教育、职业教育“三教”统筹,促进农科教结合。农村中小学要合理调整布局,提高教学质量。采取切实措施,保证正常的教育经费,同时下大力气整顿乱收费现象,保证适龄儿童正常入学,解决一些地方存在的学生辍学问题。加强农民职业教育,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农民技术教育培训体系,组织农民学习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农民的知识水平、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知识,做好农村科普工作。

  增加农业科技投入。重点支持农业科技示范场、示范园区和农业领域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建设,支持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研发和推广。支持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等高新技术在农业领域的应用。

  七、改革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善农村金融服务

  要积极探索适应农村经济发展要求的农村金融体系、经营机制、管理体制和服务方式。当前首先要搞好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完善方案,逐步推开。

  农村信用社必须坚持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方向,努力增加信贷资金,改进贷款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充分发挥农村金融主力军和联系农民的金融纽带作用。要深化改革,明确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落实风险责任。要转变经营作风,深入乡村,主动上门,帮助农户选好项目,搞好经营,用好贷款,增加收入。要强化内部管理,建立内控机制,健全岗位责任制,调动职工积极性,努力提高信贷质量,逐步扭亏增盈。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同时帮助信用社解决实际困难,增强为农服务的能力。

  农业银行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要坚持和发扬支农传统,加强对农村的金融服务。当前,要重点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有效益有潜力的乡镇企业发展和小城镇建设。适当增加中长期农业贷款的比重,支持农村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拓宽农业利用外资渠道和投融资领域。

  八、坚持开发式扶贫,改善贫困地区的生产生活条件

  经过艰苦努力,我国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已基本解决,《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确定的战略目标已基本实现。以此为标志,我国的扶贫开发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扶贫开发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贫困地区的实际情况,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制定今后五到十年的扶贫规划。重点做好中西部的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疆地区和特困地区的扶贫工作。继续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支持贫困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能力。重视开展科技教育扶贫,提高贫困人口的科技文化素质,从根本上增强他们的脱贫致富能力。多方面增加扶贫投入,扩大以工代赈规模。继续开展对口帮扶和定点扶贫工作。

  目前农村一些受灾地区的农民群众生产和生活不同程度地存在困难,各级党委、政府务必给予高度关注。要组织干部深入灾区,调查研究,掌握情况,采取切实措施,把群众的生产生活安排好。要落实好受灾地区的税费减免政策,及时发放救灾资金和物资。继续动员社会力量支援灾区,开展群众性的互助互济和生产自救活动。

  九、扩大农业对外开放,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充分发挥我国农业的比较优势,重点扶持和扩大畜禽、水产品、水果、蔬菜、花卉及其加工品等劳动密集型产品、特色产品和有机食品的出口。坚持以质取胜战略,努力提高出口产品质量,培育名牌产品。加快新产品开发,优化出口结构,提高产品加工水平和附加值。选择有基础、有潜力的地区和企业,进行集中扶持,建设高标准、高起点的农产品出口基地。抓紧建立无公害农产品安全生产体系,尽快落实无规定疫病畜产品出口保护区的建设工作。出口企业要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出口秩序。

  要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鼓励和引导国内有条件的企业到境外投资办厂,发展农产品加工贸易,合作开发土地、林业以及渔业等资源。有计划地组织劳务输出,参与国外农业开发、水利工程承包等。有关部门要为农业企业“走出去”提供信息和法律咨询服务,简化手续,搞好协调,加强管理。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组织力量,研究制定农业对外开放战略,分品种、分行业、分地区深入研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影响,抓紧制定切实可行的应对措施。

  十、深入开展“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学习教育,促进农村社会全面进步

  农村正在进行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教育活动,是事关农村工作全局的大事,各地务必按照中央的部署,抓好落实。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全面加强党的农村基层组织、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促进两个文明协调发展,确保农村社会稳定。

  要努力开创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新局面。适应新时期农村的发展变化,改革基层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加强乡村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探索基层组织的设置和活动方式,扩大党的工作的影响力;加强对农村党员的教育和管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要切实加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动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丰富农村的文化生活。提倡科学,反对迷信。继续抓好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优生优育,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推进农村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合理配置农村医疗卫生资源,加强农村医疗、疾病控制和预防保健工作。要以坚持依法行政和完善村民自治为重点,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深入开展普法教育,推进农村基层依法治理,提高县乡干部依法行政、村干部和村民代表依法办事能力。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民主选举村委会,加强村民自治的制度建设,重点完善村务公开、财务公开的监督制度。全面推行乡镇政务公开制度。要加强对农村基层干部的教育和培训,帮助他们提高政策水平,增强法制观念,改进思想和工作作风,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

  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是维护新形势下农村社会稳定的关键。要倡导干部用说服教育、示范引导和提供服务的方法处理同农民的关系。尊重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生产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所有权,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做好经常性的隐患排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化解矛盾,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落实领导责任,一旦发生群体性事件,当地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要到现场,面对面地做好工作,防止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全面落实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继续深入开展同“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斗争,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和恶势力,扫除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

  今年是实施“十五”计划的第一年,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农业、农村和农民工作,把加强农业和增加农民收入摆在国民经济的首位,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振奋精神,扎实工作,勇于创新,努力开拓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新局面,为顺利实现“十五”计划的各项目标做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