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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21:10  浏览:8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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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补充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补充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合法、准确、公正、及时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对《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作补充规定。
第二条 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增加一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准材料;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其它证据材料。
第三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复议的,复议人员应告知其在复议申请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第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书证为复印件的,复议人员应要求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在复印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核对章,并填写收案登记表呈送复议机构主管领导审批。对重大疑难案件呈送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批。
第五条 复议机构主管领导确定案件承办人。
第六条 承办人应依照复议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应该受理的,需填写立案审批表,依照权限报复议机构主管领导或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批,在领导批准立案后应将立案情况向复议机构主管领导报告。
第七条 承办人审查后,认为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填写案件呈批表,报复议机构主管领导或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批。
第八条 承办人审查后,发现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需补正的,应制发补正通知书,写明补正的内容和期限,并将不合格的复议申请书退回申请人。
申请人补正的申请书符合要求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复议机构主管领导或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批后,应即登记编号,由承办人制作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将送达回证入卷。
第十条 对已受理的案件,由复议机构的领导指定一名协办人,协助承办人审理好案件。
第十一条 承办人应当于决定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和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同时告知被申请人在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后,承办人可以将答辩的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答辩或逾期的,不影响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情况时,如发现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将案件受理情况告利害关系人。
第十五条 要求参加复议的第三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承办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领导批准。承办人根据审定结果制发批准参加复议通知书或不批准参加复议通知书。
第十六条 复议案件审理中,需要调查和核实有关证据的,应由两个以上复议人员进行。
第十七条 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复议机关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部门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复议人员对案件调查应当制作调查记录;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载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勘验内容、在场人等,并由勘验人、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对重要的或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物证,可以采取扣押措施,同时填写扣押清单,由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在场人,案件承办人签名或盖章。扣押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入卷。
第二十条 承办人认为需要时可以经复议机构领导批准,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复议案件《调查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审理复议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必要时可采取公开审理。公开审理的程序参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员审理案件时,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深入调查研究,收集并核实有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 审理复议案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通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准确;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适当;
(四)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权限;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对具体行政行为其它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审理复议案件应当坚持集体讨论制度和遵循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案件审理中如遇重大疑难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复议机关可邀请有关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下列复议案件,经当事人要求,可以适用听证程序:
(一)不服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的案件;
(二)不服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
(三)复议机关认为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其它案件。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关在审理案件中,认为有复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停止执行情形的,应当制作裁决书,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应采取书面形式。经复议机构的主管领导或复议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准予撤回复议申请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审理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人又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应继续审理原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而申请人又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裁定终止审理。
第三十条 承办人根据对复议案件的审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写出结案报告,并起草《复议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承办人将结案报告和起草的《复议决定书》报复议机构的主管领导或复议机关的主管领导审批。经批准后,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送达《复议决定书》和有关法律文书,要填写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三条 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案卷材料和结案登记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办理案件,应当使用统一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三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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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民诉法带来的重大影响及司法应对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李世成



新修改的民诉法即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从总体上看,此次修法集中体现了近年来民事审判方式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成果,对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进一步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新民诉法的实施迫在眉睫,作为司法机关,我们应该尊重立法的选择,把握立法的精神,预先研判民诉法修改带来的重大影响,充分做好贯彻实施新民诉法的各项准备。

宏观而言,民诉法的修改主要带来如下几方面重大影响:

一是新制度的增加带来新问题的增加。此次民诉法的修改新设了公益诉讼、小额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行为保全、担保物权的实现、执行检察监督等多项重大诉讼制度。在这些新制度中,有一些是此前已经开始进行试点工作、积累了一定经验的制度,如小额诉讼、执行监督等;有一些是人民法院没有实践经验积累、理论支撑也比较薄弱的制度,如第三人撤销之诉、行为保全等。这些制度的增设无疑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某个或某类问题具有积极作用,然而正如我国学者苏力所言,即使一个总体上说来是有用、有益的制度也不是万能的,不存在只有好处没有缺点的制度。因此,无论这些制度是好是坏,与这些新制度相伴随的,都将是新问题的逐步显现。如何转化试点工作经验,将试点工作与民诉法修改的贯彻实施相结合?如何把握新制度的适用条件?新制度的实施可能遇到什么问题?如何处理新制度与既有制度间的交叉重合?如何既尊重司法实际又实现新制度的立法意图?这些都是新制度带来的新问题。

二是程序权利的保障带来实体权利的实现难度增加。程序正义总是与通过程序而达到的实体正义联系在一起考虑的,程序权利的保障正是为了实体权利的实现。为了更好地实现实体权利,新民诉法明显加强了对程序权利的保障,如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举证期限延长、执行法律监督等等。然而,“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我们也要认识到程序权利的保障对实现实体权利的消极影响。例如,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增加了第三人的救济程序,但撤销权的行使客观上会使已经生效裁判及调解书固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果第三人滥用撤销权或者诉讼当事人串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以拖延执行或者逃避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还可能会导致很多法律关系长期无法固定,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即便人民法院能以恶意诉讼驳回其请求,也要延缓实体权利的实现时间。又如,申请举证期限延长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审查,限于是否存在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只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就必须适当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导致诉讼迟延、妨碍诉讼效率,不再是或者不由得人民法院将其作为决定延长举证期限时的考量因素。

三是对民事司法的更高要求带来保障条件的更高需求。完备的司法保障是法院有效履行职责的前提,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基础。新民诉法对民事司法提出了更高要求,这将大大增加人民法院的工作量,需要更好的保障条件做基础。大量新制度的贯彻实施、裁判文书说理的强化等修改,需要民事法官进一步提高业务素质;公众可以查阅生效裁判文书,特定情形下证人可以通过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等,需要人民法院加大对网络、科技法庭等高新技术设备的投入运用;二审开庭审理为常态,需要增加相应人员编制;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先行垫付证人出庭费用及误工损失等,需要相应财力作支撑。

四是立法的弹性规定带来民事司法负荷增加。对于争论较大尚难达成共识但又必须加以规定的问题,立法通常采用较为原则的规定方式,授权司法机关不断探索后,再从立法层面予以明确完善。这是立法技巧的体现,也是谨慎立法态度的体现,但与此同时客观上也带来了司法负荷的增加。例如,新民诉法从立法上确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但立法并没有明确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的具体法律效果,而是授权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应当提供的证据和期限,根据不同情形确定是否采纳失权证据。又如,新民诉法虽然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但由于公益诉讼的实践不多,目前起草一套完整的公益诉讼制度的条件不成熟,立法只是明确了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对于受理标准、诉讼费用、审查与裁判范围、裁判效力和执行等一系列问题并没作出规定。然而一旦公益诉讼案件起诉到法院,这一系列没有立法规定的问题司法机关必须给一个说法,上述种种,无疑要增加民事法官适用法律的难度和承担的风险。

综合上述,新民诉法在带来积极进步的同时,也给司法机关带来困难和挑战,而民众、社会对其理解也需要较长的过程,有的可能会形成对司法公正新的质疑,若处理不好,涉诉信访增加将成为可能。因此,人民法院应积极应对民诉法修改带来的重大影响。结合现实情况,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是理性对待民诉法的新修改。此次民诉法修改是继2007年民诉法部分修改后的第一次全面修改,修改条文多达100多处,修改内容涉及立案、审判、审监、执行等多个部门和数量众多的审判、执行人员,且施行准备时间较短。要正确认识民诉法修改的总体状况及意义,深刻理解、精准把握各项修改内容特别是新设制度及其背后蕴含的法理;要以积极开放的心态面对民诉法的修改,对立法规定明确且具备实施条件的修改内容依法贯彻,对立法规定较为原则的修改内容努力探求立法原意并不断总结司法经验,对现阶段适用有困难的修改内容克服畏难情绪积极创造适用条件;要以稳妥慎重的态度推进新民诉法的贯彻实施,绝不能盲目求新,对于修改内容把握不准的,多向上级法院请示,对于新制度及重大修改内容多试点,通过先行先试,发现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完善,由上而下逐步推开。

二是事先沟通协调完善工作衔接机制。新民诉法中较多内容直接或间接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对这部分内容要事先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在坚持法律底线的基础上,达到完善工作衔接机制的目的,确保新民诉法依法顺利实施。修改后的民诉法将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展到执行监督,将检察建议增加为检察监督的方式,将调查收集证据作为检察监督的手段,这些修改是落实中央加强和规范检察监督工作任务的需要。这些制度的落实,需要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树立监督的相互性意识,并建立健全机制;明确各自权限、细化监督程序、界明监督范围。修改后的民诉法增加了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先行垫付证人出庭费用及误工损失的内容,对此,需要与当地财政部门沟通,就垫付金额争取财政支持。修改后的民诉法明确规定了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此,需要加强与有关统计部门的沟通协调,确保适用标准的科学统一,确保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尽早公布,使小额诉讼的适用有据可循。

三是多管齐下营造良好司法环境。司法并非孤立于社会而存在,司法环境的优劣直接影响法律的实施效果。新民诉法修改内容多,牵涉面广,更要将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摆在重要位置。要将新民诉法的重要内容和对社会治理、对人民司法产生的深远影响如对当事人已向法院申请过的案件,当事人继续申诉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不再受理,二审开庭审理成为常态,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先行垫付证人出庭费用及误工损失等内容,报告党委、人大,通报政府、政协,增进共识,争取支持,奠定良好的政治基础;要加强宣传,通过新闻媒体、律师、调解组织等多种主体,以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宣扬新民诉法的立法精神、条文宗旨、主要内容和重要意义,特别要做好对直接规范民众诉讼行为的新制度、新规则的普法工作,如大大缩短当事人主张再审的期限,将虚假诉讼和逃避执行纳入民诉法禁止的恶意诉讼范围,并加大处罚力度等,力争民众的理解与认同,奠定新民诉法实施的良好社会基础。

关于印发荆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荆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10〕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荆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优化发展环境,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事项全过程进行实时监察、预警纠错、绩效评估和信息服务。

  第三条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有错必纠、公开透明、便民高效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绩效评估结果以及行政服务中心的年度考核结果,纳入各部门年度政府工作责任目标的考核内容。

  第五条监察机关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行政审批和服务行为;

  (二)监督、协调行政审批事项及流程的清理、规范;

  (三) 受理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的投诉;

  (四)预警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审批行为。

  第六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财政、物价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审批项目、流程、收费事项和标准进行审核确认。

  第七条行政服务中心负责为进驻中心窗口单位提供服务平台,对中心窗口单位使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监察机关调查处理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对电子监察系统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保障正常运行。

  第八条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及时、公正履行审批职责,为服务对象提供优质、方便、高效的服务。

  对本级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应当按时办结;对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当负责跟踪办理。对因跟踪办理不及时,影响审批事项不能按时办结的,追究上报部门相关人员责任。

  对投资项目的行政审批,应当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创建投资项目绿色通道的实施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对有关部门上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并在承诺时限内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监察机关通过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行政审批事项进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办理的情况;经审核确认的事项受理、审查、决定、办结的情况;

  (二)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结果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公开情况;

  (三)行政审批收费情况;

  (四)行政审批人员工作上岗情况和服务态度;

  (五)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应用情况。

  第十一条电子监察的主要方式:

  (一)实时监控。通过网络和摄像自动采集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的数据信息和视频信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全程实时监控。

  (二)预警纠错。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达到承诺的最后期限或者在承诺期限内某一环节超时的,系统在当日发出预警提示信息。超过承诺期限1个工作日,系统自动发出黄牌警告;在发出黄牌警告1个工作日后,仍未办理的,系统自动发出红牌警告。

  (三)绩效评估。电子监察系统对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情况进行定期、定量统计分析,依据电子监察系统自动生成的统计数据定期进行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会同行政服务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对受到黄牌、红牌警告的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监察机关对行政审批实施情况的投诉进行统一登记和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和需要整改的下达监察建议书,情节严重的进行责任追究。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投诉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15个工作日内回复投诉人。

  第十四条对应进未进、违规操作、整改不及时、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等行为的行政审批单位,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受到黄牌或红牌警告的,由监察机关组织开展调查,存在行政过错的,应当责令整改,并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方式追究当事人责任:

  (一)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行政审批机关受到黄牌警告月累计三次以上或红牌警告月累计两次以上的,由监察机关向全市通报。年度累计受到黄牌警告四次以上或红牌警告三次以上的,由政府分管领导对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单位主要负责人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带班,同时更换首席代表。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有关单位年度政府工作责任目标考核评先资格:

  (一)年度受到三次以上红牌警告的;

  (二)对监察机关的监察建议不及时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三)年度电子监察绩效评估结果为不合格或连续两年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年度考核中排名处于后三位的。

  第十八条市监察局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制订《荆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实施细则》和《荆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绩效评估量化细则》。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依据《荆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实施细则》自动进行预警纠错,依据《荆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绩效评估量化细则》自动进行绩效评估。市行政服务中心定期印发情况通报,报市政府领导。

  第十九条未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其他行政事业单位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事项应当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管理。

  第二十条各县、市、区对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并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