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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28:43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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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6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淮南市市容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三)组织有关部门搞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四)对各地区、各部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开展市容环境卫生的专项整治;
(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六)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依法收取的各项经费和支出实施监督管理。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公共卫生习惯。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商、公安、交通、房地产、公用、卫生、环保、邮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依法应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事项,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 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维护城市整洁、优美、文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保持外型完好、美观、整洁,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容标准。影响市容和危及安全的,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整修、改造 或拆除。
第九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痈包、积水,或城市供水、排水、排污管道出现溢漏时,产权管理单位应及时修复。
第十条 改建、装修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门面,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批准机关在审查施工设计方案时应征得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造型、装饰应当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商店等单位设置的遮阳雨棚,须采取悬挂方式,并要整洁美观、安全,高度不得低于2.4米,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
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的阳台、外走廊、窗外、房顶不得堆放、吊挂或搭盖影响市容的物品和设 施。
市区主要道路两侧禁止在临街墙体2米以下设置空调压缩机和排气扇。灰渣、废水以及废气 排放口不准朝向道路。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可选有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花池)、草坪等作为分界,美化城市。一般不准新建实体围墙。
第十三条 市区陈洞路、淮滨路、国庆中路、人民路、洞山中路、洞山西路、三座窑路、朝阳中路、舜耕路、淮舜中路、龙湖路、民主路、蔡新路、蔡寿东路、泥河路等十五条城市主要道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道路禁止店外经营、占道作业、堆放物料、冲洗车辆,严格限制搭建商亭、摆摊设点。在前款规定的主要道路和其他城市道路设立摊点商亭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进行工程建设施工,需搭建临时建筑物或临时堆放物料的,应按《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 理条例》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开设早、夜市饮食摊群,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卫生等部门进行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饮食摊群要有上下水设施。摊点经营者应定点、定时经营,保持摊位整洁,并自备垃圾 容器及时清运垃圾。市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巡回检查,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施工围墙。材料、机具和施工污水不得堆放、流溢场外;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出入口应当硬化路面,施工车辆车轮不得带泥行驶;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平整现场。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城市雕塑、行道树、电线杆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上张贴、刻画、悬挂杂物。节目和庆典活动标语及装饰点缀物品采取悬挂方式。悬挂过街横幅,不得影响交通和安全, 节庆活动过后应及时拆除。
第十七条 产权管理单位对城市行道树和道路两侧绿地内的树木花草应 适时修剪整形、补植,并及时清扫作业现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不得向绿地、花坛(池)泼洒污水、倾倒垃圾等废物。
第十九条 城市市区户外广告以及标语牌、橱窗、画廊、灯箱和霓虹灯等户外设施,应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设施的整洁、美观和安全。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景区、市区道路重要地段两侧的建筑物、大型户外广告、橱窗、画廊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夜景 灯饰,残缺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户外广告、标牌和沿街单位、店铺名牌,应该内容健康、用字规范。
第二十条 占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点,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并设立明显的标志。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应保持车容整洁、标志齐全。车体缺损、明显不洁者,不得在市区行 驶。
第二十一条 车辆载运土方、砂石、煤炭、粉煤灰以及渣土、垃圾、粪便等易流散的物品在市区行驶时,应当严加覆盖或密封运输,不得扬、撒、泄漏,污染环境。送殡者不得在城市街区沿途鸣放鞭炮、丢撒冥纸。
第二十二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的管理。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应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清洗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应定时清扫,全天保洁,并规范作业。在城市中心区和繁华地段清扫保洁,应在人流量最少的时间进行,有条件的应洒水压尘。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按照下列范围分工负责:
(一)主次干道、广场立交桥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同时负责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三)集贸市场、商业摊区由主管单位负责。
(四)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履行门前卫生、绿化、秩序三包责任。
(五)公路、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城乡结合部由地域管辖单位负责。
(六)其他城市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住宅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卫生责任单位或个人无清运能力的,可有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清运垃圾、清掏公厕。城市环境卫生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具体办法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的地区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的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头等杂物或其他废物;
(二)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公共场地、排水沟倾倒、堆放垃圾;
(三)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地、城市绿地泼洒污水、焚烧树叶或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必须饲养的,应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乡结合部农业户饲养的家禽家畜,应当坚持圈养,不得散放于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饲养犬类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饲养的家犬不得携带进入城市公共场所或搭乘公共交通车辆。
第二十九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生产、经营、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实行统一管理,设置垃圾处置场,有偿集中受纳、处置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在城市市区逐步推行垃圾袋装化。
第三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容器化收集和分类收集,并作无害化 处理和综合利用。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对其生产的有毒有害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混入其他垃圾。
第三十一条 市区、广场、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集贸市场、大型商场、居民住宅区和群众活动频繁处等公共场所应按规定设置公厕,并设立明显的标志和指路牌。在城市市区兴建、改建公厕,应建成水冲式,已建的旱厕应逐步改造。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应定期清掏、消毒,保持地面、蹲位、门窗、四壁的整洁卫生和沟槽、管眼畅通,不得有蝇蛆、尿碱、剧臭。公共厕所门前应载明清扫保洁的责任单位。
第三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排入城市污水系统。
第三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与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工程配套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报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参与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用地或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占用拆除或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等量补偿、易地建设方案,并报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杂物或者其他废物的,责令其清除,并可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影响环境卫生的,并可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可处以 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清除、整修、纠正或拆除,并可处以50元以 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或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装修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改建、装修门面的,或者未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补办手续,限制整修或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职责或未按规定倾倒垃圾、处置粪便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受到处罚仍坚持不改,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整修或拆除,逾期不整修或拆除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确定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四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偷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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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7〕54号

关于印发池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23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六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促进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确保政令畅通,实现政务督查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务督查规范目标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2001〕19号)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一、政务督查工作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围绕中心、注重实效,改进作风、狠抓落实,积极探索新形势下督查工作的新方法、新途径,多形式、多渠道强化政务督查工作,为提高政府行政执行力提供制度保障。通过督促、检查、协调、反馈等手段,及时了解各项政务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协调关系,提出建议,保证政令畅通,确保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政府各项决策、工作部署得到更好的贯彻落实,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政务督查工作原则
  (一)围绕中心原则。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和政府的工作重点,根据年度工作总体安排和阶段性任务,确定督查工作重点。
  (二)有令必行原则。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维护督查人员开展督查活动的权威;凡政府决策和政府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必须按要求认真办理,确保政令畅通。
  (三)实事求是原则。督查工作要深入实际,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讲真话、报实情,既报喜、也报忧,防止弄虚作假,善于发现和反映工作落实中带有全局性、整体性、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
  (四)注重实效原则。把工作的落脚点放到增强政府的执行力上,把工作实际效果贯穿于政务督查工作的全过程,讲时效、求质量,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努力使督查事项落到实处。
  (五)客观公正原则。督查人员要摆正位置,明确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依法行事。真正使督查工作成为领导工作的一部分,成为领导行为的一种延伸,更好地为市政府决策落实和市政府领导决策提供服务。
  (六)分级办理原则。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履行政务督查工作职责,落实督查机构或人员,做到对口负责,密切协作,分级办理,积极负责地完成各项政务督查工作任务。

三、政务督查工作主体
  政务督查是重要的领导环节和领导方法。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是代表市政府和市政府领导行使对某项政务工作的督促检查权。市政府正、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正、副主任及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都有督促检查工作落实情况的职责。市政府督办室是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的具体承办机构,承担市政府政务督查和市委、市政府重大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的督查以及市政府领导交办的专项督查工作。市政府督办室工作人员可根据需要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领导主持召开的重要会议和市委、市政府安排的重大活动及市政府主要领导的调研活动等,及时了解掌握市委、市政府的决策意图和工作部署。

四、政务督查工作重点
  (一)《市政府工作报告》明确的重点工作。
  (二)上级和本级政府的重要文件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市长办公会、市政府专题会议形成的有关决议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有关事项。
  (五)市政府目标管理中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
  (六)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重点督查工作。

五、政务督查工作程序
  (一)分解立项。根据市政府工作要求,市政府督办室拟定督查工作要点,对需要督查的事项进行分解立项,报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实施。内容包括:督查事由、办理要求、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负责人、协办单位、完成时间及进度等。
  (二)分流办理。
  1、自办。对不宜转给有关单位办理或领导指定直接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督办室自行办理。
  2、交办。对确定由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或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办理的督查事项,市政府督办室填写《政务督查交办通知单》,交指定承办单位办理,并根据轻重缓急确定具体的办结时间,一般应在一周内办结。承办单位要严格履行职责,按时完成交办任务。
  3、协办。对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单位的督查事项,市政府督办室要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商协办单位办理。
  (三)检查催办。督办通知发出后,市政府督办室根据督查事项的轻重缓急情况,采取电话催办、现场督办、会议督办、书面催办、上门催办等方式,督促检查办理情况。
  (四)审查把关。承办单位撰写的办理情况报告,市政府督办室要认真审查把关,对没有按要求办理的,要及时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五)结果反馈。承办单位按照事实清楚、结论准确的要求,按规定的办理时限办结并反馈结果。对已办结的督查事项,市政府督办室要以《督办专报》的形式向市政府领导及时反馈。
  (六)立卷归档。对督促检查中形成的各种资料,做到及时立卷归档,以备查询。

六、严格政务督查行政问责制,确保政令畅通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认真办理所承办的督查事项。对落实督查事项不力,按池州市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进行问责;造成损失和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各级从事政务督查工作人员在政务督查工作中,不能坚持政务督查工作原则,督查不力,影响工作落实的,要根据池州市行政问责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9年4月29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6日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29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