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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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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2005年3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2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根据国家城乡规划、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适用本条例。其中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工作,参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保护措施的制定、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水务、市政管理、园林、旅游、宗教事务和区县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应当统筹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将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并将其纳入政府投资管理程序执行。

  第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本市支持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的培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十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旧城的整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

  第十一条 旧城,是指明清时期北京城护城河及其遗址以内(含护城河及其遗址)的区域。

  旧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河湖水系、传统中轴线、皇城、旧城“凸”字形城廓、传统街巷胡同格局、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街道对景、建筑色彩、古树名木等。

  旧城保护应当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针对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保护。

  第十二条 皇城保护应当完整、真实地保持以紫禁城为核心,以皇家宫殿、衙署、坛庙建筑群、皇家园林为主体,以四合院为衬托的历史风貌、规划布局和建筑风格。

  第十三条 对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镇等,应当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街区的范围应当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建设控制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核心保护区的风貌保护和视觉景观的要求。

  第十四条 对尚未列为不可移动文物、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的四合院和其他建筑,应当认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具体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名单及其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的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城市景观线、对景建筑的名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历史河湖水系的名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要求,组织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北京城市总体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名单和保护范围,组织编制城市地理环境、城市中轴线、旧城、皇城、历史文化街区等专项保护规划和旧城、历史文化街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专项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统称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保护规划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编制。

  本市其他各类城市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标准、保护规划的实施保障措施等。

  专项保护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原则,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保持传统风貌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土地使用功能,人口密度,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保证保护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以及其他应当纳入专项保护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不得违法调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依法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中规定的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条 在保护规划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

  (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

  (四)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内保护规划确定的院落布局和胡同肌理;

  (五)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调整旧城城市功能和疏解旧城居住人口的政策和措施,降低旧城人口密度,逐步改善旧城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调整旧城路网规划,统筹兼顾交通出行、市政设施、城市景观和生态环境等各项功能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按照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统筹改善旧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道路交通、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旧城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存建筑是否具有保护价值,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历史文化街区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旧城内历史文化街区外重点道路及其两侧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有关北京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影响的评估。未经评估,或者未通过评估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重点道路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和整治:

  (一)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三)其他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的具体分类标准、保护和整治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街区内各类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自市人民政府公布之日起30日内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的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的,公安消防机构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在城市景观线和街道对景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视觉景观的要求,禁止建设对景观保护有影响的建筑。

  对景建筑周围建筑的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对景建筑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采取迁移异地保护等保护措施。

  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的资料以及其他资料,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初步确认,经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和保护修缮标准履行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保护修缮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对维护、修缮义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于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确不具备管理、维护、修缮能力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传统街巷胡同、区域等的历史名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法负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批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法处理;未按照规划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拆除、改建、扩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和风貌修缮标准履行管理、维护、修缮义务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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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扶持出口名牌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等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扶持出口名牌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为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自主世界名牌,转变外贸增长方式精神,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扶持出口名牌发展的指导意见》,请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切实提高我国企业和出口商品的国际竞争力。

  特此通知
 
商  务  部
发 展 改 革 委
财  政  部
科  技  部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二○○五年六月七日


              关于扶持出口名牌发展的指导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外贸出口持续快速增长,2004年,出口额5934亿美元,是1978年的61倍,出口额世界排名也从第32位跃升至第3位。在积极参与国际分工合作的过程中,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的比较优势得到充分发挥,加工制造水平稳步提高,以消费品为代表的部分商品已经具备了较强的国际竞争力,在国际市场上占据了重要份额,产业结构升级步伐明显加快,配套能力不断增强,已经成为世界产业链上的重要一环,出口商品和贸易主体结构逐步优化,初步涌现出了一批拥有自主品牌的出口企业,出口大国地位日益稳固。

  在规模迅速扩张的同时,出口增长质量不高已经成为我国外贸发展面临的主要矛盾,突出表现为自主品牌建设薄弱。目前,国际市场上名牌所占比例不到3%,但市场占有率高达40%,销售额超过50%,个别行业超过90%,国内市场上,2003年80多种主要消费品销量前十位名牌的市场份额高达65%,最高的家电行业达到80%,而同年全国出口企业中拥有自主品牌的不到20%,自主品牌出口占全国出口总额的比重低于10%,称得上世界名牌的更是寥寥无几,部分企业虽然已经开始出口自主品牌商品,但由于缺乏自主知识产权,特别是缺乏核心技术,品牌的附加值偏低。企业大量从事贴牌出口,主要是在加工制造环节参与国际分工,以品牌为标志的研发和营销等高增值环节基本上还不掌握,既影响了贸易收益,也不利于国际竞争力的提高和对外贸易可持续发展。

  与此同时,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国民经济快速增长、企业名牌意识不断增强,实施出口名牌战略正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

  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我国参与国际竞争的实践表明,实施出口名牌战略,加强自主品牌建设,培育一批出口名牌,是增强国际竞争力和综合国力的重要手段,是转变外贸增长方式、实现外贸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是实现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转变的必由之路,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势在必行。为此,现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一、统一认识,明确目标,积极贯彻实施出口名牌战略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党的十六大“形成一批有实力的跨国企业和著名品牌”和《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鼓励国内企业充分利用扩大开放的有利时机,增强开拓市场、技术创新和培育自主品牌的能力”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和完善培育出口名牌的政策体系和工作机制,鼓励和支持广大出口企业增强技术创新和国际营销能力,扩大自主品牌出口,培育出口名牌,全面提高出口竞争力,实现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的转变。

  战略目标:通过各级政府政策扶持,中介组织密切配合,出口企业自身实践,争取到2010年,有40%以上的出口企业拥有自主品牌,自主品牌出口占全国出口总额的比重超过20%,培育出一批具有国际影响的自主知名品牌,每个地区、每个行业都有能够发挥龙头带动作用的出口名牌。

  二、点面结合,以点带面,形成多层次、全方位的出口名牌培育机制

  结合我国自主品牌建设地区间、行业间发展不平衡的实际,采取点面结合,以点带面的工作方式。一方面,广泛发动,鼓励和支持广大出口企业积极开展境外商标注册,进行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行业认证,设立境外营销机构和售后服务体系等自主品牌建设基础性工作,全面提高我国自主品牌建设的整体水平;另一方面,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选准一批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自主品牌,集中力量进行重点培育,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形成一批自主世界名牌,使广大出口企业学有榜样、学有方向、学有动力,通过示范效应引导带动全国自主品牌建设工作。适度加大对民营经济的扶持力度,对农产品出口企业适当倾斜,支持其培育出口名牌。

  建立完善多层次、全方位的出口名牌培育机制。商务部委托中介机构和专家学者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一批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出口名牌(“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集中力量进行重点培育,形成出口名牌的国家队;各地区可以结合区域经济特点和发展状况,确定本地区的出口名牌,有针对性的出台扶持政策,进行重点培育。对列为重点培育对象的出口名牌,坚持动态管理,根据培育效果,定期调整,优胜劣汰,始终保持培育对象的先进性和代表性。

  三、积极扶持,提高科技创新水平,增强出口名牌竞争力

  国家在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出口品牌发展资金”,专项用于支持企业开展自主品牌建设、培育发展出口名牌;对列入“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以下简称出口名牌)名单的企业(以下简称名牌出口企业)所需的进出口配额,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优先予以安排;各级政府在各类政府采购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出口名牌;鼓励名牌出口企业以名牌为纽带进行资产重组和资源整合。

  支持名牌出口企业提高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能力,大力引进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不断提高出口名牌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名牌出口企业使用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和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优先安排名牌出口企业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技术进步项目,积极支持其建立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

  四、培育渠道,增强市场开拓能力,鼓励名牌出口企业在内外贸一体化的基础上加快“走出去”步伐

  鼓励出口名牌到“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示范店及知名商业企业中销售;大力发展品牌连锁、专卖店、专业店等符合现代流通发展趋势的新型流通组织形式,建立多层次的出口名牌销售渠道;利用外贸发展基金等多种手段,通过在重点出口市场定期举办出口名牌展,在广交会设立品牌展区,支持名牌出口企业参加国际知名展会、在目标市场投放广告、设立境外营销机构和售后服务体系等方式,帮助名牌出口企业逐步建立自主国际营销渠道,直接进入终端目标市场。

  鼓励名牌出口企业“走出去”,境外加工贸易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措施优先用于支持名牌出口企业;采取境外投资和用汇便利化措施,鼓励有条件的名牌出口企业扩大对外投资,开展国际化经营,逐步建立国际化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体系;优先安排名牌出口企业使用优惠贷款和各项扶持政策,到受援国加工、生产、组装出口名牌;在一般物资援助安排中,努力推动出口名牌出口;在制定对外承包工程鼓励政策时,向出口名牌适当倾斜;通过培育和建立海外科技园区和孵化器等渠道,为名牌出口企业“走出去”提供海外科技服务平台。

  五、转变观念,加强服务,为名牌出口企业提供贸易便利

  对符合相关规定的名牌出口企业,质检部门优先予以免检,海关积极提供通关便利措施;鼓励银行和保险公司在符合市场原则的前提下,对名牌出口企业予以适当倾斜,提供融资和保险便利;鼓励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将名牌出口企业列为“重点支持客户”,为其量身定做开发新产品和承保模式,在费率等承保条件上给予优惠,优先提供各项增值服务;海关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自主品牌出口统计方法的研究工作,为相关管理提供基础信息。

  充分发挥驻外使领馆的积极作用,对驻在国产业、市场情况进行深入调研,为名牌出口企业提供信息支持,对名牌出口企业开拓驻在国市场给予指导和帮助,利用各种场合和机会积极向驻在国商界宣传推介出口名牌,拓展经济外交空间。

  六、加强宣传,保护知识产权,为出口名牌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和市场环境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加大对实施出口名牌战略和出口名牌的宣传力度,形成全社会争创出口名牌、发展出口名牌、保护出口名牌的舆论氛围,重点加强对出口名牌质量、信誉和安全等国际市场最为关注领域的宣传力度,鼓励消费者消费出口名牌,提高出口名牌的国际知名度;提高公共信息服务水平,宣传各级政府培育出口名牌的政策措施,提供及时准确的国际市场信息,帮助广大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扩大自主品牌出口,创立出口名牌。

  工商、海关等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将出口名牌有关的知识产权列入重点保护范围,并将其作为已经开展的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国际科技合作与贸易中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定规章制度,开展知识产权法规的宣传培训工作,通过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形成培育、发展、保护出口名牌的良好氛围。

  七、各司其职,增强企业主动性,发挥行业协调服务作用

  作为创出口名牌的主体,广大出口企业要增强名牌意识,充分认识名牌对于开拓市场、提高效益、增强竞争力的重要作用,实事求是,因企制宜,制定切实可行的出口名牌发展规划,由易到难,循序渐进,从基础性工作做起,逐步提高研发设计、加工制造、营销服务等方面的水平,提高出口商品的科技含量、档次和附加值,长期坚持,扎扎实实推进出口名牌建设。

  充分发挥中介组织行业协调、指导和服务功能,根据行业特点和发展状况,结合会员企业意愿,制定本行业出口名牌发展规划,研究出台本行业的扶持政策,加强出口名牌政策宣传,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会员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在行业内广泛开展培训交流活动,为政府当好参谋,为企业做好服务。

  八、加强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全面实施出口名牌战略

  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指导出口名牌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出口名牌工作的领导,结合区域经济特点和发展状况,制定本地区的出口名牌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落实扶持政策,全面实施出口名牌战略。

  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统一认识,密切配合,开拓创新,深入实施出口名牌战略,为转变外贸增长方式,促进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15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有关厅、局:
我行《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已经行长办公会审议通知,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地运用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外汇资金,支持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建设,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经济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
第三条 贷款原则:在中央银行核定的年度外汇流动资金贷款计划内合理使用资金,确保资金的政策性、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

第二章 贷款方式
第四条 贷款按其方式不同,分为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其中担保贷款又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一、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要求保证人必须有良好的资信并有足够的资产提供担保。
二、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抵押物,并优先收回贷款本息。抵押物一般限于经评估认定的房屋产权。
三、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质物一般限于国库券或经银行认定的有价证券、金融机构的定期存单等。
四、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信用贷款仅限于信誉良好的企业。不仅是信用贷款,其他形式的贷款都应经评审小组审查。
第五条 银行原则上不发放信用贷款,如特殊情况需要发放信用贷款,应报主管行长审批。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发生外汇流动资金短缺时,均可申请本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1.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并经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2.持有上级有权部门批准使用外汇的文件,包括:
(1)有权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批件;
(2)进口物资清单及合同副本;
(3)境外工程承包项目中标书;
(4)银行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
3.使用外汇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还款能力可靠。
4.资产负债率比较合理。
5.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6.如为保证贷款,则必须由资信可靠、有外汇偿还能力的担保单位提供担保。保证人应按照本行的要求出具担保书(附参考格式)并承担在借款人无力清偿贷款本息时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责任。如为抵押贷款或质押贷款,则应同时办理由银行认定的财产抵押或有价票证质押。

第四章 贷款使用范围
第八条 外汇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1.银行承担的外汇贷款项目因筹资与贷款使用时间差而产生的短期资金不足;
2.银行外汇项目借款人因对外还款资金来源的暂时短缺而需要提供的临时周转资金;
3.在满足上述两项需求的前提下,可以选择确有创汇能力,经营业绩良好,符合贷款原则的企业适当发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4.对以下企业不发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1)集体、个体企业;
(2)从事高档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企业;
(3)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公司。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办理外汇贷款的程序:
1.贷款申请。借款人需要贷款,应当向银行直接申请。借款人须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内容的《外汇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及如下资料:
(1)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基本情况;
(2)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和文件;
(3)用出口创汇还款的,须提供当地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及外贸合同,银行议付通知书(或托收委托书)副本等文件;
(4)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
(5)贷款项目的可研报告或贷款的效益分析及还款来源分析;
(6)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7)银行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2.贷款调查。银行受理借款人申请后,须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赢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3.贷款审批。银行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须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权限:200万美元以下(含200万美元)的贷款在主管副行长核准的借款人授信额度内由国际金融局审批;200万美元以上500万美元以下(含500万元美元)的贷款由主管副行长审批;500万美元以上(不含500万美元)的贷款由主管副行长与行长联合审批;对1000万美元以上(不含1000万美元)流贷授信额度经由行贷委会审核。
4.签订借款合同。所有贷款应当由银行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和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银行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

第六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期限
1.贷款期限,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日止,最短不得少于十天,最长不超过一年。
2.借款人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经过努力到期仍不能归还贷款的,在征得担保单位同意后,可在规定还款到期日30天前,书面向银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银行经严格审查决定是否展期,审查同意并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后,可给予展期。展期只能办理一次且期限不得超过原合同期限。
3.贷款到期后仍未能归还的,或展期后到期未能归还的即为逾期贷款,银行对逾期贷款部分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罚息。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贷款利率由银行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不同期限外币贷款利率和同业水平确定,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中国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20%。
贷款利息均采用固定利率,按季计收。结息日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

第七章 贷款的使用和偿还
第十二条 在正式签定《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借款人须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获得开立外汇帐户的批准后在银行开立贷款帐户和存款帐户。所贷金额一般一次全部转入在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特殊情况需分次转入存款户的,需经银行同意。借款人从存款户支用款项时,需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银行。
第十三条 在抵押贷款中,借款人用于抵押的实物资产需向保险公司办理财产保险。保险的期限不得短于贷款的期限。保险项下的权益无条件的全部转让给银行,抵押财产的产权证和保险单交由银行保管。保险赔偿首先偿还银行贷款之本息。用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的应将其交由银行保管。贷款本息还清后,银行将抵押财产的产权证明和保险单及所附权益或质物退还借款人。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保险按《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如果发生挪用,除限期纠正外,对被挪用部分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罚金;情节严重的,银行有权停止借款人支用贷款并限期收回被挪用的贷款。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定期向银行提供财务报表、项目进展情况或生产经营情况以及贷款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按《外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时间超过15天,银行将通知担保单位履行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按财产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规定,处理抵押物或没收质押的有价票证清偿贷款本息,抵押物质物用于清偿贷款本息后多余的部分,银行将退还给借款人。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贷款,但需提前十五天与银行协商,若银行不同意提前归还,则借款人须按原合同期限归还贷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制定、修改和补充,由国家开发银行国际金融局负责解释。本办法中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于1996年8月15日起正式施行。

附件: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
担保书编号:
收:国家开发银行:
关于 合同项下流动资金贷款的担保
根据 的借款申请,贵行同意向其提供外汇流动资金贷款美元(USD )整,本保证人愿意为该项贷款担保,并对借款人同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 )的所有条款承担连带的经济责任。特此开立担保书,向贵行担保下列各项:
一、本担保书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金额为 美元(USD
)整(本金),以及该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
二、本担保人保证:当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时,无论任何原因,本担保人保证连带地承担借款人所欠贵行的全部债务,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索偿通知后七日内无争议地偿还借款方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如本担保人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贵行有权据此索偿欠款,并直至从本担保人在任何银行的帐户中扣收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
三、只要该项借款的本金不增加,贵行对借款合同的任何修改或变通执行,毋须征得本担保人的同意,且均不改变本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和费用的担保责任。
四、本担保书在上述贷款逾期或贵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
五、本担保书的担保金额随借款人实际偿还或本担保人代为偿付本担保书第一项约定的贷款本息和费用的数额而相应扣减。
六、本担保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方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方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
七、本担保人是经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有足够的资产保证本担保项下借款的偿还。
八、本担保人保证履行本担保书规定的义务。本担保书的签字人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其签字具有法律效力。
九、本担保人若发生变更、撤销,将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贵行和借款人,本担保书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借款人和本担保人落实为贵行所接受的新的担保人。
十、本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直至贵行收回该外汇借款的全部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
担保人:(公章) 法定代表(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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