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的一般情形还是要从重处罚的轮奸的认定:这是个关涉自由甚至生命的大问题!
回复“本案情节是强奸还是轮奸?
原文:
本案情节是强奸还是轮奸?
案情:2003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刘甲(16岁)、胡某(17岁)、查某(16岁)、刘乙(16岁)同在某县城一网吧上网,四被告人均为无业人员,闲聊中,其中有人开玩笑说去找一女孩玩一下。次日凌晨一时许,四被告人准备回家睡觉,此时,刘甲见被害人宋某(18岁)独自一人在105国道上行走,便说:“那个女孩长得蛮漂亮,要么去?”查某便说:“去”。于是四被告人尾随宋走到一公园入口处,刘甲先冲上去将宋某扳倒在地,并捂住宋的嘴巴、卡住其脖子,查某抬起宋的双脚,胡某则抓住宋的手,刘乙跟在后面,将宋抬进公园内一草坪上。查某脱下宋的短裤,胡某欲对宋实施奸淫,但因阴茎无法勃起而未成事。然后查某对宋进行了强奸,查某完事后,胡某再次压在宋的身上欲行奸淫,仍因阴茎无法勃起而未成事。最后,刘甲压在宋的身上欲行奸淫,因发现被害人阴部太脏而放弃。在强奸过程中,刘乙在旁蒙住被害人的嘴巴和眼睛,帮助实施强奸。
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四被告人认定强奸罪没有异议,但对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是否构成轮奸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轮奸。理由是只有查某完成了强奸,胡某虽有强奸愿望,但因阴茎无法勃起,两次都未完成,刘甲虽也想奸淫被害人,但看到被害人阴部太脏而自动放弃了,而刘乙只起了帮助强奸犯罪的作用。因此认为,没有二人以上完成强奸行为,不能认定轮奸。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为轮奸。理由是:几被告人都已年满十六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主观上有轮奸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轮奸行为。被告人胡某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阴茎无法勃起),才没有完成轮奸行为。被告查某完成了强奸,最后,刘甲也压在被害人身上欲强奸,只是看到被害人阴部太脏而中止。从整个犯罪过程的情节看,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在共同实施轮奸,而并非单纯的强奸犯罪。
评析:笔者认为对本案查某和胡某、刘甲的犯罪情节应认定轮奸,对刘乙的犯罪情节应认定强奸罪的共犯处罪量刑。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判断某一个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本案四被告人犯罪目的、动机明确,是积极主动地欲对被害人进行强奸轮奸,其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告人查某对被害人强奸既遂后,被告人胡某两次压在被害人身上,欲对被害人进行轮奸,只是由于自己的身体机能发生生理障碍而未得逞,并不能排除胡某轮奸被害人的事实行为和意图,对胡某的这一犯罪情节应比照轮奸未遂处罪量刑;被告人刘甲的犯罪情节与胡某相同,具有轮奸被害人的目的,只是因自己的心理因素(嫌被害人阴部太脏)而未得逞,并不能因此减轻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以,对刘甲的犯罪情节也应比照轮奸未遂处罪量刑;被告人刘乙在本案犯罪过程中,虽然未强奸被害人,但其使用暴力帮助其他三被告人强奸轮奸被害人,其情节应认定强奸犯罪的共犯处罪量刑。故对本案全部认定强奸未免迁就附和。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王根生 刘武波
邮 编:331600
电 话:0796—3522446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但在论证第一种意见成立,指出第二种意见理由的不足之前,明确几个本文要用到的刑法基本概念,这是讨论的前提,因此是必要的。
犯罪情节:
犯罪情节分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
在刑法理论上,情节犯是指以一定严重或者恶劣之情节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的犯罪。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情节犯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1)以情节严重为构成情节,例如刑法第246条的规定;(2)以情节恶劣为构成要件。这里的情节恶劣与上述情节严重没有本质区分,似乎情节恶劣更多的包含伦理上的否定评价的意蕴。例如刑法第261条的规定;(3)数额犯兼情节犯,即不仅要以一定的犯罪数额为构成要件,而且同时规定以一定的犯罪情节为构成要件,两者可以选择。例如刑法第275条的规定。
作为情节犯的犯罪情节是构成犯罪的基本要素,决定着犯罪的性质,决定犯罪之罪质的有无,离开了这种情节,犯罪就无从谈起。
一定的犯罪总有一个基本的罪质,我们称之为基本犯。在基本犯的基础上,又出现了刑法规定的加重情节时,而处以较基本犯重的刑罚的犯罪,称为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之所谓情节的认定:情节加重犯是以基本犯为基础,其加重不能否定基本犯的罪质。所以一定的加重情节要受其罪质的制约。情节加重犯之所谓情节严重或恶劣,也只能是在基本犯的罪质之内的加重其罪责的主观和客观的事实因素。凡超出其罪质的范围,则该情节构成其它犯罪,,这时要解决的是犯罪的单复数的问题,而不是情节加重犯的问题了。
情节加重犯的性质:情节加重犯和基本犯具有同一罪质,因此属于同一个罪。那么它们的犯罪构成是否也是一个呢?把情节加重犯视为一个独立的罪刑单位,从而具有特殊的犯罪构成,还是仅仅把它视为法定刑轻重的问题?笔者认为,情节加重犯和基本犯之间的罪质的差别,不能不表现犯罪构成上的差别。所以根据我国刑法情节加重犯的规定,在犯罪构成的分类上,可以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加重的犯罪构成。从刑法理论上说,情节加重犯不仅是罪责的加重,而且是犯罪构成的加重。
总之,情节犯中的情节是决定罪质有无的情节,而情节加重犯的情节是在基本犯的基础上,决定罪质加重的情节,但二者的罪质的性质是相同的,只是程度后者大于前者。
明确了上述理论,下面来分析前文中的案例。对该案例中的四个被告人构成强奸罪应该无异议,因为不存在轮奸罪。先看刑法第236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 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
那么对刑法第236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该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刑法明确规定为强奸罪的从重处罚的一种情形之一,但和第一款规定的强奸罪的一般情形具有同一罪质,都属强奸罪,只不过是从重的情形。关键是如何认定轮奸?轮奸是指二男以上(包括二男)在一段时间轮流对同一妇女(包括幼女)强行奸淫的行为。其犯罪主体必须是二男以上(包括二男),行为人都具有奸淫的共同故意,都有奸淫的目的,都有共同的强奸行为。被害人必须实际上在一段时间里被二男以上(包括二男)一个接一个的轮流对之强行奸淫,才能构成轮奸。如果被害人实际上只被其中一男奸淫一次,则不是轮奸。刑法规定轮奸从重处罚,是着眼特别保护被害妇女身心健康的,无论是强奸的一般情形还是轮奸,该被害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都被侵犯了。所不同的仅是:轮奸除了侵犯了该被害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外,而且在一般情况下也同时严重地侵犯了(至少比只奸淫一次严重)侵害了她的身心健康,因而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故予以“从重处罚”。显然轮奸认定的是着眼于某一妇女(包括幼女)遭到二男以上(包括二男)在一段时间轮流对她强行奸淫了两次或多次这一事实的,没有这一事实存在,就不是轮奸;在轮奸时的强奸罪只有既遂状态,根本不存在未遂的可能(但存在强奸一般情形时有未遂的可能)。即使查明了是二男以上(包括二男)共同故意去强奸某一妇女(包括幼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只有一男强奸了一次,其余数男均未达到奸淫的目的,这也不能构成轮奸,因为还不存在二男以上(包括二男)在一段时间轮流对同一妇女(包括幼女)强行奸淫了两次或多次这一事实,而只能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分别情况按共同犯罪理论来处理;当然,如果该被害妇女(包括幼女)确实遭到二男以上(包括二男)在一段时间轮流强行奸淫,即使还有别的共犯未达到奸淫的目的,轮奸也成立,只是对实际上未达到奸淫目的的共犯不看作强奸(轮奸情形)共犯,而只看作强奸罪一般情形的共犯,按共同犯罪理论来分析处理。
按照加重犯罪构成,强奸罪的加重情形之一:轮奸。我们用加重犯罪构成来分析上述案例。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判断某一个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本案四被告人犯罪目的、动机明确,是积极主动地欲对被害人进行强奸轮奸,具备主观方面的要求,但客观方面呢?是否存在轮奸的事实呢?即是否存在二男以上(包括二男)在一段时间轮流对同一妇女(包括幼女)强行奸淫的事实。轮奸作为强奸罪的一种从重处罚情形,不存在未遂的问题,只有存在二男以上(包括二男)在一段时间轮流对同一妇女(包括幼女)强行奸淫的事实,才可认定轮奸。从本案来看,只有被告人查某对被害人强奸既遂。不存在二男以上(包括二男)在一段时间轮流对同一妇女(包括幼女)强行奸淫的事实,因此本不存在轮奸的事实。因此四被告人是强奸罪一般情形的共犯。那么其他三被告人是否都是强奸罪的未遂呢?对被告人胡某认定为未遂,无异议。关键是刘甲的行为怎么认定?未遂还是中止?意见二的理由认为:被告人刘甲的犯罪情节与胡某相同,具有轮奸被害人的目的,只是因自己的心理因素(嫌被害人阴部太脏)而未得逞,并不能因此减轻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以,对刘甲的犯罪情节也应比照轮奸未遂处罪量刑。我们先看案列对二人犯罪情节的描述:查某脱下宋的短裤,胡某欲对宋实施奸淫,但因阴茎无法勃起而未成事。然后查某对宋进行了强奸,查某完事后,胡某再次压在宋的身上欲行奸淫,仍因阴茎无法勃起而未成事。最后,刘甲压在宋的身上欲行奸淫,因发现被害人阴部太脏而放弃。在上述情形下,可以推断:胡某是无法达到奸淫目的的,但刘甲是否也如此呢?是否被害人阴部太脏一定就使刘甲达不到奸淫的目的呢?显然不是。刘甲放弃奸淫行为,虽然存在客观不利因素,但不能认定为未遂,应认定为中止。在犯罪中止自动性这一质的要求下,对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的动机即起因应作广义的辨证的理解。而不能只限于真诚彻底悔罪才行,也不宜一概排斥存有客观不利因素的情况。本案例中刘甲遇到了对完成犯罪有轻微不利的客观因素,可以完成犯罪,而放弃犯罪,应认定为中止。这和刘甲出于真诚悔罪不同,但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但在处理和量刑时,可作为影响案件危害程度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情节,予以适当考虑。被告人刘乙在本案犯罪过程中,虽然未强奸被害人,但其使用暴力帮助其他三被告人强奸轮奸被害人,其情节应认定强奸犯罪的共犯处罪量刑。至此,该案例可结案了。
基于本案例,再讨论与此相关的几种特殊情形:(一)数男在一定地点一段时间同时对数女实施一对一的强奸。(二)二男共同强奸一妇女,但二男或其中一男未达到奸淫目的。(三)三男(可以类推到三男以上)共同强奸同一妇女,只有一男达到奸淫目的的怎么分析?只有二男达到奸淫目的的怎么分析?三男都已达到奸淫目的或三男都未达到奸淫目的的怎么分析?上面的情况的认定为强奸罪都是确定无疑的,但关键是不是存在轮奸的情形?要认定轮奸就要看是否存在轮奸的事实,即二男以上(包括二男)在一段时间轮流对同一妇女(包括幼女)强行奸淫,存在则认定为轮奸,不存在则不能按轮奸处理。
从刑法的规定可看出,强奸罪的一般情形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而轮奸属于从重情形,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现代刑法不仅是被害人的大宪章,而且也是被告人的大宪章。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者要理解它,并贯彻之。首先就要仔细的研读法条,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不胜感激。
四川大学2003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田银行
2004-5-19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
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
第7号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已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部长 尹蔚民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考察与体检;
(五)公示、审批或备案。
必要时,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拟定公务员录用法规;
(二)制定公务员录用的规章、政策;
(三)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
第九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公务员法和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三)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二条 招录机关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
第十三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设区的市级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须知事项。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报考者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
第十九条 报考者应当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一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
第二十二条 笔试结束后,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确定面试人选。
面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招录机关或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六章 考察与体检
第二十四条 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考察。
第二十五条 报考资格复审主要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第二十七条 体检工作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招录机关实施。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体检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结果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必要时,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复检。
第七章 公示、审批或备案
第二十八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择优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七天。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第二十九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试用期不合格的,取消录用。中央机关取消录用的,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机关取消录用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录用工作要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的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录用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和体检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五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务员录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7日发布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录发〔1994〕1号)和1996年9月10日发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人发〔1996〕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