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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经济收入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11:08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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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经济收入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经济收入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行政事业任务的前提下取得经济收入的财务管理,合理地、有效地使用资金,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组织经济收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单位经济收入,包括业务收入,生产经营收入,提供劳务、技术收入和按规定应纳入单位预算管理范围的其他收入。
国家规定上缴财政作为国家预算收入的规费收入,各种罚没收入,追回赃物和变卖赃物收入,以及国家和省已有专门规定的收入(如实行科技拨款改革的科研单位的收入等),仍按原规定办法管理。
第三条 凡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纳入本规定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其纯收入免征所得税。凡应纳入而未纳入本规定管理的单位,其所得的纯收入由税务部门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第四条 凡有经济收入来源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编报业务收支(财务收支)计划,报经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所属单位的不同性质、特点和收入状况,分别确定管理办法,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一)对于能够逐步发展到经济自立,但目前尚未能做到的单位,采取核定收支,收支挂钩,定额补助,一年一定(或一定几年),增收节支全留,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这些单位在其经济自立前,除以其经济收入抵顶经费支出外,主管部门应审定其定额补助数额,据此核拨经费,并
规定达到经济自立的年限。
(二)对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已明确作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和不宜要求经济自立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采取核定收支,收支挂钩,差额补助,一年一定(或一定几年),增收节支全留,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这些单位收入已纳入抵顶预算支出的,全部留归单位;不足部分由主管部门
审定其差额补助额,椐此核拨经费。如没有纳入抵顶预算支出的,应重新纳入,并相应抵减预算拨款。
(三)对于财政保证支出基数后,能逐步做到发展经费半自给、自给的事业单位,采取核定基数,支出包干,收入全留,支出(按正常或发展经费)递减的办法。这些单位的经济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其维持基数,并确定一年一定(或一定几年)的递减
支出具体办法。
(四)对于经济能够完全自立,并已试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采取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济自立,企业管理的办法。这些单位的纯收入部分,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核定其上交比例,最高不超过纯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四十(特殊情况由财政部门另定),主管部门集中的部分应用于本系
统内行政事业的单位余缺调剂,不得用于发放奖金。下属单位不存在余缺调剂的,由财政部门根据上述办法核定上交。
(五)对于无固定收入来源,或收入不够仍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单位,采取收支两条线,支出包干,收入分成,一年一定的办法。这些单位的经济收入,除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几项收入外,应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其收入分成比例,分别上交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六条 凡取得经济收入的单位,应按“以丰补歉”、“以余补缺”的原则,建立各项基金,以保证事业的正常发展和其他资金的需要。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应根据结余资金的多少、负担的大小和增收节支的努力程度,由单位提出意见,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定:
(一)实行第五条第(一)、(二)、(三)项管理办法的单位,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占经济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至六十,职工福利基金占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职工奖励基金占百分之十五至二十。
(二)实行第五条第(四)项各管理办法的单位,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占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职工福利基金占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职工奖励基金占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后备基金占百分之五至十。
(三)实行第五条第(五)项管理办法的单位,可比照本条第(一)项建立三项基金。
第七条 各单位组织的收入,应进行必要的成本(费用)核算。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比照企业建立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制度。如果收入较少,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有困难的,经主管部门审查并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可在规定期限内只提取部分固定
资产折旧费或降低应提折旧比例,暂不提取大修理基金,实行报批后一次或分次摊销的办法。
第八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各项基金,做到先提后支,量入为出;要设立会计专页,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对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要按规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各单位要加强各项基金的管理,严格按下列规定范围使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一)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的设备购置和维修等开支,也可用于补充周转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主要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如职工医药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托儿所、幼儿园补助等),也可用于职工文化娱乐设施和改善居住条件。
(三)职工奖励基金,主要用于经国家和省批准发放的奖励工资和奖金(包括超过限额应交纳的奖金税)。集体福利事业有困难时,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调剂使用。
(四)后备基金,主要用于难于预料的特殊性开支(如自然灾害等),也可用于发展生产。
(五)折旧基金,主要用于机器设备的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的重建,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以及试制新产品、治理“三废”、劳动安全保护等措施和零星固定资产购置、土建等,也可同事业发展基金统筹安排,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措施。
(六)大修理基金,主要用于机器(仪器)设备全面拆卸和部分更换主要部件、配件、房屋建筑物翻修和改善地面工程等。
第十条 各单位要充分挖掘人力和设备的潜力,扩大服务,增加收入。各项收入要统一管理入账,按规定编报季度、年度财务收支决算报告,不得设“帐外帐”,搞“小钱柜”。
第十一条 创收单位上交主管部门的收入,应用于补充经费的不足,按“自动增加经费拨款”处理,主管部门自行创收或与其他部门(包括财政部门)共同创收分得的收入,应用作补充经费、“增加事业发展周转金”,仍有结余的可建立三项基金,但不得用于未经批准增加人员的经费
开支。
第十二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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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证明举证责任倒置应法定化

李俊杰


  探讨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和性质,还必须要澄清这样一个问题,即举证责任倒置到底是法官自由裁量的产物,还是由法律所确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在学术界有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法官在具体的诉讼中改变了法定的证明责任分配,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以“造法”的方式确定新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参见(日)村上博己:《证明责任的研究》(新版),有斐阁1986年版,第44页,转引自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6—247页)。我国许多学者也赞成此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法官根据特定的案情所具体运用的一种举证技巧,即法官如果发现原告的证据距离相对遥远或者基于对一定主体(通常是受害人——的特殊保护等法律原因的考虑,可以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只有通过自由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才能保证法官正确行使裁判权并保证司法的公正。该观点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则”)产生了较大影响。“规则”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就是说,举证责任倒置的采用公然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学者对此解释为,由于目前我国立法规定不健全,“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有良知的法官不能以无法律规定为由拒绝裁判而是像立法者那样,为当事人创设一种‘准据法’……法官在确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同时,也在宣示一种新的实体法规范”(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页)。
  我认为,将举证责任倒置的采用完全视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举证责任倒置不仅是一个证据法上的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而且与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这主要是因为,举证责任倒置与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在内容上是基本相通的。近代民法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但现代社会,随着生产力的高度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危险责任的不断增加,事故损害的频繁发生使侵权法的某些价值发生了“急剧的变化”。当代侵权行为法适应社会的需要获利了空前的发展,同时在侵权法和证据法上都提出了一个如何对危险责任以及事故责任中的受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和全面的保护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正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的。若不坚持确认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在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如环境污染问题、产品责任问题、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权纠纷案件中,可能会造成极不公正,极不合理的结果。尤其应当看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将因果关系或过错的举证负担置于接近事故源的一方承担也能够有效地促使举证责任被倒置的当事人一方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损害的发生。从诉讼的角度看,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为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判提供了制度保障。在医疗过错事件和公害、药害事件那样的通过高度科学性、技术性过程发生损害的场合,要外行的受害者证明损害到底是否可能预见,对于预见到的危险加害者负有体积结果回避义务,并且,是否可以说加害者已尽到该义务,这些对受害者来说简直就是强人所难。在这种场合下,与作为专门家、事业者的被告相比,作为受害者的原告,在科学的专门知识、理解能力上均处于劣势,并且根本谈不上准备证据的经济上的资力(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现代民法引入了严格责任等新的归责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和方式。在侵权法中,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非绝对。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加害人就其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免责,各国立法例多承认加害人得提出特定抗辩或免责事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1—162页)。严格责任的严格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即受害人在遭受损害以后,就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或因果关系的问题不负举证责任,而应当将此证明负担倒置给行为人。二是对行为人反证证明的事由进行严格的限制。法律上对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由是有严格规定的,即行为人只有在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行为和不可抗力赞成的才能被免除其责任。这种限制也可以说是对于“倒置”的事由的限制。正是因为实现了举证责任倒置且对倒置的事由在法律上有严格的限制,因此责任才是严格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格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是相通的,严格责任必须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才能体现其责任的严格性,而举证责任倒置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落实严格责任。由于严格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例外,其通过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使与承受,如果允许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自由裁量,无疑允许法官未经审判就决定当事人一方胜诉或败诉。
  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西方国家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模式大致有两种:一种是主要由实体法规定举证责任分配。这种模式由于受到法律要件分类学说的影响,举证责任分配规范被认为属于褓法的内容,主要流行于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一种是由实体法与诉讼法共同规定举证责任分配。此种模式除了在实体法中就具体的问题作出规定外,还在诉讼法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如法国、葡萄牙、俄罗斯、美国等(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103页)。但各国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一般都是由法律确定的。比较而言,我认为由于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涉及到的是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因此就严格责任问题应当在侵权法中详细规定。其必要性在于:一方面严格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可以与其他的责任制度协调一致;另一方面,在侵权法中规定严格责任,可以将抗辩事由规定得更为详细具体。当然,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置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条款,引导有关法官寻找相应实体法规范。
  应当明确,不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由法律规定,而且对于倒置的事由也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被告方究竟应当举证证明什么?也就是说,究竟应当“倒什么”、“置什么”?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通过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以下案件可以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对此也有反映。这一规定非常容易给人一种误解,似乎在这些类型的案件中要求被告对一切要件事实都负举证责任,如在高度危险责任的情况下,有关因果关系的问题都要被告来反证,这对被告过于严苛,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无法操作的。例如,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损害赔偿,必须就其实际损失范围举证。如果连实际损害范围的举证责任都倒置给被告,则原告在起诉时根本无法提出具体数额的诉讼请求,也就无法发动诉讼程序,这在实践中是个荒谬的怪圈。所以我认为,关于何种要件事实需要举证责任倒置,十分复杂多样,不宜在民事程序法一一列举,必须斟酌具体法律关系类型,在实体法中明确限定。最好的办法是在侵权法中对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作出严格限制,从而在法律上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事由。
  在我国,确定举证责任倒置必须由法律规定,还具有较为现实的意义。一方面有利于贯彻立法法的精神。由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斟酌民事法律制度,秘史于立法权事项。但在目前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也并非完全不能填补这项法律空白,只是应慎重。另一方面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并不是太高,允许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使法官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力,使其在具体案件中可以自由分配举证责任自由地决定倒置的内容,其结果使当事人对司法缺少了应有的可预知性,裁判的公正很难得到保障。一旦法官不适当地行使甚至滥用其自由裁量权,其后果不堪设想。因此我认为,应当对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进行严格的限制,不能泛泛地允许各级法院都可以依据民法的斟酌原则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使允许法官对个别特殊的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必须进行严格限制,最好是由最高人心浮动进行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者针对个案进行批复。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号

为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触媒剂、催化剂、磨料、燃料的监督管理,现就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自2011年3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直接用于加工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磨料、燃料,海关按保税方式进行监管。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