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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6:43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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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


(2003年6月1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1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以下简称低保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享受低保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低保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低保审议机构履行本细则规定的城市低保工作有关具体职责。

第四条 低保标准的制定按照《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本市城区低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执行;各县(市)低保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在行政区域内执行同一标准。低保标准确需提高的,经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家庭人口的计算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执行。

户口不在本市的现役军人、干部、职工等,具有《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确定的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应当计入家庭人口中。

第六条 城市低保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家庭前6个月(含申请当月)家庭实际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其公式为:

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前6个月实际收入总和÷家庭人口÷6个月。

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属城市低保对象。

第七条 家庭收入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计算。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或者判决的,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未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的,不计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的,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月收入计算公式为: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保标准×1.5〕÷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数。

第八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奖励金;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等;

(三)因公(工)负伤、死亡的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护理费、抚恤金、生活补助费、丧葬费;

(四)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缴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五)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离)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在校学生的奖学金、临时困难补助金;

(七)女职工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的卫生补贴费;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符合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按照《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且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当年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达到全部家庭成员全额享受保障金3倍的;

(三)家庭中有高值收藏品或者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四)家庭成员中拥有汽车、摩托车、电脑、手机等非生活必需高档用品的;

(五)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话费总额超过40元(不含月租费)的;

(六)私有住房(含拥有产权的商品房、房改房)面积超过当地上一年人均住房标准2倍以及2年内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七)家中饲养名犬等宠物的;

(八)安排子女自费出国留学或者在高于公立学校收费标准的民办、私立学校就读的;

(九)按有关政策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补助费、补偿金,且不能证明已合法使用的;

(十)采取以变卖房屋、隐匿财产等规避法律行为,制造无生活来源假象的;

(十一)在法定就业年龄(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下同)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2次以上拒绝政府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单位提供就业机会和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活动的;

(十二)不愿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不愿接受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十三)外地在本市就读的学生;

(十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由户主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并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户籍所在地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并填写《申请表》。

远离城镇的军工、煤炭、矿山等企业,由民政部门和企业的工会组织、劳资人事部门、职工代表共同组成企业低保审议机构,受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办理本企业贫困职工家庭城市低保的初审、调查和申报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在递交《申请表》的同时,应当递交居民户口薄、申请人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等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和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有关收入和身份关系证明材料,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职人员收入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填写《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证明》,由劳资人事部门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名;

(二)下岗职工提供所属管理部门出具的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

(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提供所属管理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

(四)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费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五)个体劳动者提供辖区工商部门出具的经营收入情况证明;

(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和无业的申请人,提供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填写的《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证明》;

(七)在校大中专生提供学生证或者就读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

(八)在就业年龄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九)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或者外地户口的,提供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开具的收入证明;

(十)夫妻离婚的提供离婚证或者离婚判决(调解)书。

前款中由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及基层低保工作经办机构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单位)走访、信函索证、居民(职工)代表会议评审等办法对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低保审议机构接到《申请表》及齐全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入户调查率要达到100%。入户调查应由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的2人以上进行,调查后写出书面报告,经主管领导初审合格签署意见,进行第一次张榜公布,张榜公布不得少于7天。对公布后无异议的应当将人员名单及申报材料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初审;由企业低保审议机构受理的,直接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社区居民委员会报送的低保对象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复查或者抽查,抽查率不得少于30%;对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低保对象直接报送的申请材料,应当在20日内进行调查。符合低保条件的,将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决定书》,由社区居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低保审议机构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对上报对象的家庭情况进行再次抽查,抽查率不得少于10%,并在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决定书》,通知其申请人。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发给《河南省城市低保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助差额等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户为单位进行第二次张榜公布,再次接受群众监督。第二次张榜公布在发放保障金的7日前进行,公布时间为7日。

凡被群众举报的低保对象,暂缓发放保障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在2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取消其低保待遇;符合低保条件的,在次月补发其保障金。

第十七条 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开具《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委托调查函》,委托其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协助调查取证,出具相关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审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保障条件而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均可向民政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提出建议,受理单位对群众的举报和来访,应当热情接待,及时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 保障金发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低保待遇从批准当月享受;

(二)保障金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三)保障对象本人每月凭《领取证》、居民户口簿或者户主身份证,于批准后的次月15日至月底前到指定地点领取保障金;连续2个月不领取的,取消其低保待遇;未领取的保障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充入下季度月用款计划,并进行记载和备案;

(四)对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保障对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低保审议机构应当委派专人或者由保障对象委托专人代领,受委派或者受委托的人员应当持《委派(托)书》、《领取证》、居民户口簿或者户主身份证和本人身份证代领。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积极探索保障金社会化发放途径,有条件的应当由银行代发保障金,以方便保障对象。

第二十条 城市低保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应当经常对保障对象进行调查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每月、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和人员变动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

对在劳动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可以随时进行复核与审查,及时掌握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并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予以调整低保待遇;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低保对象可一年复核审查一次。

第二十一条 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低保待遇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对减发或者增发城市低保待遇的,在《领取证》上进行相应登记;对停发城市低保待遇的,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停发通知书》,收回《领取证》。

第二十二条 低保对象户口迁移时(在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除外),按照下列程序及时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

(一)本县(市、区)内迁移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河南省城市低保对象迁移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二)市内跨县(市、区)迁移的,由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回《领取证》,出具《河南省城市低保对象迁移证明》,由其本人到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接收手续;

(三)迁出本市的,由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收回《领取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足额筹集城市低保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同时,为开展城市低保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确保城市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情况,按月据实核拨。民政部门于每月3日前将用款情况及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于每月6日前将资金拨付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在款到后10日内将保障金在指定地点发给低保对象。指定地点可以是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低保审议机构,也可以是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银行建立低保对象个人账户,按月将保障金划拨个人帐户。低保对象凭存折每月到银行领取。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低保资金。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措施确保城市低保制度的贯彻落实:

(一)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发放及城市低保标准的调整等工作;

(二)健全财务制度,将城市低保资金列入“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中的“城镇社会救济费”科目,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三)加强规范化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做到低保对象、资金、标准三公开,接受上级和群众的监督;

(四)严格统计数据汇总上报制度,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当月25日前按要求逐级上报本辖区保障金发放及人员分类情况;

(五)加强档案管理,按家庭建立城市低保对象档案,并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提高办事效率;

(六)加强城市低保政策指导和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抓好业务培训和总结、交流经验,提高工作质量;

(七)制定具体办法,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参加打扫公共卫生、照顾孤老残幼等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并做好记录;

(八)加强信访举报工作,对人民群众和上级交办的来信来访,要热情接待,及时处理,及时反馈,做到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

(九)做好城市低保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保障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低保资金及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

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及时做好城市低保标准的测算和调整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人事、经贸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与民政部门密切配合,检查和督促有关单位做好与落实城市低保制度密切相关的工作,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低保制度的衔接工作,并免费为低保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一)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人事部门开办的人才服务中心,应当为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办理求职登记,提供求职信息。为求职者出具就业(求职)状况证明;

(二)养老、再就业中心及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为其管理的养老、下岗和失业人员出具领取养老、下岗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标准等相关证明;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应当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收入证明。

前款所列的各种证明应当真实、准确、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人事、工会、妇联、共青团等单位要做好城市低保政策的宣传教育,帮助特困群众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为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准确、真实、全面地提供和填写相关申请材料;

(二)当收入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在30天内向低保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当低保管理机构按规定对其低保情况进行审核时,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情况;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一定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积极参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三十条 城市低保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擅自改变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克扣、无故拖欠城市低保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影响城市低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一条 与城市低保工作相关的单位,拒不为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出具有关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冒领的保障金,收回《领取证》;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户籍所在地的低保管理机构,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民向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低保审议机构提出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超过规定时限而未得到答复的,可以向县(市、区)民政部门反映,民政部门应当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对不批准也不做答复的;或者对降低、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录:

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市、县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适时提高。

在同一设区的市、同一县(市)执行同一保障标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其中包括:

(一)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稿酬;

(二)继承、接受赠予、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孽息的收入;

(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四)应当领取的离退休费及各类保险金、保障金、赔偿金;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扶养费,遗属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等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十二条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照以下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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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调整供销合作社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资格条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调整供销合作社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资格条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供销社合作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社:
为更好地实现千方百计扩大出口,进一步发展农村经济,推动具备条件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现就调整供销合作社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资格条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放宽供销合作社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条件
(一)沿海地区供销合作社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年销售额考核标准从原来的10亿元人民币以上调整为3亿元人民币以上,中西部地区供销合作社企业年销售额考核标准从原来的3亿元人民币以上调整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供销合作社零售企业(包括连锁经营企业)年销售额考核标准从原来的3亿元人民币以上调整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年销售额将作为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主要考核指标,不再考核供销合作社企业年销售额中为农服务的比例,也不再考核供销合作社企业所属专业合作社及骨干出口商品生产基地情况。
二、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重视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工作,积极支持供销合作社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千方百计扩大出口,参与国际竞争。
三、本通知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国务院关于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7〕31号)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1997〕外经贸政
发第29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1999年5月11日

十堰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移民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政办发[2003]46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移民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丹江口市、郧县、郧西县、张湾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十堰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十堰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移民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移民档案(以下简称移民档案)工作,实现移民档案管理规范化、科学化,充分发挥移民档案在移民安置、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移民档案是指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移民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文件、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与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移民档案工作是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与移民整体工作统一组织、规划、管理,使移民档案工作与移民整体工作同步,确保移民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移民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档案工作负总责,各级移民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档案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

  第二章  移民档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是移民档案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移民档案工作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要设置移民档案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档案工作人员。涉及移民工作的乡(镇)要有专人负责移民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承担本单位移民档案的管理任务,制定本单位移民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对所属单位的移民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收集、整理、分类、鉴定、编目、统计、保管本单位、本辖区形成的应当归档的移民档案,并按规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移民档案工作规划、计划,对本辖区移民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五)对本单位和本辖区移民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六)开发利用移民档案,为移民工作及其他各项事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移民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和监督指导。
  第九条 有移民工作任务的建设、环保、文物、国土及相关部门按专业要求建立移民档案,并配备相应的专(兼)职档案人员,负责本行业移民档案工作。在移民档案业务上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移民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十条 计划、经贸、交通、能源、水利、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等其他相关部门,应设专人负责本行业移民档案工作。在移民档案业务上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移民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十一条 移民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单位,要按相关要求,做好移民迁建项目档案工作,并按规定向移民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移交档案。

  第三章  归档与管理

  第十二条 移民档案应完整、准确、及时归档。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归档或者占为己有。
  第十三条 移民档案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执行《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移民档案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表》(详见附件)。凡是反映移民管理、搬迁、安置工作,企事业单位、基础设施等项目迁(复)建过程,库区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库底清理、后期扶持、水库管理工作,以及移民资金管理、会计核算,库区淹没前的原貌资料等,都应归档并永久或定期保存。
  第十四条 移民档案分为综合管理、搬迁安置、项目建设、库底清理、后期扶持、水库管理、资金管理等大类。
  第十五条 综合管理档案主要指移民工作管理、区域规划、救灾、对口支援、移民个案处理、综合性验收等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归档的综合管理文件材料按《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T9705—1998)、《机关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规范》(国档发〔1987〕27号)或《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00)的规定整理。综合档案由各级移民管理部门收集、整理和保管。
  第十六条 搬迁安置档案主要指在农村移民、城镇移民、占地移民安置、单位搬迁等工作中形成的档案。农村移民、城镇移民、占地移民安置材料,分别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收集并按户整理归档后保留副本,正本移交县级移民管理部门保管。单位搬迁档案由各有关单位整理后交县(区)移民管理部门保管。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档案主要指城市(县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业设施复建,环境保护,地质灾害,文物保护等项目的建设或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档案。
  (一)城市、县城迁建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业主单位按项目收集、整理、归档后,向县级移民管理、建设等有关部门移交。
  (二)集镇迁建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乡镇和项目业主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归档后,县级移民管理部门移交。
  (三)工矿企业迁建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迁建企业负责收集、整理、归档后,向移民管理部门移交。
  (四)企业关闭破产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该企业破产清算小组收集、整理,向企业主管部门和移民管理部门移交。
  (五)专业设施复建档案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归档,向移民管理部门移交。
  (六)库区环境保护工作中形成的包括环境保护与监测、人群健康监测与保护、城镇污水与垃圾处理、水土保持与生态建设等方面的文件材料,由环保部门和项目业主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归档、管理。
  (七)库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包括移民迁建区域地质灾害预防措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预警监测系统建设等方面的文件材料,由国土部门负责收集、整理、归档、管理。
  (八)库区文物保护工作中形成的包括地下文物考古发掘和地面文物保护等方面的文件材料,由文物保护部门收集、整理、归档、管理。
  第十八条 库底清理档案主要指在库区卫生清理、固体废物清理、建(构)筑物清理、林木清理以及漂浮物处理等工作中形成的档案。
  归档的库底清理文件材料按行政区划、项目组卷整理。库区卫生清理档案由卫生部门收集、整理和保管。其他库底清理档案由具体组织实施的单位收集、整理、归档,向县级移民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九条 资金管理档案主要指资金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档案,包括资金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文件、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会议材料等。
  归档的资金管理性文件材料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方法整理;归档的会计核算材料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整理。资金管理档案由形成单位收集、整理和保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类档案的非纸质文件材料主要包括在移民工作中形成的收、发文件的磁盘、光盘及在移民工作中形成的重要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
  归档的电子文件材料分为磁盘、光盘、其他等类,按《十堰市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管理办法》整理。归档的声像文件材料分为照片、录音、录像等类。照片按《照片档案管理规范》整理。录音带、录像带按接收的顺序排列、编号,编制保管单位目录。电子、声像档案由各形成单位收集、整理和保管。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移民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保证移民档案工作所需经费。移民档案管理要有符合档案保护要求的库房,配备必要的档案保护设备,档案装具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保持移民档案工作人员的稳定。移民档案工作人员工作调动时,须办理有关档案资料的清退、移交手续。从事移民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档案业务培训,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相关技能。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移民档案工作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移民、档案部门人员要作为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成员参与移民工程建设项目验收,负责审查移民工程建设有关档案资料的收集是否完整、准确、系统,管理是否规范、安全,符合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和各移民工作相关单位,要建立健全移民档案收集、整理、保管、鉴定销毁、利用等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库区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应创造条件将淹没区、搬迁户原貌录像档案刻录为光盘,使用统一的移民档案计算机管理系统,努力实现管理现代化。同时,积极做好移民档案的开发利用和编研工作,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工作和各项事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保管的移民档案,应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后向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移民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移民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或者开发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移民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将重要、珍贵的移民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四)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移民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移民工作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向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移民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移民档案的。
  (五)擅自提供、抄录或者公布有密级移民档案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移民档案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本办法未涉及其它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移民档案
               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表

  序号  归档文件  保管期限  备注
  一、综合管理类
  1  移民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  永久
  2  上级领导有关移民工作的批示、指示、题词、谈话及专家、学者、国内外知名人士题词、建议、谈话  永久
  3  工程前期工作文件材料  永久
  4  淹没实物指标调查文件材料、实物漏项等个案问题的申报、复核、审批文件材料  永久
  5  移民工作计划、总结、会议记录、纪要、通知、汇报、简报、信息、目标责任制考核、检查、奖惩等文件材料  永久
  6  移民党建、宣传、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工作、先进典型事迹材料,报刊、书籍、有关移民工作的报道、文章、照片  定期  报刊登载照片入此,原照片入有关各类
  7  国家、省、市、县制发的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城(集)镇、工矿企业迁建规划,专业项目复建改建、环境保护、防护工程规划、实施方案、调研、信息反馈、总结  永久
  8  省、市、县、城镇、农村移民综合调查、规划、计划、论证复合材料、审批文件、总结、统计报表  定期
  9  移民工作会议文件材料  定期
  10  库区户口管理材料  永久
  11  移民工程灾情调查报告及减灾、救灾方案、审批文件、救灾工作总结、移民部门帮困、扶贫工作文件  永久
  12  移民工程试点方案、总结、汇报,典型材料报表  定期  综合性验收材料入此、专项验收入有关各类
  13  移民工作纪检监察文件及移民安置、补偿、搬迁中违纪、违法案件查处材料、控告、检举移民工作违纪违法材料  永久
  14  移民稽察工作文件材料  永久
  15  移民工程综合监理报告、简报、要情、纪要  永久
  16  移民工作培训规划、计划、实施方案、总结材料  定期
  17  移民科研项目计划以及申报、审批、实施、评审、成果材料  永久
  18  移民个案、移民来信来访的信件、原始记录、调查处理材料、突发事件处理预案、群体性事件的处置材料  定期
  19  对口支援的协议、合同、纪要、统计等文件材料  定期
  20  移民工作验收文件材料:移民工程总体验收和阶段性验收工作大纲、文件、规划、各级验收委员会及下设机构成员名单、分类验收实施细则、分类验收及档案检查报告、验收及抽查原始记录,初验、自验、终验报告及验收表、整改报告,验收工作经费预决算材料  永久
  21  移民机构、设置、编制、人事任免等材料  永久
  22  移民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移民档案工作研究、培训  定期
  23  移民迁建区淹没前地形、地貌、建(构)筑物、文物古迹、江河岸线原貌的影像图片材料  永久
  二、移民搬迁安置类
  1  城镇与农村移民的分户淹没实物指标调查材料  永久
  2  城镇与农村移民的分户安置人口情况表、新增人口的证明材料、移民安置资格审查材料  永久
  3  城镇与农村移民淹没搬迁前的房屋产权证、宅基证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永久
  4  农村移民安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或承包合同、协议  永久
  5  农村移民后靠安置的土地经营承包证。兼业安置文件材料。自谋职业或第二、第三产业安置的农村移民的准迁证、户籍证证明、营业执照、农转非审批表、招工及招生文件资料  永久
  6  农村移民搬迁安置后的宅基证、建房许可证或购房协议  永久
  7  农村移民搬迁安置后的供水、供电、交通状况的有关材料  定期
  8  占地移民原房屋调查表、拆迁协议、领款凭证、农转非证明、生产安置文件材料、安置后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购房合同、安置补偿销号合同及公证书  永久
  9  外迁移民工作的组织领导,外迁移民任务的分配,外迁安置点的选择、确定,外迁移民的搬迁运输保障等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永久
  10  外迁移民外迁安置及审批表、移民家庭人口情况表、准迁证及迁入地户籍证明、迁入地土地使用权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土地经营承包补偿(补助)资金领款凭证  永久
  11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土地开垦、改造、调整的文件材料  定期
  12  搬迁单位的淹没实物指标调查材料、搬迁前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补偿销号合同  定期  注:搬迁前的“两证”须原件,复建后的“两证”用复印件
  13  城(集)镇居民搬迁申请书、审批表、合同书、公证书、有关证书复印件、销号材料  定期
  14  占地移民搬迁安置申请书、审批登记表、合同书、公证书、有关证书复印件、房屋拆迁合同、销号材料  定期
  15  机关单位搬迁合同书、协议书、登记表、审批表、补偿、销号材料  定期
  16  移民搬迁安置名册、登记表、统计表  永久 
  17  其它有关移民搬迁安置文件材料  定期
  三、项目建设类
  1  专业项目淹没实物指标调查资料  复印件
  2  迁复建规划及审批文件、规划调整方案及审批文件  永久
  3  建设用地计划及审批文件、地质勘察报告、地质安全性评估材料  永久
  4  移民投资计划、资金拨付明细表、项目业主与移民部门签订的复建补偿投资合同  永久
  5  移民安置土地开发、改造、调整文件材料  定期
  6  补偿销号合同  永久
  7  项目立项审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文件材料  定期
  8  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或交工验收报告及移交手续   永久
  9  工程性项目竣工技术文件目录  定期
  10  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材料  定期  由业主按有关规定归档;项目建设档案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划分保管期限
  11  迁建企业淹没实物指标调查材料、迁建规划、补偿投资计划及资金拨付明细表、迁建方案及审批文件、复建厂房和职工住房的文件材料、企业搬迁销号合同、企业残值处置文件材料  定期
  12  破产关闭企业淹没实物指标调查材料、补偿投资计划、资金拨付明细表,破产关闭的规划、计划、报告、批复、裁定书、公告,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和资金兑现明细表,职工住房复建方案及竣工验收材料,企业补偿销号合同  定期
  13  环境保护,包括环境监测与管理、人群健康监测与保护、城(集)镇污水及垃圾处理、水土保持与生态建设政策、法规、规划、计划、合同以及监测数据整治方案、技术总结、资金拨付明细表、竣工验收等文件材料  定期
  14  文物保护,包括地下文物和地面文物保护的法规、规划、计划、协议、原始记录、施工方案、出土品暂存及移交清单、考古发掘报告及工程性项目的竣工验收文件,有关资料的底片、反转片、拓片、光盘等,移民资金计划及项目经费拨付凭据  定期
  15  地质灾害防治,包括移民迁建区域的地质的安全性评估、地质灾害预防、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和预警监测系统建设的有关法规、规划、计划、协议、原始记录、报告及批复,以及工程性项目竣工验收文件材料、资金计划及项目经费拨付凭据  定期
  16  项目建设验收检查文件材料  永久
  四、库底清理类
  1  省、市政府批准的清库方案与实施进度计划  永久
  2  清库实物量调查、复核文件和任务分解文件资料  永久
  3  卫生清理,包括一般污染源、传染污染源的清理方案、规范、技术标准、技术要求、清理明细表、清理施工记录、清理数量与质量检查记录  定期
  4  固体废物清理,包括生活垃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清理方案、规范、技术标准、技术要求、清理明细表、危险工业废物堆放点、施工清理记录、清理明细表、清理数量与质量检查记录  定期
  5  建(构)筑物清理,包括房屋清理、构筑物清理、秸杆等漂浮物处理的方案、规范、技术标准、技术要求、清理明细表,清理施工记录、清理数量与质量检查记录  定期
  6  林木清理,包括成片林木、零星林木的清理及枝桠等易漂浮污物处理的方案、规范、技术标准、技术要求、清理明细表、清理施工记录、清理数量与质量检查记录  定期
  7  经批准开展单项工程设计的清库项目合同、协议、经费预决算、技术措施、施工记录、检查记录、单项验收表与验收结论意见  定期
  8  库底清理资金计划、拨付、领款凭据  永久
  9  区县政府组织的库底清理自验方案、实施过程中的相关资料、自验报告。行业自验表和验收意见  定期
  10  省、市政府组织的初验方案、初验抽检表和全检表、初验报告  定期
  11  国家终验意见  定期
  五、财务会计类
  1  淹没实物指标补偿、规定、办法  定期
  2  移民资金管理工作规划、办法、意见、通知  永久
  3  移民会计工作规定、办法、细则  永久
  4  移民资金审计、稽查工作规定、办法  永久
  5  移民资金及专项经费计划申请、下达、拨付的请示、报告、批复、通知  定期
  6  移民资金使用自查报告、审计通知、意见  永久
  7  城(集)镇搬迁资金概算、预算书、拨付通知书、决算书  永久
  8  工矿企业迁建资金概算、预算书、拨付通知书、决算书  永久
  9  农村移民与城镇居民、机关单位搬迁资金概算、预算书  永久
  10  移民补偿价差测算、兑现方面的文件材料  定期
  11  移民行管经费申报、下达的请示、报告、批复、通知  定期
  12  移民机构购置固定资产、设备仪器、清产核资方面的文件材料  定期
  13  移民保险政策文件及有关协议书、意见、通知  定期
  14  移民资金与经费会计凭证、账簿  定期
  15  移民资金与经费会计报表  永久
             年报表  永久
            月季报表  定期
  16  财务会计移交表与会计档案保管销毁清册  定期
  17  其它有关资金与经费会计文件材料  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